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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样本

禁止吸烟管理规定

吸烟有害健康,被动吸烟危害更大。

在公共场合吸烟不但是一种不健康、不文明生活习惯,更是对公共场合环境、周边人群一种严重危害。

为树立和呈现我公司良好精神面貌,养成良好文明生活习惯,创造文明、干净、优美工作、生活环境,特制定《北京商务中心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禁止吸烟管理规定》,规定如下:

第一条公司所有办公场合和室内公共场合禁止吸烟,涉及下列区域和场合:

(一)公司内部公共办公区域;

(二)各会议室、接待室;

(三)个人办公室;

(四)男、女卫生间内;

(五)电梯内;走廊、楼梯(含疏散楼梯)、过道;

(六)公司其她在外办公区;

(七)其他有关公共场合。

第二条任何人不得在公司禁烟区域内吸烟。

第三条公司所有禁止吸烟区域内设立醒目禁烟标志,不得设立吸烟器具,不得设立附有烟草广告标志和物品。

第四条公司所有室内办公区域及室内其她区域内不设立吸烟室(为无烟区),吸烟需在室外指定吸烟区域。

第五条公司创立无烟单位领导小组在禁烟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公司禁止吸烟制度和办法;

(二)做好禁止吸烟宣教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合内设立醒目禁烟标志;

(四)组织开展无烟榜样科室创立活动;

(五)其他有关工作。

第六条公司各位员工在禁烟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禁烟规定和办法贯彻状况监督检查;

(二)对违背制度行为采用相应惩戒办法;

(三)做好禁止吸烟宣教工作;

(三)协助制定公司禁止吸烟制度和办法;

(四)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在禁烟区域内发既有人吸烟,公司所有员工均有劝诫义务。

发现禁烟区域内有人吸烟却无人劝阻,部门负责人负有管理责任,扣除责任部门负责人元。

第八条公司员工在禁烟区域内吸烟,发现一次,惩戒元。

除经济惩戒外,初次予以批评教诲,第二次公开通报批评,对屡教不改者(1个月内违规吸烟超过4次,全年合计超过10次),取消当年度个人考核评先评优资格。

第九条遵守本规定第一至八条规定外,还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部门负责人带头不吸烟;

(二)吸烟者不应引导其她不吸烟者吸烟;

(三)积极组织员工学习控烟知识。

第十条本规定自月日起施行。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

  第一条为了减少吸烟导致危害,维护公众健康权益,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高都市文明水平,依照关于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状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合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

  对吸烟也许危害公共安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我市控制吸烟工作坚持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管理与自律互相结合,实行政府管理、单位负责、个人守法、社会监督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领导,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控制吸烟工作财政投入,推动控制吸烟工作体系建设。

  第五条我市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引有关行政部门控制吸烟工作,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社会监督,开展控制吸烟工作宣教培训,监测、评估单位控制吸烟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对在控制吸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奖励。

  第六条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控制吸烟政策、办法,开展控制吸烟卫生监督管理,受理违法吸烟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定期向社会公示查处状况。

  教诲、文化、体育、旅游、交通、工商、公安、园林绿化、食品药物监督、市政市容、都市管理综合执法、烟草专卖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业或者领域内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开展宣传培训,组织监督检查。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辖区内控制吸烟工作。

  第八条我市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全市群众性精神文明创立活动。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控制吸烟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九条公共场合、工作场合室内区域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第十条下列公共场合、工作场合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小朋友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重要活动人群场合;

  

(二)对社会开放文物保护单位;

  (三)体育场、健身场比赛区和坐席区;

  (四)妇幼保健机构、小朋友医院。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举办大型活动需要,暂时划定禁止吸烟室外区域。

  第十一条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以外其她公共场合、工作场合室外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

  吸烟区划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明显批示标志和吸烟有害健康警示标记;

  

(二)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重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规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队和其她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寻常管理,依法划定禁止吸烟区域,制止违法吸烟和不文明吸烟行为;其法定代表人或者重要负责人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勉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队和其她社会组织自行实行全面禁烟。

  第十三条禁止吸烟场合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做好宣教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合设立明显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记;

  (三)不得在禁止吸烟场合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物品;

  (四)开展禁止吸烟检查工作,制作并留存有关记录;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合内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规定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禁止吸烟场合经营者、管理者可以运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监控吸烟行为,加强对禁止吸烟场合管理。

  第十四条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禁止吸烟场合和排队等待队伍中吸烟;在非禁止吸烟场合吸烟,应当合理避让不吸烟者,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第十五条个人在禁止吸烟场合内发现吸烟行为,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规定该场合经营者、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三)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发布吸烟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违法行为,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决,建立投诉举报及解决状况登记。

  第十七条我市倡导减少和戒除吸烟行为。

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干预工作,设立征询热线,开展控制吸烟征询服务,指引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服务。

  第十八条全社会都应当支持控制吸烟工作。

  勉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她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制吸烟宣教、劝阻违法吸烟行为、监督场合经营者和管理者开展控制吸烟工作、提供戒烟服务等活动。

  第十九条学校应当采用办法防止学生吸烟,对学生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宣教,协助吸烟学生戒烟。

  教师不得在中小学生面前吸烟。

  第二十条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合明显位置设立吸烟有害健康和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明显标记。

  禁止烟草制品销售者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二)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及其周边100米内销售烟草制品;

  (三)通过自动售货机或者移动通信、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

  第二十一条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运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信、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二)在公共场合和公共交通工具设立烟草广告;

  (三)设立户外烟草广告;

  (四)各种形式烟草促销、冠名赞助活动。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控制吸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有权进入有关场合并向关于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算,有权查看有关场合监控、监测、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等证据材料。

关于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并如实反映状况。

  第二十三条场合经营者、管理者违背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惩罚:

  

(一)违背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背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场合经营者、管理者违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惩罚:

  

(一)违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处元以上5000元如下罚款。

  

(二)违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如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个人违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合或者排队等待队伍中吸烟,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罚款;拒不改正,处200元罚款。

  个人违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乱扔烟头,由都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市容环境管理有关法规予以惩罚。

  第二十六条烟草制品销售者违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由烟草专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如下罚款。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由烟草专卖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如下罚款。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烟草专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惩罚。

  烟草制品销售者违背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通过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如下罚款;通过信息网络非法销售烟草制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如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惩罚。

  违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如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在禁止吸烟场合吸烟不听劝阻,构成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关于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等违背治安管理行为,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惩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政府关于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北京市公共场合禁止吸烟规定》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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