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控辩关系的重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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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控辩关系的重构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控辩关系的重构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一次以官方文件的形式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在此背景下,我国刑事诉讼控辩关系也发生进一步改变。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的发展演变

(一)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的控辩关系

在我国1979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中,法律确立了辩护人的地位,赋予了辩护人某些权利,控辩关系得以在法律制度中建立。

但是,在刑事诉讼的超职权主义模式之下,控辩关系是不正常的。

国家侦控机关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被告人的地位趋于客体化,根本无力同追诉机关相抗衡,控、辩平等的诉讼构造难以形成,这主要表现在,被告人在诉讼中无权保持沉默,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和法宫的讯问,否则将对其作出不利评价;法律未明确禁止非法证据的效力,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严重受限,侦查阶段律师不能介入;在庭审中,控方的证据由法院来出示,这就容易使法官形成预断,使被告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处境。

(二)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的控辩关系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例如明确了检察官的举证责任,控方的证据由检察官在法庭上出示;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得以提前;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利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指控被告人的证据,等等。

这些举措无疑在使控辩双方趋于平等上发挥作用,但是我们也应看到,被追诉人并没有获得应有的主体地位,从司法实践来看,被追诉人受羁押是一种普遍现象,追诉机关拥有强大的权力,被追诉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很难得到救济,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重复追诉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

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并没有真正尊重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并未将被追诉人作为与控方地位平等的一方当事人来对待。

这种对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的不尊重,直接影响了诉讼结构的合理化构建。

(三)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的控辩关系

2012年刑诉法扩大了和完善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权利,有效解决了此前律师所遇见的“三难”问题,充分体现了中国的司法改革成果,凸显了中国民主与法治的进步。

同时,律师上述权利的扩大,已经触及到控辩格局的重大变革,势必会对人民检察院公诉权带来一定的挑战和影响。

这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从形式上的控辩式模式走上了双方力量地位趋于平等的实质意义上的控辩式模式的轨道。

但从目前的情况看,检察机关在保障律师参与诉讼和履行辩护权的问题上的作为,与立法所希望达到的效果之间,还存在着理念、制度等方面的差距,维护控辩平等与控辩救济的有效贯彻落实还面临一些问题有待解决。

公安司法机关对律师的排斥心理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职责要求存在差距,控辩平等关系认同感不足,控辩救济关系得不到充分重视。

(四)以审判为中心对控辩关系的新要求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对我国刑事诉讼结构中控辩双方的关系提出了新要求。

应当看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就是以加强人权保障为基本指导思想的,而且立法完善的重点也在于对我国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进行改造,着力构建控辩关系的平等性与对抗性。

但是,毋庸讳言,某种意义上说,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结构仍具有公、检、法流水作业式的线型结构的特点。

这一诉讼结构仍是以国家本位为基础的。

表面上看,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实质上是以侦查为中心的职权式诉讼模式,目的是加强审前程序,确保侦查活动的顺利实施,但由于一定程度地缺乏控辩关系的平等性与对抗性,其必然先天不足,也较易产生刑事错案,甚至诱发刑事侦查过程中的刑讯逼供。

刑事诉讼结构的改造,应当从公、检、法三位一体的线型结构向控辩双方平等、法官居中裁判的三角形结构转变。

对于控辩关系而言,尽管控方与辩方都是依法起诉与依法辩护,但由于控辩双方各自的立场所决定,对事实与法律的理解是有所不同的。

在三角形诉讼结构中,控辩之间应当保持一种法律上的均势,即双方诉讼地位上的平等性与对抗性。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以审判为中心是现代法治国家公认的一项基本刑事诉讼司法原则,是世界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都得以体现的基本原则。

《决定》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确立,体现出我国刑事诉讼由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的重大转变。

(一)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

长期以来,在我国,虽然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命题早已存在,然而,受公安局、检察院、法院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原则的影响,刑事案件往往由三机关按照流水作业的形式分别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

刑事案件以侦查为中心,未审先定现象凸显,案件事实认定、证据裁判以案卷为准,法官对案件的开庭审理沦为走过场。

1.刑事错案屡现,审判作用被架空。

近年来,从杜培武案到佘祥林案再到赵作海案,这些标志性的错误定罪案件间歇性的爆发从某种意义上揭示了我国刑事诉讼在事实认定环节存在着失控的危险。

在这些刑事错案的背后,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认定和指控都存在严重漏洞,但是在当时庭审形式化的背景下,审判作为决定被告人有罪与否的最后阶段和关键环节,没有发挥本来的作用。

庭审过程中,法院在控辩双方矛盾纠结的地方简单的采信控方意见,以案卷为依据,对案卷上记载的一些非法证据、虚假证据不认真辨别。

审判没有起到定罪量刑的作用,仅仅是给侦查活动加盖了合法印章。

长期以来这种既存的诉讼制度不利于发挥庭审在审查事实、认定证据、确定案件性质和应处刑罚中的决定性作用,不利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特别是被告人人权,不利于保证案件质量、实现司法公正。

《决定》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推进,有助于促使侦查、审查起诉围绕审判程序进行,有助于确保侦查和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检验,对于发挥庭审对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制约和引导作用,提高案件质量和防范冤假错案具有重要意义。

2.控辩地位不平等,司法公正被打折扣。

由于检察机关的特殊地位,审判机关与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和与辩方的关系存在亲疏之分。

我国从苏联移植的法律监督制度,使控方与辩方的地位不可同日而语,从理论上也可以推定,身为普通公民的被告人与具有强大公权力的人民检察院之间是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平等的。

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平等、权利对等的格局确实未真正形成。

从现实情况来看,刑事诉讼中侦控机关仍然处于主导地位。

例如,超过90%的一审刑事案件,都适用了被告人认罪的简化审程序,被告人的所谓自我辩护大部分就是认罪以及最后请求法院宽大处理。

控方享有完全的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权。

取证权力不对等,律师的关键的调查取证权受到限制,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向被害人或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时,需要“经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许可”;取证时间大大滞后于控方,仅始于案件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时。

庭审时控辩双方在向被告人发问,违反法庭秩序时受到的待遇不同;法庭质证过程中,辩方依赖的也是控方提供的证据,辩方提出的意见,很难被法庭采纳,辩护人未被赋予与公诉人“同等的武装”。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

以审判为中心即审判中心主义,指审判(尤其是第一审法庭审判)是决定国家对于特定的个人有无刑罚权以及刑罚权范围的最重要阶段,未经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认为是罪犯,更不得被迫承受罪犯的待遇。

具体来说,审判中心主义有两层含义:

第一,在整个刑事程序中,审判程序是中心,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决定特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侦查、起诉、预审等程序中主管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程序内的意义,对外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

第二,在全部审判程序当中,第一审法庭审判是中心,其它审判程序都是以第一审程序为基础和前提的,既不能代替第一审程序,也不能完全重复第一审的工作。

1.以庭审为中心。

定罪权是刑事审判权的核心,相对于庭前准备、判决书送达等程序而言,法庭审判是决定被告人罪之有无的关键环节。

刑事案件的定罪权由法院统一行使已成为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

我国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也明确了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关键阶段,即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我国在立法上已经确立了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

2.以一审为中心。

刑事审判包括一审和上级审,上级审又包括二审、复核审和再审。

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以一审为中心,这是因为就案件事实的认定而言,上级审的功能相对于一审来说是十分有限的。

第一,所有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都会经历一审,但并非所有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都会经历上级审。

第二,与上级审相比,一审获得的证据可能更多、更可靠。

首先,与上级审相比,一审能够获得的证据可能更多,这是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增加了实物证据灭失的可能性。

其次,与上级审相比,一审获得的证据可能更可靠。

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及勘验、检查人员等对案件事实的记忆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得模糊,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能更加准确。

另外,经历了一审后,上述人员较多地了解了案件的相关信息,在上级审中再次提供证据时容易受到其它案件信息的影响,对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被告人和被害人来说尤为如此。

第三,与上级审相比,一审审查的案件事实更加全面。

虽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是二审、复核审,还是再审,都适用全面审查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上级审法院均重点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

第四,只有一审案件应当全部开庭审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一审案件应当全部开庭审理,第二审只是部分案件依法应当开庭审理,复核审案件则全部不开庭审理。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要求

1.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只能由法院经由庭审活动作出,此前的侦查、起诉等活动应围绕审判进行并以接受审判的检验为目的,对于事实、证据的认定及对法律的适用等意见应接受庭审活动的检验;一切以审判为中心,且应以第一审庭审活动为中心。

2.对关涉被追诉人基本权利的强制性措施的采用亦应接受司法审查,由法院或中立的裁判方做出最终裁决。

应逐步加强审前程序中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对于限制或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措施及强制性侦查行为应取得司法授权。

3.以审判为中心应强调以证据为核心。

任何裁决的做出均应以事实为根据,以证据为支撑,证据构成审判的灵魂。

故刑事诉讼中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必须依法进行,且必须经过庭审调查程序的检验,控辩双方经过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法庭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进行实质审查后,方可认定进而作为裁判的根据。

4.以审判为中心应以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为重心。

审判不是法官的独角戏,也不是公检法三机关的强势配合。

区别于行政治罪模式,审判是通过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有效参与,为被告人提供司法的救济和保障。

无论是审判主体的中立性要求,还是程序公正的制度安排,其目的都是为了保证被告人公正审判权的实现。

在我国,法庭面前一律平等、回避、公开审判、无罪推定、辩护权及法律援助、与证人对质、不自证其罪等项权利还有待进一步强化,以达成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的目标。

三、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控辩关系的重构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确立的新型控辩关系以传统的控辩平等为支柱,以检察监督指引下的控辩救济为延伸与保障,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筑起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控辩关系。

构筑新型控辩关系的主要目的在于建立完善的辩护制度,保障辩护权的有效行使,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纠正公安司法机关侵害律师权利的违法现象,贯彻依法行使职权的原则。

未来在贯彻实施新型控辩关系的过程中,除了要严格遵循新《刑事诉讼法》设定的基本模型之外,还应当重视实践操作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如科学的执法理念与完备的工作机制等,以便充分发挥新型控辩关系在实践中的作用。

(一)建立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长期性沟通交流机制,增进职业认同感,推动执法理念转变,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

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强制检察官履行客观公正义务,保护辩护人的合法权益。

为保障该项规定的贯彻执行,检察机关既应从制度层面去约束检察官,包括案件严格审查、层层把关等措施,也要努力搭建互动平台,让检察官与律师之间加强沟通,增进理解,让检察官从被动到自主,从排斥到接纳,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者的职责。

例如,积极主动加强与律师协会之间的沟通交流,建立专门办公室定期互相通报重大事项,签订落实《律师法》的专门纪要,建立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听取律师界意见的制度,提出共享培训资源的设想等。

对检察人员进行培训,邀请著名刑事辩护律师进行授课,切实加强双方之间的了解,为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奠定基础。

(二)严格遵循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权利框架,建立规范的律师权利行使细则。

保障律师权利真正得以落实,并兼顾检察机关以及看守所等职能部门或场所正常的工作安排。

以会见权为例,会见的时间、地点、次数等事项应有统一的规定,便于向律师提供明确的指引,如每次会见一个小时,地点限于看守所,会见次数不能超过两次等,若有特殊情况可向看守所申请延长会见时间、增加会见次数等,以确保在满足会见要求、达到会见目的的前提下,减轻看守所的工作负担。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允许律师了解案件情况,律师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透露案件材料。

因为犯罪嫌疑人是辩护制度的基石,律师并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是依附于犯罪嫌疑人而存在的,既然律师都有资格通过阅卷获取案卷材料,犯罪嫌疑人自然也有权通过律师获知案卷内容。

而且,“从本质上说,辩护律师的权利来源于被追诉人,既然辩护律师有阅卷权,被追诉人理所当然也有阅卷权。

现如今,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已成为一种国际惯例”。

当然,为防止串供等现象发生,律师向犯罪嫌疑人透露的案卷材料不能涉及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信息,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保障会见效果并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在律师会见的整个过程中,检察人员“可视但不可听”。

(三)明确检察机关受理律师控告申诉的具体部门,制定规范的申请、受理与答复程序,方便律师及时、有效地寻求救济。

一般认为有三种模式可以作为选择。

一是由控告申诉部门受理;二是新设专门的监督机构受理,例如检务接待中心、诉讼监督或案件管理部门等;三是由侦查监督、公诉等传统诉讼监督职能部门受理。

可以说,三种模式各有利弊。

传统的控告申诉案件隶属于事后监督性质,不涉及对诉讼过程中的案件进行监督,新设专门监督机构则可能产生检力资源分配方面的问题,职能部门受理又可能会产生与公安、法院之间监督与配合的矛盾等问题。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辩护权的保障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整个诉讼阶段,应该按照诉讼环节和对该环节的监督职责来划分具体的受理部门。

对于提请审查逮捕及移送审查起诉环节的案件,应分别由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来受理辩护律师的控告申诉;对于刑事拘留、未提请逮捕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的案件,则可以由专门的检务接待中心受理后移交侦查监督部门处理。

受理部门应当以规章制度的形式列明律师申诉、控告的方式(口头或书面),申诉、控告材料应当列明的事项(受害权利的类型、必要的证据),决定受理后须履行的手续(回执),答复的时间与效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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