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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古民居保护办法

郴州市古民居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古民居保护,展示古民居历史和艺术价值,提高古民居活化利用水平,继承和弘扬郴州优秀传统文化,促进旅游资源开发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调查、认定、规划、管理、修缮、利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古民居,是指建于1949年之前,具有湘南传统地域特色和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的乡土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民宅、祠堂、书院、店铺、牌坊、照壁、亭、台、廊、楼、阁、井、道、桥、塔等。

第三条【基本原则】古民居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注重维修,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动员全社会参与,正确处理居民生活、旅游开发与古民居保护的关系,确保古民居的完整性、延续性。

第四条【管理主体1】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保护工作,设立古民居保护和合理利用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建立古民居保护和合理利用工作联系会议制度、部门联合执法机制、责任制度、考核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加强对古民居的日常巡查,及时制止破坏古民居的行为;支持、引导古民居比较集中的村庄、社区建立古民居保护民间组织、依法订立古民居保护村规民约。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古民居保护法规和相关知识宣传,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古民居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管理主体2】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保护工作。

住建、城乡规划、旅游、国土资源、房产、环境保护、财政、工商、民政、林业、农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民居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普查与认定

第六条【古民居认定标准】根据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可以将符合条件的乡土建筑物和构筑物认定为不同级别的古民居:

(一)一级古民居:

整体结构保存完好,具有一定规模,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水平较高,具有典型湘南地域特色;

(二)二级古民居:

整体风貌保存完好,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水平一般,具有典型湘南地域特色;

(三)三级古民居:

本体保存较差或者残损严重,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水平一般,具有典型湘南地域特色。

第七条【普查登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每两年一次的古民居普查登记制度,并由文物行政部门建立古民居档案,及时将古民居档案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八条【评估和后续处理】经过普查登记并列入档案的古民居,由专家委员会进行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评估,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推荐意见。

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专家委员会的推荐意见,制定古民居保护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古民居保护目录应当注明古民居的名称、区位、建成时间和价值等内容,并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九条【古民居与文物保护制度的衔接】对纳入古民居保护目录的古民居,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上级文物行政部门申请确认为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上报确认申请前,应当征得古民居所有权人同意。

古民居经法定程序和权限确认为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公告。

符合古民居认定标准的乡土建筑物和构筑物,已经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再纳入古民居保护目录;纳入古民居保护目录后,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移出古民居保护目录。

第三章规划与保护

第十条【规划要求1】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纳入古民居保护目录的古民居范围纳入禁止或者限制建设的地域范围,并将古民居保护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对古民居保护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一条【规划要求2】对古民居比较集中的区域,文物行政部门、住建、城乡规划部门应当编制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示,采取座谈会、听证会、专家咨询论证会等方式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见。

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未纳入保护规划的古民居,由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制定保护措施。

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古民居,其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的编制、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保护规划的内容要求】古民居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古民居本体及周边环境的价值、现状评估及存在的问题;

(二)保护原则;

(三)古民居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相应的保护方案;

(四)对区域内古民居和周边环境进行分类,分别确定保护的内容和要求;

(五)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规划;

(六)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方案;

(七)规划实施保障方案。

第十三条【古民居保护措施内容要求】古民居保护措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护内容;

(二)改善基础设施的要求;

(三)实施保障方案。

第十四条【挂牌保护】已经纳入古民居保护目录的古民居,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统一的保护标识,实行挂牌保护。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

纳入古民居保护目录的古民居,已经确认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文物保护有关规定落实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挂牌保护措施1】对已经纳入古民居保护目录的古民居,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与古民居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禁止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应当与区域的整体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开发利用、影视拍摄、大型群众性活动等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保护措施,不得危及古民居安全,不得破坏周边环境。

第十六条【挂牌保护措施2】规划、建设活动涉及已经纳入古民居保护目录的古民居的,建设单位(个人)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事前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房产部门在办理古民居产权登记时,应当在有关登记簿上注明该不动产属于挂牌保护古民居,并将办理产权转让、抵押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的信息及时提供给同级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挂牌保护措施3】对纳入古民居保护目录的古民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适当安排保护经费或者给予必要补助,统一配置和定期更新、维护相应的消防设施、器材。

第十八条【挂牌保护措施4】纳入古民居保护目录的古民居应当实行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经批准可以在本市范围内按原状异地迁移保护。

(一)重大建设工程需要;

(二)不可抗拒自然因素;

(三)周边环境遭受严重破坏;

(四)地处偏远,交通不便。

第十九条【挂牌保护责任主体和责任】实行挂牌保护的古民居的产权人,对其所有的古民居享有收益和处分权益,负有管理、修缮、维护、消防安全等责任。

第二十条【古民居保护信息化建设与信息共享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信息共享系统,文物行政部门与其他行政部门之间互通古民居管理信息。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古民居保护信息管理和查询系统,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古民居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章维护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维护原则标准】古民居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等保护工程,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最低限度干预、修旧如旧、以存其真的原则,尽量运用原结构、原材料、原工艺,注重与街道立面、古树、院墙等周边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分级维护和利用标准】对古民居进行维护和利用,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分类利用:

(一)属于一级古民居的,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科学修缮。

(二)属于二级古民居的,在保持整体建筑风貌、格局或者对重点单体建筑进行保护的基础上,可以对建筑内部进行适当的、可逆的改造,确保符合现代人生活的需要;适度改善基础设施,增加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不改变所有原立面、屋面和做法,可以清除后期添加的无历史文化价值的部分,有依据地恢复原立面;不改变本体的外围尺寸与布局以及结构形制和空间布局。

因使用需要确需在次要空间增加或拆除隔墙的,应当遵循可逆性和可识别性原则;不进行非加固性结构改动,添加结构加固构件仅限于排危需要。

(三)属于三级古民居的,可以清理无价值的改动部分,恢复立面原有风貌,兼顾适度利用进行基础设施改造;不改变主要立面、沿街立面、屋顶造型和做法。

在与本体及其环境相协调的前提下,可以添加必要的满足生活基本功能的现代设施;不改变平面的外围尺寸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空间结构;不改变主要结构,增设外露附属设施需遵循可识别性原则。

第二十三条【维护主体和责任】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实行挂牌保护的古民居给予适当补助。

实行挂牌保护古民居的产权人、管理人负责对其所有、管理的古民居进行维护。

维护经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补助申请。

接受补助的古民居产权人、管理人,古民居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等保护工程方案,应当报经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其他古民居的维护,应当接受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四条【开发利用】鼓励、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古民居发展文化创意、文化研究,开办展馆、博物馆,以及其他形式对古民居进行合理利用。

古民居合理利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护规定。

鼓励、支持成立古民居保护和利用的民间组织,扩大民间组织在古民居保护和利用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机制建设】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古民居利用支持计划,引入社会机构参与古民居的合理利用,探索不同类型的古民居合理利用的途径。

具体实施细则由旅游行政部门牵头制定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通过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建立非国有古民居收购(租赁)和合理利用机制,储备优良的古民居资产,纳入统一保护开发利用范围。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宅基地置换、合作入股等方式获得古民居所有权和管理权,实行统一保护开发利用。

第五章监督

第二十六条【监督规定1】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古民居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主动分别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监督规定2】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对古民居保护状况和规划实施进行动态监测,对古民居保护利用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及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

动态监测、年度评估意见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评价体系,作为年度考核和评比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监督规定3】经动态监测、年度评估认定,因保护工作不力造成古民居资源破坏的,文物行政部门、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警告;因开发利用造成古民居破坏性影响的,应当发出濒危警示。

第二十九条【监督规定4】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部门(单位)依法查处:

(一)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古民居保护标识的;

(二)在古民居保护范围内进行与古民居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三)在古民居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开发利用、影视拍摄、大型群众性活动等活动,危及古民居安全、破坏周边环境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纳入古民居保护目录的古民居的。

第三十条【监督规定5】接受政府补助的古民居的保养维护工程、抢险加固工程、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建设工程等保护工程方案,未经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收回补助款项。

第三十一条【监督规定5】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古民居普查登记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古民居保护目录的古民居范围纳入禁止或者限制建设的地域范围,并将古民居保护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古民居保护规划的;

(四)规划、建设活动涉及已经纳入古民居保护目录的古民居,建设单位(个人)和相关职能部门未事前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办理古民居产权登记时,未在有关登记簿上注明该不动产属于挂牌保护古民居,并将办理产权转让、抵押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的信息及时提供给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

(五)未按照规定落实古民居消防安全责任的;

(六)未开展古民居动态监测、年度评估工作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施行】本办法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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