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讲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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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讲义
第一章 总则
制定依据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行为,建立规范科学的会计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结合本省会计工作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行政财务管理的其他机关、党政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第一节 加强会计基础工作的必要性
规范约定
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本规范的规定,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严格执行会计法规制度,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一、岗位人员
二、核算
三、监督
四、电算化管理
五、档案管理
第二节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制定和贯彻实施
一、《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制定
财政部制定了《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并于1996年6月17日发布
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适用范围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二条规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的会计基础工作,应当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
结合本省工作实际制定的《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试行)》更贴近于黑龙江省实际情况,各单位务必贯彻实施。
该规范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行政财务管理的其他机关、党政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三、会计基础工作的管理
各单位领导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单位负责人要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本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上级单位也应根据职责权限指导、监督和管理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经济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并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根据《黑龙江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第一节 会计机构
一、会计机构的设置
(一)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
1.根据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
2.不设置会计机构的,应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规模很小、经济业务简单、业务量相对较少的单位,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可以不单独设置会计机构,将会计职能并入其他职能部门,并设置会计人员,同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二)会计机构人员的设置
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至少设置包括出纳员的两名会计人员;实行代理记账的单位,应当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一名出纳员。
单位可根据预算管理需要在业务、采购等部门配备会计人员。
此外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管理的需要设置总会计师。
各单位应当依照其劳动人事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任免(含聘任和解骋)会计人员: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遵守职业道德,具有依法取得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案例】2009年1月,某事业单位总负责人张某,以加强对单位财务部管理为由,将自己同学的侄女李某,调入该单位财务部担任出纳,并兼管会计档案工作。
李某到单位财务部工作后,经过两年的努力,取得了会计从业证书。
2011年2月,张某即任命李某为该单位财务部经理,全面主持该单位财务部工作。
要求:
请指出上述情况中,哪些行为不符合国家规定?
并说明理由。
【解惑】张某将李某调入该单位担任出纳并兼管会计档案工作的行为不符合规定。
理由是:
①根据规定,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②根据规定,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的经历。
(三)会计人员回避制度
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和分管实物的行政副职,以及总会计师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员工作。
直系亲属包括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
二、代理记账
曾广泛推行的以代理记账为基础的政府会计集中核算,会计核算从单位独立出来,由核算中心代理会计核算工作,但财务管理职能仍属于单位,单位资金的筹措、分配、使用的财务管理权没有变,单位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变,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单位的一切开支必须经单位同意,核算中心才能处理。
按照《会计法》的要求,单位的会计责任主体仍是单位。
核算中心是代理记账,履行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的责任,会计核算中心不能越权、越位,更不得平调单位资金。
(一)代理记账的概念
代理记账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三)代理记账的业务范围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委托人的以下业务:
(1)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2)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
(3)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
(4)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四)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的义务
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负有以下义务:
(1)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2)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3)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
(4)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五)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义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负有以下义务:
(1)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2)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3)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
(4)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
(六)法律责任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规定,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 会计岗位
一、主要会计工作岗位
会计工作岗位可分为:
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稽核、基金核算、收支往来核算、工资核算、财产物资核算、总账核算、预算决算编制、会计电算化、会计档案管理等。
在会计机构内的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属于会计岗位;单位档案机构的会计档案管理工作不属于会计岗位。
各单位会计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设置的收(付)款岗位及单位内部审计岗位,不属于会计岗位。
二、设置会计工作岗位的基本要求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一岗多人。
会计工作岗位的具体设置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预算收入、预算支出、债权、债务等账簿的登记工作;
(二)出纳人员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不得兼任出纳工作;
(四)会计人员不得兼任内部审计工作;
(五)记账人员不得兼任采购员和保管员工作;
(六)审核记账人员不得兼任软件操作人员的输入工作。
此外,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同级副职的职权不得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按单位内部控制制度有计划地进行轮换。
第三节 会计人员
会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在会计岗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具体包括:
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一般会计人员。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黑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培训,并自觉学习会计专业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
会计人员的业务水平、职业道德和业绩的总括情况,以及培训、晋升(级)、任免、奖惩等相关重要情况,每年应当进行考核并记载。
各单位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十条
上级单位认为所属单位直接任免的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人员从业条件的,或发现会计人员有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以及其他违法行为而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应当依法责成所属单位重新任免。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而受到错误处理的,上级单位应当依法责成所属单位纠正。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违法、违纪情节严重的或因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当地财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法行为和保护行政、事业单位合法权益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一、会计人员的职责权限
会计人员应当行使以下基本职责权限: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规定及会计工作岗位责任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和实行会计监督;
(二)拒绝接受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三)退回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并要求按规定更正、补充;
(四)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规定的经济业务事项;
(五)参与拟定并完善本单位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六)因工作调动或离职应当按规定进行会计工作交接;
(七)按规定妥善保管会计档案;
(八)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权限。
第一百四十四条
会计人员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内部会计控制制度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会计从业资格
《会计法》规定: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1.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概念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持续接受一定形式的、有组织的理论知识、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的教育和培训活动,从而不断提高和保持其专业胜任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
2.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特点
(1)针对性。
(2)适应性
(3)灵活性。
3.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
会计理论与实务,财务、会计法规制度,会计职业道德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