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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美妙人生》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天民初字第340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3楼3号。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文,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朝锋,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知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57号楚天阁705号。

法定代表人黄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启永,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静,女,1984年12月31日出生,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北斗村北苑03栋0302号。

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舒至嘉园4号楼1006室。

法定代表人王泽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建刚,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凯公司)诉被告湖南知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知博公司)、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网尚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院长王均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纯、人民陪审员叶浩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燕担任记录。

2009年3月31日,被告网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由于其申请超过答辩期间,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函复不予审查。

同年4月13日被告网尚公司申请延期举证,本院准予其延长举证期限至开庭时。

2009年4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凯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朝锋、被告知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启永与罗静、被告网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建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凯公司诉称:

原告于2005年取得电视作品《宫》、《美妙人生》音像制品的所有版权,包括但不限于专有发行、出版、制作、复制、出租权,并于2007年5月22日取得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被告知博公司在其运营管理的网站“梦网影视”(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网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知博公司口头辩称:

被答辩人中凯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不具有著作权认证权力,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MBC公司拥有涉案作品在中国地区的著作权,故无法确定被答辩人取得了权利人的授权,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网尚公司;知博公司在线播放涉案影片是经过网尚公司许可使用的,并向网尚公司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主观上不具有侵权的故意,故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要求赔偿15万元损失证据不足,答辩人没有支付的义务。

被告网尚公司口头答辩称:

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网尚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网尚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权。

原告中凯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主张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得到有效证明,诉请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网尚公司一贯重视知识产权,没有侵犯任何公司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中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韩国电视剧《宫》又名《我的野蛮皇妃》,该剧DVD光碟由湖南金蜂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外包装及光盘均标有“韩国MBC文化放送提供版权”,影片片头有“MBC”字样。

《美妙人生》又译《美好人生》,其DVD光碟外包装标有“MBC制作”,片头有“MBC”字样。

2006年11月10日,网尚公司与北京亿丰世明影视公司签订《信息网络传输权合作协议》,双方就相关韩国电视剧的网络信息传输进行合作。

2007年2月12日,网尚公司向知博公司出具《信息网络播印版权承诺书》,将《宫》、《美妙人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知博公司。

知博公司随后在其运营管理的网站“梦网影视”()上通过互联网向湖南移动手机用户提供上述两部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

2007年7月16日,中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对“梦网影视”网站上的上述影片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现场勘查显示:

登陆“梦网影视”网站,输入手机号、密码、附加码,可以对该网站上的影片《宫》、《美妙人生》进行正常观看。

公证处对公证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出具了《公证书》,同时公证的还包括该网站上的另外4部影片,中凯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400元。

2009年1月中凯公司向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上述事实,经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有原告中凯公司提交的(2007)穗白内经证字第572号《公证书》、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涉案影片光碟,被告知博公司提交的《信息网络播映版权承诺书》、《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限湖南移动手机注册的网页资料以及被告网尚公司提交的《信息网络传输权合作协议》在卷佐证。

另查:

关于影片《宫》、《美妙人生》的版权,原告中凯公司提交(2008)穗白内经证字第101号《公证书》,该公证包含2份《证明》和1份《节目权益证明书》,其中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2007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称:

为了韩国电视剧《宫》、《宫S》、《美好人生》中国地区著作权确认,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经MunhwaBroadcastingCorporation(韩国MBC公司,地址:

韩国首尔市泳澄蒲区汝矣岛洞31)及制作公司确认,证明上述三部作品由MBC委托制作,且MBC拥有中国地区著作权。

《节目权益证明书》由MBC公司2007年5月21日在广州市签署,内容为:

MBC公司将部分拥有版权的韩国电视剧(包括《宫》、《美妙人生》)之中国大陆地区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电脑终端)授权给中凯公司,并授权中凯公司处理地区内之盗版行为,授权期限自授权书签署之日起2年。

被告知博公司、网尚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不具有认证资格,MBC公司是否存在,应履行一定的公证证明手续。

被告网尚公司还就此提交(2008)冀民三终字第90号和92号民事裁定书、《国家版权局关于加强对国外著作权认证机构中国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管理的意见》及(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580号《公证书》、韩国FimsMedia公司给网尚公司的《授权书》。

经质证,本院认定被告网尚公司提交的该5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原告中凯公司提交的(2008)穗白内经证字第101号《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

被告网尚公司提交2006年11月17日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部的《证明》主张影片《宫》、《美妙人生》的版权由韩国FimsMedia公司拥有,并提交FimsMedia公司与网尚公司签订的《影视作品互联网站(中国大陆范围)授权合作协议书》、北京亿丰世明影视公司给网尚公司的《授权书》、网尚公司支付版权使用费的统计表以证明网尚公司从FimsMedi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北京亿丰世明影视公司取得涉案影片《宫》、《美妙人生》的授权。

经质证,统计表系由网尚公司单方出具,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其中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部的《证明》与附件使用的印章不一致,故网尚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均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1、原告中凯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影片《宫》、《美妙人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两被告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是否构成侵权;3、如侵权成立,本案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中凯公司认为:

原告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与光碟能够证明涉案影片著作权由MBC公司拥有,原告根据MBC公司授权取得涉案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

网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北京亿丰世明影视公司合法取得涉案影片的版权,将不具备合法版权的影片授权给知博公司,二被告均未尽相应的审查义务,构成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请求根据涉案影片的知名度等因素综合考虑。

被告知博公司认为:

中凯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知博公司已在能力范围内尽到了审查义务,主观上不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赔偿15万元损失证据不足,涉案影片不是热播剧,点击率不高。

被告网尚公司认为:

原告不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代表处没有资格作出权利认证,MBC公司是否真实存在缺乏证据。

网尚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获得了合法授权,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构成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同意知博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

我国著作权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均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原告中凯公司提供了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的《证明》及涉案影片光碟以证明涉案影片之中国地区著作权由韩国MBC公司拥有。

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作为依法设立的对韩国音乐、电影等著作权进行认证的机构,有权对涉案影片的权利归属出具证明,同时涉案影片光碟的外包装及片头均标注有韩国MBC公司。

被告网尚公司以韩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部的《证明》,主张涉案影片权利人为韩国FimsMedia公司,但该证明为复印件,且证明与附件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形式上存在瑕疵,被告网尚公司对此不能进行说明,故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知博公司、网尚公司主张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无权对涉案影片著作权归属进行认证,但未提交充分依据。

二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否定韩国著作权审议调停委员会北京代表处的《证明》及涉案影片出版物的署名,故可以认定涉案电视剧《宫》、《美妙人生》中国大陆地区著作权由韩国MBC公司拥有。

原告中凯公司根据韩国MBC公司授权,自2007年5月21日起两年内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二被告辩称韩国MBC公司授权原告中凯公司的《节目权益证明书》及MBC公司本身未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由于《节目权益证明书》系在中国境内形成,法律并未对外国公司的身份及外国公司在我国域内形成的证据有特殊的证明要求,故二被告该抗辩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支持。

被告知博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网站上有偿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中凯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涉案影片虽由被告网尚公司提供给被告知博公司,但被告知博公司作为网站的运营管理者,仍应对使用涉案影片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网尚公司并未提供涉案影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显然被告知博公司在审查时具有明显过失。

尽管被告网尚公司向知博公司出具了版权承诺书,但该承诺仅为双方内部约定,被告知博公司不能以双方内部约定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审查义务。

被告网尚公司虽与案外人北京亿丰世明影视公司之间有合作协议,但北京亿丰世明影视公司并未提供涉案影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被告网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影片的使用有合法授权,同时被告网尚公司在明知被告知博公司具体使用方式的情况下仍向其提供涉案影片,故被告网尚公司对知博公司实施本案侵权行为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知博公司已经将涉案影片从其网站上删除,原告中凯公司亦未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故本院不就停止侵害事项做出判决。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类型、市场影响、上映档期、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主观过错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开支,酌定为人民币50000元。

对原告中凯公司过高的赔偿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

(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知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48元,由被告湖南知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23元,由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均全

审判员赵纯

人民陪审员叶浩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欧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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