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研究学位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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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研究学位论文

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研究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由法律预先规定,在行政案件的真实情况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其提供不出证明相应事实情况的证据,则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

我国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中第一次出现了“举证责任”这一概念,这是我国诉讼法律发展的进步。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行政诉讼理论和行政诉讼实践中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

从行政诉讼法施行十多年来的实践来看,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制度有其积极的意义,它既有利于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增强依法行政的责任心,从而更主动、更全面地实现司法对行政的监督,也即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一、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现状及其缺陷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据此,当行政机关不能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时,就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而原告并不因举不出证据反驳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而败诉。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要求被告提供事实依据,另一方面也要求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以支持事实依据,即被告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而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问题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

行政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大致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一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与其诉前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要求相吻合;二是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可以强化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三是行政机关举证能力比原告强,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维护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控诉权。

(一)我国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举证责任制度的现状及其缺陷

《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做出规定的规范性文件。

其中,《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在一般情况下由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若干解释》则是对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了规定,而《规定》则是对于与行政诉讼的证据相关的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最后《意见》则对举证时效作出了规定。

但是,即使上述规范性文件对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时效制度作出了一定程度的规定,但与其它部门法相比较,行政诉讼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仍然存在很大的缺陷。

由于行政诉讼大多属于“民告官”的诉讼类型,虽然公平是法律一条必须遵循的原则,但由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是国家机关,就难免使得制定出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漏洞,比较明显的就是对于行政诉讼的规定,明显不如刑法、民法等其他规范性文件具体,因此,也导致了对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是比较原则性的,在操作上带来了一定的不便。

(二)我国行政诉讼程序中规定的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其缺陷

我国关于原告与被告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可以分别从被告作为的行政诉讼案件、被告不作为的行政诉讼案件以及行政赔偿案件三种情形进行探讨。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时,由于行属于政诉讼中的一般情况,在此情况下,由于被告的行政权具有单方性、强制性,由被告举证也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因此,在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时,由被告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举证。

在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时,由于这类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并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在提证责任上原告不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举证,但应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举证,否则其起诉就可能不被受理。

《若干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起诉行政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本人认为这条解释仅对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对于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失职还有赖于行政公诉制度的建立和司法解释的进一步完善。

和上一种行政诉讼类同,被告对其不作为的行为应负法定责任,被告如果不能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或者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其并不具有原告要求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对于行政赔偿的诉讼,由于和以上两类行政诉讼相比,行政赔偿诉讼有自己的特点:

在提起诉讼的原因上,除了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之外,还包括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事实行为不服,争议的内容往往不在争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是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状况、行政机关是否赔偿以及赔偿金额等问题上。

正因为如此,原被告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也表现出特殊性。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所以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要对损害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即要求原告要在诉讼中对损害的程度、赔偿的数额等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人民法院对其赔偿请求将不予支持。

而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被告除了要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外,若发生了原告在被采取行政拘留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还应当承担其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总之,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分为被告举证的一般情况,原告举证的特殊情况以及行政赔偿诉讼中原被告相互举证三种情况。

在第一种情况,由于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相对于原告掌握更多的证明材料,因此,对于一般情况下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规定得较为详尽。

而对于第二种情况,由于行诉法规定的情节较少,因此使得此情况容易出现规范性文件中未规定到的,使得规范性文件有些有失偏颇的嫌疑。

原来的行政赔偿诉讼规定的也比较少,但由于《国家赔偿法》的出台,使得行政赔偿诉讼的规定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完善。

(三)我国行政诉讼程序中关于第三人举证责任规定的现状及其缺陷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以及《规定》都规定了第三人在诉讼中享有举证的权利,但第三人在诉讼中如何行使自已的这项权力,这项权力如何得到保障,却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

因此,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争议,特别是因为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所处的地位不同,以及现有法律法规对第三人所举证据效力的限制,导致对其所举证据的效力认定出现了差异。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在很大程度上不能充分地维护自已的权利,特别是处于依附于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提供的证据所受限制,因为这时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的依据,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只能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确定。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只是对被告所提供证据起辅助作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证明,具有“补充”的成份,但种“补充”起不到“弥补”的作用,这样在被告不积极提供证据的基础上,就会损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

《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这条规定是其中非常重要的条件之一,导致了例外的情况发生概率比较小。

我认为这是法律规定上的漏洞,应当设定存在的详细的例外情况,在特殊情况下,第三人若能举出确凿证据,证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法院就应依法采纳,维持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这样既符合行政诉法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也有利于打击行政诉讼中的不正之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规定让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是与客观情况相符合的。

法律强调被告的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第三人不能举证,更非举证确凿也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这个问题在我国法律规定上也应进一步规范,使第三人的举证效力进一步明确化和具体化。

(四)我国行政诉讼程序中关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现状及其缺陷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另外,《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上述的法律条文规定了我国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法定情形,即只有在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以及程序性事项的问题上,法院才具有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力。

从上文关于我国行政诉讼程序中法院依职权调查的现状分析中可以看出,虽然《规定》规定了法院行使调查取证权的两种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依职权取证与责令当事人提供证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证明的关系认识并不是十分清晰,依职权取证的决定、调取及出示与说明程序也没有相应的操作规则。

总之,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目的必须限定于审查证据,是对当事人已提供证据进行的庭外复查活动,是一种司法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条件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定,只有符合法定的条件,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调取证据;调取证据的范围必须有明确的限定,不能超出法定的范围调取证据。

(五)我国行政诉讼程序中关于举证时效制度的现状及其缺陷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意见》对此作出的有关规定,我国现行的被告举证时限制度的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规定了庭前举证的时间。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这里规定的被告在十日内向法院提交的材料,限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意见》进一步规定了被告庭审结束前举证的时间及其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意见》第三十条规定:

“被告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突出了行政诉讼法中被告举证特有原则的需要,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理应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已收集到了充分的证据,提交法庭。

从上文关于我国行政诉讼举证时效制度现状的探讨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诉讼中有关举证时效制度的规定有积极的一面,但随着审判实践的开展,也暴露出了存在着影响原告质证、法官确认争议焦点和认证困难等不适应、不利于司法公正的一面,主要表现为:

一是《意见》第三十条规定的被告举证应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前,不但在用语上不明确,而对于原告来说,也是不公平的,第一审庭审结束前,实际上是一个相当漫长的阶段,因为每件行政诉讼案件从立案到辩论终结前,都是处于第一审庭审结束前的状态,法庭辩论的终结标志着庭审的结束,标志着在当事人参与下进行审理活动的结束,这样被告可以在开庭时或开庭前很短时间内提供证据,迫使原告在无系统准备的情况下进行出庭质证,结果是不能准确地提出质疑,或者无法质疑,破坏了庭审的公正气氛,并且易使法官无法掌握庭审进程,丧失引导的主动权。

二是《意见》第三十条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不衔接。

我国行诉法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的“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是基于人民法院庭前准备所作的规定,有利于开庭的需要,而《意见》第三十条把被告举证的期限延长至“庭审结束前”,事实上是对行诉法在这一规定上的修正,明显地偏向被告一方,无形中为被告对原告“突然袭击”提供了条件。

三是对二审和再审中被告能否提供证据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在一审阶段,被告拒不举证或举证不充分被判败诉后二审或再审时举证的情况时有发生,法院对以上情况经常因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欠缺以及理解上的偏差而产生歧义,难以操作。

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重要性

(一)有利于弱势地位的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

依法行政是政府行政必须坚持的一项原则,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无疑有利于政府依法行政,其意义在于:

一是有利于规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减少和克服主观随意性;二是有利于规范社会公众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定;三是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四是有利于遏制行政腐败,建设廉洁政府。

(二)有利于解决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活动操作上的难题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操作上的难题就在于如何确立举证的范围。

本人认为通过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上确立行政诉讼举证的范围,完善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能确保其操作具有合法性、可行性。

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不能因此认为证明对象只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他对具体行政行为会产生影响的能引起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也是证明对象。

如当事人是否适格、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事由等。

这些事实能引起起诉人法律上的后果,从而影响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认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因此应被列入证明对象。

认为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是一方当事人(行政机关)单方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提出的与这一事实无关的事实,无论其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有否利害关系,都不能成为证明对象的观点,这正是割裂了诉讼法上的后果与实体法上的后果的联系,从而局限了证明对象的范围。

应该指出的是,行政诉讼证明对象与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区别在于行政诉讼证明对象不但包括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还包括所依据的规范文件。

而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只限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属证明对象。

所以,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要解决证明对象的问题比民事诉讼更为复杂。

为了解决行政诉讼对于证明对象界定的困难,必须借助于明确而可行的行政诉讼规范性文件,确定行政诉讼证明对象的确切范围。

因此,通过完善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从而解决行政诉讼活动举证上的困难,对于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所存在的困难,是非常必要的。

(三)有利于对公共利益的关注及其保护

公共利益是社会整体的利益。

只要违法者的违法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对不特定的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损害或具有损害的潜在可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利起诉违法者以保护公共利益。

理想的公益保护模式应该是,以国家保护为主力军,动员一切社会力量保护公共利益。

通过完善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能够加强人们对公共利益的关注,激发广大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对于构建限权政府、责任政府,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不可估量的辅助作用。

三、有关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国外借鉴

(一)国外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担规则借鉴

日本在二战前采取职权调查原则,二战后受美国的影响改采辩论原则。

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法院在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据职权进行调查”。

也就是说,由于当事人举证的不充分,法院无法得到有关争讼中事实部分公正的心证时,可以依据职权传唤证人,督促提出物证,以自己的职权进行证据调查。

但是,在日本行政法学界,一般认为,对于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仍不允许法院扩大自己纷争的范围进行审理。

日本行政法学界有很多学者对现行行政诉讼制度进行批判,认为应借鉴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

在辩论原则下,主要事实在当事人未在言辞辩论中陈述者,不得采为判决的基础,因此当事人对于有利于己的主要事实须提出证据,这种行为责任即是主观上的举证责任,也称主观责任,其范围与客观举证责任的范围一致。

在职权探知原则下,法院应依职权探知事实,不待当事人的主张,因此一般认为并不存在主观举证责任。

而近年来,日本判例则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对应各个要件的事实加以判定。

概而言之,对限制国民的自由,或者课负义务的行政行为的要见事实,行政厅方面应该举证证实其要件事实的存在。

相反,对国民有利的要件事实的证明,则要求国民负担举证责任。

以赋课税处分的要件事实存在由行政厅举证,控除税要件事实的存在由国民方面举证。

法国的行政诉讼,首先是当事人进行举证,然后由法院查证。

行政法院的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力状况,或原告举证后足以怀疑其行政决定的合法性时,法官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被告必须就其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举证。

因此,其举证责任首先是转移给被告,而不是转移给法院,不是由法院自己进行举证或进行庭外取证。

而德国联邦行政法院大体接受规范理论,作为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其基本公式为:

谁负举证责任,只能从应适用的法条导出,事实无法证明的,除法律本身有特别规定外,归于对该事实导出对其有利的法律效果的当事人负责。

由此可见,在行政诉讼中,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是职权主义,而日本则是混合主义,我们可以发现,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出现势均力敌的情况下,一般由主张者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而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必需证明其做出的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在日本,根据诉讼双方当事人所处于的不同地位,要求原被告承担不同轻重的举证责任。

(二)国外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对我国的借鉴

日本在二战前采用的依职权调查原则与之后采用的辩论原则,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法规规定已有体现,因此,本人认为,我国应当借鉴日本的是区别行政诉讼案件性质的不同,采用不同的举证方式。

假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对国民有利的则需要由国民自身去举证(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证据的除外),而如果是对国民课负义务或者出发的则需要由行政机关证明其作出该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这样做,有利于调动国民的积极性参与诉讼,也能一定程度的促使行政机关依法合理行政。

除了日本之外,法国、德国也有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

对于法国,我国也可以假设在特殊的情况下,先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确实存在不合法的理由,再由被告去证明其作出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合理性。

当然这只能是特殊情况,因为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收集取证的能力显然是比行政相对人要强得多。

对于德国,由于采用的是法条推导的模式,因此,我国若需要借鉴此模式的话,必须建立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已经相当完善的基础上,但是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律体系相对于其他部门法来讲是比较抽象与原则的,因此,德国从法条中推导出法律后果由谁负责的模式仅仅能作为我国的参考而不能很大程度的给予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上的借鉴。

四、完善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构想

(一)明确规范性文件的效力

要使得我国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得以明确,本人认为,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必须将规范性法律文件细化、个体化,规范行政机关行为,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其次,及时解决行政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确保规范性法律文件在特定地区、部门的贯彻实施;第三,在立法真空地带进行调整和规范,为制定成熟的行政法规,行者功能规章提供有益探索和积累有益的经验;另外,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在规范性文件不与法律相抵触的情况下,也应当严格依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执行。

(二)使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合理分配

要使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得到合理分配,本人认为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在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前,首先应当确定的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基础。

第一,要追求实体真实。

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应当最大限度的确保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为追求实体真实,这就要求举证责任不可以分配给不可能举证或者举证相对与另一方举证更为困难的一方当事人。

第二,要追求公正。

这要求考虑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在行政关系中的地位与举证能力上的差别,同时要符合“先取证,后裁决”以及“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深”的司法原则。

第三,要考虑行政诉讼的效率和成本。

行政程序是一种资源,它通过对权利、义务、权力、责任的安排,可以给人们带来实际的利益,而所有规则和制度又会存在这成本。

通过合理的法律程序制度安排则可以降低费用,提高效率。

因此,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考虑一投入最少的成本而获得最大限度的公正,考虑行政诉讼成本的降低以及效率的提高。

因此,本人认为,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有法依法,这里所说的是实体法而不是诉讼法。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与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证明责任具有对应性,行政诉讼实际上是行政执法程序的延伸,双发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证明责任则延续到行政诉讼过程中成为举证责任,因此,确定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首先应当依据行政实体法。

行政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若没有规定的,应当由程序发动人承担举证责任,比如说申请确权的行政行为,因为由相对人发动,所以他想获得利益,就需要提供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并说服行政机关接受。

若是行政处罚行为,由于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发动,就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我国行政诉讼一直采用职权主义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法院有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权利,当事人的举证并非查明案件事实的唯一手段,相对人负担的举证责任也比较轻。

但是随着审判改革的深入,我国应当相当事人主义模式靠拢,特别是对于原告的举证责任更应当是要随机应变。

第三,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可能性分配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应当或者事实上掌握和控制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当举证责任,即“谁持证,谁举证”。

在证据应当或者事实上不在双方控制和掌握的范围内,则应当考虑由哪一方举证的困难最小。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证据通常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由其举证无可厚非,因此由其承担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但是,原告也往往掌握着一部分对己有利的证据,因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参照其他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与精神,并依赖法则经验,进行合理分配。

(三)规范定位行政诉讼第三人的举证责任

要使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权利的以确保,应当做到:

首先,重新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进行法律定位。

本人认为,行政诉讼第三人有提供证据的权利,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

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是独立的一方当事人,有自己的独立的诉讼主张,其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一定的证据支持。

法律设立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未经其参与就对其权益作出裁判的情况发生,同时也是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全面了解案情,正确认定案件有关事实,以便作出公正的裁判。

如果第三人对其知悉和掌握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只有提交的权利而没有提交的义务,显然不利于人民法院全面了解案情,正确认定案件有关事实。

连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尚且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行政诉讼第三人更应当负有积极、诚实地向法院提交其所掌握的证据的义务,以便法院及时作出公正的裁判。

今后,我国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当明确规定第三人有提供证据的权利,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

赋予第三人提供证据的权利,主要是基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考虑,而赋予第三人提供证据的义务,主要是基于便于人民法院全面了解案情,正确认定案件有关事实的需要。

其次,对行政诉讼第三人举证的作用重新作出界定。

在确定行政诉讼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作用时,我们要考虑到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相应的规定。

第一,要明确行政诉讼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用于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第二次,要明确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经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因为,这些证据是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已经调查、收集的,并且也是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法院以这些证据来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不会存在不利于督促行政机关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程序规则的问题,也不会存在侵犯原告权益的问题。

类似被告地位的第三人与被告地位类似,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者之一,因此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是应该得到允许和保护的,否则就是对第三人基本权利的剥夺。

而其他第三人所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已经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考虑到第三人有举证的权利,可以利用自己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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