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强奸罪无罪辩护.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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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强奸罪无罪辩护

辩护词

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xx亲属的委托,并指派律师韩东作为被告人李xx(以下简称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相关案卷。

辩护人现结合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结合庭审的相关情况,依据事实与法律,为本案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本辩护词由十部分组成,其中前九个部分都能独立的自成逻辑体系,每个体系都能单独推翻公诉人对被告人的指控;同时,九个逻辑体系之间能够相互补强,在第十部分走向融合,形成新的逻辑体系,全面推翻公诉人的指控,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害人韩xx报案时候所述被强奸过程完全背离了生活常识,不符合逻辑,是虚假的;而被告人李xx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则完全符合生活常识。

根据被害人陈述的其在案发当晚的着装看,被害人下身的穿着为牛仔裤、棉裤、衬裤、内裤(卷宗第28页),可以说被害人的穿着非常的多,被害人的身高在165cm左右(李英科证言第2页),被告人的身高也在165cm左右,按照被害人所陈述的案发时的过程,被告人是压在其身上,一手捂着了被害人的嘴,一手脱去了被害人下身的衣物,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

被害人的衣着是冬装,穿着相当的臃肿,被告人和被害人身高相当,按照常理,被告人的臂展应该不会高于其身高,被告人在整个身体那样的姿势下,根本无法将被害人的下身衣服完全脱下,更何况,被告人又是在单手的情形下,加上被害人的反抗(卷宗第23页),更加使被告人强行脱衣的行为非常的困难,困难到根本就是不可能。

为了说明被害人的供述是何等的不符合常理,特将原话直接引用复述“后来,李xx就开始脱我的裤子,我就用手使劲拽住我的裤子,李xx也使劲拽,最后,李xx将我的裤子脱下来,我的下身就被脱干净了,李xx。

”,现在,我们来具体分析下这段供述的众多背离逻辑和常理之处:

1、当时被害人不仅穿着牛仔裤,还穿着棉裤,衬裤,内裤,怎么可能脱下来裤子,下身就脱干净了呢?

2、现实生活中,也没有人能用一只手同时脱下来包括牛仔裤、棉裤、衬裤、内裤在内的四层衣物,即使被害人不反抗,被告人也没有那个体力做到。

3、退一万步说,即便被告人是从武侠小说中跑到现实世界的绝世武林高手,拥有一只手同时脱下被害人四层衣服的超凡力量,也无法完好无损的将被告人的衣服脱下,而证人韩宗刚承认其女儿的衣服并没有被撕坏(卷宗第43页)。

4、再退一万步说,即使被告人拥有这样的超凡力量,但是,被告人的两手臂张开,一手成拳,之间的长度还不到165厘米,而被害人的身高是165厘米,因此,即使被告人有这个体力也无法用被害人所说的姿势,隔着空气把4层衣服完全脱离被害人的身体,如果被害人说当时她下身的衣服是被脱在小腿到脚踝之间的部位,在距离上才能说的通。

5、再退一万步说,假设被告人不仅拥有绝世武功而且还拥有能够隔空控制物体的特异功能,就是能够做到用一只手同时脱下包括牛仔裤,棉裤,衬裤,内裤在内的4层下身衣物,而且没有任何损坏,而且其脱衣服的能力能够隔着空气达到他手臂不能达到的距离上,那么这四层衣物也应该是在一起的,但是被害人却说这四层衣物是分开的,有的在床上,有的在地上,有的在被子上(卷宗28页)。

从以上五点分析足以看出被害人陈述的被强奸的过程是完全背离逻辑的,是现实中不可能存在的。

特别需要值得一提的是,就连公安机关也察觉到了被害人对自己被强奸的描述背离常识,因此,曾经煞费苦心的数次引导式询问被害人是否在喝的饮料中已经让被告人下了药(见卷宗29页,34页),但是,不知道出于什么原因,被害人在此问题上始终没有予以配合,当然,如果她配合了,说里面被下药了,又会产生新的、众多的自相矛盾。

与之相反,被告人供述的与被害人第一次发生性关系的过程完全的符合逻辑,是在两人亲昵的过程中,被害人自己主动的脱去了衣服(卷宗第12页),这个说法从根本上解释了脱掉被害人下身四层衣物所需要解决的体力,距离,和衣物保持完好无损这几个关键因素,而这几个因素最终都要归结于一点,哪就是必须是被害人自己自愿脱掉衣裤,没有被害人自己的自愿,哪是根本做不到的。

由于本段供述刚好非常符合生活逻辑的解释了为什么本案的被害人没有任何的伤情,身上的众多衣物完好无损,因此,本代理人特别原字复述一下供词:

“感觉韩xx下面很湿,就要求韩xx把衣服脱掉,并说“你下面有很多水,把衣服弄脏了怎么办?

”你把衣服脱了吧。

韩xx刚开始不愿意,她什么也没说,我劝她脱衣服她就脱一件衣服,后来我劝她脱衣服劝了很多次以后,韩xx才把下身的衣服全托干净了”。

在庭审过程中,被害人在回答辩护方的提问时,说是不清楚在脱掉下身衣物前自己是不是流了很多水,在被害人进行了这样的回答之后,辩护方又再次让她仔细考虑要不要改变答案,被害人仍然坚持答案就是自己不清楚当时是否流了很多水,而不是否认自己流了很多水,那么就意味着被告人所说的被害人在脱掉衣裤前就已经流了很多水的事实成立。

那么因为流了很多水而脱掉衣物,不仅符合发生关系前要脱掉衣物的正常生活逻辑,同时也与被害人对其父母说去上网能相互印证,如果身上衣物弄脏,显然无助于以后以通宵上网为理由向其父母解释。

本案的双方发生关系时候,女方是否是出于自愿,最根本的是看发生关系时女方的行为,而不是关系发生完毕以后女方的言论,而女方当时的行为所表现出的是自愿还是非自愿,最根本的是看女方当时精神状态是否正常,衣物是否完整,身体是否有伤痕,本案的证据上看,女方当时精神是正常的,因此,是具备反抗能力的,在女方精神正常,具备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女方的身体没有任何伤痕,身上所穿的众多衣物没有任何破损,尤其是非常容易破损的内裤都完好无损,这些都集中指向一个结论,哪就是在双方发生关系时,女方不仅没有反抗,而且是配合的。

也正是因为被害人对第一次性关系发生的过程陈述虚假,致使其为了掩盖此谎言,并且掩盖其发生关系的真实心理状态,不得不在其他相关的事实上也作出虚假的陈述,在无法用虚构事实的办法去说明问题时,就只好进行回避,比如对第二次性行为的发生,完全进行了回避,这就完全可以解释该辩护词下面所要叙述的被害人其他相关虚假陈述的根本原因。

二、公安机关侦察阶段遗漏许多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致使本案完全可以在侦查阶段终止而没有终止;在审查起诉阶段,检查机关不仅没有对遗漏的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视而不见,而且把侦查机关由于“一时疏忽”而提交给检查机关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故意不提交给法院,对于被告人向其提供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事实同样漠然视之,从而使得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可以终止也没有能够终止。

1、因为被害人与被告人大部分时间都是通过电话和qq进行交流,因此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手机通话记录,手机内储存的短信以及qq聊天记录均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另外,由于被害人前后陈述的矛盾处非常多,那些通话记录以及手机中储存的短信内容都相当重要,尤其是双方发生性关系后的短信,更是直接能证明性行为是出于强奸还是双方自愿,比如被害人韩xx发给被告人李xx的“最近几天别打电话了”这条短信,从这条短信的内容看,被害人是想保护被告人的,并且,还有一个意思就是过几天继续联系,试想,一个强奸案件的被害人怎么会去保护那个施暴者?

一个强奸案件的被害者怎么可能会去想和被告人继续保持联系?

而公安机关却没有对女方的手机进行必要的检查,没有查看手机短信的内容,当然,经过了这么长的时间,这条短信恐怕已经“非常巧合”的或者“非常合理”的被删除了。

2、被告人在供述中陈述的接到其父亲电话的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是不一致的,公安机关并没有对被害人的父亲进行调查,也没有核实被害人父亲打进电话的时间,更没有核实双方通话的内容,而双方通话的内容明显是对被告人有利的。

3、被害人父亲关于如何得知被告人真实身份的陈述明显存在虚假,他说是通过QQ加好友知道的李xx的真实身份,但是没有任何一项技术能够能够通过QQ来确定QQ主人的住址,而且,他们第一次是到了李xx曾经的暂住地济南市轻骑路丁家庄695号,而李xx一直是在网吧上网,从来没在这个地方上网,也就是说李xx的QQ号都没有在这个地址登陆过,这个地址肯定是韩宗刚通过公安机关违反规定动用职权查到的,因为这个地址是李xx暂住证上的地址。

其提及的被害人韩xx的同学韩小乐的证言对本案非常的关键,公安机关却没有调取韩小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的其离开招待所后给同学贾昕炀通过电话,对该证人公安机关也没有调查,而没有调查贾昕炀,就无法确认被害人与贾昕炀的通话内容,而这个通话内容对被告人是相当有利的,因为这个通话内容是被害人要求被告人帮助圆谎,以瞒过被害人父母的,但是公安机关遗漏了,这个遗漏导致的另外一个严重后果,就是缺少了一个能够更加明确的证明和辨别被害人与被告人在发生关系后第一次通话内容的证据,到底双方所说的那个是真,那个是假,真实的内容显然是“没事,你赶快走”,这个内容同样也可以看出被害人是想保护被告人的。

5、被害人的母亲在案发后第二天曾与被告人通话,通话时被告人的母亲对被告人所说的:

“我女儿才15岁,你忽悠她干嘛”,这句话内容明显对被告人有利,公安机关也没有对被害人的母亲进行调查。

6、强奸案件,被害人的衣裤,尤其是内衣裤要作为证据是常识和惯例,而本案居然连这些物证都没有收集,而这些物证都是能直接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被告人的内裤在当时可以直接提取内裤上的分泌物,因为被害人说的是在性关系发生前,就被脱掉了下身衣物,而被告人说的是在发生关系前,被害人已经流了很多水,因为,按照被害人的说法,她被压醒后,就与被告人进行了脱裤与反脱裤的斗争,在这个斗争过程中,被害人不可能身体有反应,因此,不可能内裤上有分泌物,而如果被告人所说属实,那么被害人的内裤上必然会有大量分泌物,可以通过内裤上分泌物的多少来判断双方所述是否属实;同时,还可以通过内裤的制作衣料的质量,来推断出是否能够承受住撕扯而完好无损。

7、被害人韩xx在供述中明确承认李xx给她发了一个短信:

“你爸妈通过警察咋办?

叫你爸妈给我们那里说声”(见卷宗28页),一个刚刚实施了强奸暴行的强奸犯怎么会在刚刚实施完暴行后,就给被害人发这样的短信?

而公安机关对于这条短信的内容只是轻巧的一笔带过,没有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

8、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查机关陈述了自己先后两次向其所在班的班长高福锋变更请假假期的情况,检查机关的反应是连记都没有记,而变更假期的情况再加上被告人到长清后的一系列事实能够从根本上证明被告人在去长清前没有计划一定要和被害人发生关系,一定要得到被害人,而“一定要得到被害人,一定要和别害人发生关系”正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在刑讯逼供等诸多手段的努力之下的最大“收获”.根据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供述,本来被害人答应被告人在3月6日下午到济南看望被告人,后来被害人改变说是上英语课去不了了,双方又商定改由被告人去看望被害人,于是,被告人将原来半天假期向班长请示改为一天半的假期,也就是说要在3月7日回到济南,而一直到3月7日晚在被害人表示晚上陪被告人过夜之前,双方没有发生过性关系,被告人更没有强行发生性关系,并且,当被害人说要出去上网时,被告人也没有阻拦其离开,而是自己留在了旅馆内睡觉,试想,如果被告人在到长清前就一定要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那么在他计划当天离开的情况下怎么会任由被害人自由离开旅馆?

一直到了傍晚,在被害人表示要晚上陪被告人过夜后,被告人又再次通过电话向其所在班组的组长高福锋请示将假期再延长一天,而双方的第一次性关系,也是在被告人第三次请假的晚上才发生。

9、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就已经向检查机关陈述了自己被刑讯逼供的情况,并从根本上进行了翻供,在法院当庭向公诉人发问有无此情况时,公诉人先是否认说没有这个情况,但是在庭审继续往下进行了一个阶段,公诉人却一时“疏忽”,说被告人向他提起过刑讯逼供的事情,他也向公安机关做过口头的询问,但是没有做笔录。

10、由于公安机关的工作做的不够细致,一时疏忽大意,居然将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旅馆老板的证言移送到了检察院,检察机关以敏锐的职业素养意识到该证据对于指控被告人有罪不利,从而果断将该证据不移送人民法院,后来,在辩护方的强烈要求下,才不得已将该证据拿出。

上述公安机关遗漏侦察的诸多证据都完全可以证明被告人是无罪的,而公安机关却一而再、再而三的进行了遗漏;检查机关在审查起诉时,也同样一而再、再而三的没有审查出有如此多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事实没有进行调查确认,并且,对于被告人向检查机关所陈述的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问题,对于被告人向检察机关提供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事实,检察机关也表现出了与其职责完全不符的惊人冷漠,而对于已经出现的,能够明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却表现出了称职的职业素养、非常敏锐的将之不提供给法院。

这种遗漏和冷漠根本不是工作上的疏忽,更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巧合,而是一种刻意为之,因为,他们需要的是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哪怕是屈打成招,也在所不惜,对于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不仅不会去调查,即使一时大意调查了,也努力使得不为他人所知。

三、已经查明的众多证据都能证明被害人是自愿与被告人发生的性关系。

除本辩护词第一条所分析的,以下几个事实也可以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

1、根据被害人的供述,两人在招待所开了房间以后,就在房间中出现了亲昵的行为(卷宗第10页),而后两人又两次进出招待所,此时被告人并未采取强制措施迫使被害人留下,而是被害人自愿留在了招待所中陪被告人一起。

另外,在被害人下午上完网后,自己主动回到了旅馆房间中。

被害人在被告人的房间中过夜,也是在没有任何强制的情况下自愿留下的,在她自愿留下过夜的时候,她清楚的知道他们晚上是要在一个房间,一张床上睡觉,并且是在除了他们两个人之外,没有其他任何人的情况下睡觉,为此,被害人在向被告人表明晚上陪被告人过夜前,就已经先发短信向其母亲撒谎说去网吧上网不回家了。

以上这些事实说明,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发生关系前,就已经在为和被告人发生关系做好了准备,由此可知,与被告人发生关系,不仅是被害人所愿意,而且是被害人所希望和追求的。

2、第一次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没有马上离开,也没有喊叫、报警,而是选择了与被告人一同睡觉,这也证明了被害人是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否则又怎么会一个刚强奸了自己的人同床共枕?

3、依被害人所言,在他们第一次发生性行为前,被害人还是处女,是正在上学的学生,根据一个处女的正常心理来说,在发生性行为前,出现不安,焦虑或者是矛盾的心理状态是这是非常正常的心理状态,“不大情愿”完全是在该种状态下造成的,如果一个处女在第一次发生性行为时就非常的主动、情愿,反而是不正常,尤其需要注意的是,所谓的不大情愿最多是在一开始,在后来的发展过程中,不情愿的问题从根本上消失(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段叙述是根据公安机关以刑讯逼供等手段所取的供词,依据被告人的当庭陈述,被害人根本就是激情奔放)。

强奸罪的最主要的一个构成要件是要求违背妇女的意志,本案中,被告人并未违反被告人的意志。

被害人陈述的曾哭泣、喊叫,被告人将其嘴巴捂住等事实并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是“推”被告人,也完全是处于一个处女的正常反应,这顶多是半推半就的行为,所谓半推半就是指妇女对于行为人与之性交,既有愿意的表示也有不愿意的表示,同样需要指出的是,这个“推”的举动,也同样仅仅是发生在一开始,因此,也不能仅仅以此就认定被告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构成强奸罪(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段叙述依然是依据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下取得的证词,依据被告人的当庭陈述,被害人没有一丝的不同意的表示,双方都很主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

“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妇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

”结合本案来看,双方平时是恋爱关系,已经相互以老婆老公互称了相当一段时间(这点被害人明确的予以了确认),两人的恋情已经发展到了被害人每天都通过电话喊被告人起床的程度,而且,发生性行为时是两人单独在一个房间,一张床上,并且是在夜深人静之时,是在人与生俱来的天性最容易萌发的时间段,而且,以男女双方的年龄来看,正处于青春期性生理发育相对成熟,而自制力相对较弱的时期,所以,青春期的孤男寡女,深夜独处,性行为的发生非常的符合生活常理。

发生关系后,被害人是在得知家人寻找后才离开,而且,一开始其父母追问时被害人否认与被告人在一起过夜,后来,是在家人尤其是在其父亲的殴打下才迫于压力报案。

综合以上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不应该按照强奸罪处理。

4、案发的当夜,被告人与被害人一共发生了两次性关系,被害人想以不清楚,不知道为由来推脱说只记得发生了一次性关系是没有说服力的,尤其值得一提的是,甚至在公安机关询问的时候,就连询问的公安人员都认为被害人的关于不知道第二次性行为的陈述是不能成立的(见卷宗36,37),在本案庭审的过程中,本案的审判人员也同样对于被害人不知道还发生过第二次性行为表示了明确的质疑,因此,即便是第一次性行为发生时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的嫌疑,但第二次的性行为绝对是被害人自愿的情况下发生的,否则,被害人不会在第一次的报案中只字不提该事实,而又在后期公安机关的质问中不予正面回答,最终只以一个根本不能成立的理由来掩饰自己的行为,在庭审的过程中同样还是以一个不知道来搪塞本案的审判人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被告人也多次供述,双方在相互的亲昵过程中,被害人已经接受了被告人(卷宗第13页、20页。

)而被害人也明确承认,在双方发生性关系前,双方已经有了自愿的接吻等亲昵行为。

(卷宗32页)

综合以上分析,即便是依据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之下取得的证词,结合分析其他相关证据后,依然能够得出被害人在发生性行为问题上是自愿的结论。

四、被告人不存在强奸的故意,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韩xx之间的关系是恋爱关系,两人发生关系是在两人相互爱抚的过程中自然发生的结果。

首先,在被告人的主观意识里,他自始至终都是认为被害人的年龄为19岁,在山东大学学舞蹈,而被告人的年龄为20岁,自己与一个比自己小一岁的女生谈恋爱是非常正常的事情。

被告人与被害人相识已经一段时间,且双方在qq的聊天过程中已经确立了恋爱关系,两人每天的电话通话时间在半小时以上,短信20条左右,且被害人每天都会通过电话按时叫被告人起床,虽然在婚前发生性行为不可取,但也不为法律所禁止,更不是强奸的行为。

其次,被告人与被害人均承认在招待所开了房间以后,两人也曾两次进出,招待所老板的证言中也说明并未发现双方有什么反常的举止。

(李英科证言第3页)。

被告人与被害人所居住的“温馨招待所”老板的证言中说明“第二天(3月8日)早上六点钟左右那女孩一个人走的,我问她怎么这个时候走呀,是买票去吗?

她说不是,我问他“你对象走吗?

”她说不走,这个女的走了十多分钟,那个男的也走了。

”(李英科证言第4页),招待所老板在与被害人的对话中使用的是“对象”一词,因此,即使是在不知情的外人看来,两个人也应该是恋爱关系。

而且更重要的是,被害人对招待所老板所称的“对象”一词没有明确的表示否认,而是认同这一称谓,如果被害人认为与被告人不是恋人关系,又是在被强奸的情况下,应该做出否认的回答。

再次,被害人在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双方恋爱的事实,具体如下:

“后来在过了时间不长,李xx就开始称呼我老婆,我就开始称呼他老公”(卷宗第31页),“后来我也让他进我的空间,我还在他的空间里表示我也喜欢他,还说想他之类的话。

另外李xx还给我说想娶我,让我嫁给他,我表示也同意。

”(卷宗第32页)。

最后,被告人的两次射精都没有射在被害人体内,而且,这不是在被害人的要求下进行的作为,问其原因,说是因为担心被害人怀孕,这明显是出于对被害人的爱护。

试问,一个强奸犯怎么会去主动考虑避免让被强奸者怀孕,又怎么会去牺牲性行为的质量而主动选择体外射精?

从以上的四点可以看出,无论是从被告人的主观上,还是被害人在案发前对被告人的态度上,还是其他人看到的双方关系的客观表现上,双方都是恋爱的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

“把强奸同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加以区别。

”恋爱的双方在恋爱的过程中发生性关系虽然是比较冲动的表现,也会对女性一方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当一对恋爱中的年轻男女在深夜独处一室,同眠于一张床上卿卿我我,在那种特定的时间、特定的环境、特定的条件下没能把持住自己而发生性关系,即使不是必然结果但也绝非不可思议,因此,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发生的性关系,根本不具有强奸的故意,与刑法所禁止的强奸是有着本质区别的两回事情。

五、就犯罪的客观构成而言,在本案中的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根本没有发生强奸行为。

被害人对于在发生第一次性关系一直到第一次醒来后,没有离开李xx,而是继续在一个床上睡觉的解释根本不符合逻辑;同时,其说不知道发生了第二次性关系,更是不可理喻;被害人在报案时,对发生性关系后,自身对于和李xx发生性关系认知的陈述明显虚假。

我们还可以很容易的发现其以谎言进行虚假陈述几乎成为习惯。

(一)被害人对于自己在发生第一次性关系一直到醒来后没有离开李xx,而是选择继续在一个床上睡觉的解释根本不符合逻辑,理由如下:

1、第一次发生了性关系以后,被告人并未对被害人采取任何的强制措施,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捆绑,也没有对将被害人的嘴堵住,被害人此时享有完全的自由,有足够的条件逃出自己被侵害的房间,但是被害人既没有喊叫、逃跑也没有报警,而是和被告人一同睡觉,试想,一个女孩子刚被强奸了,她怎么会在能离开的情况下不离开?

难道她在期待再次被强奸?

2、根据被害人韩xx和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双方的第一次性行为持续时间很短,被害人并没有受到过分的摧残,没有被折磨到已经难以动弹的程度,那么,一个刚刚被强奸的人,怎么会愿意同刚强奸了自己的人在一个床上睡觉?

3、在第一次醒来后,被害人说已经穿上了衣裤,但是又以害怕为由没有离开,在一个人面临着再次被强奸的可能时,对被强奸的恐惧居然没有大过对天黑的恐惧,实在不可思议?

况且,被害人害怕的仅仅是天黑,如果报警了,会有警察赶到,那时候,天黑还是个问题吗?

并且即使警察赶不到,旅馆老板夫妇就在旅馆内,她只要一喊,从旅馆的构造以及双方居住的房间与登记台的位置来看,旅馆老板夫妇一定能听到,跑出门后就可以跑到旅馆老板夫妇哪里,有什么好担心黑天的?

被害人还说怕惊醒被告人,这与她自己的供述同样矛盾,因为,据被害人自己讲,被害人离开时,被告人是醒着的,还和她说了句话,但是,被害人还是非常从容的“直接”离开了房间回家,而没有担心被告人会阻止,难道被害人不害怕醒着的被告人,反而害怕睡着的被告人?

4、最为奇怪的是,在第一次醒来而且没有离开后,被害人选择的是坐在床上哭,哭了会就躺在床上睡着了(卷宗23页),而不是坐在沙发上哭,难道她愿意距离强奸自己的人更近,还是担心距离远了无法吵醒那个刚强奸了自己的人?

同样奇怪的是,她感到哭累了后,再次选择和强奸她的人睡在了一张床上,而不是靠在沙发上睡。

从以上这些行为看,这根本就不是一个刚被强奸了的少女所做的反应。

(二)被害人对于说自己不知道发生了第二次性关系的陈述明显是不可理喻,且自己在供述上就相互矛盾,理由如下:

1、关于第二次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被害人的陈述是“睡着了,不清楚。

”(卷宗36—37页)这一点非常的不合常理,一个女孩在被人强奸了之后,能够不顾一切的安然入睡?

而且被害人曾陈述过,在第一次被被告人强奸的时候自己哭过、反抗过,非常的害怕,在这样的一个情况下,被害人还能“睡的那么死”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

根据生活常识可以知道,一个人通常会在心态非常平和的情形下才会安然沉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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