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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景德镇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水资源管理,全面落实中央《关于强化落实水资源管理的新要求》,策应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强化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景德镇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条节约用水管理贯彻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建立用水效率控制制度,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

第四条景德镇市水务局是本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下设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我市节约用水管理和城市规划区(含县<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地下水、地表水的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工作。

凡在上述区域范围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国家鼓励开展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节水先进技术和使用先进节水器具,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用水单位必须加强节水管理,健全管理机构或指定节水专业人员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倡导节约用水宣传,增强公民的节水意识。

各级节水管理部门要做好节约用水服务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七条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分类管理。

对单位用户实行定额管理和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相结合的制度。

居民用户的水费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逐步纳入推行阶梯式水价执行。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增加节约用水的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节水设施改造和先进节水技术推广,鼓励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节约用水科学管理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节水奖励措施,对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江西省城市节约用水奖励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计划用水管理

第九条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全市节约用水政策,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节水型社会建设规划和本地实际,编制年度供水、节水和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经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计划用水是节约用水管理的依据,未经节水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条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人,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请用水计划,并进行用水、节水评估,经节水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用水量核定证。

城市消防用水除外。

用水人、用水性质或者用水量改变的,原用水计划废止,用水人应当重新申请用水计划。

第十一条国家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分类管理。

用水应当实行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十二条用水人必须执行用水计划。

注重节约用水,合理用水。

对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的超出部分按下列规定向节水管理部门缴纳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缴纳加价水费:

(一)超计划用水20%以内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2倍缴纳;

(二)超计划用水21%至30%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3倍缴纳;

(三)超计划用水30%至40%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4倍缴纳;

(四)超计划用水50%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水价5倍缴纳,超计划用水60%以上的,除对超计划用水部分按5倍加价外,责令其限期采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

用户超计划取用地下(地表)水的,其超过水量部分实行累计加价二至五倍收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城镇节水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3%的逾期滞纳金。

超计划加价水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纳入政府财政专户,作为节约用水专项资金,用于城镇节水宣传,节水科研和节水奖励等。

市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企业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复测。

测试结果经节水管理部门审核后,发给用水单位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用水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部、省级行业用水定额标准和水平衡测试结果科学制定用水定额,并定期根据用水定额执行情况、用水变化适时修订用水定额。

第十四条用水人应当根据用水计划制定节水目标和节水措施,建立用水记录台帐,健全用水统计分析制度和节水管理制度。

供水单位和用水人应当按月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供、用水量统计报表,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统计报表,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用水、节水评估方案和水资源论证报告。

用水、节水评估方案和水资源论证报告应当报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用水进行科学论证和调研评估。

凡没有水资源保障条件的建设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六条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网漏损率控制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城镇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规划,在测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的基础上,编制年度用水计划并下达执行。

供水部门应当加强计量管理,必须按期向市节水办提供各计划用水户的实用水量报表。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使用转型节水型器具工艺开发和科研。

节水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推广和普及节水型产品和器具,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建设和使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设施和器具。

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节水设施和卫生器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节水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工业用户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并完善厂、车间和主要用水设备的三级计量。

用水单位必须加强节水宣传,指定节约机构人员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单位产品取水量、单位产值取水量达不到本行业先进合理水平的,应当限期完成技改工程。

工业用户应当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工作,提高合理用水水平。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临时用水,建设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计划手续,实施单独装表计量,并按照施工进度逐月考核用水量。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节约用水设施和工艺,协助用水户策划和完善节约用水措施,为用户提供技术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仍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的,应当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取用,并按照规定缴纳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和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生活用水必须取消“包费制”。

加强对基建用水等临时用水的管理,严禁在消防栓和环卫洒水定点取水处上用水。

各用水单位应做好节约用水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因发展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而影响供水企业的售水量,上级主管部门应把节水量并同售水量同时考核供水企业的供水量。

第二十五条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没有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的,由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部、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标准,并逐步引导用水单位和个人更新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

游泳场所、水上娱乐场所、洗浴中心及服务行业必须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和节水器具。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灌区节水管理,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所有灌区应当逐步按定额配置灌溉水量和安装用水计量设施,推广应用农业工程节水技术和农业节水技术。

涉农部门应当引导农民调整农业种植结构,鼓励种植低耗水、高产出的农作物,推广喷灌、滴灌等节水技术,禁止农业漫灌、串灌等粗放型用水。

对农业节水工程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优先予以立项。

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关于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选型(技术)标准,并做好相关的示范推广服务工作。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七条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严格控制在水功能区入河排污总量。

生产经营企业,不得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应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等措施,达标排放,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实现废水资源化;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可以酌减用水计划。

第四章建设用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同步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提倡采用中水综合利用,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并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不得选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卫生器具和配件。

工程竣工后市节水办应参加节水设施的验收。

已经投入使用的,工业、服务行业应逐步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制度,配套建设节水措施,使用节水器具。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用水单位必须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

节水设施、节水器具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建筑工程施工需要用水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市节水办办理临时用水指标,并按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DB36《江西省城市工业、生活用水定额》实行考核,装表计量。

否则,不予安排用水计划。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单位,必须向市节水办,申报增加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方可供水。

擅自增超用水计划量的按第十一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严格控制自备井的开凿,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不得新增、新建、开发各种自备水源项目。

凡已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地表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节水办申报用水计划,实行装表计量,并缴纳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

超计划使用地下水、地表水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缴纳超定额、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三十三条使用自备水的单位或个人,应负责自备水源的卫生防护和水质定期检测,并接受市供水、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并做好定期回灌,保持采补平衡,防止地面沉降。

保证供水卫生安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之一的,由用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的,可以没收机具,并处以二千元以上贰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未取得钻井资格资质等级证书擅自钻井的;

(二)自建设施取水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转供用水的;

(三)新建或者经维修的水井未经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地下水和取用地表水的;

(五)建设工程施工擅自抽排地下水的;

(六)未按规定报送用水量统计报表和虚报用水量的。

第三十五条用水单位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节水办限制其用水量,责令限期完善节约用水措施,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扣减30%以下用水计划指标。

第三十六条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卫生器具和配件,因用水设施(设备)器具失修、失养或维护管理不善,造成“跑、冒、滴、漏”浪费严重的,生活用水长期实行“包费制”的,可处贰千元以上贰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拒不安装生活、工业用水分户计量表的单位,市节水办应责令限期安装,逾期不安装的,除扣减其用水计划指标外,并可处伍千元以上,壹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冷却用水未采取重复利用措施和有节水设施而无故停用的单位,市节水办可扣减其用水计划指标,并可处每立方米水量按累进加价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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