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经验各税种外币汇率折算规定大不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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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经验各税种外币汇率折算规定大不同

各税种外币汇率折算规定大不同

 

近日,因总局下发《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对扣缴义务人支付款项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支付或计价时,分别不同情形进行外币折算,有企业咨询增值税发生对外支付时是如何折算的,引发笔者思考,因各税种政策规定的不同,有必要总结一下各税种外币汇率折算的规定。

根据《会计法》第十二条规定,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会计处理时应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即使以外币为主的选择一种外币记账的,也要折算成人民币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具体外币交易的会计处理、外币财务报表的折算见《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2006)》,不详诉。

但涉及到纳税时,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规定是不同的,各税种间的处理规定也是不一样的,以下详细总结各个税种涉及外币结算时如何折算成人民币计税。

首先学习一个小知识,什么是市场汇价与人民币中间价。

《财政部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94财会字第05号)认定记账汇率是市场汇价。

关于市场汇价这一提法,可以将其理解为任何一家金融机构外币买卖的价格,且金融机构买入或卖出的现汇和现钞也存在差价。

因此应将外币金额折合人民币的汇率确定为现汇买入价与卖出价的平均数,即中间价。

为此,国家外汇管理局94汇资函字第144号文件《关于对汇率并轨后合资双方汇率折算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中国银行公布的现汇买入卖出中间价作为外汇唯一的折合和记账标准。

因此,一般税种计算外币折算时,均采用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即便如《土地增值税条例》中说法是市场汇价《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中说法是基准汇价均应理解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增值税外币汇率折算规定

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外币折算可选择销售额发生当天可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简少会计核算的工作量,一般会选择当月1日,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一定是当月1日,因为当月1日非工作日时外管局是没有对外公布数据的,需顺延至当月第1个工作日。

如,2017年10月1日是周日,也是节假日,外管局的网站上只公布了10月9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此时只能选择10月9日这个中间价。

注意选择后1年内不得变更。

依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规定,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进出口环节税费计征外币汇率折算特殊规定

《关于进出口环节税费计征所适用汇率确定办法调整》(海关总署2005年第53号公告)规定,进出口货物的价格及有关费用以外币计价的,海关按照该货物适用税率之日所适用的计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计算完税价格。

完税价格采用四舍五入法计算至分。

海关每月使用的计征汇率为上一个月第三个星期三(第三个星期三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采用第四个星期三)中国银行的外汇折算价(简称中行折算价)。

其中,人民币对港元、美元、日元和欧元的中行折算价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前一日的收盘价相同。

《关于进一步明确进出口货物征税计征汇率适用日期问题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国务院第644号令)规定,春节作为法定节假日的具体时间,修改为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为规范进出口货物征税计征汇率的适用,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第124号令)第十六条第二款法定节假日重新明确如下:

法定节假日是指《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具体包括(不含调休日):

一、新年(1月1日)。

二、春节(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三、清明节(农历清明当日)。

四、劳动节(5月1日)。

五、端午节(农历端午当日)。

六、中秋节(农历中秋当日)。

七、国庆节(10月1日、2日、3日)。

消费税外币汇率折算规定

同增值税。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土地增值税外币汇率折算规定

同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得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企业所得税外币汇率折算规定

企业所得税涉及以下四个方面。

一、月(季)度申报与汇算清缴时的处理。

与上述税种不同,采用的是月(季、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这与企业所得税这种税的性质有关,只有月(季、年)度终了时才会计算出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经税务机关检查确认,企业少计或者多计前款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者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者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支付款项时区分不同情形,按扣缴义务发生之日、填开税收缴款书之日前一日、作出限期缴税决定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支付或计价的,分别按以下情形进行外币折算:

(一)扣缴义务人扣缴企业所得税的,应当按照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

(二)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在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前自行申报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填开税收缴款书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三)主管税务机关责令取得收入的非居民企业限期缴纳应源泉扣缴税款的,应当按照主管税务机关作出限期缴税决定之日前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三、境外税收抵免计算可予抵免的境外税额时区分是否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分别处理。

《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规定:

17.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已直接缴纳和间接负担的税额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以人民币计算可予抵免的境外税额时,凡企业记账本位币为人民币的,应按企业就该项境外所得记入账内时使用的人民币汇率进行换算;凡企业以人民币以外其他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的,应统一按实现该项境外所得对应的我国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进行换算。

四、企业发生的汇总收益应计入其他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发生的汇总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在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

(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上述两条是相对应的,对于货币性资产产生的汇兑损失可以税前扣除,产生的汇兑收益也是要并入收入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明确:

二、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准予扣除。

企业所拥有的资产或者负债,可能是以计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计量,那么在纳税年度终了时,需要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标准,将其折算成人民币,以反映企业的真正经济利益流动情况,当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与企业取得货币性资产、负债时的汇率产生变动时,就可能使企业承担因汇率变动而产生的损失。

其中,负债是由企业已完成的经济业务所引起,可以用货币客观计量,并在将来以资产或提供劳务等方式予以清偿的经济责任,如应付账款、应付票据等。

货币性资产是企业经营过程中以货币形态存在的资产,包括狭义上的现金(即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等。

对于这部分损失,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正常与必要的支出,应准予扣除。

三、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的汇兑损失,不予扣除。

一般而言,汇兑损失属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必要与正常的支出,应准予扣除。

但是,企业在会计处理时,有些汇兑损失已经通过其他途径体现在企业的支出中,或者有时候产生的所谓的汇兑损失,虽然也与企业所拥有的资产数额有关联,但其是企业税后利润的组成部分,产生的所谓汇兑损失只会对所有者权益产生一定的影响,对于这些情况下的所谓汇兑损失,是不应允许扣除的,否则就违背了税前扣除中的不得重复扣除的原则和相关性原则。

企业发生的汇兑损失,如果已经计入资产成本的话,那么这部分损失已经通过资产的折旧或者摊销等方式予以税前扣除;如果企业发生的损失,是由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所产生,考虑到这部分属于所有者权益,是税后利润分配问题,一定程度上与企业资产相脱离,不属于企业的资产,其产生的所谓的汇兑损失,也是不应该作为企业支出在税前扣除。

个人所得税外币汇率折算规定

一、通常情况以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年度所得同企业所得税处理,对已按月(季)度预缴的部分不重新折算,补缴部分按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

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依照税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依照税法规定,在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二、股权转让所得按照结算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三条转让的股权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按照结算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资源税外币汇率折算规定

同增值税。

《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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