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查办渎职侵权案件的难点和对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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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查办渎职侵权案件的难点和对策

查办渎职侵权案件的难点和对策

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是人民检察院的重要职责,在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司法公正、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随着刑法、刑诉法的修改,在铁路检察机关查办渎职侵权案件面临着犯罪主体的局限、线索匮乏、案件突破难、体制改革造成的困难等诸多问题。

对此,应不断深化一体化办案机制,加强培养渎职侵权侦查专业人才,拓宽案件来源,并针对铁路管理体制改革现状,适当拓宽铁路检察机关的管辖范围。

渎职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往往集各种重大危害后果于一案,即一起渎职犯罪案件既有人员的伤亡,又有财产的损失,同时还会严重损害党和政府形象。

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是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部门的重要职责,在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司法公正、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随着刑法、刑诉法的修改,查办渎职侵权案件面临犯罪主体的局限、新型领域犯罪未打开局面等新问题。

在铁路检察系统,这一问题更为突出。

以郑州铁检分院为例,近年来两级院反渎职侵权部门一直艰苦细致的工作,但一直未获重大突破,最主要的原因是线索来源匮乏、侦查取证困难。

本文着重就查办渎职侵权案件中存在的困难、问题及对策等方面作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期对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开展有所裨益。

一、反渎职侵权工作面临的主要困难

(一)理论上的困难

1、对侵权渎职犯罪主体的不同认识困扰立案查处工作。

《刑法》修订之前,检察机关法纪部门管辖13种渎职犯罪案件;《刑法》修订后,渎职罪罪名增加到34个,反渎职侵权部门管辖案件所涉罪名增加了21个。

《刑法》在丰富渎职犯罪种类的同时,将犯罪主体范围缩小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但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未作明确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有管理之实却无国家机关之名的各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不明,办案人员难以判断其性质,从而给渎职案件的立案查处工作带来困难。

2.对徇私舞弊类型犯罪中的“徇私”理解不一,导致案件难以认定。

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规定了许多徇私舞弊类型的犯罪,如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等等,其犯罪成立都有要求具备“徇私”的要件,而其中的徇私是仅限于徇个人之私还是包括徇个人和徇单位、集体之私。

对此,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导致立案查处和诉讼过程中的困惑。

3.对渎职犯罪中的“原罪”认定不一,导致定罪处罚困难。

在徇私舞弊类犯罪中,大部分罪名成立以已存在一个以上的其他犯罪为前提,这个其他犯罪就是我们所指的原罪。

既然原罪是部分徇私舞弊罪成立的前提,那么如何认定原罪就成为查处认定徇私舞弊罪案件的关键。

(二)实践中的困难

1、线索发现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案件的犯罪线索发现难,是反渎职侵权工作的共同难题。

在铁路检察机关,这一问题更为突出。

线索发现难有几个原因:

一是渎职侵权案件本身的特点造成的,渎职、侵权犯罪本身是一种智能型犯罪,具有较强的隐蔽性。

有些徇私舞弊犯罪人“深谙其道”,对舞弊之事往往表面做得有理有据,手段天衣无缝,没有敏锐的“嗅觉”是很难发现的。

二是犯罪主体的特殊性,渎职罪的主体均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他们有较强的反侦查、反审讯能力,且往往仗着国家机关的权力背景,态度上、心理上比较强硬,要想直接从他们身上获取有价值的线索非常不易。

三是渎职罪罪名新、涉足领域新,人民群众对渎职罪知之甚少,更谈不上举报。

有些与徇私舞弊者利益有关联的人会千方百计为其掩盖真相,不会举报;而徇私舞弊中利益受损的相对人又因害怕打击报复,不敢举报。

四是有些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部门出于本单位、本部门的利益考虑,瞒案不报。

五是由于铁路行业的特殊情况,使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较为狭窄,更难获取有价值的线索。

六是随着铁路大提速,尤其是多条客运专线的开通,增开了大量点对点的客运列车,客盗案件大幅下降,使得警匪勾结的情况大为减少,而此类案件在以往的渎职案件中占有较大比例。

凡此种种,极大影响了渎职侵权案件的案源。

 

2、侦破难。

一是找准突破口难。

应该说渎职犯罪案件罪名新、领域广的问题同样是困扰检察人员的一个难题。

由于对新领域知识掌握不够,认识不足,对犯罪问题、犯罪手段等的认识不清,对相关行政部门的法律、法规、职权范围、工作程序不熟悉,要想找准突破口是很难的。

此外,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法院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手段能够深入其内部进行直接调查,获取违法犯罪线索,或者促使其主动接受并配合调查。

二是取证难。

随着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和渎职侵权案件初查取证工作的进一步规范,侦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最高检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批手续,不得采用侦查手段和适用强制措施,这对侦查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有效地借鉴反贪工作的初查取证技巧,娴熟地运用智谋,周密地制订侦查计划,从而获得初查工作的突破,成为反渎职侵权工作能否取得成效的关键。

同时,在侦查过程中,来自各方的阻力也常影响侦查突破的进度。

这些阻力首先来自于涉嫌犯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身,他们往往利用其特殊地位及影响,通过千丝万缕的社会关系形成一张庞大的“阻力网”。

另一方面,其所在的单位、部门往往出于政治影响、社会形象等方面的考虑,总想“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捂盖子、掩家丑”,从而给办案带来一定的阻力;在侦查过程中,渎职侵权案件经常会发生犯罪嫌疑人翻供、证人翻证的现象,特别是徇私舞弊类的犯罪案件,证人与犯罪嫌疑人往往是共同利益人,该证人往往又是原案的犯罪嫌疑人,证词的内容也就成为原案的有罪供述。

这种“双输”的不利后果,犯罪嫌疑人、证人都不愿承担,从而造成翻供、翻证情况的出现,给查实固定证据带来了困难。

3、处理难。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立法体现的是从严处罚的精神,但在实际执行中处刑较轻,多数被不起诉、判处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

这说明,确实存在对此类犯罪打击不力的情况。

此外,对徇私舞弊类犯罪案件的原案查处难,也常常导致这类案件的难以处理。

原案的成立是大部分渎职案成立的前提,而在法律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对原案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要查清原案比较困难。

一些原案的管辖机关不配合,不让查阅复印材料,不控制原案的犯罪嫌疑人,甚至有些机关找借口干扰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在渎职案件受到查处后,原案依然得不到依法处理,从而大大降低查处渎职案件的实际效果和作用。

(三)由于铁路管理体制的变化导致的困难

近年来,随着铁路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铁路管理体制发生了很大变化,如铁路分局撤销、社会职能移交地方管理和生产力布局调整等,但由于法律规定滞后,导致在案件管辖问题上出现管辖空白或争议,给铁路检察机关的办案工作带来了一定困难。

目前,铁路检法两院案件管辖的依据是198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铁道部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检察院办案中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该《通知》规定:

“铁路检法两院目前主要受理铁路运输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的刑事案件和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案件、法纪案件、涉外案件(包括铁道部委托路局党委代管单位的案件),对不属于铁路运输范围的铁道部直属工厂、工程局、勘测设计院、大专院校等地发生的案件,由地方法院、检察院受理”。

在河南省境内,原铁道部(现铁路总公司)直属单位包括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焦作铁路电缆厂、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铁三局郑州铁路技工学校等单位,它们一般跨多个地市。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地方检察机关办理这类案件时容易产生权属争议或互相推诿,加之地方检察机关不了解铁路特点,在具体案件的办理上也有诸多困难。

实际上,这类案件处于地方与铁路检察机关两不管的境地,给打击犯罪和保护国有资产造成了不利影响。

另外,上述单位所属的公安部门均有刑事案件侦查权,但由哪个检察机关对其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这也造成了执法上的空白。

上面所说的情况显然是82年《通知》发布时未曾考虑到的。

因此,我们认为30多年前的规定已滞后于已经发生巨变的铁路案件管辖现状,有必要作出适当修改。

二、查处渎职案件困难的原因

1、渎职案件发生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行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智能性。

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规定的罪名多达30余种,范围涉及诸多行业和部门。

“隔行如隔山”,各行各业都有各自的行业规定和管理法规,涉及的法律法规多,领域广,技术性、专业性和政策性强,局外人一般难以掌握。

因此,发生在这些领域和行业的渎职犯罪,也难以为一般人所发现。

同时,渎职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虽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但实际从事国家公务,有的甚至是掌握重权的领导干部,他们大多接受过高等教育或专业培训,有的甚至是某一方面的专家或资深人士,通晓本单位、本部门涉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擅长于钻法律、政策的空子,其犯罪手段呈现出很强的智能性特征。

2、渎职案件发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欺骗性。

一方面,渎职犯罪通常掩盖在职务行为背后,实际上就是一种“作弊”行为。

如徇私舞弊,犯罪活动是在十分诡秘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因犯罪行为与职务行为紧密地交织在一起,很难为他人所察觉。

而徇私舞弊案在一般情况下,又没有可供勘查的犯罪现场,很难获取有关物证。

同时,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都是执法犯法,深知行为后果的严重性,因此,往往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就订立了攻守同盟,即使犯罪行为被发现,该行为也可能被伪装成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的职务行为。

另一方面,渎职犯罪特别是玩忽职守犯罪,因为发生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与一般工作失误有时很难界定,故特别容易被“失误”或“缺乏工作经验”所掩盖,也容易引起他人的同情和“帮助”。

3、渎职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与原案当事人之间大多具有行为的相关性和利益的一致性。

渎职案件往往都有与之相关的原案,而渎职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原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会发生冲突。

这是因为,渎职案件绝大多数都是行为人因徇私或者徇情,应原案当事人的请求实施犯罪的。

双方因此结成一个利益联盟,双方的行为都是国家法律、法规所明文禁止的,如果不被发现,都可从中获取一定利益,如果有一方行为败露,则势必危及另一方,不但既得利益保不住,而且双方都难逃脱法律的追究。

所以,这类案件一般难于发现、难于突破,即使行为露出马脚,他们也会竭力掩盖真相,阻挠侦查,规避法律。

4、渎职案件往往牵涉人员多,具有责任的分散性和背景的复杂性。

渎职案件的犯罪主体多为握有一定权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的甚至是位高权重的领导干部,这些人关系网多,保护层厚,犯罪手段隐蔽狡诈,反侦查能力强。

一般外围调查无法获知内情,深入调查难免触及其关系而打草惊蛇,调查难以深入。

加之此类犯罪特别是玩忽职守,往往涉及人员多、责任分散、背景复杂,故稍有风声,即草木皆兵。

在目前执法环境不太理想的情况下,一些人从本单位、本部门的利益出发,片面强调保护干部的积极性,过多顾及单位和领导的声誉、面子,瞒案不报,内部消化的现象较为普遍。

有的甚至设置障碍,阻挠办案。

同时,由于职务行为引发的犯罪具有行为过程、动机、后果和责任都难以认定的特点,收集证据比较困难。

5、渎职案件往往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和相关物证,多凭言词证据定案,案件具有多变性和反复性。

如前所述,一方面,多数渎职案件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办案工作缺乏积极的、稳定的、有利于控方的言词证据的支持,而渎职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与原案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一致性,又使得据以定案的言词证据缺乏稳定性。

另一方面,多数渎职案件没有可供勘查的犯罪现场,这就给侦查工作中发现、收集各种物证,确定犯罪地点和场所增加了难度。

不仅如此,渎职类犯罪分子特别是徇私舞弊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大都知法懂法、具备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和职务上的便利,有条件接触原案的当事人和其他知情人,稍有风吹草动,便可能威胁、恐吓当事人,逼迫当事人翻供、证人翻证或者继续作虚假供述、陈述,或者毁灭证据、串供串证、制造假象、设置障碍,干扰侦查活动的进行。

这一切,都给办案工作增添了很大难度,极易使案件出现反复。

三、查办渎职侵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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