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形成性考核册作业参考答案新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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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文书形成性考核册作业参考答案新版

《法律文书》形成性考核册作业1参考答案

-04-2820:

48

呈请拘留报告书

×公刑字拘()×号

犯罪嫌疑人李××,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XX县XX乡XX村农民,住该村。

曾于XX年XX月XX日因打架斗殴被行政拘留10天。

犯罪嫌疑人李××简历:

自XX年至XX年在XX县XX乡XX村小学读书;自XX年至XX年在XX县XX乡XX村中学读书;自XX年至案发时止在XX乡XX村务农。

呈请审批对犯罪嫌疑人李××刑事拘留,其理由如下:

1月31日深夜,XX县XX乡XX村村民叶XX母子被残忍杀害。

经调查,李××有重大作案嫌疑。

现已对李××采取了监控措施。

主要证据有:

1、李××右手食指指纹与现场指纹一致;2、经搜查李××住所,提取了李××的蓝布男西装长裤一条,裤脚有血迹,经检验,该血为AB型,与死者叶XX血型相同。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杀人罪。

为查清犯罪嫌疑人李××的犯罪事实,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呈请对犯罪嫌疑人李××刑事拘留

妥否,请批示

××县公安局刑警队

办案人:

XXX、XXX

二00七年×月×日、

XX县公安局

起诉意见书

X公刑诉字()104号

犯罪嫌疑人朱××,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于××县××乡××村,汉族,××中学高三学生,住××县××乡××村。

违法犯罪经历:

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2日由我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公安局看守所。

犯罪嫌疑人朱××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一案,我局经过审查,立进行案侦查。

现已侦查终结。

经依法侦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朱××系被害人徐××的侄子。

前随父在××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

下半年到××中学后,恶习依然不改。

4月10日晚,朱某本想随她姐姐去看电影,但她姐姐不肯带她,她就躲在徐××家的屋后,想等她姐姐走后,再到电影场。

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喊徐××端洗澡水,这时她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出来,掩到徐××家大门边的上堆旁,乘徐××外出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人其家,隐蔽在灶间内,想偷看徐××洗澡。

但徐××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有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就坐在堂屋靠灶间门口织毛衣。

这时,朱犯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于是在徐家盛糠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直到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朱某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从朱××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的血迹相符。

经比对,朱××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涉嫌故意杀人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特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

此致

××人民检察院

局长XXX(印)

XX县公安局(印)

二00七年五月七日

注:

1.犯罪嫌疑人朱××现押于××县看守所。

2.附本案预审卷宗x卷X册。

3.作案工具详见物品清单。

《法律文书》形成性考核册作业2参考答案

×××市人民检察

起诉书

检刑诉[]第××号

被告人孙××,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于××省××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市××工厂工人,住××市××路××号。

曾因犯盗窃犯罪,1995年3月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

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9月13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孙××涉嫌故意杀人一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9月20日以第20号起诉意见书,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证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孙××曾多次向好友李××透露”人肉很嫩,味道很鲜”,”吃一个人肉多活二十年,五六岁小孩更好”,”小孩最好哄,搞几个小糖就来了”,”一掐就死”等等。

孙还不止一次地对着行人指指点点说:

”这人好吃,那个不好吃”等等。

在上述罪恶思想驱使下,被告人孙××于9月4日下午6时许,在其住处楼下看见章××和其它小孩玩,顿起邪念。

当章××在电影院沙堆玩时,以糖为诱饵,将章××引向电影院大门右侧然后抱起来到菜市场东头一个食品门市场,买了一个烧饼给章××吃,拖延到深夜1时左右,孙××才把章××抱回自己的住处。

在进门时,孙××用双手将章××掐死。

然后把章××抱到楼上自己的房间,藏在床下。

同年9月5日中午,孙××到其母亲的住处取来一把菜刀,还找了一块砖磨了这把刀。

下午两点钟当同住楼上的母亲、姐姐、妹妹等人上班和上学去之后,孙××将尸体拖出,放在一个白色长放形瓷盆上面分解肢体。

当夜,孙××骑自行车分两次将尸体抛入河中。

同年9月6日早晨,孙××买了细盐,把从尸体上剥离的肌肉腌了起来并于6日中午、7日早晨、8日、9日,先后几次煮食。

9月13日,孙××被抓获归案。

经法医鉴定,孙××精神状态正常,没有精神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从河中打捞被害人章××尸体上,取毛发肌肉作血型检验,为”AB”型,孙××的血型为”O”型,孙××的妹妹血型为”A”型。

2、孙××供认后,侦查人员对肢解尸体用的搪瓷盆,装四肢和头的黑提包进行检查,血迹亦为”AB”型。

3、从河中打捞装尸体、躯干的藤条提包以及包口的带子。

经孙××母亲、姐姐、妹妹辨认,肯定是她们家的,放在孙××住处。

4、据孙××供认,在孙××住处搜查时提取的小刀为肢体尸体的凶器,是从其母亲那里拿来,拿来后还磨过。

孙××的妹妹、弟弟证明是实。

5、孙××供认,9月6日买细盐一斤,腌人肉用去一部分。

搜查时,查获细盐三两左右,经提取浸泡人肉的”福尔马林”水里沉淀物,用光谱仪鉴定结果证明人肉确用盐腌过,用量最少四两,与孙××供认相符。

6、孙××供认,抱走被害人时,发现章××口袋内有一把削铅笔的小刀。

经被害家属和当天下午与章××一起玩的孩子们回忆。

章××当天确带有小刀。

7、司法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为满足自己的变态需求,故意将她人杀害,并肢解、煮食尸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且犯罪手段和情节极其残忍、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孙××的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

二00七年XX月XX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孙××现羁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

2.预审卷宗3卷10册

3、证据目录一份

4.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册

×××故意杀人案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XXXX)XX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19××年×月×日出生于××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市××公司勤杂工,住××市××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5月10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检察院以X检诉字()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于6月13日向本院提出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证人×××,鉴定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民检察指控,2月,××公司发放奖金,刘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特别是对公司经理许××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

5月10日,刘××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从木工房借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

中午12时许,刘××混进公司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

1时许,许××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

1时30分许,刘××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侯××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

刘××先借故支开侯××。

待侯××走后,刘××进入333办公室,将房门反锁上,后窜人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当即死亡。

刘××作案后逃离现场。

当日晚8时许,刘××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立即予以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系激愤杀人,事出有因,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月,被告人刘××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特别是对公司经理许XX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

5月10日,刘××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又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在于活,就上前与她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朱××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

中午12时许,刘××混进公司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

1时许,许××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

1时30分许,刘××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侯××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刘XX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XX,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XX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

侯××走后,刘××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人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XX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朱XX、侯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羊角锤、木工凿各一把,法医鉴定结论和医生检查结果,到案经过,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王××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为泄私愤,故意将她人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认罪,依法应予惩处。

×××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属激愤杀人,事出有因,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生命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按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经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0八年七月十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XXX

×××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孙×杰,男,1940年8月21日出生于××省××县系××公司退休干部,住××公司宿舍楼×栋×单元×号。

被告孙×林,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于××省××县××制药厂工人,住××市××街×楼×号。

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脱离养父子关系一案,本院于于11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长张××和人民陪审员朱××、王××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杰和被告孙×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杰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1996年8月,原告孙×杰经被告孙×林的父母请求,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收被告孙×林为养子,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同年9月1日,原告孙×杰将被告孙×林的户口由原籍××省××县××乡××村转至××市,并为被告孙×林找了工作。

日常生活中被告孙×林将全部工资交给原告孙×杰,原告孙×杰每月给被告孙×林200元零花钱,并购买衣物,关系一直很好。

1999年8月,被告孙×林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去住,再也不将工资交给原告孙×杰,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在3月,因被告孙×林婚姻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孙×林于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孙×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孙×杰买来仅两个月价值4000元的松下彩电一台搬走,原告孙×杰发现后大为不满,在要求被告孙×林归还电视机未果的情况下,于11月2日向××市人民法院起诉。

诉请与被告孙×林脱离养父子关系,并让被告孙×林归还电视机。

被告孙×林辩称,在与原告确定养父子关系后,每月将1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孙×杰,被告孙×林工作以后共向原告孙×杰交了近3万元工资。

被告孙×林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虽然搬出了原告孙×杰家,可是在节假日还去看孙×杰,一般还买些食品。

原告孙×杰也不再给被告孙×林零花钱。

原告孙×杰因病住院,被告孙×林还特意请假到医院照顾原告孙×杰,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

被告孙×林工作后,共向原告交了近3万余元的工资,只从原告孙×杰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孙×杰退回被告孙×林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被告孙×林部分结婚所需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和睦相处了3年。

期间,被告孙×林将工资交给原告孙×杰是尽人子之情,而原告孙×杰负责全家生活开支,还给被告孙×林零花钱,为被告孙×林购买衣物,也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被告孙×林返还所交工资之理。

后因双方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被告孙×林于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孙×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孙×杰买来仅两个月价值4000元的松下彩电一台搬走,以致引起诉讼,显属被告孙×林的错误。

原告孙×杰住院期间,被告孙×林还请假照顾,也尽了一定义务。

本院认为:

原告孙×杰和被告孙×林为养父子关系期间,因双方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显属被告孙×林的错误。

但念及原告孙×杰住院期间,被告孙×林请假照顾,尽了一定的义务,原告孙×杰在被告孙×林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解除养父子关系;

二、被告孙×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原告孙×杰;

三、原告孙×杰付给被告孙×林3000元钱作为对被告孙×林结婚成家的资助。

本案案件诉讼费用600元由原告孙×杰、被告孙×林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

人民陪审员朱××

人民陪审员王××

12月3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法律文书》形成性考核册作业3参考答案

-04-2820:

54

××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刑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市人民检察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浩,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市××街×楼×号,因涉嫌抢劫罪、强奸罪,于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成,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于××市××县,汉族,初中文化,原××市××厂工人,住××市××街××厂宿舍楼×栋×号,因涉嫌抢劫罪,于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X,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于××省××县,汉族,小学文化,原××市××厂工人,住××市××街××楼X×单元×号,因涉嫌抢劫罪,于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市人民检察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浩犯抢劫罪、强奸罪,原审被告人鲁×成,犯抢却罪,原审被告人李×抢劫罪一案,于8月29日作出()×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秦×浩、原审被告人鲁×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市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

上诉人秦××及其辩护人叶××,上诉人鲁××及其辩护人王××,原审被告人李X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鲁×成于5月间,得知王××家中存有假币,即勾结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密谋抢劫,意欲抢得假币后进行违法交易。

6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二人乘王××不在家,手持刮刀、改锥闯入王××家,对王妻持械威胁恫吓,并四处翻找,未找到假币,却找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秦×浩将钱装入自己钱包(后与被告人鲁×成、被告人李×平分)。

尔后秦将王妻捆绑、堵嘴、蒙头,指使被告人李×浩抢走日本产的照相机一台,被告人秦×浩又强行奸污了王妻。

作案后,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按约定向被告人鲁X成报信,并将照相机交给被告人鲁×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二人所持作案工具(刮刀、改锥)、抢劫所得赃物(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日本产的照相机一台。

)、捆绑王妻用的绳索、被害人王妻内裤上的精斑检验鉴定结果、被害人王妻的陈述、被告人鲁×成勾结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市人民检察分院指控被告人秦×浩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鲁×成犯抢却罪,被告人李×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秦×浩犯抢劫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终身;被告人鲁×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上诉人秦×浩、上诉人鲁×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为:

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市人民检察院坚持对上诉人秦×浩犯抢劫罪、强奸罪,上诉人鲁×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犯抢劫罪的指控。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秦×浩犯抢劫罪、强奸罪,上诉人鲁×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抢劫罪的罪名成立。

上诉人鲁×成勾结上诉人秦×浩、被告人李×多次密谋抢劫,上诉人秦×浩伙同被告人李×二人手持刮刀、改锥闯入王××家实施抢劫犯罪,上诉人秦×浩又对王妻实施强奸犯罪,故上诉人鲁×成、上诉人秦×浩主观恶性深,犯罪情节恶劣,依法必须严惩。

上诉人鲁×成、上诉人秦×浩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

审判员许××

审判员张××

二00七年九月十二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民初字第25号

原告孙×杰,男,1946年8月21日出生于××省××县,××公司退休干部,住××公司宿舍楼×栋×单元×号。

被告孙×林,男,1985年5月3日出生于××省××县,××制药厂工人,住××市××街×楼×号。

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11月×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人民陪审员朱××、王××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杰和被告孙×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杰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叔侄关系,8月,我与被告办理了相关手续,收被告孙×林为养子。

我与被告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开始关系一直较好。

5月,因被告孙×林的婚姻问题我们双方产生矛盾。

同年8月,被告孙×林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去居住。

在10月上旬,因被告孙×林婚姻问题我们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孙×林于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趁我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属于我所有的价值4000元的松下彩电一台搬走。

我要求被告孙×林归还电视机未果。

现要求与被告孙×林解除收养关系,并要求被告孙×林返还电视机。

被告孙×林辩称,在与原告确定养父子关系后,每月将1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孙×杰,我工作以后共向原告孙×杰交了近3万元工资,但我只从原告孙×杰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

我虽然搬出了原告孙×杰家,可是在节假日还去看孙×杰,一般还买些食品。

原告孙×杰因病住院,我还特意请假到医院照顾。

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孙×杰退回我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以资助我部分结婚所需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叔侄关系。

8月,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办理了相关手续,收被告孙×林为养子。

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同年9月1日,原告孙×杰将被告孙×林的户口由原籍××省××县××乡××村转至××市,并为被告孙×林找了工作。

日常生活中,被告孙×林将全部工资交给原告孙×杰,原告孙×杰每月给被告孙×林200元零花钱,并购买衣物,关系一直很好。

5月,因被告孙×林的婚姻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

同年8月被告孙×林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去居住,且不再将工资交给原告孙×杰。

只是在节假日去看孙×杰,一般还买些食品。

原告孙×杰也不再给被告孙×林零花钱。

3月,原告孙×杰因病住院,被告孙×林还特意请假到医院照顾原告孙×杰,并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

同年10月上旬,原、被告因被告孙×林婚姻问题发生激烈争吵,原告孙×杰声称在被告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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