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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银行贷款管理责任人制度

信用社(银行)贷款管理责任人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我区农村信用社的信贷质量,防止资金沉淀,真正落实责、权、利相结合的信贷管理机制,促进我区农村信用社各项业务健康发展,特制订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区农村信用社从事信贷业务的信贷员、信用社主任(副主任或负责人)、信用社网点负责人、会计人员和联社管理人员。

第三条贷款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

基层信用社主任应当对本社贷款的发放和收回负全部责任,并对所发放贷款程序的合规性和贷款手续的完整性负责。

区联社主任(可授权分管副主任)还应对所辖范围内发放的贷款负检查监督的责任;对所咨询的贷款程序的合规性和贷款手续的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贷款的审查决策组织及职责。

基层信用社应按规定成立贷款审批小组,集体研究审查本社权限内和上报咨询的超权限贷款,最后由主任决策审批,建立贷款调查、审查、审批登记簿,记录调查、审查、审批贷款的情况。

区联社应按规定成立贷款审查(咨询)委员会,负责对基层信用社上报的贷款进行咨询,建立贷款调查、审查、审批及咨询登记簿,分别记录贷款调查、审查、审批及咨询情况。

第五条贷款的审贷分离制度。

信用社信贷员为贷前调查岗和贷后检查岗,信用社信贷员或副主任或主办会计为贷款审查岗,信用社

主任为决策审批岗。

联社贷款审查(咨询)委员会应对基层信用社上报咨询的贷款严格审核把关。

第六条贷款的审批管理。

按照贷款分级审批权限规定,信用社应按贷款的审查决策组织和职责以及审贷分离制度,对权限内贷款进行审批,对超权限贷款逐级上报咨询后,根据咨询意见进行审批。

第七条贷款责任人制度。

贷款发放实行经济赔偿责任制,其责任份额分担:

按4:

5:

1的标准执行,即:

贷款第一责任人40%,贷款第二责任人50%,贷款第三责任人10%。

责任信贷员为第一责任人,负贷款调查和检查事实的责任;信用社主任为第二责任人,负决策和审批的责任;主办(信贷)会计或临柜经办会计为第三责任人,负贷款发放手续的完整性、规范性和合法合规性严格把关的审查责任。

对信用社发放的每笔贷款,有关责任人员均必须在贷款审批表上签字以示负责.对每笔贷款实行终身责任制,即相关责任人不论岗位变换、工作调动或离退休其责任应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收回为止。

第八条实行主任、信贷员离职审计制度。

信用社主任、信贷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区联社必须组织信贷、稽核人员对其在任职期间所发放的贷款进行全面审计,审计认定报告作为主任、信贷员在任(在岗)执行贷款责任人制度的考核结论,以及以后干部使用、职称评定、工资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区联社稽核人员有权对违反信贷原则和《贷款通则》的违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制度规定和稽核处罚条例进行经济处罚和提

出行政处分。

第十条对贷款责任人和与贷款有牵连的有关人员,区联社可根据其责任大小及情节轻重予以下列处罚:

1、限期收回贷款;

2、经济处罚;

3、取消贷款调查权和审批权,就地收贷;

4、扣发工资,发给生活费;

5、赔偿经济损失;

6、行政处分;

7、追究法律责任;以上处罚可以数条并处,也可按较重的一条给予处罚。

第二章贷款责任的确认

第十一条信贷员在权限内发放的贷款均由信贷员负第一责任,主任(副主任或网点负责人)负第二责任,会计负第三责任。

第十二条信贷员经调查后签具同意贷款意见,报集体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贷款,仍由信贷员负第一责任,主任(副主任或网点负责人)负第二责任,会计负第三责任。

第十三条每笔贷款都要按程序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指令或强迫信用社发放贷款。

各信用社和责任人应遵循贷款的调查、评估、审查、决策的运行程序,不得逆向操作。

凡贷款第一责任人认定不宜(不愿意)发放的贷款或未经第一责任人调查评估而发放的贷款,谁批准发放,谁负责收回,收不回的,由批准人负责全额赔偿责

任,并按违纪贷款追究责任,但要有文字记载

第十四条严禁内部人员介绍担保贷款,向关系人发放贷款不得放宽贷款条件,必须严格按照第25条规定执行,其贷款责任份额承担仍按照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责任人的权力

第十五条第一责任人有权在贷款权限内根据借款人的条件和偿还能力及信用社资金状况自主作出贷与不贷、贷多贷少的决定。

第十六条第一责任人有权拒绝一切不符合贷款原则规定的人情贷款、介绍贷款,有权抵制社内外任何单位及任何人的指令贷款,对任何单位或个人故意刁难、威胁第一责任人的,第一责任人有权向上级稽察部门或越级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第一责任人对造成贷款风险的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稽察部门反映,由稽察部门组织人员重新认定。

第十八条第一责任人在择优淘劣原则的前提下,有权选择贷款投放对象,但应接受信用社职工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九条第一责任人有权对借款的资金使用、经营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人,可以依法采取加罚息、停止新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停止支付尚未使用的贷款等信贷制裁措施,同时应及时向领导做出书面汇报。

第二十条贷款第二责任人有权对贷款第一责任人提供的贷款手续提出质疑,责成重新调查落实,有权依据资金头寸和存贷比例状况提出贷款发放与否和贷款数额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贷款第三责任人应认真把好贷款的发放关,审查贷款手续是否完整规范,对不符合规定的贷款,有权拒绝办理。

第四章责任人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第一责任人在发放贷款时必须遵守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贷款通则》及上级部门规定的信贷制度办法和贷款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第一责任人负有贷款手续合法性、贷款到期收回本息、维护贷款债权完整性责任,并对贷款档案进行规范性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第一责任人必须对每一笔贷款的申请单位或个人进行全面调查,不得隐瞒事实,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自批自贷。

第二十五条第一责任人不得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信用贷款或担保贷款,不得利用权力之便谋取个人私利向借款户吃、拿、卡、要。

第二十六条第一责任人在签署贷款调查意见时,必须做出贷或不贷、贷多贷少的明确态度,不得模棱两可。

第五章处罚的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贷款造成损失的,按下列标准划分责任:

(一)贷款第一责任人因贷款调查不实、风险判断失误造成损失的应负全部经济赔偿责任。

(二)贷款第二责任人对审批发放的贷款负决策责任。

若不采纳信贷人员或参与集体研究人员的正确意见,做出贷款错误决策,造成贷款损失的,由决策审批人负全部经济赔偿责任。

(三)贷款第三责任人对责任信贷员提交的贷款手续应按规定认

真审查把关,负有监督责任。

若因工作不认真,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负失职责任,造成贷款损失的,追究其失职责任。

(四)贷款发放后因信贷员检查不认真,对问题未能及时发现或报告,及信用社主任没有组织信贷员进行交叉检查,或检查不认真,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或采取措施不力,造成贷款沉淀的,联社将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收回,若造成贷款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赔偿责任。

(五)因强令贷款而造成损失的,或对坚持原则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不但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经济责任,还要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必须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三违”贷款是指违法、违纪和严重违规发放的贷款,因此而造成损失的,不管金额大小,第二责任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九条借名、冒名贷款属于违法贷款,一经联社稽核监察部查出将立即追究第二责任人的全部赔偿责任,情节严重者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严重违规贷款:

1、越权(包括化整为零的贷款)、跨区、自批自贷的贷款;

2、未经上级批准自行以贷还贷、以贷还息的贷款;

3、违反规定展期的贷款;

4、违规发放的抵押、质押、担保贷款。

如空物抵押(质押)的贷款;抵(质)押物不合法、不合规的贷款;抵押物未经有权部门评估登记的贷款;借款人、抵押产权人、保证人签名不实或保证人明显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的“虚保”的贷款等。

5、违章发放的贷款引起败诉或抵押、保证无效的;

6、其他严重违规发放的贷款。

第三十一条对任何单位或个人强令发放的贷款而信贷员未予拒绝造成损失的,不管金额大小,第一、二责任人各承担50%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不良贷款因催收不力丧失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而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一责任人和第二责任人各承担50%的赔偿责

任。

但当责任人因工作需要调离原单位,由于接任人和时任主任对“岗位清收责任贷款”催收不力而丧失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造成损失的(排除已经无法落实或丧失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的部分),则由接任人和时任主任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三违”贷款一经认定,先根据处罚条例罚款,再视情节轻重确定期限收回。

期满不能收回的,次月起从责任人工资和奖金中扣罚,保留每月400元基本生活费外,剩余部分上划区联社稽核部门留做赔偿金,情节特别严重的赔偿金限期一次性交足,直至追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在限定收贷期限满扣罚的贷款赔偿金不足以偿还责任贷款的部分,由责任人一次性交足;对超过应扣罚的“三违”贷款本息部分予以返还。

第三十五条各社要及时做好贷款形态调整工作,如不及时调整和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出,每次对主办会计处以5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要严格执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贷款手续不符合操作程序和规定的,每笔对包片信贷员处以200元的罚款,对经办(贷款)会计处以100元的罚款,造成资金损失的,视具体情况区分责任人负责赔偿,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信贷人员不按贷款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信贷档案的,未建一户处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贷款调查权,虽建档案但内容不齐全的每发现一项处1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清收旧欠贷款实行新老划断,对1999年底前发放形成的不良贷款实行联社集中管理,由联社资产保全部组织管理和清收,落实贷款清收责任人和任务;对2000年以后发放形成的不良贷款,严格履行贷款质量责任追究制度,坚决执行贷款责任人清收责任制度。

第三十八条从2000年度起形成的不良贷款给予半年的收回宽限期,凡当年到期贷款收回率达不到99%以上的,限次年6月底前收回,半年后如仍达不到99%的,按每差1个百分点扣发月工资50元,按各年度分别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考核。

第三十九条从2001年度起凡贷款第一责任人发放的贷款逾期半年以上,余额达到25万元以上;贷款第二责任人发放的贷款逾期半年以上,余额达到20万元以上,将责成贷款第一责任人和第二责任人就地专职收贷,各取消其贷款调查权和审批权,发给每月生活费

400元。

第四十条贷款责任人因工作需要调动异地工作的,应酌情分清“岗位清收责任”和“责任清收责任”,应在调动之日起一年时间内,收回经手发放的责任贷款,如限期内未收回的按第33、38、39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退休人员被确认为贷款责任人的,参照以上规定执行。

第六章免责条件

第四十二条“免责”是指免除贷款责任人的贷款直接经济赔偿责任,不免除其他责任。

第四十三条免责贷款必须由贷款第一责任人写出沉淀原因,信用社审贷小组成员审核证明,经区联社稽核监察部调查认可。

第四十四条当责任人所发放的贷款手续齐全、合法合规、抵押、质押实物俱全。

在无法抗拒的、无法预料的自然风险因素的前提下,符合下列事实之一的,可免于承担直接经济赔偿责任:

1、当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布破产、被撤销、解散,进行财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贷款的;

2、借款人遭受无法抗拒的灾难,如重大自然灾害、水灾、火灾、车祸等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保险赔偿金抵偿,抵押资产清偿,担保人承担经济责任及债务转移给新的承担者之后,仍无法还清的贷款;

3、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财产及抵押物不足偿还所欠贷款,又无法落实另外的债务承担者,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

4、借款人死亡绝户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宣告失踪或死亡,又无法定继承人承担其债务,以其财产进行清偿

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5、贷款经办(信贷)会计监督职责范围内的手续完整性贷款,形成损失的部分,允许会计免责。

6、手续合法合规且无疑议的抵(质)押贷款形成损失的部分。

7、经区联社稽核监察部认定,报联社审贷(咨询)委员会审定,不必承担直接经济赔偿责任的其他贷款。

第四十五条免责贷款的责任人负有催收贷款责任。

免责贷款仍纳入责任人的清收任务和业绩考核范围。

第七章奖励条例

第四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的责任人予以奖励:

1、到期贷款及利息收回率达到100%的。

2、信贷档案管理做到程序化、规范化。

3、能完成全年清非任务指标,在年度工作中业绩突出、贡献较大的信贷员和主任。

符合上述条件的,区联社根据考评结果评选出年度“先进工作者”和“清非能手”,给予发放奖金,在专业技术职称、职务提升、工资晋级等方面作为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章特别规定

第四十七条对群众检举的应贷不贷,有意回避责任,影响信用社声誉和正常经营的,经查实,除取消责任人上述奖励资格外,还要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责任人弄虚作假,不真实反映经办信贷资产质量,违规展期贷款,一经查实,加倍处罚并取消有关荣誉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贷款第二责任人应认真审查贷款抵押物评估登记、担保人资信状况、合同、申请书以及有关贷款手续是否完整齐全。

如违章审批贷款,造成贷款沉淀,对第二责任人处以贷款本金5%。

的罚款。

第五十条贷款第三责任人在办理贷款时,要当面认真核对借款人身份证,在借据上如实填写身份证号码,并要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盖章按指模。

贷款发放后,要建立贷款抵押、质押登记薄。

抵押、质押的帐薄和物品分别由会计、出纳人员专人分开保管。

贷款收回后借款人领回抵押、质押物品时应签名登记,并及时清帐。

第五十一条贷款第三责任人如不按第五十条规定操作,违章违

规办理贷款手续,造成贷款沉淀的,由第三责任人负全额赔偿责任。

第九章处罚款项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贷款责任人扣发的工资由联社稽核监察部通知各社,统一上划联社专户管理。

各社主任对责任人每半年考核一次,对收贷完成情况,写出书面报告,并附收贷凭证上报联社稽核监察部审查后,下划应退还的所扣工资。

第五十三条区联社财会部门对贷款责任人所扣的工资设立分户明细帐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以往有关贷款责任人处罚规定与本试行制度有抵触的一律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试行制度由区联社负责解释和补充修改。

第五十六条本试行制度自****年**月十五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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