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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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篇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XX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20XX年12月24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XX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已于20XX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XX年12月24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XX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

(20XX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法释〔20XX〕15号)

为进一步加强民事审判工作,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需要,决定废止20XX年底以前发布的27件司法解释(第七批)。

废止的司法解释从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适用下列司法解释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予以废止的20XX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七批)

序号

司法解释名称

发文日期或者文号

废止理由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经租的房屋不允许继承问题的批复

1964年9月18日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居民和资本家的城市房屋是否准许买卖的复函

〔1965〕法研字第173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经补办批准手续后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批复

〔1985〕法民字第14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天爵等与新宾镇集体饮食服务店房产纠纷案的批复

法(民)复〔1985〕17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屋抵押不能改为房屋典当处理的批复

1985年4月27日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放前劳动人民之间宅基地租赁契约是否承认和保护问题的批复1985年11月21日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毕云亭房屋被入股后,久不主张权利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85〕法民字第18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斯棣等人为房屋产权申诉案的批复

〔1986〕民他字第7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的批复

〔1986〕民他字第33号

已被物权法取代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批复

〔1987〕民他字第42号

与物权法规定冲突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根田与张仁吉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的批复

1987年12月10日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孙兆骧购置的房产应如何确认产权和继承的批复

〔1988〕民他字第27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时献产且产权早已转移的房屋,现在要求返还不应支持的复函〔1989〕民他字第5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中地主的房产,已确权部分归地主所有,未确权又未分配的部分应属公产的批复

〔1989〕民他字第13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肖至柔、肖荣沈诉泰和县螺溪乡郭瓦、集丰两村委会房屋产权纠纷案的函1990年6月19日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杜月丑房屋申诉案处理问题的函

1990年11月7日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陈伯恩与泉州制药厂房产纠纷上诉案的复函

〔1991〕民他字第55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在土改时隐瞒未报的房屋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

1992年3月26日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6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40条至第253条、第299条

法发〔1992〕22号

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改

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土地登记在两个土地证上应如何确认权属的复函

1992年7月9日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淄博食品厂诉张店区车站办事处财产交换一案请示的函

1994年9月6日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营企业购买私房已经使用多年何时补办批准手续方可承认买卖关系有效的复函

〔1994〕法民字第28号

情况已变化,不再适用

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法释〔1999〕15号

已被物权法及新的司法解释所取代

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8条、

第94条、第115条、第117条、第118条、第177条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

法发〔1996〕19号

与物权法相关规定冲突

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法释〔20XX〕25号

已停止适用

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退税托管账户质押贷款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第2条

法释〔20XX〕18号

与物权法有关规定冲突

篇二: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第四章是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和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等法律责任的规定。

该章共十一条。

前两条是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途径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效力的规定。

其后的9条分别对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责任、承包合同的无效条款、违约责任、无效的土地承包经营经营权的流转、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承包方违反法定义务规定的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等内容作了规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途径

(一)什么是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流转、调整、收回以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在以往有关的司法解释中也被称作“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由于区分了公平优先的家庭承包和效率优先的其他形式的承包两种不同的承包形式,而对以公平优先的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物权的方式加以充分的保护,因此,在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中包括了侵权纠纷,也包括了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过程中的违约纠纷。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能发生在承包土地的农民之间,也可能发生在承包土地的农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之间,还有可能发生在农民与企业事业单位之间。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发生的原因十分复杂,有主观原因造成的,也有客观原因造成的。

综合起来,从合同的主体角度可以作如下分析:

第一,是由基层组织的原因造成的。

有几种情况,一是有些纠纷是执行党和国家的土地承包政策走样而引起的。

如中央提倡“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但是有的地方却是“增人不增地,减人就减地”,有的是超出5%的标准预留机动地,有的是违背农民意愿频繁地调整土地等。

二是有些纠纷是因为发包不公平,农民群众有意见引起的。

如有的地方基层干部以地谋私,在家庭承包过程中自己包好地,在招标发包中发包“关系地“、人情地”。

三是有些纠纷是由于基层组

织或者干部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引起的。

四是有些纠纷是强调或者阻碍农民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引起的。

第二,是由承包方的原因引起的。

有些是由于承包方拒绝履行义务引起的。

有些是因为情况变化,群众要求变更合同引起的,如自然灾害、承包地被征用等。

有些是由于承包方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引起的。

有些是在承包土地的农民之间因相邻关系、侵犯土地使用权等原因引起的。

第三,是由于承包合同不规范引起的。

有的承包合同内容过于简单,主要条款不全,权利义务不具体,一旦发生争议双方各执一词。

有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有的合同违背公平原则。

(二)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途径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一规定对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规定了以下途径:

1、协商即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纠纷。

所谓协商解决,就是指当事人之间在发生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后,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直接进行磋商,自行解决争议。

采用这种方式,可以减少当事人为解决纠纷所耗费的精力和费用,节约时间,有利于化解矛盾。

2、调解即当事人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通过调解解决纠纷是我国民间传统的和解方式,通常是当事人自愿选择彼此信得过的第三人从中斡旋,通过相互谅解、让步,达成一致,解决纠纷。

采取调解解决纠纷,必须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这种自愿贯穿于调解的全过程中,即在调解的任何阶段,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对调解提出异议,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即为失败;或者虽然达成调解协议,但是当事人任何一方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反悔的,也可以随时终止履行,这种情形下调解也为失败。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将通过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纠纷,作为一种纠纷解决的方式加以专门规定,主要考虑到,一是村民委员

会作为村民的自治组织,依法具有解决民间纠纷的职能,因为它熟悉情况,又具有一定的权威性,由其主持调解解决村民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有利于纠纷合理、快速地解决,是一种方便农民群众的好办法。

二是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基层的政权组织,承担了农村承包土地的基础管理工作,由其主持调解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同样具有熟悉情况和权威性的优势,特别是在解决不属同一村庄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以及本地当事人与非本地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时,更具有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具备的公正、权威的优势。

但是,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必须是在当事人自愿请求的前提下进行,绝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他们主持的调解。

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针对纠纷发生的原因,一方面深入细致地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动员他们互谅互让;另一方面如果在工作在存在问题要实事求是地解决,争取群众的谅解。

调解达成协议,应当要求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应当帮助和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

但是,这时的调解协议是不可以强制执行的,当事人如果事后反悔,依然可以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除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外,当事人当然还可以自愿请求他人或者其他组织调解解决纠纷。

3、仲裁当事人之间不愿协商,或者通过协商、调解方式不能解决纠纷时,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4、诉讼如果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通过协商、调解方式不能解决纠纷,也不愿仲裁时,也可以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诉讼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有关人民法院则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依法受理,并应当遵循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农村政策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法独立审判。

有关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农村土地承包法》与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不尽相同的规定:

第一、一方当事人申请了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由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此问题没有没作具体规定,这个问题

有待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做出规定。

基于仲裁的当事人自愿受管辖的性质,如果一方当事人选择了起诉,人民法院即应当受理,并应当以司法建议的形式通知有关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纠纷。

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了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做出答辩或者表示同意应诉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则不应当受理。

第二,在《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中,家庭承包的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须经发包方同意外,其他流转方式只需向发包方备案,而无须发包方同意,但是入股仅限于承包方之间从事合作生产。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方只要取得了有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可依法流转,除非合同中规定了限制条件。

第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

因此,非经承包方同意,或者发生法定事由,承包合同不得解除。

此外,还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四荒”地,当事人可以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以及管辖的仲裁机构或者法院,有关的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则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依法受理仲裁或者诉讼案件,这是不同于家庭承包经营的。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与土地权属争议

土地权属争议,是当事人之间因为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权属不明确而发生的纠纷。

而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流转、调整、收回以及承包合同的履行等事项发生的争议。

这两种纠纷的不同,一是发生的原因不同。

土地权属争议是由于权利属于而发生的。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是在土地权属确定之后,在承包方使用土地和处分权利过程中发生的。

二是解决的途径不同。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的规定: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发生承包土地的权属争议时,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上述规定,由人民法院处理,不服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处理争议的人民政府为被告。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是请求人民政府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则可以申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是一种解决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的程序。

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不适用《仲裁法》的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是一种特殊的经济纠纷仲裁,不同于《仲裁法》规定的一般经济纠纷的仲裁。

我国于1994年制定的《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这一规定,明确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承包经济纠纷,不适用《仲裁法》的规定。

《仲裁法》这一规定的理由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面广量大,涉及广大农民的利益,《仲裁法》的一些原则、制度,难以适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仲裁。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制度多年的实践和一些地方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与《仲裁法》规定的一般经济纠纷的仲裁,主要不同点在于,仲裁的仲裁机构不同,仲裁申请程序不同,仲裁管辖制度不同,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不同。

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中,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的规定,并没有区别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承包,还是外来人员的土地承包,这个规定,实际上将所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仲裁都作为特殊的仲裁,排除了对《仲裁法》的适用。

(二)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的几个问题

目前,我国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法律规定,除《仲裁法》第七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外,还没有一个全国适用的、全面的、统一的法律制度规范。

现在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规定,主要是各地方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

根据各地方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规定,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的几个问题做一简单介绍。

1.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设置,不同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

目前各地的做法不同,有的地方设在县乡两级,有的地方只在县一级设立,据有关部门统计,全国已有25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县乡两

篇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粤高法发[20XX]28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

请注意在裁判文书中不要直接引用本指导意见,而应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并将审理此类案件时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

(此件发至人民法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主题词:

民事审判土地承包意见通知

抄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物权法》、《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1、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但村民对决定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

已受理的,驳回起诉。

2、承包方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3、村民以持有股权证为由,要求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而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根据股权证的具体内容,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处理。

股权证对分配参与权不明确的,驳回起诉,并告知通过行政途径明确权属。

4、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第三人在政府主导下,代耕他人承包地并与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产生纠纷,第三人起诉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予受理。

已受理的,驳回起诉。

5、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承包方要求受益方补偿其合理投入的,可予支持。

如果补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承包方可要求发包方按其过错大小予以赔偿。

6、因国家施行农业税减免、农业补贴等政策,承包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要求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有证据证明其已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不属于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7、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经双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方请求确认互换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8、发包方就“四荒”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未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方可要求受益方补偿其合理投入。

如果补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可要求发包方按其过错大小予以赔偿。

9、承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流转合同,流转合同的接收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由已经取得登记的流转接收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均未登记的,由合同生效在先的流转接收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无法确定生效时间的,由已经依法占有并作出实际投入的一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的,由合同生效在先的流转接收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衍生的承包权或承租权。

无法确定生效时间的,由已经依法占有并作出实际投入的一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权或承租权。

根据前款规定未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权、承租权的一方,可要求受益方补偿其合理投入。

如果补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可要求发包方按其过错大小予以赔偿。

10、土地承包期限内,承包方自行将承包地交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第三人耕作,第三人可根据合同的约定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衍生的承租权或承包权。

第三人以其长期耕作或缴纳农业税等为由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予支持。

11、承包方以转让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包方以下列理由不同意的,应予认可:

(1)转让行为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2)转让期限超过承包合同的剩余承包期限;

(3)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不具有农业经营能力;

(4)转让行为侵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承包权。

12、承包方以转让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但发包方自承包方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予表态的,视为发包方同意。

流转合同的受让人已实际耕作承包地两个月以上,且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发包方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个月内不予表态的,视为发包方同意。

13、承包方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虽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流转合同的受让人已实际耕作承包地一年以上,发包方未表示不同意见的,视为发包方同意。

14、发包方违法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要求发包方和第三人赔偿损失,如第三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和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5、承包方分户或者离婚,分户方或者离婚双方按照各自份额重新与发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应予确认。

发包方主张分户方或离婚双方对原承包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16、承包方未经批准将承包的农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发包方以承包方改变土地用途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17、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或出租方式进行流转,第三人以农业税减免为由主张减少承包费用或租金的,不予支持。

但流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流转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缴纳农业税,承包方主张第三人按农业税减免数额增加承包费用或租金的,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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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发包方和用地单位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标准有明确约定,如发包方截流、侵占青苗补偿款,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农村土地被征收后尚未开发,承包方主张返还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承包方仍在承包地上继续耕作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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