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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年论文第二次修改稿

 

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及其完善

 

学院:

法学院

年级:

08级6班

学号:

22080619

姓名:

韩欣欣

指导老师:

李綦通

 

目 录

引言: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相关权利2

(一)立案侦查阶段的权利2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2

(三)审判阶段的权利2

(四)执行阶段的权利3

二.被害人权利规定的不足及其影响4

(一)立案侦查阶段4

(二)审查起诉阶段4

(三)审判阶段5

三.如何完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6

(一)立案侦查程序中被害人权利的完善6

(二)审查起诉程序中被害人权利的完善6

(三)审判程序中被害人的权利及其完善7

结语7

注 释8

参考文献9

引言:

被害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被害人泛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包括公诉案件中的刑事被害人,自诉案件中作为自诉人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人的被害人以及反诉案件中作为反诉人的被害人。

狭义的被害人专指公诉案件中的刑事被害人。

本文仅就公诉案件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问题开展研究。

被害人是为维护其受宪法、法律保护而又为犯罪所侵犯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财产权、人格权等实体性权利参加刑事诉讼的,只有充分保障被害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才能达到维护其实体性权利的目的。

本文从程序性权利应与实体性权利相适应的原理出发,就我国刑事被害人程序性权利方面的立法所存在的不足及其如何完善的问题加以论述,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相关权利

在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只属于一般诉讼参与人,虽然被害人与案件有切身利害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对其有直接影响,但法律并没有赋予其当事人的地位,因此也就不能独立地行使控诉职能。

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将被害人界定为当事人,赋予了被害人多项诉讼权利[1],这些权利具体包括:

(一)立案侦查阶段的权利

被害人有报案权,即被害人发现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但尚不知晓犯罪嫌疑人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报案并要求依法查处;被害人有控告、检举的权利,同时有要求司法机关为其进行保密的权利;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立案;被害人有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权利;等等。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

被害人有权从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被害人作为控告人对于公、检、法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请复议;被害人对于侵犯自己人身权利的行为,如果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如果认为该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有证据证明,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被害人有发表意见的权利;等等。

(三)审判阶段的权利

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被害人在法院开庭前三天,有权收到出庭通知书;在审判长宣布法庭开庭后,有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等回避的权利;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就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出陈述,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允许,有权向被告人发问;在法庭调查中,对抗辩双方出示的物证、书证,被害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被害人有阅读庭审笔录、审查笔录的权利;被害人有在法定期限内收到判决书的权利;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有意见,有权向二审法院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侵占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一经追回,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被害人对生效判决和裁定有提出申诉的权利;等等。

(四)执行阶段的权利

被害人有权依法要求被告人履行判决中赔偿义务;被害人有申请回避权;被害人害人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被害人有接收司法文书送达的权利;等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害人上述诉讼权利的规定,赋予了被害人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有力的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达到了相对的平衡。

这在总体上是值得充分肯定的,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大进步,对我国人权保障事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二.被害人权利规定的不足及其影响

在肯定我国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的重大进步的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即使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也不是完全或完整的当事人,并不享有完全的当事人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正处于一种进退两难的境地,对其基本理论的探究也远未达到应有的深度。

(一)立案侦查阶段

1.从立法规定的角度而言,被害人在刑事立案侦查程序阶段的权利是有明确规定的,不会发生被害人告状无门的不利局面。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案的决定权在司法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而一旦公安机关基于某种原因做出不立案的决定,被害人的试图通过刑事程序控诉犯罪、寻求司法保护的目的就无法兑现。

虽然《刑事诉讼法》为防止这一现象的出现而规定有自诉程序,但这种自诉的启动需要以公安机关制作的不立案决定书为前提,而公安机关在基于非正当理由不予立案的情况下,很难给被害人制作一个不立案决定书,一般的做法都是置之不理,或者反复推诿。

如此一来,被害人在立案阶段的权利保障实则陷入僵局。

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其进行监督,但是法律并未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并做出裁决的期限。

另外,我国来公安机关享有的权力要比检察机关大得多,如果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置之不理,那么被害人的这项监督权利只能流于形式。

(二)审查起诉阶段

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成为法定的必经程序。

但是《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方式﹑程序及后果。

以致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忽略了这一程序,被害人的发表意见权被忽视。

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表明被害人对不起诉的决定有两条制约途径:

一条是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另一条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但是第一种途径属于检察系统内部的监督与制约,由于其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其监督与制约力度是有限的。

第二种途径是公诉转自诉的情形,但是当被害人没有不起诉决定书而向法院提起自诉时,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

这样就将被害人在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相互推诿,并没有真正解决被害人告状难的问题。

(三)审判阶段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内,应当做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这样,如果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判决即使是重罪轻判或明显量刑有误,刑事被害人也无权提起上诉,而只能向检察院申请抗诉。

但此抗诉请求能否被接受,则由检察院自行决定,被害人只有请求权,而非决定权。

如果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得不到实现,便只能走审判监督程序,而在司法实践中,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是相当困难的。

因此,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时,其合法权益很难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得到保障。

由此看来,当前在一审程序的设定方面,突出的缺陷是被害人对一审的程序处理及实体结论没有独立的发言权,而这一现象又集中体现在上诉权上。

 

三.如何完善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一)立案侦查程序中被害人权利的完善

1.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不立案决定,可以赋予被害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查后,以决定的形式做出裁决,裁决可以驳回申请,也可以决定立案。

当做出立案的决定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立案。

2.建立被害人对不起诉案件﹑撤销案件的监督机制。

被害人有权及时收到有关的诉讼文书,包括:

侦查机关的不立案决定通知书,撤销案件通知书和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

如果公安﹑检察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则被害人有申诉请求上级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利。

(二)审查起诉程序中被害人权利的完善

1.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权。

针对我国刑事立法在对保护被害人陈述意见权方面的缺陷,为了加强被害人的人权保障,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应明确检察院应履行告知被害人有陈述意见的权利。

其次,在具体听取意见程序设计上,应规定被害人向检察机关陈述意见时,其委托的律师有在场的权利;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应当包括对案件事实是否起诉及定罪量刑的态度与看法;对于这些内容,检察机关应当做出书面笔录,提交给法庭。

最后,应明确检察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或没有听取被害人意见或没有做笔录提交法庭时的后果。

2.完善对不起诉的制约机制。

针对我国刑事立法在对不起诉的制约机制方面的缺陷,我们可以将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引入这一监督机制,对被害人针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请经司法审查以决定的方式作出裁决,可以驳回申请,也可以决定提起公诉。

当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时,检察官必须执行该决定,正式提出公诉。

这样就加强了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审判程序中被害人的权利及其完善

上诉权是起诉权的延伸,是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标志,基于维护被害人权益的立场,应赋予其独立的上诉权。

但是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也会带来一系列问题[2]:

一是在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第一审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判决不予抗诉,而刑事被害人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的情形下,与上诉不加刑原则产生冲突。

而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国际上公认的保护被告人权的重要原则,不宜废除。

二是增加被害人的上诉权,可能或必然导致一系列问题。

如果在第一审程序之后,被害人独立提出上诉,而检察机关不抗诉,那么被害人实际上就成为控诉主体,而第一审控诉主体是检察院,这样的情况下,势必使第一审中的公诉案件退回到自诉形式。

这不仅给法院增加一定的负担,甚至使第二审流于形式,削弱了检察院抗诉的力度。

所以如果不加任何条件的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不合适的。

因此建议在保留《刑事诉讼法》现行规定的同时,采取补充规定人民检察院必须接受刑事被害人请求抗诉的范围和基本条件的方法保障被害人的人权,具体方法是在《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1款后追加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抗诉请求经审查后,依法认为法院应当改判罪名、刑法种类等的,必须按其抗诉请求,及时提出抗诉。

结语

“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核心应是加强并保证他的程序参与权。

”[3]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只有参与到诉讼中来,才能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自己的愿望和诉求。

因此,程序参与权的充分享有对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害人诉讼权利规定的分析,找出其存在的缺陷并提出改善意见,加强人民法院在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制约,完善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意见权和监督权,巩固了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的地位。

 

注 释

[1]许永强:

《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37页。

[2]张剑秋:

《刑事被害人权利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8页。

[3]陈光中、江伟主编:

《诉讼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

 

参考文献

[1]许永强:

《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2]卞建林主编:

《刑事被害人权利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陈光中主编:

《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4]刘志伟、魏昌东、吴江编:

《刑事诉讼法一本通》,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5]郭建安主编:

《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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