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订稿总结.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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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订稿总结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的销售活动,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销售,包括基金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是指基金管理人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

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就其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环节参照本办法执行。

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包括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注册登记服务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关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基金销售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活动,应当遵守基金合同、基金销售协议的约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基金投资人的交易结算资金,依《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受到保护。

涉及账户开立、使用、监督的机构不得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非因基金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等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归集的,在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与基金财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基金申购(认购)、赎回、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基金销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对基金销售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并依据中国证监会授权履行监管职能。

基金销售机构及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行业协会有关行业自律管理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基金销售机构

第八条基金管理人可以办理基金销售业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第九条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二)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三)有与基金销售业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设施;(四)有安全、高效的办理基金发售、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技术设施,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基金销售业务的技术系统已与基金管理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应的技术系统进行了联网测试,测试结果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有评价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和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方法体系;(六)制定了完善的业务流程、销售人员执业操守、应急处理措施等基金销售业务管理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商业银行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二)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三)最近三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四)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二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净资本等财务风险监控指标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三)最近二年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四)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三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六)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二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二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相关机构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持续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三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

(五)最近三年没有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买卖的行为;

(六)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最近三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七)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八)公司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低于该部门员工人数的二分之一,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二年以上或者其他金融相关机构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公司主要分支机构基金销售业务负责人均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三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可以专业从事基金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销售,组织形式可以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等。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除具备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组织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范围;

(二)注册资本或出资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合伙企业合伙人符合本办法规定;

(四)没有发生已经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运作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五)高级管理人员已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熟悉基金销售业务,并具备从事基金业务二年以上或者在其他金融机构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六)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十人,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人数不少于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四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股东可以是企业法人、社团法人或自然人。

企业法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续经营三个以上完整会计年度,财务状况良好,运作规范稳定;

(二)最近三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最近三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正处于整改期间。

社团法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的,该法人应当为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合法组织。

自然人参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十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五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三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诚信记录良好,最近三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行业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最近三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第十五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证券、基金业务十年以上或者证券、基金业务部门管理五年以上或者担任证券、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三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二)诚信记录良好,最近三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刑事处罚;

(三)最近三年没有受到金融监管、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四)最近三年在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五)无到期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务。

第十六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内部控制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能有效控制分支机构风险;

(二)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三)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二人,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人员不少于分支机构员工人数的三分之二;(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时已经设立的分支机构,应符合上述条件。

第十七条申请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

第十八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依法必须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文件后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应当自收到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

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第二十条独立基金销售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股东或者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机构基本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将参与基金销售业务的分支机构(网点)基本信息报分支机构(网点)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上述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或分支机构(网点)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章基金销售支付结算

第二十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可以选择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及时、高效的划付。

第二十三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选择具备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一)有安全、高效的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技术设施和信息系统,且该信息系统具有合法的知识产权;

(二)应与合作机构和监管机构完成联网测试;(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除应具备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商业银行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应当根据商业银行从事支付结算服务的价格收取相关费用。

商业银行收取超出支付结算服务费用的,应当与基金销售机构签订销售协议,并提供基金销售相关服务,履行基金销售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从事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支付机构除应具备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公司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与公司其他业务有效隔离。

第二十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可以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开立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时,应当就账户性质、账户功能、账户使用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账户异常处理等事项以监督协议的形式与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银行做出约定。

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或者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用于归集、暂存、划转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专用账户。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银行是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流转过程中,对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开立、使用销售账户的行为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划转流程承担监督职责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七条基金销售结算专用账户的启用、变更和撤销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证监会及账户开立人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以基金投资人结算账户作为其申购资金银行账户。

第四章基金宣传推介材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是指为推介基金向公众分发或者公布,使公众可以普遍获得的书面、电子或其他介质的信息,包括:

(一)公开出版资料;

(二)宣传单、手册、信函、传真、非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刊发的与基金销售相关的公告等面向公众的宣传资料;

(三)海报、户外广告;

(四)电视、电影、广播、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广告、短信及其他音像、通讯资料;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基金管理人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管理人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督察长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

并自向公众分发或发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基金管理人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其他基金销售机构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事先经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基金销售业务和合规的高级管理人员检查,出具合规意见书。

并自向公众分发或发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基金销售机构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制作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的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对其内容负责,确保向公众分发、公布的材料与备案的材料一致。

第三十二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与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相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预测基金的证券投资业绩;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基金销售机构,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募集或管理的基金;

(五)夸大或者片面宣传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或片面强调集中营销时间限制的表述;

(六)登载单位或者个人的推荐性文字;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可以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但基金合同生效不足六个月的除外。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过往业绩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基金合同生效六个月以上但不满一年的,应当登载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业绩;

(二)基金合同生效一年以上但不满十年的,应当登载自合同生效当年开始所有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宣传推介材料公布日在下半年的,还应登载当年上半年度的业绩;

(三)基金合同生效十年以上的,应当登载最近十个完整会计年度的业绩;(四)业绩登载期间基金投资风格发生改变的,应予特别说明。

第三十四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该基金、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过往业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行业公认的准则计算基金的业绩表现数据;

(二)引用的统计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注明出处,不得引用未经核实、尚未发生或者模拟的数据;对于推介定期定额投资业务等需要模拟历史业绩的,应当采用我国证券市场或境外成熟证券市场具有代表性的指数,对其过往足够长时间的实际收益率进行模拟,同时注明相应的复合年平均收益率。

此外,还应当说明模拟数据的来源、模拟方法及主要计算公式,并进行相应的风险提示;

(三)真实、准确、合理地表述基金业绩和基金管理人的管理水平。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应当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或摘取自基金定期报告。

第三十五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过往业绩的,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其未来表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的业绩并不构成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第三十六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对不同基金的业绩进行比较的,应当使用可比的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和比较期间,并且有关数据来源、统计方法应当公平、准确,具有关联性。

第三十七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附有统计图表的,应当清晰、准确。

第三十八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提及基金评价机构评价结果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评价结果引用的相关规范,并应当列明基金评价机构的名称及评价日期。

第三十九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登载基金管理人股东背景时,应当特别声明基金管理人与股东之间实行业务隔离制度,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第四十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推介货币市场基金的,应当提示基金投资人,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存款类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第四十一条基金宣传材料中推介保本基金的,应当充分揭示保本基金的风险,说明投资者投资于保本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存款类金融机构,并说明保本基金仍然存在本金损失的风险。

保本基金在保本期间打开申购时,应当在宣传推介材料中说明打开申购期间,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申购金额是否保本。

第四十二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含有明确、醒目的风险提示和警示性文字,以提醒投资人注意投资风险,仔细阅读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了解基金的具体情况。

有足够平面空间的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在材料中加入具有符合规定的必备内容的风险提示函。

电视、电影、互联网资料、公共网站链接形式的宣传推介材料应当包括为时至少五秒钟的影像显示,提示投资人注意风险并参考该基金的销售文件。

电台广播则必须以旁白形式表达上述内容。

第四十三条基金宣传推介材料含有基金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内容的,应当特别声明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并不代表中国证监会对该基金的风险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推荐或者保证。

第五章基金销售费用

第四十四条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或公告中载明收取销售费用的项目、条件和方式,在招募说明书或公告中载明费率标准及费用计算方法。

第四十五条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可以收取认购费、申购费、赎回费、转换费和销售服务费等费用。

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基金销售费用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基金销售机构为基金投资人提供增值服务的,可以向基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

增值服务是指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在确保遵守基金和相关产品销售适用性原则的基础上,向投资人提供的除法定或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约定服务以外的附加服务。

第四十七条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增值服务费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定价原则;

(二)所有开办增值服务的营业网点应公示增值服务的内容;(三)统一印制服务协议,明确增值服务的内容、方式、收费标准、期限及纠纷解决机制等;(四)基金投资人应享有自主选择增值服务的权利,选择接受增值服务的基金投资人应在服务协议上签字确认;(五)增值服务费应单独缴纳,不应从申购(认购)资金中扣除;(六)提供增值服务和签订服务协议的主体应是基金销售机构,任何销售人员不得私自收取增值服务费;(七)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销售机构提供增值服务并以此向投资人收取增值服务费的,应将统一印制的服务协议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在基金销售协议中约定依据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的保有量提取一定比例的客户维护费,用以向基金销售机构支付客户服务及销售活动中产生的相关费用。

基金销售机构收取基金销售费用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关于基金销售费用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在基金销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在申购(认购)费、赎回费、销售服务费等销售费用的分成比例,并据此就各自实际取得的销售费用确认基金销售收入,如实核算、记账,依法纳税。

第五十条基金行业协会可以在自律规则中规定基金销售费用的最低标准。

第六章销售业务规范

第五十一条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或办理基金销售相关业务,并向基金销售机构收取以基金交易(含开户)为基础的相关佣金的机构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经中国证监会认定。

任何个人和未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或者未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或相关业务。

第五十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业务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业务合规运作的检查和监督,确保基金销售业务的执行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机构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三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安全、高效的运行,且符合中国证监会对基金销售业务信息管理平台的有关要求。

第五十四条未经基金销售机构聘任,任何人员不得从事基金销售活动。

宣传推介基金的人员、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系统运营维护人员等从事基金销售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并有效执行基金销售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加强对基金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的检查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和资金账户管理制度,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资金的存取程序和授权审批制度。

第五十六条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注重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第五十七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基金销售适用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对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设置、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价的方式和方法;(三)对基金投资人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和评价的方式和方法;(四)对基金产品和基金投资人进行匹配的方法。

第五十八条基金销售机构所使用的基金产品风险评价方法及其说明应当向基金投资人公开。

第五十九条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基金销售机构时应当对基金销售机构进行审慎调查,基金销售机构选择销售基金产品应当对基金管理人进行审慎调查。

第六十条基金持有人应当是境内投资者或者法律法规允许买卖境内基金的境外投资者,且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六十一条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时应当根据反洗钱法规相关要求识别客户身份,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确保基金账户持有人名称与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名称一致,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基金销售机构销售基金产品时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的,应当通过合同、协议或其它书面文件,明确双方在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与信息交换、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等方面的反洗钱职责和程序。

第六十二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开户资料和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

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十五年,与销售业务有关的其他资料自业务发生当年计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六十三条基金销售机构办理基金的销售业务,应当由基金销售机构总部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书面销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销售费用分配的比例和方式;

(二)基金持有人联系方式等客户资料的保存方式;(三)对基金持有人的持续服务责任;(四)反洗钱义务履行及责任划分;(五)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

未经签订书面销售协议,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的销售。

第六十四条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将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置备于基金销售网点的显著位置。

第六十五条基金募集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前,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办理基金销售业务,不得向公众分发、公布基金宣传推介材料或者发售基金份额。

第六十六条基金销售机构选择合作的基金销售相关机构应当符合监管部门的资质要求,并建立完善的合作基金销售相关机构选择标准和业务流程,充分评估相关风险,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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