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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合同法部分

第六章合同法

第一节合同法引论

第二节合同的概念

英美法系

合同是法律为之提供救济的诺言。

英美法受传统的对价制度的影响,认为合同的本质是交易,是关于交易的协议;当诺言有了对价时,诺言与对价称为交易的对象,诺言才有了被强制执行的效力,此时诺言才成为合同。

因此,赠与性协议不是合同。

大陆法系

合同的本质是合意,或称协议,即合同各方意思的一致。

现代商法的倾向

在商事领域,合同与协议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使合同成立,而不管其中的诺言有无对价。

我国合同法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节对价和原因

对价(consideration)

对价是使诺言对诺言人产生拘束力的,与诺言互为交易对象的东西。

这意味着:

①对价的作用在于使诺言对诺言人产生约束力;②对价与诺言互为交易对象:

诺言人为了得到对价而许诺,受诺人为了得到诺言而提供对价;③所有作为诺言的交易对象的东西均可成为对价,可以是诺言,也可以是一种行为或不行为。

亦可称之为“诺言的回报”,或“诺言的代价”。

如果对价由诺言构成,称为“待履行的对价”(executoryconsideration);如果对价由行为构成,称为“已履行的对价”(executedconsideration)。

对价的作用

在法律上,对价使诺言对诺言人产生拘束力,使诺言发生强制执行的效力(enforceable)。

诺言人不兑现诺言,受诺人可以起诉,但无对价的诺言如果已经兑现,诺言人不得反悔。

充分的(sufficient)或完好的(good)对价构成包括:

①对价须发生于诺言的同时或之后;

对价先于诺言的,称为过去的对价(pastconsideration),过去的对价不能得到强制执行,因此英美法系不承认无因管理为债的发生原因。

②对价须是诺言的诱因,对价是诺言的交易对象,诺言人为得到对价才作出承诺;

③诺言须是对价的诱因,对价必须是对价的提供者,为了得到诺言包含的利益而提供;

④对价须是某种有价值的东西;

⑤对价与诺言在价值上不一定相称;

⑥空洞的诺言(illusoryconsideration)不能构成对价;

即一项诺言包含的条件使该诺言的履行,完全取决于诺言人的选择。

如某案中,卖方对买方承担了再任何时候提供某品牌铁门的义务,但买方没有承担对应的在任何时候都购买该铁门的义务。

需求合同(requirementscontract),买方可以从自己的利益出发,把供货量增大或减少至零,故卖方从买方得到的是空洞的许诺。

该合同缺乏对价的互惠(mutualityofconsideration)指双方提供的对价应互为交易对象;如果一方依约定享有一种特权,另一方没有同等的与之对应的权利,合同就可能因为缺乏对价的互惠而被撤销。

⑦法律规定的义务不能作为对价;

⑧既存的义务(pre-existingduty)不能作为对价。

对传统对价制度的变通

1、蜡封文书,契据(deed)

在英国,包含在契据中的诺言,是不需要对价的。

契据通常由一方制作交付给另一方。

英国法规定,一种文据(instrument)要具有契据的效力,必须在其表面上显示,制作者将它制作成契据的意思,同时要按照法律签署,交付受诺人。

具有契据效力的文据应当蜡封(tobeunderseal)。

但如今,蜡封的作用已经大打折扣。

2、允诺不得反言(promissoryestoppel)

如果诺言人应当合理的预见,其诺言会诱使受诺人作为或不作为,该作为或不作为就性质而言是确定的和实质性的,同时,该诺言事实上导致了该作为或不作为的发生,那么,在强制执行该诺言才能避免不公正的情况下,该诺言是有约束力的。

允诺不得反言的作用在于使本没有约束力的诺言产生约束力,其适用条件如下:

①诺言人作出了许诺,且诺言是确定的和实质性的;②诺言人有理由预见到该许诺会使受诺人相信,该诺言会实现;③受诺人事实上发生了这样的信赖;④受诺人基于信赖进行了作为或不作为;⑤如果不强制诺言人兑现诺言,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

如果诺言人已经实施了承诺的行为,则不能反悔。

法国法上的原因(causa)

传统原因理论

原因是法律行为人所追求的近前的、直接的目的。

原因与动机的区别:

①直接性,原因是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近因,即通过订立合同试图得到的东西;动机是合同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想要达到的长远目的,是远因。

②客观性。

合同的原因决定于合同的种类,同一种类的合同具有相同的原因;而不同合同当事人订立同类合同的动机不一定相同。

如对买卖合同而言,买方付款的原因是为了获得货物,卖方交货的原因是为了得到货款。

③一般性。

客观性决定了原因的一般性,即同类合同的原因相同。

传统原因理论的分类:

①信用原因,通过订立合同获取对待给付利益;②赠与原因,通过无偿赠与,获得精神上的利益;③清偿原因,履行返还义务,清偿债务。

传统原因理论的缺陷

①排斥对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的研究;②在一个单务合同中,一方向另一方付款,另一方只需接受,可能是基于赠与原因,也可能是基于清偿原因,因此原因跟跟个案的特殊性存在关系;③涉及不法原因时,如果合同涉及财产转让,只有标的物违法,才会导致买房义务的原因违法。

现代原因理论的观点

①原因不仅指近因,也包括原因,即当事人的动机;②提出具体原因论,主张对个案中的原因进行考察;③原因并不限于债务的原因,还指法律行为和合同的原因,即曾经实际地促使当事人成立法律行为的理由的总和。

现代理论的缺陷在于操作上的困难,动机属于主观心理范畴,难以考察。

原因的应用

1、无原因的合同

(1)标的不存在或实际上无价值

如法国一方获得驾校经营权后转让给另一方,但该授权只要满足法定的资格要求即可申请获得,因此标的无价值,法院认为该协议因受让的义务没有原因而无效。

(2)标的价值过低

如承租人付费过低,一年只付10法郎,应认为无原因。

2、基于错误的合同

当事人错误地相信其义务的原因存在,但实际上不存在。

如一个剧院的所有人许诺赔给一个音乐家一笔钱,因为音乐家的乐器在一场火种烧毁了。

所有人错误的相信自己在法律上有义务赔偿,但实际上,依照法律他无需赔偿。

法院判决,这是基于错误原因作出的承诺,该许诺可以不履行。

3、原因不法的合同

如一方租一间商业店面,并通过合同要求获得该区域的水果销售排他经营权。

但后来法律规定,出租发无法让承租方实现这种权益,法院判决合同因违法而无效。

德国法上的相关制度

德国法中不存在对价概念,而原因也仅存在于不当得利范畴内。

而关于赠与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当事人意思的郑重与否,该类合同须经公证始生效力。

德国法与英美法和法国法的相似之处在于,不轻易让无偿的诺言发生法律上的强制力。

中国法中的相关规定

赠与合同从原则上来说是没有强制执行力的,如果赠与已经实施,当事人不得反悔,但未实施的,受赠人不得向法院主张。

第四节合同的订立

要约

要约是具有足够的确定性,并包含一旦被接受合同即成立的意图,的订立合同的建议。

(1)要约是订立合同建议的一种。

(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建议是要约邀请)

(2)必须有足够的确定性(certainty),一般要求含有标的、数量和价格。

(3)必须包含一旦被接受合同即告成立的意思,它给了受要约人决定合同是否成立的权利。

英美法院确立的关于,一旦接受,合同即告成立的判断规则有:

①建议的语言是否表明“一旦被接受,即产生约束力”。

②建议是否向特定的当事人发出,向公众发出的,比如广告,一般不是要约

在英国,判例法将合同分为双诺合同(bilateralcontract),即通过双方互换诺言成立的合同,如普通广告,和单诺合同(unilateralcontract),即诺言与行为互换,如悬赏广告被视为要约。

③建议包含的条件是否全面、具体、明确

因为这种建议通常具有确定性;且建议越具体,接收人越能明白对方的意思。

要约的撤销

要约人在要约被受要约人接受之前,向受要约人发出要约失效的通知,使其不再受要约的约束。

1、英美法

普通法认为,要约作为一种诺言,在被承诺之前没有对价,因而对要约人没有约束力。

当代,英美法已经作出了一定的变通,英国公司法规定,撤销认购股票和债券的要约受到一定限制;美国法认为,如果要约是有期限的,期限内不得撤销。

2、大陆法

大陆法大部分国家认为,要约一旦生效便不能撤销,但要约规定了期限的,规定期限内不得撤销,超过期限后,可以撤销。

3、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要约在合同订立前可以撤销,但要约内写明了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不能撤销的,或受要约人基于对要约不可撤销的信赖已经行事的,不能撤销。

4、中国

与商事合同通则相同,但将已基于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改成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

要约的有效时间

一般而言,各国普遍承认以下要约失效事由:

①要约中规定的承诺时间已过;②要约被拒绝;③受要约人提出反要约;④要约人死亡或丧失能力,而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已经知道这种情况。

当没有上述情况时:

1、英国法

要约于合理的时间过后失效。

要约失效的合理期间取决于个案具体情况,比如通讯工具、交易性质等决定。

2、法国法

要约中未说明期限,如果向不特定人发出,则随时可撤销;如果向特定人发出,则要考察个案情况。

3、德国法

以对话或电话作出的要约,受要约人应当立即承诺。

以其他方式发出要约的,在合理期限内要约失效。

4、中国合同法

要约没有规定期限的,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立即承诺;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

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按照要约限定的方式,对要约人作出的接受要约中包含的合同条件的意思表示。

承诺的构成须符合以下要件:

①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②承诺必须是对要约的回复,如果当事人不清楚要约而作出了行为,则不能成立合同,如没有看到悬赏广告,而帮忙寻回悬赏物;

③承诺必须是对要约的无条件接受,附加条款的构成反要约;

④承诺必须采用要约限定的承诺方式,除非承诺人的方式比限定方式对要约人更为有利。

承诺生效的时间

1、投邮主义(英美法系)

承诺于承诺的信件或电报寄出时生效。

原因如下:

①要约人通过邮局作出要约时,邮局成了接受承诺的代理人;②承诺投递后,受要约人已经完成了他所应做的事;③收邮主义延长了要约人对要约的撤销权的时期,对受要约人过分不利。

2、收邮主义(大陆法系、我国)

承诺于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因为如果承诺的文件在中途丢失,依照投邮主义,要约人就要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到合同的约束。

这种风险由承诺人来承担更为合理,因为承诺人是可以采取措施防止其发生的。

第五节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概述

合同的效力是指已订立完成的合同的有效性。

从原因上分,导致合同效力瑕疵的因素包括:

①合同当事人能力上的缺陷;②合同形式上的瑕疵;③合同违法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④错误;⑤欺诈;⑥胁迫;⑦显失公平。

从性质上分为,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

合同有效力瑕疵的,英美法院经常认为其无强制执行力(unenforceable),即合同一方不能通过诉讼强制另一方履行义务。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可撤销合同在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之前有效;效力待定合同,指合同效力有待进一步确定。

自然人缔约能力

1、无缔约能力的自然人分类

(1)英美法系

①未成年人(minors);②有精神缺陷的人(mentaldisorders)和酗酒人(drunkenness)。

(2)法国法

①未成年人;②精神失常的人;③禁治产人,即因挥霍、游手好闲陷入贫困的人。

(3)德国法

①未满7周岁的人;②永久精神错乱的人;③因精神病而被宣告禁治产的人。

2、未成年人

各国普遍认为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成年人。

大陆法系认为未成年人解除监护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签约的后果

(1)英美法系

如果签约的未成年人主张撤销合同,则合同撤销;如果他不主张,则另一方要收到合同的约束。

如果合同已经履行,英国法认为只要双方都获益,就不能撤销;美国法认为即便已经履行,未成年人仍然可以撤销。

撤销权应当由未成年人或其代理人行使,法院不得主动否认未成年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2)法国法

未成年人为一方的合同为“相对无效”合同,经未成年人或其代理人请求才无效的合同。

(3)德国法

未成年人签订的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状况,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有效,法定代理人否认则无效,未成年人不得追认或否认。

如果交易相对人为善意,得在合同生效前撤回。

合同被撤销的后果

(1)英国法

如果合同双方均因合同获得了利益,则未成年人不得撤销合同。

但关于地产、股份和合伙的合同,未成年人仍然可以撤销,但撤销的对象仅针对尚未获取对价的部分。

(2)美国法

美国法处理该类合同的原则是,让双方回复原状。

如果相对方取得的财产发生损毁或灭失,则未成年人可以获得价值相等的补偿金;如果未成年人从相对方获得的财产发生了减损,未成年人无需对损失负赔偿责任,只需将剩余财产返还。

(3)法国法

合同撤销后,交易相对人可以请求未成年人返还剩余的财产,对于灭失部分,未成年人不负赔偿责任。

平衡双方利益的手段

(1)承认未成年人对“必需品”(necessaries)(英美、法、日)

必需品不仅指食品、住房、衣物等,还应考虑特定的未成年人的社会地位等因素。

(2)对单纯受益的和没有损害的情况,不允许撤销合同(法、德)

(3)对谎报年龄的未成年人作不利处理。

(4)使未成年人依一定情势丧失撤销权,如美国法规定,未成年人成年后,仍享受合同项下的利益的,丧失撤销权;德国法规定有催告制度。

(5)让脱离监护的未成年人受到约束,但在英美法中,未成年人是否脱离父母监护对法院决定合同是否可撤销不发生影响,而法国法则有解除监护的制度。

中国法的有关规定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年满18周岁,或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

合同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生效,但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合同或纯获利合同不必追认。

交易相对人可以对法定代理人进行催告。

其他无缔约能力或缔约能力受限制的人

1、能力的认定

(1)英国法

一般来说,与有精神缺陷的人合酗酒人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除非在订立合同时,有精神缺陷的人没有能力理解交易的性质,而另一方知道这一情况。

可撤销条件要求如下:

①决定这类合同的效力是否存在瑕疵时,应采用认识(cognitive)标准,即关键不仅仅要证明一方的精神有无缺陷,而是其在签约时,有无能力理解合同。

因为精神缺陷的概念过于模糊,对轻微患者难以认定,并且造成精神缺陷的原因多种多样,对缔约能力的影响也各有不同。

②相对方须知道刺中影响缔约能力的精神缺陷或认识障碍的存在。

(2)美国法

有精神疾病或缺陷(mentalillnessordefect)醉酒的人(intoxicatedpersons)

此类限制或无民事能力主体,包括精神病人和类似于大陆法的禁治产人两类人。

该类主体签订的合同的撤销权认定有两个标准:

①认识标准,即当事人能否正确认识其行为的意义;②对于当事人能否理解行为后果的情况难以判断时,可以不问这一事实,而直接考查合同条件是否公平,以及相对方是否知道对方有精神缺陷。

采用考察合同条件是否公平,和相对方是否知道对方有精神缺陷的客观判定方法合理性在于:

①有精神缺陷的人在签约时能否理解合同的条件难以查实;②以合同条件是否公平和相对方有无过错来评判,有利于实现公平的结果。

(3)法国法

现代学理强调对行为作而别的、具体的评价,而不仅是一句一般的、抽象的原则推定行为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同时,法国法还强调对结果公正性的考虑,如当能力受限制的成年人实施的行为,事实上对其自身造成了损害时,尽管其有行为能力,其行为也应无效。

(4)德国法

患有永久精神病的人,以及禁治产人,应当认为无缔约能力。

无能力或只有限制能力的后果

(1)英国法

如果精神有缺陷的人和酗酒人在缔约时没有能力理解交易的性质,且另一方知道这一情况,则该合同可为前者撤销。

(2)美国法

该类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但如果撤销该合同将对善意交易相对人不公平,法院可以认定不撤销合同,但给予限制或无行为能力人补偿。

(3)法国法

允许能力有缺陷的人撤销合同。

(4)德国法

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效意思表示。

因此,永久精神病人和禁治产人缔结的合同不生效力。

美国放弃此种观点的原因:

①它使合同无效的情况增加了;②如果合同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认定无效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结果;③如果这样的合同成为可撤销的,那么无能力的一方愿意维持合同的效力时,就可以使合同得到履行。

(5)中国法

民法通则认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待定,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生效。

法人的缔约能力

(1)英美法

英美法早期遵从越权(ultravires)无效原则,即公司物权在其章程(memorandumofassociation)规定的营业目的之外签署合同,否则合同无效。

该项原则如今已被废弃。

(2)美国法

美国法已经废弃越权无效原则,但规定了三个例外:

①股东可以对公司的越权行为起诉,从而阻止其实施无效行为;②公司可以对以其名义签订合同的公司高级人员起诉,来否认其越权行为的效力;③司法部长可依据法律对公司提起诉讼,从而否决越权行为。

(3)法国、德国法

公司的董事、经理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的行为,公司应当负责,除非交易相对人明知经理或董事没有该项代理权。

(4)中国法

公司越权经营,但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的,不认为合同无效。

合同的形式

(1)英国法

《欺诈行为法1677》: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或证明协议存在的备忘录或记录,必须以书面方式写成,并经在诉讼中被追究责任的当事人签字,否则当事人不能提起诉讼。

到现在,只有担保合同和对土地进行买卖和其他处置的合同,受该原则约束。

当代,英国法中,合同无需以书面形式订立成为一般原则,但仍保留了三个例外:

①须以契据形式签署的合同,如不动产权益转让;②须以书面形式签署的合同,如汇票、支票;③须以书面证据证明的合同,如担保合同。

如果合同的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英国法院认为合同既不是无效的,也不是可撤销的,而是不能强制执行的(unenforceable),当事人不能通过诉讼强制履行。

(2)美国法

美国基本上继承了英国的《欺诈行为法》,但法院在实践中往往对条文进行限制性解释。

如果合同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则合同是不能强制履行的。

对于没有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当事人已经部分履行的,一般认为其不能使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除非法律要求书面形式的原因是为了证明合同的存在。

(3)法国法

公证合同,几乎所有涉及人身权利和家庭关系的行为都具备公正形式。

公正的作用在于:

①使行为的合法性收到公权力的检验;②公证人在公证时提供咨询服务,使当事人可以了解其行为后果。

一般书面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但不必进行公证,如营业资产买卖合同、专利转让合同等,对这些合同的书面要求是依单行立法,而提出的服务于特定目的的。

实践合同,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于实物交付时生效的合同,实物的交付是合同成立的形式,包括借贷、寄存和质押。

如果合同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要求,法国学理认为公证合同未经公证不生效力,但法院认为如果涉及第三人利益,该合同并非完全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认为,法律对一般书面合同的要求仅仅是为了证明合同的存在,当事人不否认合同存在的合同有效。

(4)德国法

合同的订立形式没有特定形式要求,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要求公证的合同,要求以书面形式为之,公证人应当确定当事人的意愿,解释交易内容,就交易的法律后果提供指导,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记录,包括继承合同等。

关于一般书面形式合同,应当由双方签字,对于画押的方式签约的,应当有公证人,包括担保合同等。

当事人可在主合同的前合同,或主合同中约定特定的形式进行签约或履行。

如果合同在形式上不合法或不合约定,则合同无效。

但有以下例外:

①不动产转移,虽未公证,但已经转让且登记的;②赠与合同,赠与行为已经实施的;③租期一年以上的土地租赁合同,如果未以书面订立,则视为不定期限的租赁。

(5)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通则不要求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只需能通过证人、证物证明合同存在即可。

(6)中国

除非法律或当事人另有规定,否则合同以非要式为原则。

书面形式不限于双方共同签署的合同书,一切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均为书面形式。

要求书面形式的合同包括:

借款合同;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担保合同等。

如果合同的形式不符合法定或约定的后果,合同法37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另一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合同的合法性

(1)英美法

合同违法实质是违反法律背后的反映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共政策。

其表现形式一般为,合同的订立或履行违反了制定法的禁止性规定,

法律的禁止性包括:

①禁止从事限制贸易的活动;②禁止从事犯罪行为、民事侵权行为或欺诈行为;③禁止从事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④禁止从事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⑤禁止从事造成公共腐败活动;⑥禁止从事妨害司法公正的行为。

合同的订立或履行违法,法院通常应用“对不法诉因不准予起诉”原则(exdolomalononorituractio),即不对建立在不道德或非法行为之上产生的诉因提供援助。

但如今已经有如下例外:

①适用该原则将导致不公平,而该合同的违法仅属于轻微违法的情况。

②双方均有过错,而主张该原则的一方显然负有更大的错误的情况。

③合同表面违法,但实际上没有与公共政策相抵触的情况。

④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提出回复原状的,

如英国法上的违法目的未实施和原告依违法合同以外的诉因起诉;还有美国法上的,不允许恢复原状会导致一方没收(forfeiture)另一方财产,即无偿占有,而该种惩罚太过严厉的;合同的违法是当事人疏忽导致的;当一方受到法律特殊保护的以及违法目的未实施。

⑤如果合同能够分解,违法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合法部分受到法律保护。

(2)法国法

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同无效。

公共秩序包括立法中规定的秩序和司法中法院确立的公共秩序。

善良风俗由法院在实践中,依照道德标准进行评定。

违背善良风俗的合同包括:

①违反性道德;②赌博合同;③为获取不道德利益订立的合同;④限制人身自由的合同;⑤违背家庭伦理的合同;⑥违背一般人类道德的合同。

合同违背公序良俗一般认为是无效的合同,且无效具有溯及力。

但在实践中存在着大量不允许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例外:

①对违反道德的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对方返还财产;②基于维护公序良俗的需要;③依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作出利于轻过失一方的处理;④参照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轻的可以返还。

(3)德国法

与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善良风俗相违背的合同无效。

具体决定是否因违背法律而无效,法院有权对立法意图进行解释。

对合同的合法性,德国法院注重对个案具体裁量,综合考虑社会利益、合同当事人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进行权衡。

德国法院不轻易使合同无效,而是对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以及保护商事交易实现的利益,进行衡量,尤其是考虑个人利益和保护交易利益。

(4)中国

合同无效有五种情况:

①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③以合法形式掩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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