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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残等区分标准表

軍人殘等檢定標準表

區分

項次

殘等

規定

 

感覺器官

 

感覺器官

 

1

一等殘

1、兩眼無光感者。

2、一眼無光感,而他眼視力在零點零六以下,無法矯正者。

3、兩眼視力均在零點零二以下,而無法矯正者。

4、兩眼視野均小於十五度,且兩眼視力均在零點一以下,而無法矯正者。

二等殘

一、一眼無光感者。

二、一眼視力在零點零二以下,而無法矯正者。

三、兩眼視野均小於十五度,且兩眼視力均在零點六以下,而無法矯正者。

三等殘

1、兩眼視力矯正後均在零點二或以下者。

2、一眼視力矯正後在零點五以下,而他眼視力在零點零六以下,並無法矯正者。

重度機能障礙

一、一眼矯正視力在零點五以下,而他眼視力經矯正後在零點一以下者。

二、兩眼視力經矯正後均在零點三或以下者。

三、複視經六個月以上矯治無法恢復者。

輕度機能障礙

1、一眼裸視力在零點六以上,而他眼視力經矯正後在零點二以下者。

2、兩眼視力經矯正後均在零點四以下者。

備考

本項殘障之核定,應併有視器病變經治療而無法恢復者。

2

一等殘

兩耳聽力閾值均達一百分貝以上者。

二等殘

一、兩耳聽力閾值均達九十分貝以上者。

二、兩耳耳廓損失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三等殘

一、一耳聽力閾值達一百分貝以上者。

二、一耳耳廓損失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重度機能障礙

一、兩耳聽力閾值均達五十分貝以上者。

二、一耳聽力閾值達九十分貝以上者。

輕度機能障礙

一耳聽力閾值達六十分貝以上者。

備考

聽力閾值係國際標準單位純音聽力檢查,以五百、一千及二千週波之聽閾平均值。

3

一等殘

二等殘

鼻骨缺損,鼻翼脫落而無法整復者。

三等殘

鼻翼兩側損失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而無法整復者。

重度機能障礙

1、鼻翼一側損失達百分之六十以上而無法整復者。

2、兩側鼻腔完全黏連閉塞而無法整復者。

輕度機能障礙

一側鼻腔完全黏連閉塞而無法整復者。

備考

4

一等殘

器官性失音症,不能以言語傳意或口啞者。

二等殘

器官性疾病,言語發生顯著缺陷者。

三等殘

重度機能障礙

輕度機能障礙

備考

5

一等殘

舌缺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等殘

舌缺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

三等殘

重度機能障礙

輕度機能障礙

備考

6

一等殘

喉頭切除或狹窄,需繼續使用氣管造口呼吸,而無法矯治者。

二等殘

喉頭切除或狹窄,影響發聲及呼吸而無法矯治者。

三等殘

重度機能障礙

輕度機能障礙

備考

 

骨骼與關節

 

 

 

骨骼與關節

 

骼與關節

 

 

7

 

一等殘

1、上或下顎骨缺損三分之二以上,無法整復,致不能咀嚼者。

2、顳顎關節發生黏連,致完全無法張嘴,且無法矯正者。

3、口腔顏面區大量缺損或其他病變,致完全無法張嘴,且無法矯正者。

二等殘

1、上或下顎骨缺損二分之一以上,無法整復者。

2、全部牙齒脫落併有嚴重骨組織缺陷,無法重建,影響咀嚼者。

3、上或下顎骨骨折,經手術矯治後,影響面形外觀,並有嚴重咀嚼困難者。

三等殘

1、上或下顎骨缺損三分之一,無法整復者。

2、硬顎部分缺損,無法整復,影響咀嚼者。

3、上顎或下顎之牙齒全部脫落,且齒槽骨嚴重萎縮,經手術仍無法膺復影響咀嚼功能者。

重度機能障礙

口腔黏膜下纖維化,經手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開口不良,上下門牙間距不及一公分,且影響咀嚼功能者。

輕度機能障礙

備考

8

一等殘

1、一手失去五指者。

2、手失去兩拇指、兩食指,且含其他手指達六指以上者。

二等殘

一、一手失去拇、食指或拇、中指或任何三指者。

二、兩手失去拇指者。

三等殘

1、一手失去拇或食或中指或其他二指者。

2、一手之食指、中指、無名指各缺兩節者。

重度機能障礙

一、一手失去拇或食指之末節者。

二、一手失去任何一指之兩節者。

輕度機能障礙

一手失去中、無名、小指中任何一指之末節者。

備考

「手指失去」係指掌指關節部遠端缺損者。

9

一等殘

一足自踝關節以下全失者。

二等殘

一、兩足足趾全失者。

二、一足自距舟關節以下全失者。

三等殘

1、一足足趾全失者。

2、一足失去第一趾及其他二趾以上者。

重度機能障礙

一足失去第一趾或其他二趾者。

輕度機能障礙

一足失去一趾者。

備考

10

一等殘

兩手五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強曲者。

二等殘

1、一手之五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強曲者。

2、兩手之拇、食二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強曲者。

三等殘

一手之拇、食二指或任三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強曲者。

重度機能障礙

一手之拇指或其他二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強曲者。

輕度機能障礙

一手之指掌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備考

指關節強直或強曲係指關節運動範圍在十五度以內者。

 

11

 

一等殘

頸椎及腰椎完全強直者。

二等殘

1、頸椎完全強直者。

2、腰椎完全強直。

三等殘

一、頸椎屈曲及伸展之生理運動範圍五十五度以下者。

二、頸椎第二至第七節椎體,合計四節以上行固定或融合手術者。

三、腰椎屈曲及伸展之生理運動範圍四十三度以下者。

四、腰薦椎椎體合計四節以上行固定或融合手術者。

重度機能障礙

一、頸椎屈曲及伸展之生理運動範圍七十三度以下者。

二、頸椎第二至第七節椎體,合計三節以上行固定或融合手術者。

三、第一至第二頸椎行固定或融合手術者。

四、腰椎屈曲及伸展之生理運動範圍五十六度以下者。

五、腰薦椎椎體三節以上行固定或融合手術者。

輕度機能障礙

備考

12

 

一等殘

1、兩側肩關節僵硬或手術置換半肩及全肩人工肩關節者。

2、兩側肘關節僵硬或手術置換人工肘關節者。

二等殘

1、一側肩關節僵硬或手術置換半肩及全肩人工肩關節者。

二、一側肘關節僵硬或手術置換人工肘關節者。

三等殘

一、肩關節運動在上舉六十度,外展三十度以內者。

二、肘關節運動範圍在三十度以內者。

三、腕關節完全強直或經全腕關節固定手術者。

四、前臂旋前旋後合計小於三十度者。

重度機能障礙

一、肩關節運動在上舉九十度,外展五十度以內者。

二、肘關節運動範圍在六十度以內者。

三、腕關節運動掌曲三十度,背曲三十度,橈彎五度,尺彎十度以內者。

四、前臂旋前旋後合計小於五十度者。

輕度機能障礙

一、肩關節運動上舉一百二十度,外展九十度以內者。

二、肘關節運動範圍在九十度以內者。

三、腕關節運動掌曲五十度,背曲五十度,橈彎十度,尺彎二十度以內者。

備考

13

一等殘

一、兩側髖關節非功能性強直或強曲致足不著地者。

二、兩側膝關節非功能性強直或強曲致足不著地者。

三、兩側手術置換人工全髖關節及半髖關節。

四、兩側手術置換人工膝關節者。

二等殘

一、髖關節非功能性強直或強曲致足不著地者。

二、膝關節非功能性強直或強曲致足不著地者。

三、手術置換人工全髖關節及半髖關節。

四、手術置換人工膝關節者。

三等殘

1、髖關節運動範圍屈曲在七十度以內者。

2、膝關節運動範圍屈曲在四十五度以內者。

三、踝關節非功能性強直或強曲者。

重度機能障礙

1、髖關節運動範圍屈曲在九十五度以內者。

2、膝關節運動範圍屈曲在九十度以內者。

3、踝關節運動範圍背曲五度,蹠屈十度以內者。

輕度機能障礙

一、膝關節運動範圍屈曲在一百十度以內者。

二、足部關節三個以上完全強直者。

備考

14

一等殘

二等殘

一側下肢短五公分以上者。

三等殘

一側下肢短四公分以上者。

重度機能障礙

一側下肢短三公分以上者。

輕度機能障礙

一側下肢短二公分以上者。

備考

 

神經與肌肉

 

 

15

 

一等殘

一、兩肢肢體以上神經功能障礙,經矯治六個月以上仍有兩肢肢體以上神經功能喪失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植物人狀態或意識昏迷經六個月以上治療而無進步者。

三、語言機能喪失完全無法與人溝通者。

四、小腦功能障礙或運動功能障礙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有軀幹及四肢或兩下肢協調功能異常,致無法坐立、站立或走路者。

二等殘

一、一肢肢體功能障礙經矯治六個月以上仍有一肢肢體神經功能喪失達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二、腦部病變致肌緊張異常或舞蹈症,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有四肢及軀幹運動障礙者。

三、小腦功能障礙或運動功能障礙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有軀幹或二肢協調功能異常,致無法走路者。

三等殘

一、一肢肢體神經功能障礙經六個月以上矯治後仍有一肢肢體神經功能喪失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

二、周邊神經損傷致肌肉萎縮,關節強直經六個月以上矯治後仍有明顯變形影響功能者。

三、語言機能有嚴重障礙,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者。

四、腦部病變致肌緊張異常或舞蹈症,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有二肢及軀幹運動障礙者。

五、腦部損傷或病變,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有震顫或協調障礙,導致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者。

重度機能障礙

一、神經不全麻痺致一肢肌肉部分萎縮,經六個月以上復健治療仍遺留萎縮,下肢達三公分以上,上肢達二公分以上者。

二、一側以上顏面神經全麻痺經矯治六個月以上無法恢復者。

三、在部隊服役期間經開顱術造成癲癇者。

四、腦部病變致肌緊張異常或舞蹈症,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有一肢肢體或頸部運動障礙者。

輕度機能障礙

1、神經不全麻痺致一肢肌肉部分萎縮,經六個月以上復健治療仍遺留萎縮,下肢達一‧五公分以上,上肢達一公分。

2、反射性交感神經失養症經核子醫學三相骨骼掃瞄檢查證實者。

 

備考

一、四肢周圍之測量:

上肢:

以尺骨鷹嘴為起點,向上至十二公分,為上臂中週測量處。

下肢:

以髕骨上緣為起點,向上十至十二公分,為大腿中週處。

以髕骨下緣為起點向下十至十二公分,為小腿中週處。

二、神經功能障礙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肌力為一級至二級)者,表示肢體無法抗地心引力,未達百分之二十五(肌力為三級至四級)者表肢體可抗地心引力。

 

胸腔

 

 

 

16

一等殘

肺臟移植手術後

二等殘

1、肺臟切除一側以上者。

二、肋骨切除六根以上者。

三等殘

一、肺臟切除兩葉以上未達一側肺者。

二、肋骨切除五根者。

重度機能障礙

1、肺臟切除一葉以上未達兩葉者。

2、二兩側肺各切去一單元以上未達一葉者。

3、肋骨切除三根以上者。

輕度機能障礙

一、肺臟切除一單元以上未達一葉者。

二、肋骨切除一根以上合併肺功能障礙者。

備考

 

17

 

一等殘

需氧氣或人工呼吸器以維持生命者:

1、慢性穩定狀況時,未給予額外氧氣呼吸、動脈血氧分壓在五十豪米汞柱以下,經三個月以上治療仍未改善。

2、需要使用人工呼吸器以維持生命經三個月以上仍未改善。

二等殘

肺臟疾病經一年以上治療,肺功能仍未改善,且日常生活高度依存他人照顧,而有下列之一者:

1、FEV1未達正常值百分之二十五。

2、通氣功能未達正常值百分之四十。

3、FEV1/FVC之比率未達正常值百分之三十五。

四、氣體交換未達正常值百分之二十五。

三等殘

肺臟疾病經一年以上治療,肺功能仍未改善,且日常生活部分依存他

人照顧,而有下列之一者:

1、FEV1在正常值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三十。

2、通氣功能在正常值百分之四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四十五。

3、FEV1/FVC之比率在正常值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四十。

4、氣體交換在正常值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三十。

重度機能障礙

肺臟疾病經一年以上治療,肺功能仍未改善,其日常生活勉可自理,但無法擔任軍事訓練,而有下列之一者:

1、FEV1在正常值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三十五。

2、通氣功能在正常值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

3、FEV1/FVC之比率在正常值百分之四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四十五。

4、氣體交換在正常值百分之三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三十五。

輕度機能障礙

肺臟疾病經一年以上治療,肺功能仍未改善,無法擔任軍事訓練,而有下列之一者:

1、FEV1在正常值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四十。

2、通氣功能在正常值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五。

3、FEV1/FVC之比率

在正常值百分之四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

4、氣體交換在正常值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四十。

備考

1、正常值應按年齡身高體重與體表面積計算。

2、FEV1:

第一秒分時肺活量。

3、MVV:

為通氣功能。

4、氣體交換:

肺彌散功能。

 

消化系統

 

消化系統

 

 

18

 

一等殘

1、食道疾患導致吞嚥困難需永久性腸胃造術,以維持營養者。

2、胃全切除者。

3、終端迴腸及迴盲腸切除九十公分以上者合併有吸收不良症狀群者。

4、小腸切除四分之三或存留不足九十公分合併有吸收不良症狀群者。

5、永久性小腸造瘻術者。

6、直腸肛門切除,並作人工肛門者。

二等殘

1、食道再造術後,僅能接受流質及半流質飲食以維持營養者。

2、胃或大腸切除三分之二或以上者。

3、小腸切除三分之二或存留不足一百五十公分合併有吸收不良症狀群者。

三等殘

一、食道再造術後,能接受普通飲食者。

二、胃或大腸切除不及

三分之二者。

三、大腸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不及三分之二或行低前位切除術後排便次數頻繁者。

四、小腸切除二分之一或存留不足二百公分合併吸收不良症狀群者。

五、迷走神經切斷及胃竇切除者。

重度機能障礙

1、兩側迷走神經切斷及胃腸吻合。

2、兩側迷走神經切斷及幽門成形術。

3、大腸切除不及二分之一者。

輕度機能障礙

備考

一、吸收不良症狀之標準應具備下列二項以上者:

(1)血色素低於十一gm%。

(2)血清蛋白低於三gm/dl。

(3)血清礦物質降低。

(4)血清維他命含量減少。

(5)經標準飲食糞便脂肪測定每日大於六公克。

(6)D-XYLOSETEST五小時大便含量大於四點五公克,血清最大含量大於三十公克。

二、吸收不良症狀群者,需觀察六個月以上仍有持續性症

狀者為限。

19

一等殘

胰臟全切除者。

二等殘

胰臟部分切除後併發相關內分泌疾病者。

三等殘

胰臟部分切除者。

重度機能障礙

胰臟假性囊腫經胰臟腸道造口吻合術後仍有吸收不良症候群者。

輕度機能障礙

備考

20

 

一等殘

1、肝硬化曾接受靜脈分流術而有氨中毒症者。

2、接受全肝臟移植手術者。

二等殘

1、肝硬化曾接受靜脈分流術者。

2、肝硬化經病理活體切片證明後,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經治療一年以上,肝功能試驗異常。

(2)遺有門脈血壓增高、脾腫大、腹水、食道靜脈怒張等症狀之一。

三、肝臟切除一葉者。

三等殘

1、肝臟切除一節或以上不及一葉者。

2、肝內結石經改道手術者。

3、肝內結石反復發作膽管炎經三次剖腹手術仍無法清除且持續有症狀者。

4、經總膽管部分切除及總膽管與腸道造口吻合術者。

重度機能障礙

膽道括約肌切開或成形術後有返逆性膽道炎持續發作一年以上,且經臨床證實者。

備考

病理切片無法完成時,經動脈攝影及其他臨床方法診斷確定並有一年以上之肝功能異常者。

病理切片無法完成時,如因腹水或凝血酶原時間大於對照組四秒以上或肝重度縮小時,經各種臨床方法診斷確定有肝硬化者。

消化系統

21

一等殘

二等殘

三等殘

重度機能障礙

脾摘除者。

輕度機能障礙

備考

22

一等殘

二等殘

三等殘

重度機能障礙

膽囊切除者。

輕度機能障礙

備考

 

泌尿生殖系統

 

 

23

 

一等殘

1、慢性腎臟疾病合併尿毒症,經檢查連續三次肌酸酐廓清試驗每分鐘在十五公撮以下,合併有高血壓或貧血,經治療一個月以上無進步者。

2、永久性尿路改道者。

三、接受腎臟移植手術者。

二等殘

一、一側腎全切除者。

二、慢性腎臟病合併腎功能衰竭經檢查連續三次肌酸酐廓清試驗每分鐘在三十公撮未達十五公撮之間,經治療三個月以上無進步者。

三等殘

慢性腎臟炎合併腎功能減退,有輕度氮血質症者(血清肌酸酐每百毫升血液含二毫克以上且血尿素氮每百毫升血液含二十毫克以上)。

重度機能障礙

一、一側腎臟部分切除三分之一以上者。

二、慢性絲球體腎炎,經治療六個月以上,肌酸酐異常且肌酸酐廓清試驗每分鐘小於六十公撮者。

備考

尿毒症具有貧血或高血壓、腎功能衰竭(血尿

素氮每百公撮血液內在一百毫克以上,肌酸酐在十毫克以上),及有血清電解質及酸鹼不平衡現象。

 

泌尿生殖系統

 

24

一等殘

膀胱全切除者。

二等殘

膀胱部分切除後六個月以上,經尿路動力學檢查,證實有排尿功能障礙者。

三等殘

膀胱部分切除者。

備考

25

一等殘

1、陰莖全部切除者。

2、兩側睪丸全部切除者。

三、陰莖部分切除併排尿功能障礙者。

二等殘

陰莖部分切除者。

三等殘

一側睪丸全部摘除者。

(因隱睪症摘除者除外)。

重度機能障礙

輕度機能障礙

備考

1、排尿功能障礙以膀胱攝影或尿路動力學檢查為依據。

2、變性手術者除外。

26

一等殘

因病理性原因接受根除性子宮切除術(含或不含卵巢、輸卵管切除及附近淋巴腺全部切除)者。

二等殘

一、兩側卵巢完全切除者。

二、因病理性原因子宮全切除或次全切除者。

三等殘

重度機能障礙

1、一側卵巢完全切除者。

2、除結紮手術除外,兩側輸卵管切除或黏連不通者。

輕度機能障礙

單側輸卵管切除者。

備考

「病理性原因」係指具臨床病因,且有病理報告證實者。

27

一等殘

二等殘

三等殘

兩側乳腺全部切除者。

重度機能障礙

一側乳腺全部切除者。

輕度機能障礙

備考

限女性

 

循環系統

 

 

28

 

一等殘

1、不能控制之充血性心衰竭症,心臟機能損害第四度,喪失活動能力,經治療三個月無效者。

2、惡性高血壓症且眼底視網膜病變第四度經治療三個月以上無效者。

3、心臟移植手術後者。

四、持續性頑固性快速性心律不整,心室功能異常,經治療三個月無效者。

二等殘

一、心臟機能損害第三度,有多發性充血性心衰竭其心臟功能除飲食起居外,不能作任何操作勞動,經治療三個月以上無效者。

二、不能控制性心絞痛且經冠狀動脈攝影檢查證實為冠心症者,經治療三個月

以上無效者。

三、各項相關手術後三個月以上,其心臟功能仍在紐約心臟學會分類第三度者。

四、經血管照相證實動脈阻塞性疾病,經手術,或無法手術且經藥物治療三個月以上仍有缺血性潰瘍者。

五、主動脈剝離者。

三等殘

一、凡藥物或外科手術無效之慢性心臟病與心肌梗塞症,有一次以上之充血性心衰竭,經抗衰竭治療三個月以上,不能完全控制症狀者。

二、經血管照相證實動脈阻塞性疾病,經手術,或無法手術且經藥物治療三個月以上仍有嚴重症狀,但無缺血性潰瘍者。

三、持續性頑固性心室快速性心律不整,心室功能正常,經治療三個月以上無效者。

重度機能障礙

1、凡不能以藥物或外科手術治癒之風溼性心臟瓣膜症,有充血性心衰竭之病史及證據,但可用抗衰竭治療控制症狀者。

2、接受永久性心律調節器者。

3、肢體深靜脈阻塞或功能不全導致嚴重

慢性水腫合併潰瘍者。

四、血管瘤合併功能障礙,無法手術完全切除者。

輕度機能障礙

1、凡不能以藥物或外科手術治癒之慢性心臟病,具有臨床上確實之心肥大證據及症狀,心臟功能損害第二度,但無充血性心衰竭症者。

2、術後殘遺之心臟功能損害第二度,病情減輕,症狀部分留存者。

3、肢體深靜脈阻塞或功能不全導致嚴重慢性水腫者。

備考

心臟機能損害分類標準:

第一度:

有心臟病,但無運動障礙,平常之活動下,無氣喘、胸痛、疲倦或心悸現象。

第二度:

有心臟病,且有輕度運動障礙,在休息或輕工作時無症狀,但日常生活較重之工作時則有症狀。

第三度:

有心臟病,且有重度運動障礙,休息時無症狀,但稍有活動即有症狀。

第四度:

有心臟病,且無法活動者,在靜止狀態下有心臟代償不全活動時症狀加重。

新陳代謝

29

一等殘

內分泌腺疾病因手術或放射線治療後導致功能不足無法以藥物維持者。

二等殘

內分泌腺疾病因手術或放射線治療後導致功能不足需以藥物維持者。

三等殘

重度機能障礙

輕度機能障礙

備考

糖尿病、痛風症等以其症狀參考有關規定之標準。

器質性精神病

30

一等殘

職業功能、社交功能、日常生活功能退化,而完全依賴他人養護或需密切監護者。

二等殘

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並需他人監護者。

三等殘

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份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

重度機能障礙

職業功能、社交功能輕度退化,在協助下可維持發病前之部分工作能力或可在非庇護性工作場所工作,且毋需他人監護,即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

輕度機能障礙

備考

1、器質性精神病其範圍限於服役中受傷所致之器質性精神病,經必需適當醫療六個月以上,未能痊癒且病情已慢性化,導致職業功能、社交功能與日常生活適應上發生障礙,需要家庭及社會照顧。

2、因物質濫用或依賴所引之器質性精神病不在此列。

 

燒傷

 

31

 

一等殘

一、第三度燒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五十一以上,經植皮後,其畸形無法以手術矯正者。

二、顏面第三度燒傷致疤痕畸形超過全顏面面積百分之五十一以上者。

二等殘

一、第三度燒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三十六至百分之五十,經植皮後其畸形無法以手術矯正者。

二、顏面第三度燒傷致疤痕畸形達顏面面積百分之三十六至百分之五十者。

三等殘

一、顏面第三度燒傷致疤痕畸形達顏面面積百分之二十六至百分之三十五者。

二、泌尿生殖器第三度燒傷且合併功能喪失無法手術矯治者。

重度機能障礙

一、第三度燒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六至百分之三十五,經植皮後其畸形無法以手術矯正者。

二、顏面第三度燒傷致疤痕畸形超過全顏

面面積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五者。

輕度機能障礙

一、第三度燒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五,經植皮後,其畸形無法以手術矯正者。

二、顏面第三度燒傷導致疤痕畸形超過全顏面面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四者。

備考

其他肢體或重要器官殘等則依其系統判斷標準。

其他

 

  

 

32

 

一等殘

1、任何惡性腫瘤經由影像學及腫瘤標記診斷或經病理診斷屬實且已轉移者。

2、白血病者。

3、嚴重型再生不良性貧血者(如備考欄)。

4、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頑固性貧血合併骨髓中芽球過度增生者。

二等殘

1、任何惡性腫瘤經由影像學及腫瘤標記診斷或經病理診斷屬實者。

2、非嚴重型再生不良性貧血。

3、骨髓化生不良症候群分為下列兩型:

(1)頑固性貧血。

(2)頑固性貧血合併環鐵芽球細胞增加。

4、骨髓增生症(包括真性紅血球增生症、原發性血小板增生症、原發性骨髓纖維化及其他血球增生症)者。

三等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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