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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项目开发特许经营协约

赤峰市中心城区综合管廊

PPP项目特许经营协议(草案)

 

招标人:

赤峰市中心城区综合管廊PPP项目

招标代理机构:

咨询顾问机构:

北京国融大通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二〇一六年XX月

本PPP项目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由下列双方于2016年月日在中国赤峰签署:

甲方:

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乙方:

项目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

前言

1.经甲方及甲方上级政府部门研究决定,采用PPP方式(Public-Private-Partnership)实施赤峰市中心城区综合管廊项目,授权赤峰市启元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项目的政府方出资代表。

2.根据赤峰市人民政府文件(年第号),市政府已经同意实施本项目,甲方获得授权签署本协议。

3.甲方与乙方签署本协议的方式授予其在本项目项下的特许经营权。

中标社会资本方和赤峰市启元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合作协议》按照《合资经营协议》约定在赤峰市设立了项目公司,为运营本特许经营权项目的企业法人。

4.甲方通过与乙方签署本协议的方式授予其本项目特许经营权。

甲方与乙方特此订立本协议,以规定乙方实施本项目投资、融资、建设、运营维护、移交义务,其中中标社会资本方应承担本项目的投资、融资及建设义务。

为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执行:

第1条定义和释义

1.1定义

在本协议中,下述术语具有如下含义:

“本协议”

指甲方与乙方之间签订的本《赤峰市中心城区综合管廊PPP项目特许经营协议》,以及日后可能签订的任何本协议之补充修改协议和附件,上述每一文件均被视为并入本协议。

“甲方”

指政府方,引入社会资本参与本项目的主体。

就本协议而言,为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乙方”

由中标社会资本方与政府方出资代表赤峰市启元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合资成立的项目公司。

“项目公司”

指中标社会资本方为实施本项目与政府方出资代表赤峰市启元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赤峰市中心城区综合管廊PPP项目合资经营协议》及本协议约定合资设立的企业法人,负责本项目特许经营期内的运营、维护及特许经营期满后的移交。

“《合作协议》”

指甲方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中标社会资本方,为与其达成合作意向而签订的《赤峰市中心城区综合管廊PPP项目合作协议》

“本项目”

赤峰市中心城区综合管廊,包含了赤峰市铁南大街、八家组团、小新地组团三段区域综合管廊建设、运营维护及移交。

其中:

(1)铁南大街综合管廊项目位于赤峰市中心城区红山区南侧,铁南棚户区域内,管廊设计范围西起平双公路,东至赤平公路(城南立交桥)。

管廊总长度约为7Km。

包含管廊主体土建、管廊配套设备及控制中心建设。

(2)八家组团项目范围为大板路以西部分。

管廊主干线路由为:

大板路、巴林大街,次干线经棚路、松漠大街及天山路;支线管廊路由为:

玉龙大街、王府大街。

各级综合管廊相连接形成环状管廊。

管廊总长度约为15Km。

(3)小新地区域该综合管廊工程,包含管廊主体土建、管廊配套设备及控制中心的建设,管廊总长度约为19Km,其中主干线分别位于大板路、小二街、宝山路及铁南大街,主要负担该区域的主干线敷设及现状管线改迁;支线配网管廊分别位于:

体育场南街、平双公路及小二路,主要为附近地块配网。

“项目设施”

指与本项目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相关的设施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特许经营权”

指具有本协议第3.1条款规定的含义。

“生效日”

指甲方和乙方正式签署本协议之日期,如果双方签署日期不一致的以最后签署方签署日为生效日。

“开工日”

指本项目的监理公司发出开工令的日期。

“正式运营日”

指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及时提出运营申请,甲方书面同意正式运营的日期。

“移交日”

指合作期满之日(适用于本协议期满终止),或经双方书面同意的移交本项目设施其他日期。

“特许经营期”

指具有本协议第3.2条款规定的含义。

“建设期”

指本协议生效日起至正式运营日止的期间。

本项新区小新地和铁南大街建设期分别为2年,自2016年月日至2018年月日止,八家组团建设期为3年,自2016年月日至2019年月日止。

“运营期”

指本项目正式运营日至移交日的期间。

本项目的运营期为25年。

“管廊服务费”

乙方管廊服务费收入来源包含:

入廊企业支付的入廊费和管廊日常维护费、政府可行性缺口补贴。

“政府可行性缺口补贴”

由于项目投资巨大,仅靠使用者付费将无法收回投资。

为使本方案实现经济可行性,政府对本项目可行性缺口进行补贴,以使中标社会资本方能收回投资并取得合理回报。

“建设履约保函”

指乙方为担保其履行在本协议中的建设义务向甲方提供的保函。

“运营履约保函”

指乙方为担保其履行在本协议中的运营义务向甲方提供的保函。

“移交维修履约保函”

指乙方担保其履行在本协议中的移交维修、质量保证义务向甲方提供的保函。

“批准”

指根据本协议的约定为乙方或为乙方将要进行的任何与特许经营权有关的工程项目进行投资、融资、建设、运营、维护和移交而需从政府部门获得的书面许可、执照、同意或授权。

“认定保险赔款”

指乙方被要求获得并维持的保险所承保的事件发生时,如果乙方遵守其在本协议项下获得并维持该等保险的义务就有权获得的,但因乙方未遵守该等义务而无权获得的保险赔款。

“融资文件

指与项目相关的贷款协议、担保协议、保函和其他文件,但不包括与提供履约保函相关的文件。

“适用法律”

指所有适用的中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部门颁布的所有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以及所有其他适用的强制性要求。

“《投标人须知》”

指赤峰市地下综合管廊城市PPP项目招标文件的第一卷《赤峰市中心城区综合管廊PPP项目投标人须知》。

“投标文件”

指中标人资本方在2016年月日向甲方提交的赤峰市地下综合管廊城市PPP项目投标文件。

“违约”

指本协议签约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而且这种违约不能归咎于不可抗力及另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作为或不作为等。

“违约利率”

指在违约当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补偿事件”

指乙方按本协议有权获得补偿的任一事件。

“一般补偿事件”

指乙方按本协议第16.1条款规定有权获得补偿的任一事件。

“不可抗力”

指具有本协议第13条款所规定的含义。

“缺陷责任期”

指具有本协议第12.8条款所规定的含义。

“法律变更”

指在生效日后,中国任何政府部门颁布、修改、废除或重新解释任何适用法律,导致:

(a)适用于乙方或由乙方承担的税收或关税发生变化;

(b)项目投资、建设、运营、维护和移交要求发生变化使得乙方的资本性支出或运营成本增加。

适用上述法律变更的结果导致增加乙方的资本性支出或运营成本,而严重损害其预期利益的情况。

“政府部门”

(a)中国国务院及其下属的部、委、局、署,中国的任何司法或军事当局,或具有中央政府行政管理功能的其他行政实体;

(b)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及其下辖政府职能部门;

(c)赤峰市政府及其下辖政府职能部门。

“运营年”

指运营期内任一年度期间,第一个运营年应在正式运营日开始至满一年时间止,以此类推。

“运营月”

指运营期内任一个月期间,但第一个运营月应在正式运营日开始,至该月的最后一个日历日结束,最后一个运营月应在该月1日开始,至特许经营期结束之日止。

“运营日”

指每日从00:

00时开始至同日24:

00时结束的二十四小时。

“终止通知”

指根据本协议14.4条款发出的通知。

“谨慎工程和运营惯例”

指可以合理期望的对同一项业务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熟练和有经验的承包商或操作者的技能、勤勉、谨慎和预见能力的惯例标准。

就本项目而言,谨慎工程和运营惯例应包括但不限于采取合理的步骤,以确使:

a)在满足正常条件下及合理预测的非正常条件下项目拥有所需要的充足材料、资源和供应品;

b)拥有足够数量、充足经验并经过适当培训的工作人员,以恰当有效地按照相应的手册和技术规范运营本项目并能够处理紧急情况;

c)由有知识并受过培训和有经验的人员进行预防性日常和非日常维护和修理,以确使本项目长期、可靠和安全地运营。

1.2释义

1.1.1在本协议中,除非另有明确规定,下述词语的释义如下:

a)协议或文件包括经修订、更新、补充或替代后的该协议或文件;

b)“日”、“月”、“年”均指公历的日、月、年;

c)一方、各方:

指本协议的一方或双方或各方,并且包括经允许的替代该方的人或该方的受让人;

d)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元”指人民币元;

e)除非本协议另有明确约定,“包括”指包括但不限于,“以上”、“以下”、“以内”或“内”均含本数,“超过”、“以外”不含本数;

f)若规定支付任何款项或提交任何书面材料之日不是工作日,则应在该等日期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支付或提交;

g)任何条款、附表或附件指本协议的条款、附表或附件;

h)除非另有表述,时间应被解释为北京时间;

i)本协议中的标题不应视为对本协议的当然解释,本协议的各个组成部分都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及同等的重要性;

j)本协议并不限制或以其它方式影响甲方及其他政府部门行使其法定行政职权;

k)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如果本协议项下的有关约定届时被纳入相关法律规范属于甲方或其他政府部门的行政职权,适用该等法律规定。

1.1.2在本协议中,标题仅为方便之用,不影响解释。

第2条双方的声明和保证

2.1乙方的声明

乙方在此向甲方声明,在生效日:

2.1.1乙方是已经依据中国法律正式成立注册并且合法存续,具有签署和履行本协议的法人资格和能力并已获得为该等签署和履行所需的政府部门的所有批准。

2.1.2乙方已经取得了与签署和履行本协议有关的一切内部、外部的授权和许可,本协议一经签署,即对乙方具有完全的法律约束力。

签署和履行本协议的义务、条款和条件不会导致乙方违反法律法规、行政决定、生效判决和仲裁裁决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其与第三方协议的条款、条件和承诺,也不会引致任何利益冲突。

2.1.3如果乙方在上述2.1.1条款、第2.1.2条款下所作的声明被证明在作出之时在实质方面不属实,甲方有权根据第14条款的规定终止本协议。

2.2甲方的声明

甲方在此向乙方声明,在生效日:

2.2.1甲方已获得市政府的授权和批准签署本协议;

2.2.2甲方具有签署和履行本协议的法人资格和权利;

2.2.3如果甲方在上述2.2.1条款或第2.2.2条款下所作的声明被证明在作出之时在实质方面不属实,乙方有权根据第14条款的规定终止本协议。

2.3不限制甲方法定权利

2.3.1本协议不限制甲方行使其法定权利。

甲方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的约定对本协议项下的特许经营权进行监管。

2.4履约保函

本条款项下义务由中标社会资本方履行:

2.4.1建设履约保函

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按照附件三的格式出具的建设履约保函(以银行提供标准格式为准)。

履约保函的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0元(大写:

贰亿元整),以保证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在建设期内应承担的义务。

建设履约保函的有效期为自生效日期起至乙方提交运营履约保函之日为止。

甲方在收到按第2.4.1条款提交的建设履约保函后,应退还投标保证金。

2.4.2运营履约保函

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七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按照附件三格式出具的运营履约保函(以银行提供标准格式为准)。

履约保函的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

二千万元整),以保证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在运营期内应承担的义务。

运营履约保函的有效期为自提交生效之日起之日起至提交移交维修履约保函之日为止。

甲方在收到按第2.4.2条款提交的运营履约保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应解除建设履约保函。

2.4.3移交维修履约保函

特许经营期终止前三年至缺陷责任期届满之日运营维护履约保函提高至人民币¥100000000元(大写:

一亿元整),作为移交维修履约保函乙方应向甲方另行提交按照附件三格式出具的维修履约保函(以银行提供标准格式为准)。

以保证乙方履行本协议项下在运营期至维修期内应承担的义务,维修履约保函的有效期至缺陷责任期届满为止,甲方在收到按2.4.3条款提交的维修履约保函后五个工作日内,应解除运营履约保函。

如乙方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提交移交维修履约保函,甲方有权兑取运营履约保函或按照2.4.5(b)从管廊服务费中扣除相应款项。

2.4.4恢复履约保函的数额

若甲方在特许期内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兑取履约保函项下的金额,乙方应在十五个工作日之内将履约保函补充至第2.4.1、2.4.2、2.4.3条中规定的金额,并向甲方出示其已经恢复履约保函金额的证据。

若乙方需要通过另一份履约保函使这份保函得以延续或更换,应提前七个工作日通知甲方,并在遵守第2.4.1、2.4.2、2.4.3条中规定的数额的前提下,始终保持履约保函自开始商业运行日起至下一保函生效日之时止有效。

2.4.5履约保函的兑取

(a)甲方有权按照第第2.5.3条款、第5.2条款、第7.6条款、第8.5条款、第12.3条款、第12.4条款和第12.8条款的规定兑取履约保函中的款项;

(b)如果乙方没有遵守第2.4.1、2.4.2、2.4.3、2.4.4条款的规定,并且乙方在收到甲方要求其遵守的书面通知后十五日内仍没有纠正,甲方有权兑取履约保函的剩余金额(如有),并有权在以后应支付给乙方的管廊服务费中扣除相应款项(下称“扣留款”),直至乙方履行第2.4.1、2.4.2、2.4.3条款的义务与履约保函中的剩余款项(如有)之和满足第2.4.1、2.4.2、2.4.3条款中关于履约保函数额的要求;

(c)扣留款用于担保履约保函所担保的相同义务。

如果乙方在甲方第一次取得扣留款后七日内履行了第2.4.1、2.4.2、2.4.3、条款中所规定的义务,则在此后十五日内,甲方应在以扣留款弥补其因乙方该等迟延履约行为所致之直接损失后,将剩余款项交予乙方。

2.4.6维护的责任

甲方行使第2.4.5(b)条款项下之扣款及兑取履约保函的权利不损害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其他权利,并且不应解除乙方管理、运营及维护项目设施的义务。

2.5保险

本条款项下义务由中标社会资本方履行:

2.5.1乙方购买保险

(a)特许经营期内,乙方应根据适用法律和谨慎工程和运营惯例,自费购买和维持包括“附件二”规定内容的保险。

(b)乙方必须:

(i)使甲方列入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

(ii)促使其保险公司或代理人向甲方提供保险证明,以证实其已获得保险单据及批单;

(iii)使所有保险单均注明保险商在取消保险或对之进行重大改变之前至少三十日书面通知甲方;

(iv)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变更该等保险单据。

2.5.2购买保险证明

乙方必须促使其保险公司或代理人向甲方提供保险证明,以证实其已获得保险单据及批单。

2.5.3未维持保险

(a)乙方未能按第2.5.1条款的要求投保,不得减轻或以其他方式影响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和责任。

(b)如果乙方不购买或维持第2.5.1条款所要求的保险,甲方首先应书面要求乙方购买上述保险,在乙方接到上述书面通知三十(30)日内仍未购买该保险,则甲方有权根据本协议自行购买上述保险,并有权从履约保函中兑取款项或从乙方获取的管廊服务费中提取以支付保险费用。

第3条特许经营权和特许经营期

3.1特许经营权

3.1.1甲方将授权乙方在特许经营期内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本项目设施、设备,提供地下综合管廊使用服务,向入廊管线单位收取入廊费和管廊日常维护费,并获得政府可行性缺口补贴的权利。

3.1.2乙方应在特许经营期内自行承担归乙方负责的费用、责任和风险,负责项目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特许经营期届满时按照本协议第12条款的规定将项目设施无偿完好移交给甲方或政府指定机构。

3.1.3乙方的特许经营权在整个特许经营期内始终保持有效。

3.2特许经营期

3.2.1除依本协议第14条款提前终止或第16.1.2(c)条款延长,特许经营期为铁南大街、小新地区域27年,其中建设期2年,运营期25年;八家组团区域合作期限为28年,其中建设期3年,运营期25年。

特许经营期起始日为本协议生效日。

3.3特许经营权的担保及转让

3.3.1乙方不得对本项目的资产、设施和设备进行转让或设置担保权益。

3.3.2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在项目特许经营期内不得将本项目特许经营权出租或以任何形式转让、承包给第三人。

3.4项目特许经营期满后的处理

3.4.1本项目特许经营限届满时,甲方有权依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选择特许经营者,如中标社会资本方在上述特许经营期限内履约记录良好,则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3.4.2本项目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时,乙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将项目设施(含为项目设施正常运营所必须的各类项目设施、设备、土地使用权、各信息系统、维护手册等)无偿移交给市政府或其指定机构。

3.4.3中标社会资本方应保证在特许经营期届满时清偿其所有债务,解除在项目相关权益上设置的任何担保,在特许经营期满后不论是否继续经营本项目,其债权债务均由中标社会资本方享有和承担,与甲方无关。

第4条双方的义务与权利

4.1甲方的一般义务

除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外,在遵守、符合适用法律要求的前提下,甲方负责协助、监督、检查乙方实施本项目的工作,但甲方并不因其承担有关协助、监督、检查工作而承担任何责任,且并不解除或减轻乙方应承担的任何义务或责任。

4.1.1遵守适用法律和本协议

甲方应始终遵守所有的适用法律和本协议的规定。

4.1.2保持特许经营权的有效性

除适用法律另有规定或发生本协议规定的特许经营权提前终止的情况外,甲方应保持乙方的特许经营权在整个特许经营期内始终有效,维护特许经营权的完整性和独占性,特许经营期内不以任何方式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第三者或终止特许经营权,或者以任何方式减少特许经营权的内容或妨碍特许经营权的行使。

4.1.3协助获得和保持批准有效

在乙方提出适当要求后,甲方应尽最大努力协助乙方从有关政府部门获得、保持和续延本项目所需的一切批准。

4.1.4不干预

甲方依据适用法律和本协议规定对乙方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应不合理地干预项目设施的正常建设、运营和维护。

4.2甲方的基本权利

4.2.1按本协议约定提取建设期履约保函或运营维护履约保函或移交维修履约保函项下的款项的权利。

4.2.2对乙方投资、建设、运营、维护及移交本项目进行全程实时监管的权利;如发现与本协议存在不相符合的,有权责成乙方限期予以纠正。

4.2.3甲方或市政府指定机构或其委托的其他主体,对乙方的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安全、质量、服务状况等进行定期评估,并有权定期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4.2.4甲方或甲方有关部门在建设期内有对乙方的建设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在建设期内甲方可以指定政府其他部门或机构对项目进行专项审计检查,相应的费用由甲方负担,审计检查范围主要包括对乙方的注册资本的到位情况、资金使用情况、项目进度情况、项目变更情况、项目质量情况、项目实施与本协议执行情况等方面,乙方有义务对审计检查工作给予充分配合,提供必要的完整的所需查看的各种文件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4.2.5在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甲方有权委托政府审计机构或中介机构对乙方的建设费用进行审计的权利。

4.2.6对乙方是否遵守本协议的监督检查权及对建设、运营维护的介入权。

乙方如出现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逾期不改正的,有权终止本协议,收回本项目特许经营权;

(a)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或擅自处置、抵押项目设施、设备的;

(b)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c)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安全责任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d)被相关部门依法注销、吊销、关停的;

(e)违反获得特许经营权时所做的承诺,情节严重的;

(f)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4.2.7甲方行使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不阻碍其他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

4.3乙方的一般义务

4.3.1遵守适用法律和本协议

乙方应始终遵守所有的适用法律及本协议的规定。

4.3.2本项目投资、融资、建设义务

由中标社会资本方履行本项目实施中的投资、建设义务;中标社会资本方以项目公司名义对外融资。

4.3.3提供地下综合管廊使用服务

乙方应按照适用法律规定、设计标准及本协议第8.2.3条款规定的运营维护标准提供地下综合管廊使用服务。

4.3.4定期或不定期向甲方报告

乙方应当在下列事项出现后七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交书面备案报告,报告该等事项的具体内容。

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上述报告或备案材料后七个工作日内应提出反馈意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没有异议。

(a)乙方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的确定或发生人员变更。

(b)乙方签署的可能对特许经营权业务有重大影响的合同、协议或意向书。

(c)其他对乙方特许经营权业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4.3.5接受赤峰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甲方的监督管理

乙方应接受赤峰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甲方根据适用法律和本协议的规定对乙方运营和维护项目设施的监督管理,并为赤峰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甲方或政府指定机构履行上述监督管理权利提供相应的工作条件,并应根据本协议以及赤峰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甲方的要求,及时向其报送有关资料。

4.3.6遵守安全标准和环境保护的责任

(a)乙方应始终遵守有关公共卫生和安全的适用法律及本协议的规定。

(b)乙方不应因项目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而造成项目设施用地(包括土壤、地下水或地表水、扬尘及空气)或周围环境的环境污染。

(c)乙方在项目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期间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来避免或尽量减少对项目设施周围建筑物和居民区的干扰。

(d)但对生效日前已经存在的或潜在的,因第三方的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或者甲方导致的环境污染及安全隐患,乙方不承担责任。

4.3.7接受接管和征用

(a)乙方应接受甲方或政府指定机构依据适用法律和本协议的规定对其进行的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b)乙方应遵守在紧急情况下接受政府征用的义务。

4.3.8特许经营活动的范围

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在特许经营期内不得对本协议特许经营范围之外的项目进行投资或从事与本项目服务内容不相关的其它经营活动。

4.3.9接受临时接管或征用

(a)在特许经营期期间,如果乙方严重违反本协议,且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或本协议虽未明确规定期限但甲方书面要求的期限内,未能或无法纠正而可能导致如果甲方不采取接管的方式将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或项目设施安全运营,甲方有权利临时接管项目设施暂代乙方运营和维护项目设施;或在紧急情况下按照适用法律法规,甲方征用项目设施暂代乙方运营和维护项目设施。

(b)甲方在临时接管或征用前,应就临时接管或征用的原因、临时接管或征用的范围和程度、临时接管或征用代表、临时接管或征用时间事先书面通知乙方。

甲方根据本条进行临时接管无须获得乙方的同意,但需要充分考虑乙方的反馈意见和建议。

临时接管范围不应超过足以使乙方具备应对能力解除紧急事件所必须的范围和程度;征用的范围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c)甲方的临时接管或征用并不直接导致本协议中止、终止或转让或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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