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补充内容详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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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补充内容详解
二、支票
(一)支票的概念和种类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的基本当事人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支票是一种委付票据。
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付款人是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持票人是票面上填明的收款人,也可以是经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支票与汇票、本票相比,有两个显著特点:
(1)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付款人;
(2)见票即付。
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票据交换区域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
同一票据交换区域是指收、付款人在同城或规定区域内,不在同一银行开户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之间办理资金清算,由开户银行将有关的结算票据持往指定的地点相互交换。
通过这种交换,各家银行之间不必逐笔划转款项和单独传递票据,从而可以减少资金清算的中间环节,节省人力、缩短票据资金的在途时间。
支票主要用于同城转账结算,在异地不能使用;支票没有金额限制,是目前结算交易量最大的结算工具。
但出票人只能在账户可用余额以内签发支票,不能透支;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能背书转让;国内目前不能签发远期支票,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为10日,银行在见票的当天将票款支付给收款人。
(二)支票的种类
支票按支付票款的方式不同,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
1.现金支票。
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
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不能用于转账。
2.转账支票。
支票上印有“转账”字样的为转账支票。
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能支取现金。
3.普通支票。
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的为普通支票。
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
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三)支票的出票
支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委托银行无条件向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行为。
简言之,签发支票并交付的行为即为支票的出票。
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是在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1)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2)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金,并存入一定的资金;(3)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此规定主要在于保证支付支票票款的安全,保护支票权利义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
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欠缺下列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1)表明“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
为了发挥支票灵活便利的特点,我国《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了支票的金额和收款人名称两个记载事项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之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2.支票的相对记载事项
支票的相对记载事项包括两项内容:
(1)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2)出票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此外,支票上可以记载非法定记载事项,但此事项并不发生支票上的效力。
3.支票上的其他法定条件
支票的出票行为取得法律上效力,必须依法进行,除须按法定格式签发票据外,还须符合其他法定条件。
(1)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
《票据法》明确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签发空头支票是一种违法行为,对其责任人要给予严厉的处罚和制裁,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支票的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票款给收款人或持票人,作为支票付款人的银行并不是支票上的债务人,只是受出票人的委托从其账户支付票款。
由于出票人开立支票存款账户时必须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或使用支付密码,为了保障银行支付的票款确系出票人签发支票的票款,故出票人签发支票时,必须使用与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相一致的签章或使用相应的支付密码,否则,该支票即为无效。
4.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作成支票并交付之后,对出票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这一责任包括两项:
一是出票人必须在付款人处存有足够可处分的资金,以保证支票票款的支付;二是当付款人对支票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的,出票人应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四)支票的付款
支票的付款,是指付款人根据持票人的请求向其支付支票金额的行为。
支票属于见票即付的票据,没有到期日的规定。
1.提示付款期限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
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支票的持票人自出票日起10日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
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2.付款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持票人在提示期间内向付款人提示票据,付款人在对支票进行审查之后,如未发现有不符规定之处,即应向持票人付款。
3.付款责任的解除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这里所指的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是指付款人在收到持票人提示的支票时,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支票的背书以及其他签章系属伪造,或者付款人不按照正常的操作程序审查票据等情形。
在此情形下,付款人不能解除付款责任。
由此造成损失的,由付款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支票办理要求
存款人领购支票,必须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
存款账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支票交回银行注销。
1.签发支票的要求
(1)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2)签发现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3)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4)支票的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
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5)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6)签发空头支票、签发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退票;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2.兑付支票的要求
(1)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
(3)持票人持用于转账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交送出票人开户银行。
收款人持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并在支票背面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
【例2-19】(多项选择)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的记载事项可以授权补记的是()。
A.付款人名称B.收款人名称C.出票日期D.出票金额
【解析】BD。
我国《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了支票上两项绝对记载事项可以通过授权补记的方式记载,包括: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
未补记之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例2-20】(多项选择)签发()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A.空头支票B.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C.出票日期未使用中文大写规范填写的支票
D.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
【解析】AD。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三、商业汇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前者是指银行签发的汇票,后者则是银行之外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签发的汇票。
(一)商业汇票的概念和种类
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商业汇票按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
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
(二)商业汇票的出票
商业汇票的出票,又称汇票的签发或发行,是指出票人签发商业汇票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1.商业汇票出票人的资格
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2)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3)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2.商业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
签发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欠缺记载上述事项之一的,商业汇票无效:
(1)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
3.商业汇票的相对记载事项
这也是商业汇票上应记载的内容,但是,相对记载事项未在汇票上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汇票仍然有效。
该等未记载的事项可以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来补充确定。
《票据法》规定,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1)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2)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3)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营居住地为出票地。
此外,汇票上可以记载非法定记载事项,但这些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4.商业汇票出票的法定要求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个人不能使用商业汇票。
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商业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5.商业汇票出票的效力
出票是以创设票据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
所以,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完成出票行为之后,即产生票据上的效力。
这一效力表现为创设票据权利和引起票据债务的发生,这种权利义务因汇票当事人的地位不同而不相同。
(1)对收款人的效力。
收款人取得出票人发出的汇票后,即取得票据权利,一方面就票据金额享有付款请求权;另一方面,在该请求权不能满足时,即享有追索权。
同时,收款人享有依法转让票据的权利。
(2)对付款人的效力。
出票行为是单方行为,付款人并不因此而有付款义务。
只是基于出票人的付款委托使其具有承兑人的地位,在其对汇票进行承兑后,即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3)对出票人的效力。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这就是指,收款人在向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得不到满足时,出票人必须就此承担票据责任。
从法律上讲,该责任是一种担保责任,即担保汇票的承兑和付款。
担保汇票的承兑是指汇票到期日前不获承兑时,收款人或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和有关费用。
担保汇票的付款是指汇票到期时,付款人虽已承兑但拒绝付款的,出票人必须承担清偿责任。
【例2-21】(多项选择)甲签发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给乙。
下列有关票据关系当事人表述中,正确的是()。
A.甲是出票人B.乙是收款人
C.甲是承兑申请人D.承兑银行是付款人
【解析】ABCD。
商业汇票按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
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三)商业汇票的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承兑是汇票特有的制度,本票和支票都没有承兑。
汇票是一种出票人委托他人付款的委付证券。
但是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完成之后,由于其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故对付款人并不当然产生约束力,只有在付款人表示愿意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后,持票人才可于汇票到期日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承兑就是这样一种明确付款人的付款责任,确定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制度。
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
1.承兑的程序
承兑的程序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提示承兑;二是承兑成立。
(1)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因汇票付款日期的形式不同,提示承兑的期限也不一样。
①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在票据法理论上,定日付款汇票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属于可以提示承兑汇票。
也就是说,持票人既可以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待付款人承兑后而于到期日即行使付款请求权,也可以不提示承兑,而于到期日直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但根据我国目前使用的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来看,都必须提示承兑。
因此,这两种汇票都属必须提示承兑的汇票。
上述两类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实际是指从出票人出票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
在此期间,持票人应当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否则,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②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付款日期,是以见票日为起算日期来确定的,汇票不经提示承兑,就无法确定见票日,也就无法确定付款日期,从而持票人便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因此,该种汇票属于必须提示承兑的汇票。
该种汇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否则,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③见票即付汇票的提示承兑问题。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这就是票据法理论上通常所说的无须提示承兑汇票。
这种汇票主要包括两种:
一是汇票上明确记载有“见票即付”的汇票;二是汇票上没有记载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直接视为见票即付的汇票。
(2)承兑成立。
①承兑时间。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一般来说,如果付款人在3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则应视为拒绝承兑。
持票人可以请求其作出拒绝承兑证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②接受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
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
这里所指的回单实际是指持票人收到的付款人向其出具的已收到请求承兑汇票的证明。
这一手续办理完毕,即意味着接受承兑。
③承兑的格式。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述①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这就要求,付款人办理承兑手续时,应在汇票上记载承兑的事项包括承兑文句、承兑日期、承兑人签章。
在这三个记载事项中,承兑文句和承兑人签章是绝对记载事项,缺一不可,否则承兑行为无效。
而承兑日期则属于相对记载事项,即使该项内容欠缺,承兑仍然有效,但应以法律的规定作为补充,即以付款人3天的承兑考虑时间的最后1天为承兑日期。
与此同时,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还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这是因为,该汇票的付款日期是依据见票日计算确定的,如果不记载这一内容,收款人或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就无法实现。
上列应记载事项必须记载于汇票的正面,而不能记载于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当然,更不能以口头方式或电报、传真等书面方式来表示。
在实务中,上列应记载事项一般已全部印在正式的标准格式上,因而只需付款人填写即可。
④退回已承兑的汇票。
付款人依承兑格式填写完毕应记载事项后,并不意味着承兑生效,只有在其将已承兑汇票退回持票人才产生承兑的效力。
2.承兑的效力
承兑生效后,即对付款人产生相应的效力。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这一到期付款的责任是一种绝对责任。
具体表现在:
(1)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迟延付款责任;
(2)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该权利人包括付款请求权利人和追索权利人;(3)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4)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3.承兑不得附有条件
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这就是说,付款人作出的承兑是无条件的,如果附有条件,则应视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可以请求作成拒绝证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当按照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四)商业汇票的付款
商业汇票的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1.付款的提示
付款提示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出示票据,请求付款的行为。
持票人只有在法定期限内为付款提示的,才产生法律效力。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法定期限提示付款。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付款提示的当事人包括提示人和受提示人。
提示人一般是持票人,但也可以是持票人的代理人和质权人;受提示人通常是付款人,在汇票中受提示人包括已进行承兑的承兑人及未承兑的付款人。
实践中,银行汇票属见票即付汇票,银行为受提示人;因银行之间建立联行结算制度建立了代理关系的,银行汇票的代理付款银行也可为受提示人。
银行承兑汇票的受提示人是承兑银行,因银行之间建立联行结算代理关系的,该代理付款银行也是受提示人。
2.支付票款
持票人按照上述规定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进行付款提示后,付款人必须无条件地在当日按票据金额足额支付给持票人。
如果付款人或承兑人不能当日足额付款的,依照《票据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
在支付票款的过程中,持票人必须向付款人履行一定的手续。
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
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此处所指的“签收”是指持票人在票据的正面签章,表明持票人已经获得付款。
在实践中,持票人和付款人的收款或付款行为往往是通过委托银行代理进行的。
受托收款或付款的银行不是汇票的当事人,只是代理人,因此,他们只能依照委托按汇票上记载的内容进行资金结算。
《票据法》规定:
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如果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此外,如果付款人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在到期日前付款,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如果汇票金额为外币的,应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付款人依照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之后,票据关系随之消灭,汇票上的全体债务人的责任便予以解除。
(五)商业汇票的背书
商业汇票的背书,是指以转让商业汇票权利或者将一定的商业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按照法定的事项和方式在商业汇票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持票人行使此项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票据法》又规定,汇票转让只能采用背书的方式,而不能仅凭单纯交付方式,否则就不产生票据转让的效力。
如果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则该汇票不得转让。
对于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尽管《票据法》规定的是“不得转让”,但在实践中只要表明了禁止背书的含义,如“禁止背书”、“禁止转让”等字样,也是有效的。
依此规定,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将出票人作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1.背书的形式
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因此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即其必须作成背书并交付,才能有效成立。
就背书的记载事项而言,根据《票据法》规定,应与出票一样,符合有关出票时应记载的事项内容。
(1)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记载。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背书人背书时,必须在票据上签章,背书才能成立,否则,背书行为无效。
(2)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如果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禁止背书的记载。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这是指背书人之后手将记载有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原背书人对依此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包括以后的被背书人、背书人、最后持票人等,将不承担票据责任,其只对直接的被背书人承担责任。
(4)背书时粘单的使用。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为了保证粘单的有效性和真实性,第一位使用粘单的背书人必须将粘单粘接在票据上,并且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否则该粘单记载的内容即为无效。
(5)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
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有两项:
一是附有条件的背书;二是部分背书。
附有条件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记载一定的条件,以限制或者影响背书效力。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部分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2.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这就是说,票据上记载的多次背书,从第一次到最后一次在形式上都是相连续而无间断。
如果背书不连续,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否则付款人得自行承担责任。
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