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体育法规原文一.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3924528 上传时间:2022-11-26 格式:DOCX 页数:27 大小:31.4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常用体育法规原文一.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7页
常用体育法规原文一.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7页
常用体育法规原文一.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7页
常用体育法规原文一.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7页
常用体育法规原文一.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7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常用体育法规原文一.docx

《常用体育法规原文一.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常用体育法规原文一.docx(2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常用体育法规原文一.docx

常用体育法规原文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

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

  第三条 国家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体育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家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

  第四条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D 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青年、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增进青年、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

  第六条 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体育事业,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第七条 国家发展体育教育和体育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体育科学技术成果,依靠科学技术发展体育事业。

  第八条 国家对在体育事业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开展对外体育交往。

对外体育交往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二章  社会体育

第十条 国家提倡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增进身心健康。

社会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家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实施体育锻炼标准,进l行体质监测。

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

社会体育指导员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扶助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

城市应当发挥居民委员会等社区基层组织的作用,组织居民开展体育活动。

农村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基层文化体育组织的作用,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活动,举办群众性体育竞赛。

  第十四条 工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特点,组织体育活动。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的发掘、整理和提高。

  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体育作为学校教育的组成部分,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人才。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

学业成绩的科目。

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为病残学生组织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必须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对学生在校期间每天用于体育活动的时间给予保证。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开展课外训练和体育竞赛,并根据条件每学年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体育教师,保障体育教师享受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

  学校体育场地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体格健康检查制度。

教育。

体育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体质的监测。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四条 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业余体育训练,培养优秀的体育后备人才。

  第二十六条 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运动员和运动队,应当按照公平、择优的原则选拔和组建。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培养运动员必须实行严格、科学、文明的训练和管理;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道德和纪律教育。

 

  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或者升学方面给予优待。

  第二十九条 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

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

  第三十条 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或者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管理。

  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

 

  地方综合性运动会和地方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体育竞赛全国纪录审批制度。

全国纪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确认。

  第三十三条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

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禁用药物检测机构应当对禁用的药物和方法进行严格检查。

严禁住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体育竞赛从事赌博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举办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五章 体育社会团体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体育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推动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七条 各级体育总会是联系、团结运动员和体育工作者的群众性体育组织,应当在发展体育事业中发挥作用。

  第三十八条 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是以发展和推动奥林匹克运动为主要任务的体育组织,代表中国参与国际奥林匹克事务。

 

  第三十九条 体育科学社会团体是体育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学术性群众组织,应当在发展体育科技事业中发挥作用。

  第四十条 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

第六章  保障条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的捐赠和赞助。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资金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体育资金。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对以健

身、竞技等体育活动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城市在规划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应当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乡、民族乡、镇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第四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四十七条 用于全国性、国际性体育竞赛的体育器材和用品,必须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审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发展体育专业教育,建立各类体育专业院校、系、科,培养运动、训练、教学、科学研究、管理以及从事群众体育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依法举办体育专业教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利用竟技体育从事赌博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上;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资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军队开展体育活动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

(1995年6月20日国务院发布)

为了更广泛地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特制定本纲要。

  一、面临的形势

  

(一)建国40多年来,我国体育事业取得了很大成就。

群众性体育活动蓬勃开展,参加体育活动的人数不断增加,人民体质与健康状况有了很大改善,全民健身工作日益受到社会的重视和支持,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内容和形式更加丰富多彩,群众体育健身的物质条件逐步得到提高,体育在提高人民整体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方面发挥着越来越显著的作用。

 

  

(二)当前,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民的整体素质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但是,全民健身工作的现状还不能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群众的体育健身意识还不够强,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还不够广泛,经常参加体育锻炼的人数还不够多,现有体育场地设施在向社会开放、满足群众开展体育锻炼的需要方面还有较大差距,全民健身工作的科学技术和监测管理还比较落后,有关的法规制度还不够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全民健身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还在探索之中。

这些问题,应随着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加以解决。

  (三)为进一步增强人民体质,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发展群众体育。

 

  二、目标和任务

  (四)全民健身计划到2010年的奋斗目标是:

努力实现体育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全面提高中华民族的体质与健康水平,基本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全民健身体系。

  (五)依据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二步战略目标的要求,积极发展全民健身事业。

到本世纪末,经济、社会和体育发展程度不同的各类地区,经常参加体育活动的人数都应有所增长,人民体质明显增强,群众参加体育活动的时间、体育消费额等逐步加大,群众体育健身活动的环境和条件有较大的改善。

 

  (六)依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深化体育改革。

到本世纪末,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全民健身管理体制,初步形成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充满发展活力的运行机制,建立起社会化、科学化、产业化和法制化的全民健身体系的基本框架。

  三、对象和重点

  (七)全民健身计划以全国人民为实施对象,以青少年和儿童为重点。

  青少年和儿童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国家的富强和民族的昌盛,要发动全社会关心他们的体质和健康。

各级各类学校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努力做好学校体育工作。

要对学生进行终身体育的教育,培养学生体育锻炼的意识、技能与习惯。

继续搞好升学考试体育的试点,不断总结完善,逐步推开。

盲校、聋校、弱智学校要重视开展学生的体育活动。

要积极创造条件,切实解决学校体育师资、经费、场地设施等问题。

 

  (八)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要加强职工体育工作,因人、因时、因地制宜,开展形式多样、健康文明的职工体育健身活动。

  (九)积极发展社区体育。

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体育工作的组织,发挥居民委员会和基层体育组织的作用,做好社区体育工作。

体育行政部门要给予支持和指导。

  (十)提高农民的体质与健康水平是农村社会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和各级农民体育协会的作用,并与文化站协同配合,做好农村体育工作。

继续开展评选全国体育先进县活动,推动农村体育的发展。

 

  (十一)实施《军人体育锻炼标准》,进一步发展部队体育,增强体质,提高部队战斗力。

培养部队体育骨干。

部队在搞好自身体育工作的同时,要积极支持和帮助驻地附近的居民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

  (十二)积极发展少数民族体育,在民族地区广泛开展以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为主的体育健身活动。

建立健全各级少数民族体育协会,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十三)重视妇女和老年人的体质与健康问题,积极支持他们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注意做好劳动强度较大、余暇时间较少的女职工的体育工作。

加强对老年人体育健身活动的科学指导。

 

  (十四)广泛开展残疾人体育健身活动,提高残疾人的身体素质和平等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

丰富残疾人体育健身方法,培养体育骨干,提高残疾人体育运动水平。

  (十五)积极为知识分子创造体育健身条件,倡导和推广适合其工作特点的体育健身方法,重视对中高级知识分子进行健康检查和体质测定工作。

  四、对策和措施

  (十六)把推行全民健身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坚持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的方针,以普遍增强人民体质为重点,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切实抓出成效。

 

  (十七)加强宣传工作,形成全民健身的舆论导向,增强全民体育健身意识,提高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重视程度。

使全社会认识到,身体素质是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的物质基础,全民健身工作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体育发展水平是社会进步与人类文明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

  (十八)加强群众体育的法制建设,认真执行现有体育法规,有计划地制定并实施社会体育督导、群众体育工作、体育社团、场地设施管理等方面的法规制度。

 

  逐步完善群众体育运动竞赛制度,加强对工人、农民、少数民族、残疾人以及各类学生运动会等的组织和管理。

突出群众体育运动会和竞赛活动的群众性、健身性、民族性、趣味性和科学性。

  (十九)充分发挥各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在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建立健全行业、系统体育协会和其他群众体育组织,逐步形成社会化的全民健身组织网络。

  (二十)体育部门要改善资金支出结构,逐步增加群众体育事业费在预算中的支出比重。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资助体育健身活动。

提倡家庭和个人为体育健身投资,引导群众进行体育消费,拓宽体育消费领域,开发适应我国群众消费水平的体育健身、康复、娱乐等市场。

 

  (二十一)实施体质测定制度,制定体质测定标准,定期公布全民体质状况。

  实施《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加强社会体育骨干队伍建设。

  (二十二)推广简便易行和适合不同年龄、性别、职业特点与体质状况的体育健身方法。

挖掘和整理我国传统体育医疗、保健、康复等方面的宝贵遗产,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

  (二十三)加强人民体质与健康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要发挥体育科技队伍的作用,体育科研单位和体育院校要以群众体育和全民健身的科学研究为重点,要增加对群众体育科学研究的投入,加快科技成果向群众体育健身实践的转化。

 

  (二十四)体育场地设施建设要纳入城乡建设规划,落实国家关于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和学校体育场地设施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体育场地设施或挪作它用。

各种国有体育场地设施都要向社会开放,加强管理,提高使用效率,并且为老年人、儿童和残疾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实施步骤

  (二十五)本纲要采取整体规划,逐步实施的方式。

从现在起到2010年分为两期工程。

第一期工程自1995-2000年,分为三个阶段:

1995-1996年为第一阶段,进行宣传发动和改革试点,初步掀起一个全民健身活动热潮。

1997-1998年为第二阶段,通过重点实施、逐步推进,形成崇尚健身、参与健身的社会环境和社会风气。

1999-2000年为第三阶段,全面展开全民健身计划的各项工作并普遍取得成效,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全民健身体系的基本框架。

第二期工程自2001-2010年,经过十年的努力,把全民健身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基本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全民健身体系。

  (二十六)本纲要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国家体委会同有关部门、各群众组织和社会团体共同推行。

国家体委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本地区的规划和实施方案。

各部门、各系统也应制定相应的规划和实施方案。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根据本纲要的要求,结合部队实际参照执行。

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能,繁荣文化体育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基本需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为公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社会公共文化体育机构。

 

  第三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充分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有计划地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予以扶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国家鼓励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建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社会基金,并鼓励依法向人民政府、社会公益性机构或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捐赠财产。

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国家鼓励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全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文化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国家关于城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

具体设计规范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

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文化体育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三章 使用和服务 

  第十六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服务条件,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特点相适应的服务,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不得少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最低时限。

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第十九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设施出租用于举办文物展览、美术展览、艺术培训等文化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

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

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中教育 > 语文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