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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任意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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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任意解除权

  篇一: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

  篇一:

浅析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浅析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确立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即委托人或受托人无需法定或约定的条件,在委托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前,可随时解除双方所订立的委托合同,使合同关系提前消灭的权利。

这是合同法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非常重要的权利,是合同法中唯一的不附任何前提条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是委托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一个显著特征。

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作粗浅的剖析。

  一、合同法设立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理据

  首先,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去处理事务的合同,如委托代理诉讼、仲裁,委托代理销售楼盘等,要求双方当事人相互了解,高度互信、密切配合。

“委托人之所以选定某人作为委托人为其处理事务,是以他对受托人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相信受托人能够处理好委托事宜为基本出发点的。

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出于愿意为委托人服务,能够完成受托事务的自信,也是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

没有相互信任和了解,委托合同关系难以成立。

即使建立了委托关系,也难以巩固”(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三版第455页)。

双方当事人一旦失去了互信,就瓦解了合作的基础,就委托一方而言,受托方是否能诚实勤勉地完成委托事务,则心存疑虑,同样,就受托一方而言,委托方既然对自己不信任,如其不配合处理委托事务,则完成委托事务可能障碍重重,最终能否顺利完成委托事务,获得应有的报酬,也心中无数。

那么,在此情形下,要求继续履行委托合同,双方均有诸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难以达到,唯有赋予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才不致于在丧失或动摇信任基础,出现信任危机的情况下,勉强维持委托合同关系,强制要求履行合同而拖累双方,产生不良后果,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合同法赋予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是立法上趋利避害的一种明智的权衡利弊的选择,体现了一种追求最大利益的价值观。

其次,委托合同是属于提供劳务的合同,是一种典型的以受托人特定的社会技能提供劳务以完成一定任务的合同,目的是处理或管理委托人事务,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

委托方利用受托方专业上的优势,处理本属于自己弱项的事务,一般来说,多属智力型事务,如委托方做贸易是其强项,而出现纠纷时需要诉讼或仲裁则是其弱项,委托方开发房地产是其强项,而策划销售房地产则显得经验不足,在此情形下,以委托合同的形式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属于本人弱项的事务就显得尤为重要。

受托方接受委托,履行合同主要是付出劳务特别是智力,而不会有太多的实物或金钱的投入,一旦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对整个社会的交易影响较小,亦不会造成太大的社会财富的浪费或交易秩序的混乱。

  再次,如果按照一般合同单方解除合同的通常条件,将委托合同一方的违约作为另一方行使解除权的前提条件,会导致请求解除合同一方举证困难,增加处理纠纷的成本。

如前所述,委托合同是建立在互信基础上,委托的事务多属智力型事务,那么,对于委托合同的违约,从守约方的角度来看,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如是否失信,是否有能力完成某项任务,完成任务的质量如何,都很难有一个客观的标准进行衡量,如果一方认为另一方履行合同违约,是很难举出确凿的证据进行证明的,多数场合下,是一种观念,一种感觉。

正是因为委托合同的违约举证困难,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就有可能付出高昂的举证代价,那么,合同法就自然会选择摈弃通常的以违约举证解除合同的方式,以降低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成本,不致于造成双方当事人不应有的人力、物力的浪费。

  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基本特征

  1、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是合同法赋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即法律授权,双方当事人依合同法即可行使,委托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影响该权利的取得和行使。

  2、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可以无条件地行使任意解除权,无需征得对方同意,换句话说,只要一方当事人想解除委托合同,就可以随时行使该权利,可不考虑任何因素的制约。

即使双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订有解除合同条件的条款,亦应视为对解除合同的特殊提示,并不能因此排除或限制双方当事人享有的任意解除权,否则,就与合同法关于任意解除权的硬性规定相抵触。

  3、当事人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方式,即一方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委托合同解除,双方存在于委托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时消灭。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那么,当另一方提起诉讼、仲裁而要求解除委托合同时,判决书、裁决书确认委托合同解除的时间即是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解除委托合同通知的时间。

  4、行使委托合同解除权应遵循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如一方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了损失,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予以赔偿。

至于委托人对损失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法律在所不问。

  三、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范围

  一方当事人依法行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因此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不能归责于对方,应当赔偿,但赔偿损失的本质应当是补偿性的,赔偿的范围应当是直接损失,而不应包括间接损失。

这是因为,一方解除委托合同是其行使合法权利,而不是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构成违约,而不应产生违约赔偿责任,两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和范围不能等量齐观,故解除委托合同的赔偿责任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违约赔偿责任,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而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赔偿责任,即“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由此可见,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赔偿对方的损失是有限的,那就是已经发生的损失。

不然,当一方解除委托合同,必然会造成对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若在此支持另一方要求赔偿该损失,则有违立法初衷。

合同法设立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目的是在双方互不信任的前提下,为了避免继续履行合同给一方或双方造成更大的损失,在此情形下,如要求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还应对对方履行合同后的预期利益进行赔偿,则与解除合同的目的是相悖的,而且将违约行为与行使法定权利混为一谈。

因此,依法界定当事人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范围,对保护当事人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这一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来说,当一方当事人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提前消灭合同关系,终止合同履行时,就委托人而言,其损失范围主要包括:

至解除合同时止,受托人应当完成的阶段性委托事务未完成或虽已完成但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受托人未履行或未依约履行报告义务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委托人不可能亲自处理的事务,而且又不能及时找到合适的受托人处理该事务而发生的损失等,而不应包括受托人未完全履行委托合同而给委托人所造成的损失;就受托人而言,其损失范围主要包括已完成的阶段性委托事务应当获得的报酬及因此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而不应包括合同未履行部分履行完毕后应当获得的报酬。

篇二: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损害赔偿浅析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损害赔偿

  摘要:

委托合同进行区分的思路,应按照委托合同的有偿、无

  偿的不同,对损害赔偿进行不同的类型化。

  关键词: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限制

  中图分类号:

d923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5-5312(20XX)

  11-0248-01

  在委托合同不仅涉及一方当事人利益,对合同另一方同样存在利

  益的情形下,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进行限制就有必要,问题只

  是在于如何设置合理的限制方式和限制条件。

本文对委托合同任意

  解除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进行讨论。

  一、损害赔偿的界定

  以《德国民法典》代表的大陆法系中,将合同中存在的损害赔偿

  分为两类:

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的损失。

其中,实际损失是指受损

  害一方信赖合同能够适当履行,并能够得到履行利益的情况下,因

  提前支出的用于基础性投入的费用或财产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又

  称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可得利益是指如果合同若按照约定履行

  后,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本应当得到的经济利益,所

  以又称为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

信赖利益的赔偿是使受害方恢复到

  未缔约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的赔偿是为了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如约

  适当履行后本应达到的经济利益。

  合同在本质上是双方利益的交换。

当事人双方之所以接受合同并

  都期望对方如约履行,如果一方发现自己违约所获得的收益大于按

  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那么这样的“合法规定”应该有

  促使滥用权利之嫌。

  二、比较法考察

  在德国,只有无偿的委托合同。

自委托人而言,解除委托合同难

  说可以对受托人造成损害,自然无须赔偿。

而自受托人而言,因为

  不能从合同中获得利益,若要求其解除合同后还要赔偿委托人的损

  失也没有什么道理。

只有在其因为解除时机不当而造成损害的时候

  才需要赔偿。

与我国有偿委托相对的合同类型,在德国被认定为承

  揽、雇佣等有偿事务处理合同。

按德国民法典第675条的规定,要

  解除有偿事务处理合同,就需要依据雇佣或承揽的规定。

在雇佣的

  场合,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16条,须存在重大原因才可即时通知终

  止。

而在承揽的场合,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49条,定作人虽然可以

  随时通知终止合同,但是承揽人有权请求约定的赔偿,实际上就是

  定作人赔偿合同的履行利益。

  三、分析与借鉴

  

(一)无偿委托与损害赔偿

  大陆法系国家多数,如德国、瑞士、法国等,均将“不利时期解

  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害”作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只

  有德国仅规定了受托人对委托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却没有规定委托

  人解除合同时对受托人的赔偿义务。

原因在于除了德国是无偿的委

  托,其他国家的委托虽然原则上是无偿的,但也存在有偿委托。

  有偿委托的情形,不可能只存在委托人受损害的情形。

  德国法这种将赔偿限于受托人的“因不利时期解除而造成的损害”

  应该说是合理的,因为在委托的无偿情形,委托合同的履行完全是

  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受托人却无合同利益,所以无论委托人在何时

  解除,对受托人都难生损害。

“受托人赔偿委托人损失与不利之时

  期,乃是基于保护无偿合同拘束力的合理信赖。

”对德国法的规定,

  我国未来立法可以予以借鉴。

  

(二)有偿委托与损害赔偿

  在有偿委托的场合,情况较为复杂,需要类型化,兹具体分析如

  下:

  1、任意解除应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解除权基于正当事由而发生

  的解除,另一种是没有正当事由的解除。

前一种解除是真正的解除,

  解除权的行使是合法行为;后一种解除只有解除之名。

如果没有正

  当事由,而于相对人不利时期为解除基于双方信任为基础的委任,

  没有理由宽容,应当参照其他类型的恶意违约,令其承担违约责任

  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定要求接触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从而维持合同效力,是否

  应当准许?

笔者认为,参照违约赔偿不等于就是违约,行使任意解

  除权从性质上来说,具有违约的特征,但又与违约有所不同。

这种

  不同主要体现在是否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上,委托合同以信赖为

  基础,强行另一方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对于委托合同实际上已无意

  义,而通过对受损害方履行利益的赔偿,一方的损失也已经能够得

  到弥补,另一方也得到了惩罚。

在此,当事人不能选择强制履行的

  救济,只能被动接受“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结果。

  2、在委托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不取决于其他

  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生效履行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可按

  照履行利益的损失确定,较为适宜。

  3、在委托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取决于其他法

  律行为是否成立、生效履行的情况下,损害赔偿范围一般限于信赖

  利益,较为适当。

篇三: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损害赔偿问题探讨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损害赔偿问题探讨

  在委托合同不仅涉及一方当事人利益,对合同另一方同样存在利益的情形下,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进行限制就有必要,问题只是在于如何设置合理的限制方式和限制条件。

本文对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进行讨论。

  一、损害赔偿的界定

  以《德国民法典》代表的大陆法系中,将合同中存在的损害赔偿分为两类:

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的损失。

其中,实际损失是指受损害一方信赖合同能够适当履行,并能够得到履行利益的情况下,因提前支出的用于基础性投入的费用或财产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又称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可得利益是指如果合同若按照约定履行后,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本应当得到的经济利益,所以又称为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

信赖利益的赔偿是使受害方恢复到未缔约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的赔偿是为了使当事人达到合同如约适当履行后本应达到的经济利益。

  我国合同法在损失范围的界定上,实际上是采用大陆法系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概念。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合同法》第410条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未有规定。

但在委托合同任意解除一方应承担损害赔偿时,法院判决只赔偿“直接损失”值得推敲。

因为按照《合同法》第97条之原意,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是解除权人享有的权利,而对于《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是双方都享有的权利,但因解除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需要解除人对被解除人赔偿损失。

两者的损失赔偿应属不同。

  合同在本质上是双方利益的交换。

当事人双方之所以接受合同并都期望对方如约履行,如果一方发现自己违约所获得的收益大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那么这样的“合法规定”应该有促使滥用权利之嫌。

  二、比较法考察

  在德国,只有无偿的委托合同。

自委托人而言,解除委托合同难说可以对受托人造成损害,

  自然无须赔偿。

而自受托人而言,因为不能从合同中获得利益,若要求其解除合同后还要赔偿委托人的损失也没有什么道理。

只有在其因为解除时机不当而造成损害的时候才需要赔偿。

与我国有偿委托相对的合同类型,在德国被认定为承揽、雇佣等有偿事务处理合同。

按德国民法典第675条的规定,要解除有偿事务处理合同,就需要依据雇佣或承揽的规定。

在雇佣的场合,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16条,须存在重大原因才可即时通知终止。

而在承揽的场合,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49条,定作人虽然可以随时通知终止合同,但是承揽人有权请求约定的赔偿,实际上就是定作人赔偿合同的履行利益。

  三、分析与借鉴

  各国多对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损害赔偿问题都进行了类型

  化。

而我国采用了民商合一体制,委托合同作为一个“兜底性的”合同,委托合同的内容包含实在太广,除法律特殊规定以外,其他受托行为都可统一于传统民法典的委任契约之下。

这时如果仍然只是统一的规定其损害赔偿范围,难免顾此失彼,挂一漏万。

因此,也应对我国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进行类型化的区分。

  笔者同意将委托合同进行区分的思路,应按照委托合同的有偿、无偿的不同,对损害赔偿进行不同的类型化。

  

(一)无偿委托与损害赔偿

  大陆法系国家多数,如德国、瑞士、法国等,均将“不利时期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害”作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只有德国仅规定了受托人对委托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却没有规定委托人解除合同时对受托人的赔偿义务。

原因在于除了德国是无偿的委托,其他国家的委托虽然原则上是无偿的,但也存在有偿委托。

在有偿委托的情形,不可能只存在委托人受损害的情形。

  德国法这种将赔偿限于受托人的“因不利时期解除而造成的损害”应该说是合理的,因为在委托的无偿情形,委托合同的履行完全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受托人却无合同利益,所以无论委托人在何时解除,对受托人都难生损害。

“受托人赔偿委托人损失与不利之时期,乃是基于保护无偿合同拘束力的合理信赖。

”对德国法的规定,我国未来立法可以予以借鉴。

  

(二)有偿委托与损害赔偿

  在有偿委托的场合,情况较为复杂,需要类型化,兹具体分析如下:

  1、任意解除应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解除权基于正当事由而发生的解除,另一种是没有正当事由的解除。

前一种解除是真正的解除,解除权的行使是合法行为;后一种解除只有解除之名。

如果没有正当事由,而于相对人不利时期为解除基于双方信任为基础的委任,没有理由宽容,应当参照其他类型的恶意违约,令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履行利益的损失。

  应注意的,此种情况下如被解除人按照《合同法》第110条之规定要求接触人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从而维持合同效力,是否应当准许?

笔者认为,参照违约赔偿不等于就是违约,行使任意解除权从性质上来说,具有违约的特征,但又与违约有所不同。

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是否可以要求“继续履行”上,委托合同以信赖为基础,强行另一方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对于委托合同实际上已无意义,而通过对受损害方履行利益的赔偿,一方的损失也已经能够得到弥补,另一方也得到了惩罚。

在此,当事人不能选择强制履行的救济,只能被动接受“履行利益”的损害赔偿结果。

  2、在委托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不取决于其他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生效履行的情况下,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可按照履行利益的损失确定,较为适宜。

  3、在委托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取决于其他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生效履行的情况下,损害赔偿范围一般限于信赖利益,较为适当。

  (作者单位:

中国政法大学)

  篇二:

承揽合同,任意解除

  篇一:

论我国建设工程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论我国建设工程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作者:

李笑寒

  来源: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XX年第08期

  摘要:

要使建设工程合同之任意解除权发挥其作用,需要通过立法技术具体规范该项制度,使其具有可操作性,且平衡各方利益。

损害赔偿是保护承包人利益的一项主要制度。

此外,发包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不应有不正当之目的,该权利行使的期间也应予以规制。

关键词:

建设工程合同;任意解除权;法律规制

  关于我国建设工程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问题虽法学界尚存争议,但是大多承认建设工程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为了使建设工程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更具操作性,做到既赋予发包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又尽量避免损及承包人与社会公众权益,笔者对我国建设工程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律规制作了以下几点思考。

  一、任意解除权的损害赔偿范围

  我国合同法第268条仅对承揽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损害赔偿做了抽象的规定。

考查对损害赔偿范围有明确规定的国家。

德国民法规定承揽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但应依损益相抵原则扣除因合同废止而节省的费用,或扣除将其节省的劳动力用于他处而获得的报酬或恶意懒惰能取得的利益。

法国民法规定工程业主应对工程承包人赔偿其在工程中已支出的费用、劳务费及可得利益。

这些国家的法条表述虽不相同,但赔偿范围基本都包含了已支出的费用、劳务费用及丧失的可得利益。

  我国法学界对因解除权的行使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范围观点不一。

一种观点以信赖利益为范围划分标准,代表学者是史尚宽、王利明等,认为将此处的赔偿的范围局限在信赖利益赔偿范围即可,无需考虑可得利益的损失。

另一种观点以履行利益为划分标准,此种观点的代表学者韩世远认为,损害赔偿若因合同解除而产生,那么与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并没本质上差异,还是应当以履行利益即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主赔偿,同时也可包括信赖利益、固有利益等其他之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上述信赖利益在大陆法系中,实则为当事人信其契约有效但结果却无效时所产生的损害赔偿。

对信赖利益的赔偿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的场合,与缔约过失责任紧密相连。

在这种场合,因合同本身的不存在,要恢复到合同订立前之状态,应该适用信赖利益。

但从建设工程合同任意解除来看,合同在缔结过程中并不存在瑕疵,合同解除之前都是合法有效的,并不适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情形。

这种任意解除类似于违约解除的情况,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因此,将信赖利益扩大到合同解除的场合并不恰当。

而且通常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合同解除并不必导致恢复原状的后果。

建筑物有用部分可以保留,事实上有时拆除已经完成的部分建筑物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和损失。

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不应当损害相对方的利益,损害赔偿应当对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处于弱势一方的承包方起到充分保护作用,将可得利益包含于赔偿范围保护了承包方的期待利益,更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

综上,对建设工程合同任意解除权赔偿范围应包括承包人已支出的费用、已完成工作的报酬与丧失的可得利益,但应扣除承包人免为给付所获得的利益。

  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目的

  孟德斯鸠说:

“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况且没有一项制度的设计能尽善尽美,要更好地规范建设工程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使,避免发包人权利滥用,可以从发包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目的来考虑。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帝王原则,起着规范和制约权利滥用的重要作用,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也理应受到它的规制。

发包人必须从建设工程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理基础和立法本意出发,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行使权利,

  不能有一切不正当的目的。

何为不正当目的?

笔者认为可以参考fidic红皮书第15.5条与桔皮书第

  2.4条之规定,如果发包方解除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挑选其他承包商来实施工程或由其自己实施,则他无权行使任意解除权。

并且在合同解除之后,一定期限内发包方不能重新实施此工程,除非经过承包商的同意。

如若承包人对此解除有异议,可以诉请法院裁判,法院应对发包人任意解除权之目的进行考查我国合同法并未赋予发包人重新挑选甚至不断地更换承包人的权利,从此目的出发考虑,既能避免建设工程领域的腐败加剧,有效保护承包方的权益,也不会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等法律制度形同虚设。

  三、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期间

  我国《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从文意上看,当事人似乎可以在任何时间内行使任意解除权将合同解除,然从立法目的上看,既然法律制定任意解除权的目的在于防止不必要的工作对定作人和社会资源造成不利,那么当承揽的工作已经完成,这种不利已然造成,纵然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也于事无补,对已全部完成承揽工作的承包人而言也十分不公,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

综观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日本、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及瑞士债法均规定定作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应当在承揽人工作完成之前,换言之,一旦承揽的工作已经完成,定作人即不再享有此项任意解除权,而与工作成果是否交付无关。

这对我国的司法解释有很好的借鉴作用,此项承揽合同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即发包人可以在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后,承包人工程项目完成前行使任意解除权。

  综上所述,通过对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制,解除权行使的期间、目的等具体法律规定,以期使发包人的任意解除权更具可操作性与指导性,达到既维护自由公平正义,又维护利益平衡的目的。

  注释:

①fidic即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桔皮书第2.4条:

“在雇主认为适宜时,雇主可提前56天向承包商发出通知,将复制件交给雇主代表,并将履约保证退还承包商之后有权在任何时间终止合同。

发生终止合同事件时,承包商应该按照第16.3款的要求执行以及按照第19.6款从雇主处得到支付。

此类合同终止后,没有承包商的  

同意,在6a时间内工程不得重新开始实施。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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