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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之担保物权解释

司法考试之担保物权

一、担保物权概述

特别注意如下废止的条款:

《担保法》指41条、54条2款、61条、64条2款、76条、78条第1、3款、79条、82条、84条。

《担保法解释》第12条2款、49条2款、59条、103条3款、

担保法向来是司法考试的重点和难点,《物权法》通过后,担保法的地位无疑会更加重要,复杂程度也有所增加。

在复习备考07年司法考试时,妥善处理《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关系无疑是一门必修的功课。

根据司法考试历来注重新考点的规律,07年担保法的考察重点应该放在《物权法》规定与《担保法》规定的不同之处。

所以,本文着力比较二者的不同,以便读者在复习过程中能够对照掌握。

《物权法》通过后,许多人都在问:

《担保法》是不是被废除了?

结果当然是没有,《物权法》第178条明确规定:

“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如此明明白白的承认《担保法》继续有效。

《物权法》的内容虽然庞杂,吸收了《民法通则》、《担保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许多法律的内容,但是都没有完全吸收,《物权法》并不能替代它所不完全吸收的任何一部法律,所以其他法律安然无恙,可以和《物权法》同时有效,只是在涉及对同一事项的不同规定时,以《物权法》的规定为准。

这样以来,法律的适用不是更简单,而是更复杂了,遇到一个问题时,既要查找特殊法律的规定,也要查找《物权法》的规定。

鉴于《担保法》及其解释已经足够复杂,再加上《物权法》,解决问题时的找法工作无疑会很繁重。

这样,就需要对《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关系作一番梳理。

《物权法》不能取代《担保法》的根本原因在于《担保法》并不仅仅是担保物权法,还有担保债权法,如保证、定金,而且保证和定金在《担保法》中占有很大的分量,如果废除了《担保法》,这些重要的法律规范就无处安身了。

所以,《物权法》通过后,《担保法》中债权担保的部分是不会受到丝毫影响的。

需要讨论的只是《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与《担保法》担保物权部分的关系。

就《物权法》和《担保法》相关的部分来说,二者的关系可以分为三种:

吸收、补充、修改。

吸收。

对比《物权法》和《担保法》的条文,可以发现大部分法条大同小异,许多法条还是原封照搬,有时把原来的一个法条拆成两个法条,有时又把原来的几个法条合成一个法条,当然具体条文的先后顺序也有调整,并非一一对应。

值得注意的是,在《担保法》里面,条文较多的“抵押权”部分被分成五节,眉目清楚,而在《物权法》中,“抵押权”部分只有两节,“一般抵押权”部分的内容就显得杂乱,不过整体的结构倒是更平衡了。

补充。

就制度创新而言,有些法条的内容是《物权法》独有的。

最突出的莫过于《物权法》引入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第181条、第189条、第196条对动产浮动抵押的概念、设立以及抵押财产的确定等方面做出规定。

另外一个创新之处在于肯定了最高额质押制度,第122条规定,最高额质押可以参照最高额抵押的规定。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额抵押部分增加了很多新的内容,第194条就抵押权顺位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修改。

《物权法》对《担保法》的修改幅度是相当大的,只是散落在各处,需要把它们整理出来。

为了便于对照观察,下面按照不同主题把相关的法条列出来。

1、担保物权的定义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说明」两法中有多个定义性法条,这里举出两个作为例示。

从中可以看出,

物权法增加了当事人可以约定行使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内容,扩展了行使担保物权的条件,便于债权人行使权利。

如此,在制作担保物权合同时,可以将交叉违约情况列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2.、区分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

物权法: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七十九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说明」过去几十年中,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不加区分的情形比比皆是,本来办理登记是房屋抵押权的设立要件,是抵押合同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法律义务,却被设计成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如果当事人违反了义务,合同反而无效,无疑是对违约方的纵容,完全置债权人的利益于不顾,从而法律也得不到人们的信任和尊重。

近年来,人们已经痛感这种不区分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的做法的弊端,并且力图改变这种做法。

1999年的《合同法》及其随后的司法解释在多个地方强调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不同,2007年《物权法》再次发力,一举废除了1995年《担保法》中错误的规定,从此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再依赖于担保物权是否成立。

至此,我国债权行为的独立性得到了全面实现。

1、担保的含义

民法上的担保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担保,是对合法债务的履行保证,广义上的担保,则可包括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项,如他人的行为。

担保法上的担保,仅指狭义的担保(担保法第2条第1款)。

广义上的担保,实质上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比如,A向B保证,C一定不为某种行为,否则A向B支付5000元保证金,此处,C是否为一定行为就是AB约定生效的条件;狭义的担保则不能完全这样理解,虽然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但该事实只是请求权发生的原因,而不是担保合同生效的条件,比如在抵押的场合,履行期限届满前,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保全效力等等均已产生。

2、担保的分类(狭义角度)

(1)一般担保与特别担保

债的一般担保,是保证债权人一般利益的担保,是债的法律效力的自然结果。

民事责任本质上是财产责任,因此责任人的所有个人财产就是其民事责任的一般担保。

合同法中债的保全制度(撤销权、代位权)就是为了加强债务人一般担保的能力。

债的特别担保,是法律为保证特定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而设定的担保。

担保法上的担保,都属于债的特别担保。

(2)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

这是根据法律规定的适用和类型化的程度进行区分。

典型担保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担保方式。

担保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即是,另外《海商法》的船舶优先权、合同法的建筑工程款优先权,尽管适用范围仅仅限于特定债务,也属于典型担保。

非典型担保也可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是法律虽未明文规定但其主要功能为担保的担保方式,比如让与担保(即债务人将一定财产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以担保债务,在其履行债务后可以取回财产,若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就担保物受偿)、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押金等。

另外一种是担保不是其主要功能的担保方式,比如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民事责任,但又兼有担保的功能;抵销的主要功能是债的履行方式,但其又有事实上优先受偿的效果;并存的债务承担,本来属于债务转移的一种方式,但由于新旧债务人并存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也有一定担保功能。

(3)约定担保与法定担保

这是根据担保发生的依据进行区分,前者是完全出于当事人的约定,如保证、抵押,后者则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如留置、优先权。

(4)人保、物保、金钱保

这是根据担保的标的进行的区分。

人保实际是信用担保,保证、并存的债务承担即是;物保是指以特定的财产来担保债权的担保方式,如抵押、质押;金钱担保其实是物保的一种特殊方式,其标的是作为种类物的金钱,比如定金、货币质押。

3、反担保

反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人保证主债务人履行主债务而提供的担保(担保法第4条)。

反担保是担保人转移担保风险的一种措施,其本质和担保并无差别。

所区别的是:

(1)反担保中的债权人为原担保人。

(2)反担保是以原担保有效存在为前提的。

(3)反担保仅仅限于约定担保。

(4)反担保所担保的实际是原担保人的追偿权。

由于原担保人的追偿权是在一定条件下才出现的,因此反担保所担保的属于未来的债权,这一点与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同。

《担保法》第4条第2款规定:

“反担保适用于本法担保的规定。

”从字面理解,担保法规定的5种典型担保方式都可适用于反担保,但从反担保的性质理解,却有一定的限制:

(1)留置不能为反担保的方式,因为留置权为法定担保方式,只有具备法定条件才能成立,而反担保是约定担保。

(2)定金也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因为定金只适用于双务合同,而担保合同却是单务合同。

(参见担保法解释第2条第2款)

4、担保合同的当事人

约定担保是以合同方式成立的,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具有附随性,但其本身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其当事人双方是担保权人和担保提供人,在担保人为第三人的场合,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并不是担保关系,而是担保合同的基础关系。

其基础关系可以是无因管理,也可以是委托合同,也可以是赠与,基础关系的效力与担保关系没有必然联系。

例如,第三人C受债务人B的欺诈,与债权人A签定了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C不能以受B的欺诈而主张撤销担保合同(除非A明知这个情况或者与B通谋)、与,因为对于A、C来说,C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其受欺诈的事实只是该意思表示的动机(较远的原因),动机错误一般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

5、担保设立无效的法律后果

《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按照法律行为的主从关系原理,主行为无效的,从行为也就没有了存在的意义,所以当主债权不能有效存在时,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当然也就无效。

但是,担保合同无效,不意味着当事人之间不能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这时应先看当事人之间有没有约定,没有约定的,则按照合同无效的规则处理,此时这种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担保法》第5条第2款规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不过《担保法解释》第7、8、9条对这个问题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这些规定与一般的缔约过失责任还是有所不同,下面详细分析。

(1)第7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依此规定,首先要确定债权人有无过错,分两种情况讨论:

如果债权人无过错,则由担保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管担保人和债务人是否有过错。

从缔约过失责任的特征来看,只有有过错的一方才承担相应责任,而按照解释的规定,只要债权人无过错,担保人和债务人就要承担无过错责任。

这样的规定显然是要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担保人角度来说,让其在这种情况下承担无过错责任,不违背其签定担保合同时推定的意思。

不过,在“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解释第9条第1款),而且即使担保人本身也是有过错的,仍然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这是因为担保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不会超过其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该债务完全是债务人应清偿的债务。

如果债权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担保人没有过错,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担保人有过错,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也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的1/2.

(2)第8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依此规定,担保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但其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过不能清偿部分的1/3.这是因为担保人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本不应对主合同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损失负责,因此只有担保人明知或应知主合同效力有瑕疵仍然提供担保,而提供的担保是主合同成立的基础时,担保人才承担主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但是,主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不是担保人提供担保,因此对其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

另外,适用本条的前提是,担保合同的无效是因为主合同本身的效力引起的,如果是因为其他原因比如担保人与债务人通谋而致使主合同无效,担保人不能享有限制责任的利益。

注意:

上述赔偿责任,以信赖利益为限,不包括预期利益。

6、担保法关于“不能清偿”的含义

担保法及其解释不止在一处使用了“不能清偿”或类似用语(如“不能履行”),如先诉抗辩权中的“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又如解释第7、8条中“其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过不能清偿部分的1/2、1/3”等。

问题在于,“不能清偿”是一个相当有歧义的用语,从理论上说,种类债务没有不能履行的,因此在金钱债务的场合,今天不能履行不代表明天不能履行,如果这样的话先诉抗辩权就会成为永不消灭的权利,担保人也绝不会因为过错而需要承担责任了。

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不能清偿”的含义。

按照学者的解释,所谓“不能清偿”,是指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包括执行后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如拍卖债务人的财产无人应买、或拍卖所得只能清偿部分债务、或债务人虽有财产但在执行期限届满以前无法查找其财产所在等等。

对此,《担保法解释》131条已经明确规定:

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

7、主合同解除时的担保责任

在主合同被解除的场合,按照合同解除效力的“直接效果说”,合同因解除而溯及的消灭,作为从合同,担保合同所依附的基础已经丧失,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既然债权人选择了解除合同,表明其已经放弃了担保权的行使,于是可得出主合同解除不得再行使担保权的结论。

类似的情况还包括违约金与合同解除的场合。

遗憾的是以上推论实属大谬!

担保合同虽然在效力上从属于主合同,其发生、转移、变更、终止均应与主合同命运同。

但主合同解除的目的实现与从合同的担保功能并不矛盾,如果强行将二者割裂,债权人必将陷入不利局面。

试举一例予以说明:

A与B签定一长期购销合同,由A向B供货,到货发款,C提供抵押担保,后B拖欠多期货款,A欲行使担保物权以实现债权,假设优先受偿须以丧失合同解除权为代价,则A实现债权后仍然负有继续供货之义务,而面对B之根本违约,A已没有任何担保财产可供实现了。

由此可见,担保合同不能因为主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化为乌有,这时应该拟制合同关系在从合同可以依附的范围内继续存在。

《合同法》98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因此,从合同仍得依附清算条款而继续存在。

(类似的,违约金条款的存在也应做同样解释)

《担保法解释》第10条明确规定: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当然,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8、担保权的行使期限

担保可分为人保和物保。

对于人保来说,担保法已经明文规定了保证期间,债权人须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符合上述要求的保证请求权得以在诉讼时效内继续存在(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将在保证部分阐述)。

对于物保来说,由于该担保权属于物权,按照传统民法理论,物权一般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客体为请求权)和除斥期间(客体为形成权)。

但担保物权却是一个例外,台湾民法的规定抵押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权利续存期限是5年。

我国担保法没有规定,不过担保法解释12条却做出了规定:

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这说明,担保物权的除斥期间是2年。

9、人保与物保的并存

有的著作将人保与物保的并存称为竞合,这是不准确的。

在法律上,竞合是表征排他性、或相互冲突的概念范畴。

而人保与物保的并存是指同一债务上有不同种类的担保方式同时存在,即“一债数保”。

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物保合同无效、被撤销、或担保物灭失且没有代位物的,人保责任不得免除。

如果主债权人在主合同期限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而导致担保物的价值减少、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物保,保证人可以在放弃权利范围内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10、物保的竞合

所谓物保的竞合,是指同一财产之上同时存在数个不同担保物权的现象,也叫做担保物权的冲突,它不同于相容性的“一债数保”。

物保的竞合可以分为各种不同的担保物权竞合,比如所有权保留与抵押权的竞合、让与担保与质押权的竞合,这里仅仅讨论典型性担保的竞合问题。

(1)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

因抵押权是不移转标的物占有的,而质权是以移转标的物占有为成立要件,当抵押人再将抵押物用于质押,或质押人又与他人另行签定动产抵押合同时,二者便成立竞合。

于此场合,有学者主张按罗马法所谓“同等情况下占有人优先”的原则确定质押优先,也有人主张区分二者设立的先后顺序确定其效力强弱。

笔者认为,从公示的公信力的强弱角度,登记显然要优于交付,否则国家的登记制度丧失了应有的权威性,不动产登记制度便名存实亡。

因此,《担保法解释》79条第1款规定: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押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2)留置权与抵押权的竞合

一般认为,法定担保物权系基于特殊价值取向,应优先于意定担保,且留置权担保的债权与留置物有直接关联,留置权债权的发生,使抵押物增加新的价值(比如因修理电视机而产生的留置),这往往有利于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当留置与抵押发生竞合,留置应优先。

(担保法解释79条第2款)

(3)留置权与质押权的竞合

从理论上说,这两种都以占有为成立条件,似不能发生竞合。

然二者之续存,则非以占有为必要(后有详细论述)。

例如,当质押权人之质物被他人非法侵夺时,其质权并不消灭,可行使物上回复请求权,如果此时质物又被他人合法留置,两者权利可发生竞合。

这时的权利竞合,是以留置善意取得为前提的,如果留置人明知标的物上附有他人质权,则不能合法留置该物。

善意取得的效力为可取得无负担之物权,因此成立在后留置应优先于成立在前的质权。

反之,留置成立在前,质押成立在后,道理亦同。

(4)抵押权与优先权的竞合

担保法及其解释均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在国外优先权一般辅以登记制度,以公示方式明确其物权效力,得以优先于抵押权。

但我国尚未建立这样的制度。

不过按照特别法的规定,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应优先于抵押实现。

但对于合同法规定的建筑工程款优先权,则没有明确规定,通说认为,基于工程款这种有特殊保障意义的债权,应优先于普通债权实现,因此这种法定优先权一般应优先于抵押实现。

(5)留置权与优先权的竞合

虽然二者均为法定的担保权,但基于类似的理由,优先权应优先于留置实现。

二、抵押「重点法条」及其分析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相关法条」《民通意见》第112条;《担保法解释》第71~72条。

「意思分解」

以下有关抵押权特性的叙述,是考生必须具备的理论背景知识。

1、抵押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担保物权,这是与质押相区别的关键点。

2、抵押权具有从属性。

从属性表现在三个方面:

(1)存在上的从属性。

抵押权的成立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主债权不成立或归属于无效时,抵押权也就不能成立或随之无效。

但最高额抵押是个例外。

(2)处分上的从属性。

即抵押权不能与所担保的债权相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供作其他债权担保,只能随同债权一同转让或者在债权转让时消灭(本法第50条)。

(3)消灭上的从属性。

抵押权同主债权共命运,主债权如因受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而全部消灭时,则抵押权也随之消灭(本法第52条)。

但主债权部分消灭时,抵押权仍存在而不能部分消灭。

3、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

不可分性是指抵押权的效力不可分,即抵押权担保主债权的全部并及于抵押财产的全部。

从抵押物与被担保的债权的关系上说,抵押物的全部担保债权的全部;从抵押权与抵押物的关系上说,抵押权的全部存在于抵押物的全部上,也存在于抵押物的各部上;从抵押权与主债权的关系上说,被担保的债权分,抵押权仍不分。

不可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抵押权设定后,原则上抵押人的权利义务不因抵押物价格的增减而受影响。

(2)抵押财产的一部分经分割或者让与第三人时,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人仍得对全部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

(3)抵押物部分灭失时,未灭失的抵押物部分仍担保着全部债权,其担保的债权额并未因此而减少。

同时,抵押权也仅存在于未灭失的抵押物部分上,抵押人不负有补充担保物的义务。

但是,若因抵押物的灭失而又有代位物时,则抵押权人可于代位物上行使抵押权(本法第58条;《海商法》第16条第2款)。

(4)主债权部分受偿时,抵押权人仍得就其未受偿的部分债权对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

(5)主债权经分割或部分转让时,抵押权也不受影响,各债权人仍将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全部抵押权。

4、抵押权具有特定性

特定性是与抵押权的公示联系在一起的。

因为抵押权的设定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权必须以占有以外的其他方式公示。

其特定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1)抵押物的特定。

抵押物必须是现存的,特定的,而不能是未来的不确定财产。

(2)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的特定。

5、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

物上代位性是指物权的效力及于标的物的代位物上。

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表现在:

于抵押物毁损灭失时,抵押权将就抵押人因此而发生的保险金或赔偿金请求权行使物上代位权(本法第58条;《海商法》第20条)。

6、抵押权具有顺序性

顺序性是指在同一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各个抵押权之间有一定的顺序(本法第54条)。

7、抵押权具有追及性

追及性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论落入何人之手,物权人都可以追及该物,向实际的占有人主张权利。

抵押权的追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

第一,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将抵押物转让给他人时,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人仍得追及抵押物对之行使抵押权。

第二,在抵押物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时,抵押权人得基于抵押权请求排除妨害。

「重点法条」

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相关法条」《担保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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