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税制改革和税收政策调整上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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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税制改革和税收政策调整上下

税制改革和税收政策调整(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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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编号

手写板

 

  一、增值税改革与政策调整

  

(一)增值税转型改革

  1.增值税产生的背景

  增值税是以商品和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课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商品和劳务税。

  1954年法国首先征收增值税,可以避免重复征税。

  增值额有理论增值额和法定增值额。

  

(1)理论增值额:

企业或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新创造的价值。

  增值额=销售收入额(或营业收入额)-外购货物及劳务支出金额

  【例题·计算题】某企业本期销售额为100万元,本期外购商品与劳务的价值为60万元。

假设增值税税率为17%,请计算该企业应纳的增值税。

  【答案】1)从理论上说,应首先计算增值额:

  增值额=100-60=40(万元)

  计算出增值额后,再计算增值税:

  应纳增值税=40×17%=6.8(万元)

  2)在实践中,其计算方法为:

  应纳增值税=100×17%-60×17%

       =6.8(万元)

  应纳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2)法定增值额:

法律规定的增值额——三种类型增值税

  2.增值税的类型与计算方法

  

(1)生产型增值税

  在计算应纳增值税时,不允许扣除购入固定资产所含的进项税额。

  存在重复征税现象。

  

(2)收入型增值税

  在计算应纳增值税时,允许按照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分期扣除其进项税额。

  (3)消费型增值税

  在计算应纳增值税时,允许在固定资产购入当期一次性扣除其进项税额。

  税基最小,税负最低。

最能体现增值税优越性。

  我国2009年1月1日,由“生产型”转为“消费型”

  增值税的基本计算方法:

扣额法;扣税法。

  扣额法:

应纳税额=(销售收入额-扣除项目金额)×适用税率

  扣税法: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3.我国增值税的演变历程

  1979~1980年增值税试点;1984年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1994年全面实行增值税。

征税范围:

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

货物是指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4.增值税转型的必要性与主要内容

  生产型增值税的缺陷:

(1)影响国际竞争力;

(2)影响产业结构调整;(3)影响科技进步;(4)影响地区协调发展。

  从2004年7月1日在东北三省一市进行试点;2007年7月1日在中部六省26个城市八个行业进行改革试点;2008年7月1日,内蒙古东部地区和四川地震灾区51个县市区。

  2009年1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

  纳税人购进或者自制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

允许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09年1月1日以后实际发生,并取得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或者依据增值税扣税凭证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问题:

2008年12月份预付款买的固定资产,2009年开的发票,是否能抵扣进项税额?

  解析:

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再根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开具发票时间确定是否符合抵扣条件。

  

(二)增值税条例和实施细则的修订

  1.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排除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的个人自用消费品的抵扣:

小汽车、摩托车、游艇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

  问题:

某企业新建一幢厂房,为修建该厂房,企业购入了电梯和中央空调系统,在购入时,企业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其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

  解析:

电梯和中央空调的进项税额不可以抵扣。

因为房屋、建筑物属于不动产。

财税[2009]113号《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规定,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

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因此,电梯和中央空调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相关政策:

(1)取消进口设备免征增值税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

(2)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政策进行调整。

  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政策解析:

  ①一般纳税人

  根据财税[2008]170号——《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

  a.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b.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不能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例题·计算题】某公司销售使用过的设备1台,售价208000元。

该设备2005年购入。

计算应纳增值税税额。

  【解析】应纳增值税=

  ②小规模纳税人(增加)

  国税函〔2009〕90号《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的征收率)

  应纳税额=销售额×2%

  开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纳税人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用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时,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2.调整了部分税率与征收率

  

(1)矿产品(金属矿采选产品和非金属矿采选产品):

由13%调整为17%

  

(2)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

3%

  (3)调整了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

  3.对价外费用做出新规定

  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1)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2)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3)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

承运者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4)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①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②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③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5)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4.明确了核定计税价格的顺序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且没有正当理由,或者发生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其销售额: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5.补充了部分进项税额计算抵扣的内容——农产品、运费的进项税额抵扣内容列入了新的增值税条例

  

(1)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2)一般纳税人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支付运输费用的,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准予扣除。

  废旧物资的政策发生变化。

  6.修改了兼营行为的税务处理规定(增加)

  原来:

分别核算,分别纳税;未分别核算,一并纳增值税;

  新:

分别核算,分别纳税;未分别核算,分别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应税行为营业额。

  7.调整增值税的起征点——仅限于个人

  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5000元(原来600~2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1500~3000元(原来200~8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150~200元(原来50~80元)。

  8.延长了纳税申报期限——15日

  9.明确了境外纳税人的税收管理规定

  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而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其应纳税款以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者为扣缴义务人。

  10.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增加)

  国税函[2009]617号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2)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

  未实行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缴款书,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纳税人取得2009年12月31日以前开具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仍按原规定执行。

  (三)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变化——从2008年开始逐步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

  二、消费税改革与政策调整

  

(一)成品油消费税改革

  自2009年1月1日起,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税率。

  

(二)消费税条例和实施细则修订

  1.调整了部分税目税率

  

(1)甲类和乙类卷烟增加0.003元/支的规定;

  

(2)不再区分粮食白酒和薯类白酒——比例税率20%,0.5元/斤或500毫升

  (3)将新增、调整和取消的税目条例化——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取消护肤护发品税目。

调整小汽车的子税目,按排量分档设置摩托车税率,调整汽车轮胎税率由10%降为3%。

  2.修改价外费用内容——同增值税

  3.规定了复合计征方法下的组成计税价格公式

  

(1)自产自用: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2)委托加工: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3)进口: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4.延长了纳税申报期限——15日

  5.明确规定纳税地点

  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纳税申报地点——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

  特殊情况下——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三)卷烟消费税政策调整

  财税[2009]84号文《关于调整烟产品税收政策的通知》

  1.调整卷烟生产环节消费税计税价格

  新的卷烟生产环节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并下达。

  2.调整卷烟生产环节(含进口)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

  

(1)甲类卷烟,即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含70元)的卷烟,税率调整为56%。

  

(2)乙类卷烟,即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税率调整为36%。

  卷烟的从量定额税率不变,即0.003/支。

  3.调整雪茄烟生产环节(含进口)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

  将雪茄烟生产环节的税率调整为36%。

  4.在卷烟批发环节加征一道从价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批发卷烟的不含增值税销售额,征收5%的批发消费税。

  纳税人销售给纳税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卷烟于销售时纳税。

纳税人之间销售的卷烟不缴纳消费税。

  (四)白酒消费税计税依据变化

  国税函[2009]380号《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公布了《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自2009年8月1日起:

  1.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高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含70%)以上的,税务机关暂不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2.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的,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税务机关根据生产规模、白酒品牌、利润水平等情况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50%至70%范围内自行核定。

其中生产规模较大,利润水平较高的企业生产的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税务机关核价幅度原则上应选择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60%至70%范围内。

  3.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最低计税价格申报纳税。

  4.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持续上涨或下降时间达到3个月以上、累计上涨或下降幅度在20%(含)以上的白酒,税务机关重新核定最低计税价格。

  三、营业税改革与政策调整

  

(一)明确了境内征税的界限

  1.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2.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3.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4.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二)扩大了视同销售的范围

  增加了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内容。

  (三)规定了特殊混合销售的核算要求

  一般混合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

以主业确定混合销售行为缴纳哪种流转税。

  特殊混合销售行为:

(1)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税务处理:

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四)充实了价外费用的内容

  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五)调整了建筑业计税依据

  原规定:

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财税[2006]16号文件修改为:

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包括设备价值。

  新条例规定: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六)规定了部分差额计税的凭证要求

  1.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3.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4.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5.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按照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对凭证的要求: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七)调整了营业税起征点

  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1.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原200~800);

  2.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原50元)。

  (八)改变了部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明确界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2.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3.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原规定:

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九)延长了纳税申报期间——15日

  (十)强化了机构所在地补税的措施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企业所得税改革和税收政策调整(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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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编号

手写板

 

  

(一)收入的实现规定——税法、实施条例、国税函[2008]875号

  1.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1)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应当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以企业分得产品的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以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策的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

  (5)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6)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7)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8)接受捐赠收入应当在实际收到捐赠资产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销售商品收入的确认——国税函[2008]875

  

(1)一般销售方式的收入确认

  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①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②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③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④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新税法与新会计准则在收入确认条件上的差异主要体现在:

“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这一谨慎性原则。

  

(2)特殊销售方式的收入确认

  ①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②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③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

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④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⑤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3)售后回购的收入确认

  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4)以旧换新的收入确认

  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5)涉及折扣、折让与销售退回的收入确认

  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

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3.提供劳务收入的确认——国税函[2008]875

  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1)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①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②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③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在确认提供劳务收入时,税法同样不承认会计的谨慎性原则。

  

(2)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

①已完工作的测量;②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③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3)特殊劳务的收入确认

  ①安装费。

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安装工作是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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