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证暂行条例贯彻落实情况报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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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证暂行条例贯彻落实情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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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证暂行条例贯彻落实情况报告

  篇一:

完善居住证制度是一个动态平衡

  完善居住证制度是一个动态平衡国务院近日公布《居住证暂行条例》,明确地方政府要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义务教育、基本公共就业服务等六项基本公共服务,以及办理出入境证件、机动车登记等七项便利,并逐步扩大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同时明确了持证人申请登记居住地常住户口的衔接通道及各类城市确定落户条件的标准。

  从各地多年来实施带有一定歧视意味的暂住证制度,到探索作为暂住证“升级版”的居住证制度,再到统一的“国家版”居住证制度正式出台;从公民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等三个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福利含金量”接近户口本的居住证,到居住证持有人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本地户口,每一步都见证了城市化进程的足音。

  国家层面和地方政府实施什么样的居住及户籍政策,反映了政府和外来常住居民之间的一种特定关系。

一方面,政府需要外来常住居民在城市就业创业,为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做贡献,包括为城市增加gpD、拉动消费、充实社保基金、增强城市发展活力等;另一方面,政府要为外来常住居民的就业创业、义务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行使法律权利等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便利和保障,逐渐使外来常住居民享受到与本地户籍居民大体接近或相当的服务、福利和权利。

简单地看,这种关系可以视为城市政府和外来常住居民之间的“交换”,即后者通过为城市发展做贡献,“换取”前者提供的各项公共服务、便利和保障,越是符合城市功能定位和发展需要的外来常住居民,被认为对城市发展做出的贡献越大,政府为之提供的服务、便利和保障就会越多,直至与本地户籍居民享受的服务、福利和权利完全等同。

在理想状态下,这种“交换”关系对双方而言是平等的,但现实生活中,由于政府往往处于强势主导地位,使得天平更容易偏向政府一边。

因此,现在实行居住证制度,更需要政府积极主动地履行职责、创造条件,不断扩大提供公共服务、便利和保障的范围。

  所以,城市政府与外来常住居民之间的关系,在居住证制度上主要就是一种动态平衡。

其一,要把握城市化进程带来的人口集中与城市资源承载能力之间的平衡。

城市是人群聚集的结果,随着城市聚集人口越来越多,交通拥堵、空气污

  染、治安混乱、水电气供应不足、贫民窟泛滥等“大城市病”也日益严重,这在发达国家的城市化进程中已有沉痛的教训。

有鉴于此,居住证制度应当实行“分而治之”,对小城镇、中小城市的人口流动应重在放松,并可适度引导人口集中,对大城市、特大城市的人口集中则应适度调控,避免人口“超载”导致城市资源严重匮乏,避免城市化进程因人口、资源关系严重失衡而跑偏翻车。

  其二,要把握本地户籍居民权益与外来常住居民权益之间的平衡。

本地户籍居民中,有的是土生土长的“原住民”,有的最初也是外来人口,后来落户成为本地户籍居民,他们都是城市的“原住民”,是城市人口的存量,外来常住居民则是城市人口的增量。

在服务供给与权益保障的排序上,应当尊重历史,考虑“先来后到”,以“原住民”优先,外来人口其次。

在此基础上,通过政府、社会和全体居民的持续努力,不断增进外来常住居民的权益,才能从“原住民”与外来人口的权益保障平衡中,不断接近并最终实现两者权益保障的均等化、一体化。

  (作者是北京青年评论家)

  篇二:

居住证暂行条例

  12月12日,国务院正式公布《居住证暂行条例》,该条例将于20XX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共有23项规定,对相关问题进行一一说明。

  其中,条例规定,持居住证所有人可以享有6项服务,包括义务教育、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公共文化体育服务、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同时,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可享受7项便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机动车登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以下为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63号

  《居住证暂行条例》已经20XX年10月21日国务院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XX年11月26日

  居住证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

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

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

  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居住证暂行条例贯彻落实情况报告);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

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在偏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实施办法中可以对制作发放时限作出延长规定,但延长后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

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第十六条:

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落户条件:

  

(一)建制镇和城区人口50万以下的小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或者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

  

(二)城区人口50万至100万的中等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合法稳定就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

其中,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小的地方,可以参照建制镇和小城市标准,全面放开落户限制;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地方,可以对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但对合法稳定住所不得设置住房面积、金额等要求,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3年。

  (三)城区人口1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合法稳定就业达到一定年限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但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5年。

其中,城区人口3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可以对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积分落户制度。

  (四)城区人口5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和超大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建立完善积分落户制度。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二十一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

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落户条件等因素,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各地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篇三:

《居住证暂行条例》

  居住证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六百六十三号《居住证暂行条例》已经20XX年10月21日国务院第10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XX年11月26日

  居住证暂行条例

  第一条为了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第三条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

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将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信息库,分类完善劳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房产、信用、卫生计生、婚姻等信息系统以及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采集、登记工作,加强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居住证持有人信息的共享,为推进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转移接续制度,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提供信息支持,为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提供便利。

  第八条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应当协助做好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等工作。

  第九条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

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在偏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实施办法中可以对制作发放时限作出延长规定,但延长后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居住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十二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三)机动车登记;

  (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提高服务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的公共服务和便利的范围。

  第十五条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

  第十六条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落户条件:

  

(一)建制镇和城区人口50万以下的小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或者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

  

(二)城区人口50万至100万的中等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合法稳定就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

其中,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小的地方,可以参照建制镇和小城市标准,全面放开落户限制;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地方,可以对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但对合法稳定住所不得设置住房面积、金额等要求,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3年。

  (三)城区人口1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合法稳定就业达到一定年限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但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5年。

其中,城区人口3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可以对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积分落户制度。

  (四)城区人口5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和超大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建立完善积分落户制度。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二十一条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

换领、补领居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落户条件等因素,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各地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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