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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课的重点

合同概念: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法》的合同是除身份关系以外的民事合同,当然主要是债权合同。

合同法适用于

合同的法律特征

1、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和内容。

3、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非单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也不同于事实行为。

4、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一致。

合同的本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权利义务关系。

案例:

好意施惠关系是否为合同关系?

(二)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

所谓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

所谓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

分类意义:

在是否适用履行抗辩权上不一样。

风险承担上不一样。

合同被解除、确认无效、被撤销时,双务合同存在互为返还给付问题,单务合同不存在。

(三)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以合同当事人取得利益是否付出相应代价为标准

一般公认的无偿合同有:

赠与合同、借用合同、保证合同

以下合同可以为有偿,也可以为无偿:

委托合同、保管合同、民间借贷合同

分类意义:

注意义务不同

对主体要求;可否行使撤销权上以及有无返还义务上不同;另外,善意取得的构成需以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有偿为要件。

单务、双务合同的区分,非常类似于有偿、无偿合同的区分,一般而言,单务合同也即无偿合同,双务合同也即有偿合同,但并非一一对应关系。

(五)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根据双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之后是否需要交付标的物合同才能成立为标准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确定,通常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交易而定。

买卖、银行借贷、建筑工程承包;小件寄存、民间借贷、借用;

区分意义:

确认合同成立时间及生效时间

所谓合同的成立,是指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

要约+承诺一致的意思+表示=合意合同成立

区分: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订立

1)动态及静态:

(2)过程及结果:

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包含了要约邀请、要约、反要约、承诺、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成立等多个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

二、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合并)

第一,存在双方或多方订约当事人。

第二,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

1.要约的撤回

要约人在发出要约以后,未达到受要约人之前,有权宣告取消要约。

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便能产生撤回的效力。

2.要约的撤销:

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以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

撤销的时间:

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

“要约可以撤销。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3.要约撤销与要约撤回的区别

(1)时间上

(2)要约是否生效上

(3)各国对是否可以随意撤回和撤销要约的态度不一样。

招标公告

格式合同,又称为定式合同、定型化合同或者标准合同,是采用格式条款(第39.2)订立的合同的简称,是指合同条款(并不一定是全部条款)由当事人一方事先拟订,并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全部不同意的合同。

特征:

1、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

2、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单方事先决定性。

3、格式合同的条款具有不变性。

4、格式合同以书面明示为原则。

5、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经济生活的某一方面往往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

格式条款在下列情况下无效:

2、合同中的下列条款也无效:

(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

3、格式条款免除己方主要责任和义务的;

4、格式条款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一、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将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的法律后果。

对于已经成立的合同而言,它的效力可以是生效、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四种形态。

1、签订合同的主体必须合法,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合同的内容与目的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不违反法律是指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

除此之外,合同在内容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避税、跑关系、串通投标、垄断价格等

4、合同的形式合法,手续(登记、审批、决议等)完备。

无效合同

一、概念

无效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上的无效合同是指理论意义上的无效合同。

一般意义上的无效合同的狭义上的,也是法律意义上的无效合同。

是指严重违反合同生效要件的合同。

无效合同的特征

1、自始无效(合同一旦确认无效,就将产生溯及力,使合同自订立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后也不能转化为有效合同)

2、当然无效:

即不论是否经过法院、仲裁庭确认,都是无效的。

(通常是:

由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待当事人请求合同无效,便可以主动审查合同时否具有无效的因素,如果发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便主动确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但该合同无论是否经过法院、仲裁机构的确认,一旦在事实上属于无效合同,就当然无效)

3、确定无效:

即无法经过当事人的补充、补正行为使之有效

4、绝对无效:

即无效合同具有不得履行性。

是指当事人在订立无效合同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可撤销合同

是指因具有某种事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撤销其合同,使该合同自始便没有法律约束力。

若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不依法行使撤销权,则该合同仍然有效。

可撤销合同主要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

效力待定的合同

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需经有权人表示追认才能生效。

效力待定的合同主要包括以下类型(主要是合同主体不合格)

A、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订立的合同

B、无代理权人订立的合同

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将自己的给付暂时保留的权利,即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义务的权利,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履行抗辩权。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

(一)概述

《合同法》第66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二)含义

有四层含义、分别规定了四项规则:

(1)第一项含义就是说在当事人互负债务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话,应当同时履行。

这正是全面履约原则的要求。

(2)第二项含义是双方所负的债务之间具有相应性。

(3)第三项含义是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到了清偿期。

首先,这就要求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必须是有效的,债务本身没有发生争议。

其次,尽管双方所负的债务是存在的,但如果双方债务未同时到期,也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只能行使期限利益的抗辩权。

(4)第四项含义是对方能够履行但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债务。

若发生了不可抗力……

同时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一种拒绝权。

(三)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应符合下列构成要件

1.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双方债务无先后顺序之分

3.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已届清偿期

4.对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完全

5.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四)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效力

1、一经行使,在实体法上,发生阻却他方请求权的效力,即他方未履行前可拒绝自己给付,俗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2、但也没有请求他方先为给付的效力,即同时履行抗辩权是相互的。

三、不安抗辩权

(一)概念

又称保证履行抗辩权,也有学者称异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具有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当对方财产明显减少,不能保证对待给付时,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69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即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同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二)不安抗辩权成立的条件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2、一方有先给付义务,行使该权利的人为先给付义务人。

3、先给付义务人的债务已届期满。

4、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5、后给付义务人未提供适当担保

(三)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1、在行使权利时应为举证责任。

当举证证明存在第68条之一者,先给付义务人可以“中止履行”但应及时为通知义务;不能证明者,中止履行的先给付义务人负违约责任;

2、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或恢复履行能力的,应即恢复履行;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不恢复履行的,应负违约责任。

3、惟对方既不适当提供担保亦未在合理期限恢复履行能力的,先给付义务人才能解除合同。

(四)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1、后给付义务人未恢复履约能力前或未提供适当担保前,先给付义务人有拒绝给付的权利

2、后给付义务人恢复履约能力后或提供适当担保后,先给付义务人有履行合同的义务

3、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约能力且不能提供适当担保,先给付义务人有权解除合同

关于不安抗辩权相关案例:

四、先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67条)

(一)概念

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或者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时,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先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

思考:

先履行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区别

先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的区别

(二)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

1、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

2、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

3、双方债务均届清偿期

4、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

例:

张三与李四订立了一个买卖合同,约定张三于10月1日前交货,李四收到货物后于10天内付款。

张三于9月5日请求李四付款。

李四拒绝。

问题:

李四拒绝的意思是否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三)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1、先履行一方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法律规定时(如给付有重大瑕疵或只做部分履行),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需要明示;

2、先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需要明示;

(四)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1、一经行使,即发生阻却他方请求权的效力,即他方未先给付前,可拒绝自己给付,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2、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的情况下,抗辩权消失,后履行一方应当履行其债务。

3、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

二、债权人的代位权

(一)概念

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例如,甲欠乙100万元,丙欠甲50万元,甲在其债权到期后,一直不行使对丙的债权,致使其无力清偿对乙的债务,则乙可以代位行使甲的权利,督促丙履行其对甲的债务。

代位权的特点是:

第一,代位权是债权人(乙)代替债务人(甲)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丙)主张权利。

(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此种权利是法定的。

第二,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甲欠乙100万元,丙欠甲50万元,乙行使甲的权利。

以乙的名义行使甲的权利。

第三,债权人代位权是于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而害及债权人权利时得行使的权利。

第四,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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