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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院合同工管理暂行办法

合同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合同工劳动就业管理,维护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同工是指经学院人事处批准的无事业单位编制且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工作人员。

我院使用的合同工包括学院经费列支合同工及经费包干部门列支合同工。

第三条学院经费列支合同工岗位一般指未列入学院正式岗位设置的临时性、辅助性工作岗位、以及部分虽设置正式岗位但暂时未补充编制内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

经费包干部门可根据本部门工作需求设置合同工岗位报学院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学院严格控制合同工岗位的设置和合同工数量的使用,对招聘的合同工实行规范管理。

第二章     合同工的岗位设置

第五条用工单位招聘合同工必须先设岗位后招聘,设岗必须与用工单位的编制管理相结合。

用工单位设置合同工岗位,应依据各单位工作人员编制缺员的情况,以及教学、科研、教辅等活动的需要,填写《北京青年政治学院非事业单位编制岗位设置申报表》(附件),设置合同工岗位必须明确岗位的名称、岗位职责、岗位性质、岗位人数以及工资支付渠道等。

经用人单位负责人及其分管院领导签署意见后,报人事处审核汇总,提交主管院领导审查,获批后方可设置合同工岗位。

第六条学院严格控制用学院财政拨款事业经费支付合同工工资,缺编且适宜使用合同工的单位,可允许设置少量的合同工岗位。

第七条凡适合设置非全日制用工岗位的,一律不得设置全日制用工岗位;凡适合劳务派遣岗位的,应积极实施劳务派遣。

凡适合在校学生开展勤工助学的岗位,应当安排学生勤工助学,不得设置合同工岗位。

第三章行政管理

第八条经学院批准招用的合同工,人事处负责对合同工用工管理,各用工单位对劳动者进行日常管理。

人事处承担的职责包括:

(一)根据各单位上报的用工需求,制定学院合同工用工计划报学院批准后执行;

(二)招聘或委托用工单位招聘合同工,审核劳动者上岗资格,核定合同工工资标准;

(三)依法制定有关工资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年度考核等管理办法;

(四)受法人委托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

(五)审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报学院批准;

(六)对各单位使用的合同工进行动态管理;

(七)对用工单位的用工规模进行监控;

(八)检查督促用工单位建立合同工用工档案;

(九)协助用工单位调解劳动纠纷,在劳动仲裁和法院诉讼时,受法人委托出庭参加仲裁和诉讼。

保卫处主要负责合同工的暂住登记及安全保卫工作。

用工单位承担的职责包括:

(一)根据学院下达的用工指标,受人事处委托审查、选招合同工;

(二)检查劳动者的计划生育情况、《失业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具体安排劳动者的工作岗位;

(三)依法制定有关劳动安全、劳动纪律、考勤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并将规章制度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

(四)每月21日向人事处报送劳动者出勤,并计算其应发工资后交人事处审核;

(五)负责对劳动者实施全方位管理,进行思想教育、遵纪守法、职业道德、安全生产、岗位培训、工作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做好防盗、防火、防中毒、防工伤事故等防范工作;

(六)在用工过程中,不得让合同工占用学院的土地、房屋和其他固定设施。

合同工不得在工作场所内拖家带口居住和从事与岗位工作无关的其它活动。

(七)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合同工花名册备查;

(八)经费包干单位根据人事处的对帐情况,由财务处划缴由学院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用。

(九)由于合同工辞职、辞退导致合同终止或解除,用工单位须在人员增减变动当月20日前报人事处,并及时办理签订或解除、终止合同以及根据具体情况核算经济赔偿。

每年的12月须将合同工花名册打印成纸质文件,由用工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后报送人事处。

(十)妥善处理用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纠纷,不得影响学院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

发生劳动纠纷引起劳动仲裁或诉讼的,由用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作为学院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出庭应诉,由学院法律顾问提供法律帮助。

第四章聘用上岗

第九条招用合同工,应避免将有亲属关系的劳动者安排在同一部门工作。

根据上级部门规定,财会岗位原则上应招聘本地城镇人员。

招用的城镇失业人员必须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用工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下列人员不能聘用为我院合同工:

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本院办理了返聘手续的退休人员,以及勤工俭学的在校学生。

第十条我院聘用的合同工,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思想品德好、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及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二)身体健康(经本院医务室或三甲医院体检合格);

(三)首次招用的合同工,年满18周岁,男性年龄不超过45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35周岁;

(四)具备相应的学历和劳动技能;

(五)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六)本市失业人员应持有本市劳动部门发给的《失业证》、原工作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挂靠各级人才交流中心的人员应出具挂靠证明;

(七)持有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八)持有有效《暂住证》。

第十一条从事机动车驾驶、电工、锅炉司炉工、焊接(气割)工等国家劳动部门指定为特殊作业工种的劳动者,必须持有公安部门或劳动部门出具的《特殊工种上岗证》方能上岗工作。

严禁与无证或年审手续不完备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各用工单位必须对合同工进行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经常性的岗位培训,内容包括职业技能、安全生产、防火防盗等。

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须经短期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

第十三条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到人事处办理用工手续。

劳动合同文本由人事处、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劳动者取得劳动合同文本后在《劳动合同签收表》上签字,《劳动合同签收表》由用工单位保管,并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后至少保存二年。

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此引起的法律及赔偿责任由用工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期限。

学院用工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终止。

首次订立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一至六个月。

第十五条劳动者在合同期内,每年考核结果为优秀的,确因工作需要,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经学院批准,可以续签劳动合同一次。

第十六条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前须履行告知义务。

为了充分保证劳动者知情权,用工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工资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用工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需与学院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应当自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规定的前6个月向学院提出签订申请,报学院审批。

由于用工单位未及时报批而导致的违约责任,由用工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应当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须按照约定向用工单位支付违约金。

用工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被通知方接到通知后,应在15日内做出答复。

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二十条没有办理劳动合同变更手续,用工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从事劳动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或调换岗位(因工作需要,单位内部机构或工种、岗位之间临时调动的除外)。

第六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我院聘请的合同工在用工期间违反法律、严重违反学院及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及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在学院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工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本院工作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劳动者因违纪、犯法被除名、劳教或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用工单位应在一周内以书面形式报人事处。

人事处在必要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全院。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经济补偿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用工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七章工资保险福利

第二十九条由学院经费支付工资的合同工,执行学院统一规定的工资支付标准。

经费包干单位使用的合同工,用工单位可自行确定其工资标准,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十条合同工不享受学院寒暑假,其工作时间按国家有关法律和合同工的具体岗位性质执行。

因工作需要加班,须经用工单位主管领导同意。

每月加班记录主管领导审核签字。

事后由用工单位安排调休。

根据学院工作特点,调休时间宜安排在寒暑假期间。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因工负伤,用工单位在15天内将事故报告以书面形式报人事处。

人事处按有关规定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报工伤保险费待遇。

第三十二条工伤就诊、治疗必须在指定医院,在规定范围内,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属抢救的可就近送医院,待伤情稳定后再转往指定医院继续治疗(详见《北京市工伤保险定点治疗医院》)。

第三十三条用工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1个月内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为劳动者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

社会保险费由用工单位及劳动者个人按规定比例共同支付。

参加社会保险是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用工单位须每月20日前申报次月的停保人员。

如因用工单位逾期申报造成延误的,延误期间将由用工单位继续支付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根据国家劳动保护条例和工作岗位的需要,用工单位应发给劳动者劳动保护用品和配备的安全保护设施。

第三十六条合同工每年与用工单位正式职工同时参加年度考核,考核标准参照正式职工同类人员的要求,考核结果报人事处。

学院根据劳动者年度考核结果,适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对计划外用工(含返聘退休人员从事临时性工作)、隐瞒不报及未按本办法办理设岗、招聘、订立合同和办理社保等手续的,用工单位在限期内要及时清理纠正。

由此给学院造成的经济、法律纠纷,学院将给予承担直接领导责任的部门负责人一定的纪律处分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实施责任追究制,坚持“谁用工,谁负责”、“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纪律处分与经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违反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聘用未满16周岁人员;

2.聘用超龄人员;

3.聘用体弱多病人员或在规定的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人员;

4.使用冒名顶替人员;

5.聘用不能胜任工作的人员。

除责令用工单位及时妥善清退外,对不及时清退,给学院造成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的,将追究用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四十条合同工在我院工作期间,必须遵守学院和各用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因工作责任心不强,或随意终止工作,造成用工单位经济损失的,或发生事故,造成本人和他人伤亡的,合同工要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同时,用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各用工单位因违反本办法和国家、地方政府有关规定而引起法律及赔偿责任,学院将视情节轻重,追究用工单位领导责任。

第四十二条各用工单位的负责人,在合同工的聘用、使用过程中,要切实履行领导、检查、管理、监督的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各用工单位须在签订的劳动合同期届满前对劳动者进行上岗测评。

测评结果在合格及以上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后方可续签劳动合同。

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签订劳动合同。

新聘用的劳动者需要在劳动合同试用期内对劳动者进行上岗测评,测评结果不合格的,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测评内容包括:

劳动技能、劳动纪律、劳动态度、劳动安全卫生,是否了解学院的规章制度、本岗位职责;有无团队精神等。

第四十四条劳务派遣人员和学院返聘的退休人员,可比照本办法相关条款管理。

学院聘用的退休人员,女性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男性年龄一般不超过65周岁,特殊情况需经主管院长批准。

聘任专任教师签订聘任合同,不适用本办法。

学院教职工中的待聘人员聘用在合同工岗位上工作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学院其他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附件:

非事业单位编制岗位设置申报表

附件:

非事业单位编制岗位设置申报表

用工单位(盖章):

填表日期:

岗位名称

岗位职责

岗位性质:

□管理□技术□工勤□其他

现有岗位人数:

拟增人数:

增人原因:

□新增岗位□因辞职(退)换人□因合同终止□其他

用工形式:

□合同工□劳务派遣□返聘退休□非全日工

工资支付渠道:

□学院经费列支□用工部门自行支付

拟聘起止时间:

拟增人员基本工资:

岗位工资:

岗位补贴:

用人单位负责人意见:

分管院领导意见:

人事处意见:

主管院领导意见: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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