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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

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和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凡持票搭乘客运民航班机的旅客,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肯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肯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肯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舍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肯定死亡前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能够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

除还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民航班机期间因蒙受意外伤害事故致使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蒙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蒙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如果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明白或应当明白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

(二)、第(三)款约定的残疾、烧烫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蒙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本钱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第180日医治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形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致使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归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烧烫伤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蒙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本钱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致使多处烧烫伤的,无论是不是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比例最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致使烧烫伤并伴有残疾的,保险人仅按烧烫伤给付比例和残疾给付比例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二、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最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即:

后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再也不给付后次的烧烫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四)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给付身故、残疾、烧烫伤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去

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被保险人打架、斗殴及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致使的被解决或被谋杀;

(四)猝死;

(五)被保险人怀孕(包括宫外孕)、流产、堕胎、安胎、临盆(含剖腹产)、避孕、节育绝育手术、医治不孕不育症、人工受孕,或由前述情形致使的并发症;

(六)疾病、药物过敏、食物中毒、高原反映、中暑;

(七)被保险人同意整容手术、视力矫正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擅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因意外伤害、自然灾害事故之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蒙受伤害致使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法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批捕、在逃期间;

(三)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恐怖解决或武装兵变期间;

(四)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期间;

(五)被保险人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品的影响期间;

(六)被保险人从事跳伞、飞行活动或驾驶客运民航班机期间;

(七)被保险人精神或行为障碍期间。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去的情形致使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两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为40万元人民币、60万元人民币、80万元人民币和100万元人民币4档,投保人能够选择其中一档投保一份。

保险金额一经肯定,半途不得变更。

投保人应该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九条本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肯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刻为准。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分为单次航班、3天、7天、30天和1年,其中保险期间为单次航班时,保险期间为从被保险人踏入保险单上载明的航班班机的舱门开始,到飞抵目的港走出舱门为止;保险期间为3天、7天、30天或1年时,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刻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发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劳。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保险人以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

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不是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还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到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肯定的,应当按照已有证明和资料能够肯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肯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刻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足额交付各期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收已经承担保险责任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在本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依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的保险费总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应当交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形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不是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明白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非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峻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明白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投保人居处或通信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居处或通信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益人明白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肯定的,保险人对无法肯定的部份,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明白或应当及时明白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致使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致使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份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受益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4、出事当次航班的有效机票;

五、由承运人及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六、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7、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八、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身份证件;

九、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10、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必要的证明和资料;

1一、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需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1二、若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申请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4、出事当次航班的有效机票;

五、由承运人及公安等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六、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或烧烫伤程度鉴定书。

残疾程度的鉴定以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品级、项目、残疾程度”为标准;烧烫伤程度的鉴定以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部位、烧烫伤面积占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比”为标准;

7、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八、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必要的证明和材料;

九、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明白或应当明白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置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到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和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域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能够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劳终止。

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一、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诞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二、保险人:

是指与投保人签定本保险合同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

3、境内:

是指中国大陆地域,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

4、意外伤害:

指之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五、烧烫伤:

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致使的机体软组织的烧烫伤,烧烫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烫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

烧烫伤的程度及烧烫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六、肢:

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7、部位:

指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的人体部位,即人体的两个部位:

头部、躯干及四肢部。

八、猝死:

指非事故或非外伤引发的无法预料的突然发病,而且在6小时之内死亡。

九、药物过敏:

指药物通过各类途径进入人体后,引发器官和组织的反映。

10、食物中毒:

按照1994年卫生部颁发的《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置总则》(B14938-94),食物中毒是指摄入了含有生物性、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的食物或把有毒有害物质看成食物摄入后出现的非传染性(不属于传染病)的急性、亚急性疾病。

1一、高原反映:

是指人抵达必然海拔高度后,身体为适应因海拔高度而造成的气压差、含氧量少、空气干燥等的转变,而产生的自然生理反映。

1二、中暑:

是指在高温环境下人体体温调节功能紊乱而引发的中枢神经系统和循环系统障碍为主要表现的急性疾病。

13、艾滋病:

是后本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简称。

14、艾滋病病毒:

是后本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的简称。

后本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概念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概念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觉后本性免役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1五、不可抗力:

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非能克服的客观情形。

1六、保险金申请人:

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7、法定身份证明:

指依照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

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1八、司法鉴定机构:

是指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记录,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类鉴定活动的实验室或检查机构。

1九、管制药品:

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20、未满期保费:

未满期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通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通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2一、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通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20%)。

通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附表1: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项目

残疾程度

最高给

付比例

第一级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二级

两上肢、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第三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第四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五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第六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七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注13)丧失的

10%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性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性能的丧失系指出于牙齿之外的原因引发器质障碍或性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帮忙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室,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忙。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性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性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性能的丧失系指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性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数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性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数或二分之一缺损及双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双侧嗅觉丧失。

(13)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通过一百八十天的医治,性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恢复之情形,不在此限。

 

附表2:

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部位

烧烫伤面积占身体表面积的百分比

最高给付比例

头部

大于等于2%但小于5%

50%

大于等于5%但小于8%

75%

大于等于8%

100%

躯干及四肢部

大于等于10%但小于15%

50%

大于等于15%但小于20%

75%

大于等于20%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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