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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东刑一初字第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东刑一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胜利,外号"三"、"皮三",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略),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捕前系胜利油田东辛采油厂5矿15队职工。

1988年6月13日因打架被东营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

201X年8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1X年5月29日因贩卖毒品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7月2日因贩卖毒品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基地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林索林,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安利,又名"伟伟",男,汉族,1965年3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略),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捕前系青岛市开源集团职工。

1983年12月7日因犯流氓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1X年9月2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潍坊市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X年12月8日刑满释放。

201X年6月6日因贩卖毒品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7月2日因贩卖毒品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基地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李广明,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略),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无业。

201X年5月28日因贩卖毒品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7月2日因贩卖毒品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基地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杜仲华、李金凤,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晓峰,男,汉族,1977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略),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无业。

201X年6月14日因贩卖毒品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7月2日因贩卖毒品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基地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刘秀丽,女,汉族,1973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略),高中文化程度,捕前租住(略),无业。

201X年5月26日因贩卖毒品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7月2日因贩卖毒品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基地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东营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华峰,男,汉族,1976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略),中专文化程度,住(略),捕前从事个体运输。

201X年5月27日因贩卖毒品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刑事拘留,7月2日因贩卖毒品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基地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潘永国,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淑菊,女,汉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略),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捕前从事个体运输。

201X年5月25日因贩卖、运输毒品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取保候审,7月2日因贩卖毒品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基地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X〕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胜利、李广明、于晓峰、刘秀丽、刘华峰、刘淑菊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于安利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X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胜利及其辩护人林索林,被告人于安利,被告人李广明及其辩护人杜仲华、李金凤,被告人于晓峰、刘秀丽,被告人刘华峰及其辩护人潘永国,被告人刘淑菊到庭参加诉讼。

201X年4月21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延期审理,同年5月20日恢复法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1、201X年5月23日被告人吕胜利租用丁云江的黑色桑塔纳201X型轿车(车牌号:

鲁E-AK315)到青岛"丽莎"宾馆找被告人于安利购买冰毒。

被告人于安利从"小孙"(现在逃)处花7500元购买25克微黄冰毒,花48000元购买150克白色冰毒,花2760元购买69粒摇头丸。

后分别以7900元的价格将25克微黄冰毒、以51000元的价格将150克白色冰毒、以3100余元的价格将69粒摇头丸卖给被告人吕胜利。

当被告人吕胜利携带毒品乘车返回东营时在东青高速公路东营北收费站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吕胜利的身上扣押24.45克微黄冰毒(经山东省公安厅鉴定,该微黄色冰毒成分为甲基苯丙胺)、146.23克白色冰毒(经山东省公安厅鉴定,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2.08克摇头丸(经山东省公安厅鉴定,内含咖啡因成分)、6.20克微黄色块状冰毒(经山东省公安厅鉴定,内含甲基苯丙胺成分)、34.59克麻古(经山东省公安厅鉴定,内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2、201X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胜利租用丁云江的黑色桑塔纳201X型轿车(车牌号:

鲁E-AK315)到青岛找被告人于安利购买冰毒。

被告人于安利先从王刚(现在逃)处以10000余元购买37.5克冰毒,再以10500余元卖给被告人吕胜利。

被告人吕胜利返回东营后留下12.5克冰毒吸食,剩下的25克冰毒分别卖给被告人于晓峰、陈飞、丁欢庆等人。

      3、201X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于安利先从王刚(现在逃)处花201X元购买12.5克K粉,花6800元购买25克冰毒,后搭乘出租车到东营市东青高速东营北收费站以9000元的价格将12.5克K粉和25克冰毒卖给被告人吕胜利。

      4、201X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吕胜利租用丁云江的黑色桑塔纳201X型轿车(车牌号:

鲁E-AK315)到青岛找被告人于安利购买冰毒。

被告人于安利先从"小孙"(现在逃)处花22500元购买75克冰毒,后再以2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吕胜利。

被告人吕胜利返回东营后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广明50克冰毒,剩余25克冰毒分别卖给被告人于晓峰、陈飞、丁欢庆等人。

李广明所购冰毒除用于自吸外多次向李健、杨怀义、刘爱军等人贩卖。

      5、201X年5月初,被告人吕胜利租用丁云江的黑色桑塔纳201X型轿车(车牌号:

鲁E-AK315)到青岛找被告人于安利购买50克黄色冰毒。

被告人吕胜利返回东营后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广明25克冰毒,剩下25克冰毒分别卖给被告人于晓峰等人。

李广明所购冰毒除用于自吸外多次向李健、杨怀义、刘爱军等人贩卖。

      6、201X年11月至201X年5月期间,被告人吕胜利联系买主,被告人于晓峰先后到平惠新雅酒店、舜和商务宾馆等地贩卖12袋冰毒(约0.5克/袋);被告人刘华峰先后到广饶、天丽贵宾楼等地贩卖16袋冰毒(约0.5克/袋);被告人刘秀丽先后到金水小区、舜和商务宾馆等地贩卖20余袋冰毒(约0.5克/袋);被告人刘淑菊先后到滨州、孤岛等地贩卖8袋冰毒(约0.5克/袋)。

      二、故意伤害罪

      201X年8月22日22时许,在滨海看守所一号监室内,被告人于安利和刘陶、孙国钟、刘敏富(以上几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无故殴打同监室的巴寿明(男,1967年2月24日生,垦利县民丰村人)。

8月24、25、28日,于安利、刘陶、孙国钟、刘敏富等人又以巴寿明干加工活废料多等为由,多次殴打巴寿明,致巴寿明多发性肋骨骨折、右胸腔内大量积液构成重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胜利、于安利、李广明、于晓峰、刘秀丽、刘淑菊、刘华峰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送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安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安利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提请本院对上列各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胜利对基本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在"201X年5月23日"贩卖毒品犯罪行为中,6.2克微黄色块状冰毒、34.59克麻古是其自身携带的;在"201X年11月份"的犯罪行为中,其卖给了陈飞、丁欢庆等人的冰毒仅有三四克;在"201X年2月份"的犯罪行为中,所购毒品是用来玩的,K粉是于安利赠送;在"201X年5月初的"犯罪行为中,只卖掉20多克,剩余的全部吸食了;在201X年11月至201X年5月期间,他卖过冰毒,但数量很少。

      被告人吕胜利的辩护人提出:

1、丁云江的证言只能证明吕胜利去过青岛,不能证明吕胜利购买或者贩卖过毒品。

在吕胜利家中搜出的塑料袋,不能认定是用于贩卖所使用。

2、"201X年5月23日"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69粒摇头丸系替丁欢庆代购,不应认定为贩卖。

3、"201X年11月份"的犯罪中,只有被告人吕胜利的供述,于安利当庭否认,因此不能认定。

4、"201X年2月份"的犯罪,于安利当庭否认,吕胜利供称K粉是于安利送的,并没有认定重量,因此不能认定购买了12.5克;吕胜利的供述不能证明吕胜利购进的毒品是用于贩卖,因此不能认定吕胜利犯罪。

5、在"201X年4月底"和"201X年5月初"的犯罪中,应认定是吕胜利帮李广明代购,不是买卖。

且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吕胜利购进的毒品是用于贩卖。

而且吕胜利供述自己吸食了六七克,起诉没有扣除。

6、"201X年11月份至201X年5月"期间的犯罪中,部分事实证据不足,依法只能认定替吕胜利送过最多6.5克冰毒。

7、公诉机关指控买卖的单位重量明显过高。

8、案发后,被告人吕胜利先检举了于安利并详细交待了他购买毒品的经过,使得案件得以全部告破,因此属于有立功表现。

9、吕胜利的毒品仅少量的卖给固定的几个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10、吕胜利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应给予考虑。

      被告人于安利辩称,他仅在201X年5月23日卖给吕胜利25克"黄冰",69粒摇头丸。

起诉指控的其它犯罪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逼他说的。

于安利对故意伤害巴寿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广明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但辩称他所购毒品一部分用来自己吸食,一小部分卖给了杨怀义等人,还有一部分在公安机关抓他时扔掉了。

      被告人李广明的辩护人提出:

李广明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但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人李广明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对其从轻给予处罚;李广明具有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是别人主动向其购买毒品,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等酌定情节,量刑时应给予考虑。

      被告人于晓峰辩称,在"201X年11月份"的犯罪行为中,他仅向吕胜利购买过1-2克冰毒;"201X年4月"的犯罪事实属实,但数量是3-4袋。

      被告人刘秀丽对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她送过的冰毒只有12袋。

      被告人刘华峰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他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送的毒品。

      被告人刘华峰的辩护人提出:

被告人刘华峰的行为既不是贩卖毒品,也不是运送毒品,是在别人的诱导下犯罪,且犯罪轻微,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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