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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

论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

谢英华  2005-12-2700:

00:

00  东方网

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我们进行司法改革、增强司法能力所追求的目标之一,围绕着这个目标我们进行了多年的研究和探索,取得了一些共识。

特别是对裁判的法律效果的理解基本上趋于一致,本文在这里不作探讨。

但对于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的内涵却仍然存在着争论,如有人认为,法律效果就是社会效果,只要对个案严格依法处理,社会效果就会自然显现;有人认为,法律效果是法官追求的目标,社会效果是领导追求的目标,与法官无关;还有人认为,追求法律的社会效果是国家法制不健全的表现,是法律对社会现实的妥协,等等。

这些对裁判的社会效果的认识是不正确的,是不符合司法的本质和价值的。

它对司法改革会起到阻滞和使其偏离初衷的作用。

司法改革的工作我们搞了十几年,采取了很多措施,但结果仍然不理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司法功能相对滞后的矛盾并未得到有效缓解,社会对司法裁判的认可度远没有达到我们预期的目标。

我们应当进行必要的反思。

本文作者试图从一个普通法官的视角探讨并阐述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的内涵及意义、“两个效果”之间相互背离的成因、实现社会效果的条件、途径及方法,为增强司法能力贡献一分力量。

一、社会效果的内涵

法律是一门行为科学。

在诉讼程序中,它通过法官对具体案件适用法律、制作裁判文书来规范当事人的行为,同时也通过裁判案件向社会昭示法律的权威和对社会行为的导引。

美国的一位著名法官本杰明·卡多佐说过,今天的判决将决定明天的对错。

所以一个裁判的社会效果是不言而喻的。

对于社会效果的内涵,虽有多种版本的表述,但内容却大同小异。

一般表述为:

“社会效果是指人民法院通过裁判具体案件,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使法律、法规规范社会行为的功能和法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法的基本价值得以实现的过程。

审判的社会效果强调的是法律对社会的一种规范作用,审判结果能否得到社会的公认”。

或者表述为,“社会效果是通过法律适用或审判活动,使法的本质特征得以体现,实现法的秩序、自由、正义、效益等法的基本价值的效果,从而使审判的结果得到社会的公认”,等等。

从上述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他们所界定的裁判的社会效果的内涵基本上属于法的社会功能和本质特征,我们从法理学教材或者相关资料中不难找到。

笔者认为,他们的表述并没有充分具体地揭示裁判的社会效果的基本内涵,无法指导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准确地选择适用的法律,作出正确的裁判,以实现裁判的社会效果。

近几年来,裁判的不确定性使法官办案常常会有一种如临深渊、如履薄冰的压抑感,个中甘苦不是局外人能够体会得到的。

这其中的原因虽然是复杂的,但人们对裁判的社会效果的内涵不清、司法理念不明晰应该是一个重要原因。

笔者认为,裁判的社会效果似应这样表述:

法官处理案件时,根据相关司法规则选择适用法律,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衡平,化解矛盾和冲突,实现社会的和谐、公正和效益,并以此规范人们的行为,使社会大多数人对法院的裁判作出肯定性评价并建立对法官人格的信赖。

对于裁判的社会效果的定义,笔者尝试从这样几个方面来理解和诠释,便于对它的掌握。

(一)衡平的理念是社会效果的核心。

在这里笔者引入了一个普通法的概念,即衡平的概念。

这个概念的内涵是什么呢?

沈宗灵教授在他的《比较法总论》中这样写道:

在西方法中,衡平一词也是一个多意词。

主要有以下三种相互联系的意义:

第一,他的基本含义是公正、公平、公道、正义;第二,指严格遵守法律的一种例外,即在特定情况下,要求机械地遵守某一法律规定反而导致不合理、不公正的结果,因而必须使用另一种合理的、公正的标准。

……来消除个别法律规定和衡平之间的矛盾。

……第三,指英国自中世纪中开始兴起的与普通法或普通法院并列的衡平法或衡平法院。

笔者觉得,沈宗灵教授对衡平概念的阐述,对我们探讨裁判的社会效果是很有益处的。

特别是前两个含义,尤为重要。

这一概念虽然是英国普通法明确提出的,但“在我国传统的人治社会中衡平司法一直是维持社会稳定、和谐的有效润滑剂,对于中国传统社会基本法律秩序的建构与维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中心、法学博士顾元先生在他的近作《中国传统衡平司法与英国衡平法之比较》一文中,对普通法中的衡平理念与中国传统的衡平司法做了深入的比较后指出:

中国古代的衡平司法与英国通过司法判例而形成的衡平法相比较,具有形式意义的诸多类似之处,如都表现为一种因解决法律与现实相脱节的矛盾而发展出来的救济途径;都是与司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联系的灵活裁判;都是以“衡平”为最基本的价值目标,虽然最终的归宿大相径庭。

另一方面,传统中衡平司法与审判却又是在与英国衡平法在不同方向上设想和构筑秩序,并将其发展到极为成熟和高度精致程度上的产物,是另一种同样具有自身内在价值的人类文明的体现。

接着他又说,中国是一个具有自身独立个性和独特价值的存在,而不是西方话语的对应物或西方发展史上的中间阶段。

笔者认为,顾元先生的分析和结论是很客观和充满理性的,对于我国衡平司法的历史意义和对现实社会的影响,我们应该有足够的认识,对我们中华法系中的有关衡平的思想更应充分地加以继承,将这带有深厚法律文化积淀的理念作为追求裁判的社会效果的核心来对待。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在建工程抵押合同纠纷、承包人与开发商的工程款纠纷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作出的相关解释,就是以衡平的司法理念为出发点的。

我们都知道,司法的过程就是重新分配当事人利益的过程,我们在对案件的裁判中,就应该秉持一个使当事人利益得以衡平的理念,如何使裁判的结果达到或接近公正、公平、公道、正义等社会道德的评价标准,关键是靠法官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把握“什么时候一种利益已超过了另一种利益”,而不是机械地遵从某个法律条文。

否则,尽管已经严格地适用了法律,但裁判结果仍然可能被认为不公平。

这时,法官就要考虑依据法律的基本规则使裁判结果达到社会大多数人认可的状态。

这就是衡平理念的寓意。

过去,我们缺乏衡平理念的培育和衡平法律制度或原则的确立,忽视衡平理念和衡平原则的适用,导致裁判的社会效果的预期大打折扣,法院的改革似乎与社会的主流要求不能很好地契合。

(二)化解矛盾是社会效果的目的。

法律诉讼虽然是以社会秩序的修复以及受损害方得到赔偿或补偿为直接目的,但它对矛盾的化解功能应当更重要。

我们不能只注重对个案受害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而忽视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

不可以在化解一个矛盾的过程中又催生着一个新的矛盾,或者把本来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转化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这样一来,不仅旧的矛盾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反而使我们自己陷入了矛盾的链条之中,进退维谷。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的转型期,各种复杂的社会矛盾交织在一起,看似孤立的矛盾,实际上却是社会各种利益尖锐对立的缩影。

所以,处理每一个案件,法官必须要考虑到社会转型期矛盾的普遍性和尖锐性。

一个合格的法官应当头脑清醒,洞察形势,对自己裁判的案件具有把握和掌控的能力,要超然物外,不使自己陷于重重矛盾的包围之中。

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或者使矛盾趋缓,是司法裁判社会效果的内容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应是基于这种考虑亦或是对多年司法改革得失进行总结的结果。

(三)确立选择适用法律的价值标准,是实现社会效果的途径。

既然裁判的社会效果是以衡平为核心、以化解矛盾为目的,那么,以此为中心,确立一种选择可适用的法律和裁判方式的价值标准,就是社会效果的应有之意了。

我们应当承认,不同的法官对相同案件的裁判结果并不是完全一致的,换句话说,不是每个案件都有唯一正确的裁判。

在司法过程中,不同法官审理相同案件,可能得出几个不同的裁判结果。

有学者将这种现象称为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任何时期、任何国家的法律制度,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不确定性,法律的适用,绝不像拿着电影票到电影院找座位那样简单,一般而言,对案件的判决并不存在什么‘标准答案’”。

但是,大家公认的一个基本事实是,法制和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要求法律的统一实施,并且能够为广大人民群众所认可。

我们从研究法官裁判的思维方式中发现,法官裁判案件,对于适用法律的选择是有自己的价值标准的,按照此价值标准选择适用的法律,裁判的结果可能是原告胜诉,反之,按照彼价值标准选择适用的法律,裁判的结果可能是被告胜诉,可见,不同的价值标准决定着当事人利益的得失,亦影响着社会效果的预期,而裁判的社会效果是我们必须追求的目标,法律的统一实施也是一个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

为了能够达到我们预期的社会效果,确立一套选择适用法律的价值标准,就是势在必行的了。

要使法官的价值取向接近统一并趋向社会的主流判断,就必须将适用法律的价值标准外化为法律规则或者法律原则,才能使法官在司法过程中一体遵循,达到裁判的预期社会效果。

而这些来源于内心价值取向的法律规则或者法律原则,是以衡平理念和化解矛盾为标准确立的,只有这样才能够体现司法裁判的本质要求,产生预期的社会效果。

(四)以人民群众的认可为社会效果的最高目标。

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的最高目标是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和服从,这不仅因为我们是共产党执政的国家——应该把人民的意愿和利益放在高于一切的位置,更是应法律的本质要求和司法功能的终极目标的需要。

法律本身要求全社会的共同遵守,司法的作用就是引导和规范全社会的行为,法律和司法活动本身既要反映民意,又需要人民的认可和服从,特别是在民主政治或者政治民主的社会更应该如此。

司法过程注重民意并不是我们所特有,在西方一些民主法治程度相对较高的国家,法官的司法过程更注重民意的反响。

美国明尼苏达州初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凯文·伯克曾经获得该州的“最佳法官奖”,他在我国国家法官学院举办的“法院业绩标准与评估比较研究”国际研讨会上演讲说,“虽然我们有很多不同,但我们有共同的目标,就是为公众服务,……只要你还想继续当法官,就要达到对公正的承诺,作正确的事情,对公众负责”。

“我希望法院的雇员告诉周围的人,包括向他们打听案件的邻居们:

虽然有人被判刑,但伯克法官是个好人,他关心法院、关心雇员,关心到法院去的人”。

美国有的州法院的法官不实行终身制,而是每6年选举一次。

对此,伯克法官认为实行法官选举制度就是为了让法官对人们负责,而不是对少数富人负责。

他的对公众负责,可以认为就是争取多数人的认可,试想,如果人民不认可,人民在选举法官时还会投你的票吗?

可见,人民对司法的认可确实应当是我们追求的最高目标。

以上四点是笔者对裁判的社会效果的较为详细的表述,目的在于厘清一些人对司法裁判社会效果的误解和偏见,力图准确把握社会效果的内涵。

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背离及成因

法官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准确认定事实,并按照社会效果的内涵去把握裁判结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应该统一的。

但这只是一种理想状态,现实与理想总是不能完全一致的。

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很多情况下会出现相互背离的情况,所谓“两个效果”的背离是指法官对案件的裁判从形式上看是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作出的,但实质上其裁判结果并不公平,仍然有失公正,这使得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互相背离。

如发生在广东四会的李兆兴诉张坤石夫妇等借款纠纷案,承办该案的莫兆军法官无论在证据的审查和证据规则的适用上都没有错误,他所作出的判决,在当时看来是正确的。

但因此而发生的后果却是人们不想也不愿看到的,更不论社会效果了。

这里当事人是不幸的,但更不幸的是,一方面法官没有错,他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对证据进行了审查,依据证据规则判决举证不能的被告承担败诉责任,据此所作裁判的法律效果无可指责;另一方面,裁判的结果却是不公正的,两个活生生的人以死对裁判结果的不公正进行了无言的抗争,但却没有法官对他们的死负责任,虽然后来事实证明法官的判决在实体上是错误的,这在我们看来,是证据发生了变化,而不是裁判的错误。

这样的效果肯定不是我们追求的目标,我们相信承办法官本人也决不会希望这样的结果发生,他本人的内心终生都将留有无法去除的痛。

这就是本文所说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背离的一个比较极端的案例。

其实,在审判实践中,像这样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背离的案件还有很多,决不是偶然的。

几年来,各种司法改革措施不断推陈出新,法院审理的绝大部分案件都是严格依法裁判的,但当事人因不服判决申诉、上访一直有增无减,它一方面使各级法院的领导疲于应付,另一方面,各级法院对法官的错案追究却难以落实,错案的标准一直无法确定,至今,错案追究的机制尚未成形,每年下来,真正受到错案追究的法官寥寥无几。

这样两种局面并存,使法院的工作陷入了两难。

笔者认为,这些都是对裁判的社会效果的重要性的最好注脚,它对于提高司法能力、进行审判方式的改革,具有方向性的意义。

大量事实证明“两个效果”背离的裁判,都是错误的裁判,最终将使裁判的法律效果丧失殆尽,因为它违背了司法的主旨,违背了司法的规律。

法律效果一般是业界人士对案件裁判结论的评价,理论的、理想的成分多,而裁判的社会效果是代表社会主流意识的公众对裁判的认知,显然,社会效果是我们追求的上位目标,所以,在裁判的“两个效果”背离的情况下,我们应当选择裁判的社会效果。

在法为良法的前提下,为什么严格依法裁判还会出现结果的不公平,还会出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背离呢?

它的成因大体上有这样几个方面:

第一、法官职业道德和社会良知培育机制的缺失及与审判方式改革的不同步。

在法院改革工作中,最重要的莫过于对法官的教育、培养和纪律的约束,以提高他们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良知。

大家知道,法官是司法过程中最为核心和能动的要素,他的专业水平和能力固然重要,然而,他的良知和人格则永远是最重要的。

历史上一位著名的法学家说过,除了法官的人格外,没有其他的东西可以保证实现正义。

在每一个具体的司法过程中,如果没有法官对社会普遍道德法则以及自己所承担的职业道德责任的自觉意识和自我认同、没有法官对自然正义原则及自然法原理的皈依,正义和公平都将是一种侈谈。

把对法官的教育、培养及其他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放在司法改革的首位,并使其与审判方式的改革保持同步,才是正确的、符合司法规律的。

但到目前为止,我们似乎仍然没有找到培养法官的人格和良知的路径、方法、手段和相关的人事管理制度,以至使这项工作仍然停留在会议、空洞说教和下发文件等相对肤浅的层面上。

一些法官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良知存在着比较严重的问题,索贿、受贿、办人情案、关系案等现象屡禁不止,监督、监察都不很到位,一些法官变换着手法捞取好处,由于得不到及时发现和惩处,使有些法官更加恣意妄为。

群众对此意见很大,甚至发生了法官的“人格危机”,很多人一提到法官就和受贿、枉法裁判相联系,真是“一条臭鱼扰了一锅腥”。

特别是在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几个新的司法理念或者司法原则被逐步引入审判工作,成为法官裁判案件的司法原则,如,程序公正优于实体公正原则、法律真实优于客观真实原则、普遍正义优于个案正义原则、服从法律而非服从民意的理念等等,这些原本根植于英美法系国家土壤中的司法理念或者司法原则遽然拿到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的本土文化氛围中来,不管它在普通法国家有多么先进,都将面临着一个是否“水土不服”的问题。

笔者从不反对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只要它对我们有好处,是完全可以实行“拿来主义”的。

但在移植的过程中,应该注意避免“排斥反应”,特别是我国法官教育及人事管理的现状,能否与之相匹配,是移植能否成功的关键,我们不得不考虑。

比如,我们过去一直实行的实事求是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现在代之以法律真实优于客观真实的理念,在我国现有法官素质不高、法官准入、选任和罢免等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会使一些缺少责任心的法官不顾案件的客观真实、不去认真调查核实,草率下判,致使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当事人对判决不服,上诉、申诉、上访,无尽无休地循环下去。

同时,由于强调法律真实而排斥客观真实,也给枉法裁判大开方便之门,一些法官可以利用当事人文化水平低,不会举证、不善于举证的弱点,以当事人举证不能为理由,做出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不公正判决。

对于法官的这种不负责任和徇私舞弊,我们又无法确认其违法性进而追究责任,这样一来,法院的公正性和法律的权威势必荡然无存,社会效果也无从谈起。

再比如,我们过去一直是轻程序、重实体的,今天一改这一传统的司法理念,强调程序公正优先,在我国,人民群众的文化水平普遍不高,经济状况普遍不好,没有形成一个以中产阶级为主体的主流社会,好多当事人既不能自己独立适应诉讼程序,又承担不起聘用律师的高额费用。

在这种情况下,强调程序公正优先可能为法官以“程序公正”为借口而损害普通民众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提供了可乘之机。

正如美国辛普森案中的辛普森之所以能够利用所谓的“程序正义”免除刑事处罚是与其花费了上千万美元,聘请了一支阵容强大的律师团有紧密联系的,而这种“程序正义”的代价,是普通民众所支付不起的。

这样的程序正义,只是少数人享有的奢侈品,而且又给缺少社会良知的法官徇私枉法提供了便利,在程序公正的幌子下,我们又不能追究法官的任何责任,那么造成裁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背离就不奇怪了。

第二、裁判的不确定性和有限性及预防机制的不完备。

裁判的不确定性和有限性是客观存在的现实,西方的法官和法学家们围绕着司法的有限性和不确定性问题进行了几个世纪的争论,近年来,也引发了我国法学界对这一问题的思考,进而开展了对司法的不确定性的探讨。

所谓司法的不确定性是指法官在处理相同或者相类似案件时,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影响而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

也就是说,有相当数量的案件其裁判结果并不是唯一的,由于法院或者法官的不同,可以有两个以上的裁判结果,这不同的裁判结果虽然从法律效果来考察很难作出错误的评价,但从社会效果的角度看几个不同的判决结果只能有一个是达到预期目标的。

因而,这种司法的不确定性是导致“两个效果”背离的一个重要原因。

影响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因素是很复杂的,其中这样几个方面是比较普遍的:

1、法律规范本身的不确定性。

包括:

⑴立法的滞后,这是成文法国家立法的通病。

正所谓,现实之树常青,而法律则是灰色的。

当现实社会飞速发展,法律却远远落在了后面。

社会上出现了很多法律没有规定的事务和行为,在这些事务和行为需要法律调整时,法官将无法可依,他们只得遵循本人的经验和司法原则来处理案件,这时一个案件就不会只有一个标准答案,司法的不确定性就出现了,在社会转型期的我国尤为明显;⑵法律规范本身具有高度抽象性,同案件事实中的细节很难一一对应,法官审理案件时,应用三段论推理选择大前提是从本案事实出发来寻找法律的,这时由于法官思维方式的不同,选择适用的法律也会出现不同,裁判结果就会不一致;⑶法律规范语意表达也存在不确定性,所以,不同法官对法律条文的语意理解有可能出现歧义,也会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⑷不同部门法之间由于立法的疏忽或者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存在相互不一致的地方,法官依照不同的部门法可能会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

2、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

案件的事实是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查的证据来反向推理认定的,完全还原于现实的几率是由证据的真伪及证明方法决定的,而对证据真伪的鉴别力是因人而异的。

证据的采纳与否,直接决定案件裁判的结果,其结果自然也会因人而异。

3、法官个人的差异导致裁判的不确定性。

法官是司法的主体,从理想的角度看,法律和法官都应该是理性的产物,司法过程应该是:

法官在明察秋毫地把握了案件真相的前提下,客观、冷静、严格、平等、公正、正确地适用法律并作出判决,其判决应排除法官个人的主观偏好,并排除法律以外其他任何外部力量的干扰。

要达到这样理想意义的司法,就应当首先具有纯粹理性意义的法官和纯粹理性的司法环境,但事实并非如此,法官既不会是无所不能的神,也不会是“输入事实与规则,然后输出判决”的被动的司法工具,司法的过程是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包括法官个人价值判断的过程,法官的出身、阅历、信仰、喜好、性情、经济状况和学识素养等个性特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和裁判的形成都有着一定的影响。

同一案件不同的法官审理会有不同的裁判结果,甚至可能大相径庭。

同时,法官的裁判结果还会受到外界一些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如政治形势、政府的政策、行政权力等等。

正如有学者认为,司法在实践中有一定限度,现实中的司法既可能偏离立法者对司法的要求和期盼,也可能与当事人理想中司法万能的形象发生偏差。

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与司法的有限性是密切相连的。

从哲学的角度看,司法的不确定性是由人类认识的有限性决定的。

法官裁判的过程,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适用法律的理解和选择、对案件的裁判结果的确定等方面,都因受到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其判决结果只具有相对正确的性质,与理想的司法状态始终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偏差。

绝对理想的状态只存在于我们对审判事业的不懈追求之中。

开展对裁判的不确定性和有限性的探讨,有助于我们建立预防、减少、降低裁判的不确定性和有限性因素的机制,保障“两个效果”最大限度的统一。

但是,笔者认为,我们在探讨这个问题的同时,要注意不能过分强调裁判的不确定性和有限性,而放宽错案追究的限度。

否则,我们将失去衡量案件质量的标准,裁判的社会效果将无法实现。

使这种不确定性和有限性成为一些法官作出“两个效果”不统一的裁判的借口或者口实,后果将是相当严重的。

我们要求裁判事实清楚,不仅是立足于法官的职责所在,也是立足于案件的事实真相是可以查明的,不是不切实际的要求。

当然,假如公众能够谅解法官裁判的不确定性,能够认同法官认识上的局限,我们也就没有必要强调社会效果了,只要具备法律效果就可以了。

而现实恰恰相反,公众对司法功能的期望值很高,而且随着依法治国目标的设计和实施,还会越来越高;法官专业化、精英化的构想,也使公众对法官的要求越来越近乎完美,我们有能力改变公众的期望和要求吗?

我们有权力降低司法的功能和法官的标准吗?

回答当然是否定的。

正确的做法是,既要承认裁判的不确定性和有限性的客观存在,又要想办法将其限定在最小的范围。

其实,司法的不确定性和有限性都是一个历史的范畴,相对于它所存在的社会历史阶段或者地域范围,它应该是确定的和无限的,只是随着社会历史的演进,地域的变化,才会凸显出它的有限性和不确定性,正如认识论一样,真理的相对性是对发展和发现而言的,不是说相对真理不是真理。

真理和谬误总是有原则界限的。

裁判的有限性和不确定性,在裁判的当时也应当是正确的,其裁判也是经过价值判断后理性选择的结果。

只是我们没有把裁判的价值取向外化为法律原则或者法律制度。

建立和完善一些基本的司法原则或制度,使法官作出价值判断时有所遵循,使背离社会效果的裁判具有违法性,以预防、减少、降低裁判的不确定性和有限性,从而实现两个效果的高度统一。

当前,虽然每个部门法都规定了几个基本原则,但对于基本原则的价值判断几乎都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对审判实践的指导性极差。

例如,民法中的平等原则,在司法裁判工作中如何理解平等的标准、在强者和弱者之间怎样才算平等,都只是法官的自由裁量。

在一些具有全局性的问题上没有规定具体的价值判断标准,出现多种裁判结果就不足为怪了。

三,保证司法裁判社会效果的条件、途径及方法

保证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是司法改革、增强司法能力的一个基本目标。

本文试图从裁判的社会效果的内涵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背离的成因等问题入手,对保证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的条件、途径及方法作初步构想,以抛砖引玉。

保证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的首要条件就是要有一支具备法官职业道德、具有社会良知及人格魅力的法官队伍;其次,要有一套保证法官独立审判的司法制度;再次,还要有严格的法官管理机制,包括法官的任职资格、待遇、选任、晋升、惩戒、罢免、除名及法官的特殊保护等制度。

具体途径是:

1、把对法官的教育和管理放在司法改革的首位。

再也没有比对法官的教育和管理更重要的事情了,人们对法律和法院的认知,往往是从接触法官和法官所作裁判开始的,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也是与法官的人格魅力密切相关的。

所以,法官的被尊重、被信仰、被崇拜是实现司法裁判社会效果的前提条件。

一个声名狼藉的法官,即使它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人们仍然会怀疑它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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