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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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农产品市场交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农产品批发市场人事、财务及业务之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
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2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市场)之种类及其经营品目规定如左:
一果菜市场:
蔬菜类、青果类。
二家畜(肉品)市场:
猪、牛及羊等。
三家禽市场:
鸡、鸭及鹅等。
四鱼市场:
鱼、贝、介、藻等水产品。
五其他市场:
经营品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
六综合市场:
综合经营两种以一市场之品目。
第3条
市场分为六等,其分等标准如附表一。
果菜、家畜(肉品)、家禽、鱼市场之分等,由当地主管机关核定之;其他市场及综合市场之分等,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4条
市场应具备之设施如左:
一果菜市场
(一)基本设施:
应设置交易设施(交易场、交易工具、行情报告牌等)、搬运设施(输送机及搬运车等)、公共设施(办公场所、电话、停车场、安全及消防设施等)、水电设施(饮用水、各种照明设施等)及卫生设施(厕所、浴室、废弃物清理、消毒设施等)。
(二)附属设施:
视实际需要设立供应人承销人休息室、清洗、冷藏、晒场、脱水、加工、分级、零批、包装、整理设施、农药残留测定等类设备及其他必要之设施。
二家畜(肉品)市场:
(一)基本设施:
应设置交易设施(交易场、系留场、交易工具、行情报告牌等)、公共设施(办公场所、电话、停车场、安全及消防设施等)、水电设施(饮用水、冲洗、各种照明设施等)、卫生设施(厕所、浴室、消毒、废弃物清理、污水处理设施等);其为肉品市场者,应增设冷藏冷陈设施(预冷室、冷冻库、冻藏库)及搬运设施(屠体吊挂冷藏车),有屠宰业务者,应依屠厗场设置之有关规定,设置有关设施。
(二)附属设施:
视实际需要设置供应人承销人休息室、分切、分级、包装设施及其他必要之设施。
三家禽市场:
(一)基本设施:
应设置交易设施(交易场、系留场、交易工具、行情报告牌等)、搬运设施(输送机或搬运车等)、公共设施(办公场所、电话、停车场、安全及消防设施等)、水电设施(饮用水、冲洗、各懂照明设施等)及卫生设施(厕所、浴室、消毒、废弃物清理、污水处理设施等)。
(二)附属设施:
视实际需要设置供应人承销人休息室、屠宰设施、冷藏设施及其他必要之设施。
四鱼市场:
(一)基本设施:
应设置交易设施(交易场、交易工具、行情报告牌等)、冷藏冷冻设施、搬运设施(输送机或搬运车等)、公共设施(办公场所、电话、停车场、安全及消防设施等)、水电设施(饮用水、冲洗、各种照明设施等)及卫生设施(厕所、浴室、消毒、废弃物清理、污水处理设施等)。
(二)附属设施:
视实际需要设置供应人承销人休息室、制冰、加工、分级、零批、包装、卫生检验等设施及其他必要之设施。
五其他市场:
其基本设施及附属设施,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六综合市场:
其基本设施及附属设施,应符合各种市场之标准。
第5条
市场经营主体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于六个月内开始营业。
但有正当理由不能于规定期限内开始营业者,应报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酌予延长,以一次为限。
第6条
果菜市场应置农药残留检验人员,家畜(肉品)及家禽市场应置兽医师,鱼市场应置制冰冷藏及卫生检验人员。
综合市场应视其经营碞目,依前项规定设置有关人员。
第7条
市场对不合卫生、变质或法令禁止销售之货品,应拒绝交易。
第8条
市场应订定作业流程及管理规章,报由当地主管机关核备后实施,并得实施计划进货及计划销售。
供应人及承销人如切实配合办理者,市场得予以奖励。
第9条
市场之交易如左:
一拍卖交易:
(一)由市场拍卖人员大声明白喊价,所出最高之价连喊三次无人加价时,即以出价最高者为应买人;如所出最高之价有二人以上时,以最先出价者为拍卖之买受人。
(二)应买人所出最高之价低于供应人所定之最低成交价格时,应宣布拍卖不成立。
但经供应入当场同意成交者,不在此限。
二议价交易:
由市场人员会同供应人与承销人参照当时行情以协议方式议定成交价格;供应人不在场时,由市场人员代理供应人与承销人议
定成交价格;如议定价格低于供应人所指定之底价者,应宣布议价不
成立。
三标价交易:
(一)货品由供应人会同市场人员标明售价,承销人依其标价承购。
(二)同一货品有二人以上竞买时,以抽签定其买受人。
四投标交易:
(一)货品由供应人会同市场人员订明底价密封,承销人检视品质后如欲承购,应书明愿出之价额,投入标箱内,由市场人员定时当场启封开标,以出价最高者为得标;如所出最高之价在二人以上时,以抽签定其得标之人。
(二)投标之货品,如承销人出价低于供应人所定之底价时,应宣布投标不成立,但经供应人当场同意成交者,不在此限。
前项第一款之拍卖交易,市场得聘请有关单位人员共同组成评价小组,参考前一日价位水准及交易情形,权衡当日到货量与需要状况,预估当天价格,以供拍卖开价之参考。
交易有争议时,由市场裁决,双方均应遵守。
市场之交易方式以拍卖为主,并得以机械操作方式为之。
第10条
承销人承购农产品者,应于成交日起三日内向市场付清货款,市场应于成交日起三日内付清货款于供应人。
第11条
货品成交后,其买受人应即提货搬离交易场,如须迟延搬离时,应商得市场同意。
前项交易场不得划分摊位予供应人、承销人使用。
第12条
市场应于每月十日以前,将上月份交易月报表迳报县(市)主管机关或直辖市主管机关。
第13条
市场应主动配合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农产品行情报导业务,并提供有关产销及市场情报予承销人及供应人。
第14条
市场每日进货、交易、屠宰等时间,由各该市场视实际需要情形订定并公告之。
第15条
供应人于货品入场时,应按其种类、等级、重量明白标示,市场并应当场查验点收。
第16条
货品交易之顺序,除本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应优先处理者外,依左列方式决定:
一入场先后。
二抽签决定。
前项二款之交易顺序,应由各市场于作业流程及管理规章中定之。
第17条
货品成交时,市场人员应当场明白宣布成交人姓名及成交价格,供应人及承销人对已决定之交易,不得异议。
第18条
供内销使用之牲畜在交易场交易后,应在屠宰牲畜管理办法规定之屠宰场所实施屠宰。
第19条
申请为承销人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左列证件之一,向市场为之:
一零售商或零批商:
营利事业登记证或主管机关发给之证明。
二贩运商:
贩运商许可证。
三出口商或加工业者:
营利事业登记证。
四大消费户:
须提出足资认定其直接消费或需用之证明。
前项申请,应同时觅具当地殷实商号二定为保证人,或以动产不动产质押担保,或向保险公司投保信用保险。
但承销人以现金向市场交易者,免办保证手续。
第20条
市场受理前条承销人之申请,经审查完竣后,应将承销人之申请书及审查意见,报由当地主管机关核发承销人许可证。
第21条
承销人得向市场申请设置助理人,其设置及管理规章,由市场拟订,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22条
承销人应于进场交易时,依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规定标准,向当地市场缴纳承销保证金。
第23条
承销人缴纳之承销保证金,于承销人自行停止交易并缴还许可证或被废止许可证时,扣清货款后无息退还。
第24条
承销人许可证由当地主管机关按年核对一次;必要时当地主管机关得随时抽查,承销人不得拒绝。
第25条
承销人及其助理人须凭识别标识进场交易,不得委讬他人代办或将识别标识转借他人。
前项识别标识,由市场统一制发。
第26条
承销人违反本办法或依第八条第一项所定管理规章者,市场得视情节轻重,停止其交易或报请主管机关废止其承销人许可证。
前项停止交易之期间最长不得逾一个月。
第27条
果菜、家畜(肉品)、家禽、鱼及其他市场用人员额,应依各类市场编列员额标准表(附表二)所定之范围,另订编制表,报请县(市)主管机关备查;在直辖市者,迳报当地主管机关备查。
但综合市场之用人员额,应在各类市场编制员额标准表所定各市场员额内自行精简,并报请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在直辖市者,迳报当地主管机关核定。
市场上年度决算亏损者,其编列员额虽有缺额,亦不得增补。
第28条
市场不得进用经营主体负责人、经理人及市场主任之配偶及三亲等内血亲或姻亲为职员。
前项市场经营主体负责人:
在农会、渔会为理事、监事、总干事;在合作社为理事、监事;在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监察人。
第29条
市场人员分职员及工员,其职务区分,依市场人员职务区分表(附表三)之规定。
第30条
市场人员聘雇,应依市场人员聘雇资格标准表(附表四)所订标准办理。
经营主体如因特殊需要自订标准者,应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定。
肉品市场电宰作业部门之主管,应具兽医、畜牧、食品或卫生学科毕业资格者,始得聘雇。
第31条
市场应就总收入按一定比率提拨下年度用人费。
其提拨比率,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32条
称用人费者,指薪给、特支费、退休、资遣、抚恤之准备金及其他津贴。
第33条
市场人员实施单一薪给制,薪给以薪点计算,各人员薪点,依市场人员薪点标准表(附表五)之规定。
市场主管得按月支领特支费,专业人员得支领技术津贴。
依薪点折算之薪额、特支费与技术津贴应支之范围及金额,由经营主体定之。
第34条
市场依第三十二条提拨之用人费,于年度终了有剩余时,应提充市场人员绩效奖金。
绩效奖金依市场人员平时考核成绩发给。
第35条
市场人员应于就职前办理保证手续,其保证方式由经营主体定之。
第36条
市场人员以专任为限,不得兼营工商业或兼任公私团体有给职务或公职;担任公职者,应解除其在市场之职务。
第37条
市场人员之管理、考核、升迁、奖惩标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由经营主体定之。
第38条
市场人员除主任外,其升迁、考核、奖惩及解职等有关人事事项,由市场设审议小组审议之。
市场人员非依其奖惩标准之规定或有违法行为或重大过失,不得予以解职。
第39条
市场应在用人费中,提拨准备金,专户储存,以备支付退休金、抚恤金及资遣费。
准备金孳息仍充准备金。
第40条
市场人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资遣:
一市场解散、撤销、整顿、合并、改组或编制缩减无法安置工作者。
二身体衰弱不能胜任工作者。
三请病假逾一年者。
第41条
市场人员退休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职员年满六十五岁、工员年满六十岁、或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工作者,命令退休。
二在市场服务满二十五年,或职员年满六十岁、工员年满五十五岁,连续服务满五年以上者,得申请退休。
第42条
市场人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给予一次抚恤金。
一因公死亡者。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第43条
市场人员之退休金、抚恤金、资遣费,以其在职最后月支薪额为计算基准,依服务市场年资,每满一年按一个半月薪额数计发。
但最高总数以四十五个月薪额为限。
市场人员因公死亡者,另加一次抚恤金之百分之二十五。
准备金不敷发给退休金、抚恤金、资遣费时,得编列预算支应,无法编列预算支应时,订定发给次序。
但应以抚恤金为优先给付。
市场所定标准优于本办法者,从其规定。
第44条
市场人员乱职或解职者,不得发给资遣费、退休金或其他名义之给付。
第45条
市场会计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会计年度。
第46条
市场各种会计报告之名称规定如左:
一日报:
(一)日计表。
(二)现金结存表。
二月报:
(一)资产负债表。
(二)现金结存月报表。
(三)损益表。
三年报(决算):
(一)事业报告书。
(二)资产负债表。
(三)损益表。
(四)资产负债各科目明细表。
(五)财产目录。
(六)盈余拨补表。
第47条
市场各种报表编报期限规定如左:
一日报表应于次日前。
二月报表应于次月十日前。
三年报表应于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各报表,应报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48条
市场会计人员对于不合会计程序或会计文书之报销文件,不得据以记帐。
前项行为出自市场主管之命令者,市场会计人员应以书面声明异议。
如不为接受时,应报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理。
第49条
市场预算之编造规定如左:
一市场预算每一会计年度办理一次。
二市场应拟订事业计划并据以编列收支预算,于会计年度结束一个月前,将次年度事业计划及收支预算,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备
。
三各项收入应按事业计划编列,各项支出,应本量入为出原则编列。
第50条
市场在年度预算内除用人费不得流用外,其他各科目间之流用以百分之二十为限。
如需超过此限或总支出超支时,应详叙理由,并报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备。
第51条
市场应于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编造决算报告,送请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核备。
前项决算报告,应将计划实施及预算执行概况,按计划项目以文字说明,其预算有变更者,应附注核准日期文号。
第52条
市场如需动支结余办理充实设备、改善产销及经营业务,应检附有关计划,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始得为之。
第53条
市场应指定专责人员办理货款催收工作。
市场之货款如因市场主管机催收人员怠于催收而蒙受损失时,除应处分失职人员外,并责令其赔偿。
第54条
市场应自行订定财务稽查规定;当地主管机关应对市场财务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稽查。
市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财务稽查应就下列事项为之:
一预算执行之稽查。
二办理决算之稽查。
三会计处理之稽查。
四现金出纳处理之稽查。
五帐务处理之稽查。
六产业设备处理之稽查。
七其他有关财务事项之稽查。
第55条
市场接到有关财务稽查之指示或纠正事项时,应立即遵照切实办理,并将办理情形报核,如认为有执行上困难时,应将事实及理由报请主管机关复核。
第56条
主管机关应定期及不定期派员辅导、考核、检查市场之经营管理,分别予以奖励或督促改进。
第57条
市场应用之书、表、帐、卡等格式,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统一定之。
第5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