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地名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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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地名管理办法
xx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
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xx省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
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河、湖等地形实体名称,其他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镇(乡)、街道行政区域名称和村、社区(居民区)名称;
(三)各类经济区域名称;
(四)城市、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住宅区,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内
的广场、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
(五)铁路、公路、航道、隧道、大中型桥梁、立交工程、火车站、长
途汽车站、机场、水闸、大中型引水工程等交通、市政、水电设施名称;
(六)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名称;
(七)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
地等名称。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四条地名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部门配合。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受市政府委托
负责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民政办公室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
工作。
经济开发区、振东新区等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本辖区范围
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地名办的指导。
发展计划、公安、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工商、国土资源、交通、水利、
文化体育、教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支持、配合地名主管部门
共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名管理机构的任务是:
依据国家、省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
策和法规,行使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采取各种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国
家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交往服务。
第三章地名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地名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与社会的利益,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
征;新建、改建的城镇街巷、居住区的命名要实现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
的要求;
(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一地一名,名地相符;地名通名应反映
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
(三)符合社会道德风尚,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四)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在办理命名、更名工作过程中,应征求有
关部门、专家和群众的意见;
(五)一般不用人名、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
字作地名;
(六)避免使用生僻字命名地名;
(七)派生地名一般应当与主地名相统一。
第七条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得重名(号)并避免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镇(乡)、街道、铁路站、长途汽车站、货运枢纽
站、码头(轮渡站)、渡口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所列地名;
(二)本市任何一个社区(居民区)、村名称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七)
项所列地名;
(三)本市任何一个镇(乡)、街道范围内的自然镇、自然村、片村,
农、林、畜、渔点等名称;
(四)本市任何一个城镇范围内的居住区、广场、街(路)、巷(弄)、
区片、城市公共交通站(点)名称;
(五)本市任何一个居住区、一条街(路)、巷(弄)范围内的门牌
号。
第八条下列地名应重新命名:
(一)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二)极为庸俗或者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地名。
第九条地名冠名可以有偿使用,但须从严控制,规范管理。
第四章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下列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意见,
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上级政府或主管部门审批:
(一)镇(乡)、街道行政区域名称;
(二)嘉兴市级以上经济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
区、纪念地、古迹、文物保护单位等名称;
(三)铁路(线、站)、高速公路和县级以上公路、航道、码头、河堤
等名称;
(四)重要的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确需以人名命名的地名;
(六)市行政区域内的一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第十一条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地名主管部
门审批:
(一)社区(居民区)、村名称,自然镇、自然村、片村等名称,由镇
(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振东新区)上报;
(二)城镇内的街(路)、巷(弄)、居住区、区片等名称,由镇(乡)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含振东新区)或者开发建设单位上报;
(三)辖区内的住宅区、广场、公园等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
单位上报。
第十二条门牌号码由地名主管部门或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编制、设置和管
理。
本市范围内的住(驻)户,都应当为建筑物申领门牌号码。
门牌用户原
则上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申领。
第五章地名标准化与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授权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
名。
标准地名的汉字书写应当按照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
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
地名汉语拼音拼写规则》。
第十四条标准地名和必须向社会发布的地名信息,应及时公告。
标准地名的图和书,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编辑,并及时向社会提供。
第十五条下列范围中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文、
证件、报纸和书刊;
(二)广播、电视、报刊、地图、地理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三)印有地名的印鉴、票据、商标、牌匾、包装等;
(四)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地图指路、广告、地名标志、交通标志
等。
第十六条国土管理登记、新闻媒介、房地产管理与交易、广告发布
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用事业单位,在办理有关证、照等手续时,登记申请人
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第十七条新开发建设的住宅区的名称,必须为标准地名。
下列行政
管理部门审批有关事项时,必须查验有关地名批准文件和建筑物门(幢)牌
设置,无批准地名命名文件和建筑物门(幢)牌设置的,不予办理有关手
续:
(一)发展计划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立项和主要项目名称的确定;
(二)规划建设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新建项目的综合验收合格
证、房屋所有权证;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土地使用权证。
第六章地名档案
第十八条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地名档案管理:
(一)执行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完成上级档案部门布
置的任务;
(二)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做好编目、保管和利用工作。
及时对地名
资料进行修订、补充和更新,保持标准地名的完整性和现势性,保证地名信
息的准确性和实用性;
(三)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健全地名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操作
程序,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七章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九条行政区域界位、城(集)镇、街(路)、巷(弄)、居住
区、自然村、门牌(楼幢、单元、户室号)、公园、大型游乐场所、风景名胜
区、纪念地、文物保护单位、交通要道、台、站、港、场、水闸、桥梁、立
交工程、高层(大型)建筑物、专业园区和主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
置地名标志:
(一)街(路)牌、巷(弄)牌等地名标志,以及乡村中的碑(牌)、
指路牌、示意图牌和门牌等地名标志,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新建住宅区的平面分布示意图牌、门(楼幢、单元、户室)牌由
开发商按国家标准负责设置;
(三)市区、城(集)镇内的桥梁、城市公共交通站(点)、高层(大
型)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公路站、道路交岔口、公路桥梁、码头、渡口、街(路)交通指
示等地名标志,由交通、公安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五)公园、大型游乐场所、风景名胜区、纪念地、文物保护单位、专
业园区等地名标志,由其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六)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界位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
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振东新区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街(路)、巷(弄)、门(楼幢、单元、户室)牌的质地、
式样、规格、布局、书写等按照GB17733.1《地名标牌城乡》执行;其他地
名标志的用材、书写等内容参照执行。
本办法第十九条
(二)、(三)、(四)、
(五)、(六)项地名标志经有关单位和部门设置后,由市地名主管部门组织
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书。
地名标志上可依法附设广告。
第二十一条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街(路)、巷(弄)地名标志,除了在街、巷两端必须设置起讫
牌外,凡与其它路的交叉处、岔路口都应设置。
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其
中间还要增设街(路)、巷(弄)地名标志牌;
(二)居住区平面分布图的地名标志,设置在居民区与街(路)、巷
(弄)连接的主要出入口;
(三)集镇、自然村的地名标志,要设置在主要出入口;远离公路的,
要在通往该道路的岔路口设置地名标志牌;
(四)门牌一般安装在大门中央上方处,特殊情况可设在门靠街
(路)、巷(弄)起点一侧的上方。
除本条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根据实际情况应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未按本条第(三)、(四)项规定地方设置地名标志,或者地名标志已损
坏,或者地名标志的书写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地名标志
设置和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和维修经费采取“合理负担、分级落
实”的原则:
(一)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管理经费、地名整治专项经费、县道以上道
路两侧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市财政列入预算;
(二)镇(乡)、街道所在地的街(路)、巷(弄)地名标志和村、自然
村地名标志的费用,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振东
新区承担;因地名更名、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而更换门牌号码的,其费用
由批准地名的政府或道路建设开发单位负责;
(三)门(楼幢、单元、户室)牌的地名标志费用,由房屋建设单位或
产权所有人负责;门牌地名标志缺损、补换的费用,由门牌号码受益人负
责;
(四)新建或改建的住宅楼(区)、建筑物所设地名标志的费用,由建
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与建设工程同步完成,并列入
建设项目验收内容。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
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
(二)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使用非标准地名,拒不改正的,处每日100元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涂改、损坏、涂污、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
原状。
第二十四条市地名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出
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本文权属文秘之音所有,更多请登陆com查看)款应
当出具统一的罚款收据,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地名管理和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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