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读老毕的视频风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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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读老毕的视频风波

法律解读老毕的视频风波

来源:

公众号"法轩"|学法网

作者:

罗冠迪​

  近日,毕姥爷因交友不慎,在私人聚会中的不当表现被人偷拍成视频传到了网上,其带有损害敬爱领袖名誉的不当言论,将其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

作为微博中最早转发此视频的一批人,看到今天央视做出对毕所主持节目暂停播四天的处罚,并将继续调查该视频的决定后,在感叹毕姥爷命途多舛、遥想他老人家曾给我们带来无限快乐之余,决定对本次视频风波涉及的法律问题表达一下个人看法。

在我看来,本次风波主要涉及到三个法律问题:

公民言论自由、死者的名誉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

  法律问题一:

公民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freedomofspeech,是指一国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语言表述各种思想和见解的自由以及与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言论自由的形式很丰富,除了口头和书面,还包括发布电影、照片、歌曲、舞蹈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富有表现力的资讯。

由此可以看出,言论自由的实质是公民以一定的形式向外界传达某种资讯和看法,而言论是其中的主要形式.因此,言论所具有的特点或结构,在很大程度上,就决定了言论自由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所必然具备的一些特点和构成。

  从言论构成上讲,与言论有关的最重要的两个方面是言论的内容和言论的表现形式,后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理解为言论的传播,因为传播形式是表现形式的一种,传播程度直接决定言论的影响力——仅仅是发言者的独白或自我确认,还是会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

  从言论的特点讲,言论既可以如实地表达一个人内心中的真实想法,也可能与发言者的真实想法不一致,即我们所说的口是心非。

发言者可能基于特定的考量,在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地点,发表与其真实想法并不一致的言论,这是依据经验法则可以证实的,我相信我们每个人都有类似的经历或体会。

因此,既然言论未必就是当事人真实想法的反映,言论也未必就会产生很大的社会影响力,法律(宪法和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

因为并非所有的言论都值得追究,那些并非出自于当事人真实想法或者并未对社会秩序产生巨大破坏的言论,法律并不要求当事人承担责任,当事人也因此享有一定的自由。

  当然,公民享有言论自由最为重要的原因是言论自由是一项天赋人权。

所谓天赋人权,又称自然权利(或是自然权利的一种),来源于古希腊哲学的自然法理论,提出于文艺复兴,兴于启蒙运动,是指人作为人,天生就应该享有的权利(如平等权、生命权、财产所有权等,启蒙思想家将财产自由和言论自由等放在一起构成天赋人权),而并非法律后天所赋予,所以法律对其只能加以保障,不能肆意剥夺。

由此看见,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有表达自己思想和见解的自由。

  但是,公民的言论自由并不是没有限度的,国家为了维护统治和社会秩序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对公民的言论自由做出了限制,公民所享有的言论自由,仅是相对的自由,而非绝对的自由。

我国《宪法》在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的同时,明确规定,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时,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或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力,这就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边界,一旦逾越,即构成权利之滥用,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里要思考的问题是,结合前述对言论的结构分类,宪法所作出的对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限制,是限制言论的内容,还是限制言论的传播,举例言之,某人在无人的屋子里自言自语或对其妻谈论超越上述限制的言论,而其妻并未做传播,该人的行为是否值得法律来谴责。

我认为,显然不值得。

只有言论的内容违背宪法和法律,并且言论的传播达到一定范围,对社会秩序、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以及公民的合法权利产生了实际的破坏,那么该种行为才是值得追究的。

单纯的言论内容不适宜或不合法,或者只是小范围的传播或交流,并未对社会产生重大的不利影响或给集体利益或他人权利造成损害,法律并不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本次毕的视频风波中,如果没有人将毕的表现偷拍成视频并发到网上,其言论并不会产生如此大的社会影响。

而其言论被发到网上以至于在社会上广为传播,是毕本人并不愿意看到的,毕对其言论的传播既无故意也无故失,因此就其在私人聚会上发表的带有某些色彩的言论,并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问题二:

死者的名誉保护​

  死者的名誉保护。

如前所述,本次事件中,老毕有一段言论涉嫌侮辱敬爱领袖,因此是否构成对死者名誉的侵犯,以及谁可以对毕提起侵权之诉,颇值得探讨。

  所谓侮辱,是指用言语(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毁损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

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受到很大痛苦。

本文不对毕的语言再加叙述,但看过视频的人,应该都可以判定,毕的行为当属侮辱。

因为毕的行为显然不符合刑法中侮辱罪的构成要件,或者该行为属于《刑法》第13条,“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故本文不对其是否成立刑法中的侮辱罪加以探讨。

  侮辱是名誉侵权的行为方式之一,其他的方式还包括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

所谓名誉是指社会上人们对于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

这些被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

  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

《宪法》第38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

但由于《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过于原则化,法院在实际审理中遇到了不少困难,譬如出现像本次事件中侵犯死者名誉的情况时,该如何处理,就成为了摆在法官面前的难题。

我国涉及死者名誉是否应受保护的第一个案件是1988年,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陈秀琴诉魏锡林、《今晚报》社侵害其女吉文贞名誉案。

1989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做出《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认为吉文贞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母陈秀琴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死者是否还享有名誉权的争论并未停止。

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名誉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权利主体一旦消亡、失去权利能力,就无法享有该权利。

但是公民死亡后,其名誉仍然存在,这是一个社会都认可的事实,死者因其生前的属性和特征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并未随着其生命的结束而消失,而还要或长或短地存续一段时间。

在现代民事立法中,一些国家在规定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同时对公民的人身权做延伸保护的规定,即将法律保护延伸到民事主体出生之前或死亡以后的一段时间,例如对胎儿权利的保护。

根据我国社会的目前情况来看,死者名誉受到侵害,通常会使其近亲属的名誉和利益也受到损害。

因此,最高法于1993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侵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第五条规定:

“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因此,本事件中,敬爱领袖的名誉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其女儿和孙子以及外孙女均可向法院起诉毕福剑。

同时,因为上传视频者和网络服务商(新浪微博),对该视频的传播负有责任,扩大了影响范围,可以一并作为被告。

  关于死者名誉保护,还涉及两个问题:

保护死者名誉年限和死者近亲属的起诉是否应有一定顺序问题。

  保护死者名誉年限。

一种观点认为,死者近亲属的存活年限实际上就是对死者名誉的保护期限。

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侵害死者名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我个人赞成第一种观点。

首先,法律之所以保护死者的名誉,是因为死者的名誉直接影响到其近亲属的名誉和利益。

如果其近亲属已经死亡,那么再对死者名誉进行保护,已无实际意义;第二,侵害死者名誉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应由人民检察院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不是法治的观点。

从历史和文化发展的角度来看,任何人都既享有正面的评价又享有负面的评价。

纵观古今中外的伟大历史人物,并不存在完美的人。

对杰出人物的争议本身,构成文化和历史的一部分,乃是社会的正常现象。

应由与其相反的其他社会观点对其进行修正或压制,而不应由法律来出面解决;第三,从实务角度看,也很难以界定什么行为或言论是正当的学术批评,什么行为或言论又是恶意的侮辱和诽谤;第四,认为侵犯一些逝去杰出人物的行为是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应由法律予以特殊保护,而侵犯普通逝者的行为则不需予以特殊保护,享受不到近亲属死亡的情况下,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待遇,不仅不符合法律“人人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的原则”,而且与“人民群众创造历史”的马克思主义观点相背离,带有严重的封建等级色彩,实在无耻至极,不值得提倡,同时想必也是那些逝去杰出人物所不愿意看到的。

  死者近亲属起诉是否应有一定顺序问题。

我认为从实务上来看,这一问题并无多大的探讨价值。

因为侵犯名誉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针对前四种责任承担方式,哪一个近亲属可以在前起诉,显然对原告不会产生太大的影响。

可能产生影响的是赔偿损失这项。

但是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原告往往要举证证明自己的精神遭受了损失。

对死者名誉的侵害究竟给死者的近亲属的精神或利益带来了多么大的损失,这本身是较难举证的事项;第二,法院在裁定名誉侵权案件被告赔偿损失时,往往数额不会太大。

因此,近亲属对提起诉讼的顺序发生争议的可能性十分小。

退一步讲,如果一定要确立死者近亲属起诉顺序,我认为可以参照近亲属获得死亡赔偿金即继承人继承顺序进行。

因为,二者都是基于死者受到损害而产生的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

  法律问题三:

公民隐私的保护​

公民隐私的保护。

“伤人者,人恒伤之”,在本次风波中,毕姥爷未尝不可以说是受害者。

毕的朋友将毕在私人聚会场合发表的言论偷拍成视频上传到网络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毕的公众形象,对其本人造成了巨大伤害。

上传者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毕隐私权的侵犯,值得探讨。

事实上,目前中外学界对隐私的界定还存在许多争论,尚未达成统一的认识。

依据布兰蒂斯和沃伦的定义,隐私权是一种独处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规定》第12条规定: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哥伦比亚电子百科全书》的定义是“不被媒体或其他机构、个人无正当理由干涉的独处权。

”;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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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中国人权百科全书》中将隐私定义为:

隐私即秘密,合法的事实状态和一般情况;民法学家彭万林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不被他人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先生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杨立新先生认为,隐私权所保护的隐私,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

  有很多学者认为,中国法律对隐私权没有做出规定。

实则不然,宪法虽然将隐私权归入到人格尊严的范畴中,而没有对隐私权做出直接规定,但是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都对隐私权做了规定,在此不一一列述。

  事件中涉及的问题是,老毕的言论,在私人聚会时已向他人透露后,是否还属于隐私的范畴,是否应受到保护,而不论是将上传者的行为直接理解为侵犯毕的隐私还是间接理解为侵犯其名誉。

  依据通说,老毕的言论既已涉及公共利益,并已向一定数量的他人透露,当不属于个人隐私,不受保护。

并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

“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如果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犯他人名誉权。

”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本事件中视频所反映的内容较之于文章,更加真实,且不带有侮辱毕的人格的内容,自当认定上传者不为侵犯毕的名誉权。

至于是否能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名誉侵权案件的司法解释》第5条:

“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我认为不可以。

因为毕作为党员,其行为虽可以看做是违纪行为,但是上传者将偷拍视频上传网络(新浪微博)的行为,并不能认定是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的行为,因为新浪微博只能算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但我对自己的上述依通说得出的结论又有不同看法。

我认为所谓的隐私权,包含两个层面,其一是权利人的某一信息只有自己知道时,是否告知他人由权利人决定;其二是权利人的某一信息已为某个人或某几个人所知时,该信息是否透露给更多的人由权利人决定。

至于信息本身是否违法或违法社会公共道德或涉及公共利益,则再所不问,除非该信息广泛传播,到达了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时。

只有这样,才符合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尊重,才能保障私人权利不被公权力的任意干预。

并且既然《宪法》规定了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就应该允许公民自由地发表个人看法,当然,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这一点还很难实现。

  因此,一个人虽愿意将自己的隐私告知某人,但是只要没有授权,他人就不得将这一隐私进行传播或泄露,恶意传播或泄露属于侵权行为。

  另外,从法律上也可以找到根据。

2014年10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例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

(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权利人请求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以认为,毕在私人聚会上唱戏调侃的行为属于一种私人活动,也不能认为上传者的行为属于本条第一款

(二)规定的“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相反,甚者可以将上传行为认定为是一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因为这种偷拍上传的行为,既有希冀搞臭他人的行为(如出于爱党爱国情怀希望揭露毕的真面目,其应该将视频交给有关部门,而不是将其传到网络上),又不是法治社会所提倡的治理模式,因为从证据法的角度讲,偷拍的视频能否作为证据,本身就存在争议,国外将其列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因此,基于这个角度思考,毕福剑可以对上传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提起侵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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