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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案例

篇一:

受贿罪案例

被告人陈瑶云受贿一案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瑶云,男,1955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80119550705201X,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大专文化。

原系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

住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五岭花园9栋402号。

因涉嫌受贿罪、徇私枉法罪,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X年3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湖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黄敬,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X)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瑶云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1X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X)湘高法立刑他字第46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东晖、张小华、何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瑶云及其辩护人黄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至201X年期间,被告人陈瑶云先后利用担任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的职务之便,在刑事案件的审判、审查起诉和工程承揽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黄孝光、徐望实(均另案处理)收受陈铯等9人以个人或单位名义所送共计人民币795万元,实得615万元。

其中陈瑶云单独受贿545万元,伙同黄孝光共同受贿200万元,伙同徐望实共同受贿50万元。

此外,被告人陈瑶云在主管公诉工作期间,徇私枉法,将依法应当起诉的黄兆林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瑶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黄孝光、徐望实收受他人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陈瑶云主管公诉工作过程中,故意包庇使他人不受追诉,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陈瑶云及其辩护人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以及法律适用均不持异议。

辩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第一部分:

关于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陈瑶云先后利用担任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的职务之便,在刑事案件的审判、审查起诉和工程承揽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黄孝光、徐望实(均另案处理)收受陈铯等9人以个人或单位名义所送共计人民币775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与黄孝光共同收受陈铯、范玉叶所送人民币200万元,陈瑶云分得90万元为使参与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1599公斤的犯罪嫌疑人陈锡钟不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陈锡钟之妻范玉叶委托陈的堂兄陈铯托人疏通关系。

201X年9月,陈铯经人介绍认识时任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的黄孝光,并请求黄帮忙。

陈、黄两人商议,由陈锡钟家出500万元给陈锡钟缴纳罚金和给黄孝光好处费。

201X年12月,该案移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黄孝光担任主审人。

黄孝光将陈锡钟家愿缴纳罚金并给两人贿赂的情况告诉时任该院主管刑事审判的副院长陈瑶云。

陈瑶云表示同意,两人商议贿赂款由黄孝光出面收受。

后在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和审判委员会研究该案时,陈瑶云发表了判处陈锡钟死缓的意见。

201X年7月,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陈锡钟死缓。

201X年1月,湖南省

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对陈锡钟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该案后,致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锡钟虽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但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一、二审对其判处死缓,量刑失衡。

在此期间,黄孝光、陈瑶云先后4次共收受陈铯、范玉叶所送贿赂200万元。

两人对开支后剩余的受贿款180万元进行了分配,陈瑶云分得90万元。

具体如下:

(1)201X年9月28日,陈铯在郴州市万华酒店楼下经手送给黄孝光30万元。

(2)201X年元月29日,陈铯在郴州市万华酒店楼下经手送给黄孝光10万元。

元月30日,黄孝光和陈瑶云乘车至佛山市。

次日上午,黄孝光来到广州市火车站,陈铯经手送给黄50万元。

(3)201X年2月14日,黄孝光、陈瑶云乘车来到广州市。

次日,陈铯在广州市花园酒店大厅经手送给黄孝光100万元。

(4)201X年初,范玉叶在深圳市福田一酒店委托陈锦龙经手送给黄孝光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关于被告人陈瑶云任职情况的文件证明:

1994年8月-201X年6月,陈瑶云任郴州中级法院副院长。

1994年-1999年分管办公室、司法行政工作,1999年-201X年6月分管刑事审判、办公室、司法行政工作。

201X年7月30日,陈瑶云被任命为郴州市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协管全面工作,分管侦查监督、公诉等工作。

2、被告人陈瑶云供述:

1)201X年12月,陈锡钟、吕福营等制、贩冰毒案移送法院审理,黄孝光主办该案。

黄孝光告诉其,陈锡钟亲属愿出罚金,并给个人200万元,以保住陈的性命。

其担心审委会通不过,黄孝光讲他做具体工作,要其在审判委员会上同意判处陈锡钟死缓。

两人商量收到的钱先存在银行,等案子二审有了结果再分钱。

2)201X年元月下旬,黄孝光告诉其陈锡钟的堂兄会要送60万元,其与黄商定到佛山收。

其和黄孝光到佛山住禅城酒店,由黄孝光出面收受了陈铯送的一编织袋钱,黄告诉其是60万元钱,并拿出30万元钱给其,其用“付永良”的假身份证将分得的30万元存在佛山禅城酒店对面的一家中国银行。

3)201X年2月中旬,黄孝光告诉其陈锡钟堂兄会送100万元到广州,约其去广州收。

其和黄孝光到广州后,黄孝光要将存在佛山的60万元取出,两人于是到佛山,将其原在佛山存的30万元取出。

但黄孝光又称不需要了,其于是又转存于佛山中行,然后到广州花园酒店,黄孝光出面收受了陈铯送的100万元,其以“付永良”的名义将钱存在广州工商银行黄花岗科技分理处。

(3)研究该案前,黄孝光讲为免引起别人怀疑,黄对陈锡钟发表判处死刑的意见,要其发表判处死缓的意见。

其同意并发表了对陈锡钟判处死缓的意见。

(4)201X年2月,黄孝光告诉其陈锡钟案件二审已经定了,陈铯共送200万元,除去开支还有180万元,二人平分,由其拿以“付永良”名义存的100万元的存折,其将原存于佛山中行的30万元取出交给了黄孝光,另外再给黄孝光10万元现金。

201X年1月,其将此100万元转到了马忠海账上。

3、陈铯证明:

1)陈锡钟被抓后,陈锡钟的妻子范玉叶请其帮忙为陈锡钟活动。

其经人介绍,与黄孝光相识并托黄为陈锡钟保命。

其与黄孝光商定,由陈家出500万元用于交罚金和作活动经费,如不能保命就退钱,先拿50万元作前期经费。

2)其与范玉叶商量,先给黄孝光前期费用30万元。

201X年9月20多号,其从范玉叶手中拿了30万元到郴州市,存在宜章县工行的账户上,同月28日其又将钱取出在郴州万华酒店门口送给了黄孝光。

3)201X年元月底,其与黄炳桂一起从深圳范玉叶家到郴州缴纳罚金。

其带12万元到郴州准备做生意,因黄孝光催要活动经费,遂将其中10万元在万华酒店楼下送给了黄孝光。

黄孝光收到该款后,表示还需要50万元并要求在广州付。

其经范玉叶同意,将由黄炳桂在郴州工行支取拟送给黄孝光的30万元存在其自己的账户,而后要黄炳桂预约广州工行取款50万元。

其与黄炳桂于次日早晨同到广州,在火车站附近的工行取50万元现金后,由其于当天在广州火车

站附近的人行天桥送给黄孝光。

4)黄孝光收到以上款项后还提出要钱。

其与范玉叶商量后决定将余下的100余万元付给黄孝光。

201X年2月中旬,黄孝光要其送100万元送到广州。

其和黄炳桂到广州,黄炳桂带了部分现金,到广州后又到银行取了一部分,凑齐100万元,分装在两个编织袋里,其到广州花园酒店大厅将钱送给了黄孝光。

5)陈锡钟案经最高法院核准下来后不久,黄通知其准备20万元现金送到深圳,其告诉了范玉叶。

次日,其接到黄孝光电话,黄很生气地讲只拿了10万元。

4、黄炳桂证明:

其受范玉叶委托,保管为陈锡钟活动的经费。

1)201X年元月30日,其与陈铯从范玉叶家到郴州,从账上支取123万元到法院为陈锡钟缴纳罚金。

其按照范玉叶要求,取30万元给陈铯。

后来陈铯又要其预约广州火车站附近的工行取50万元,并于当晚乘火车于31日早晨到达广州,在车站附近的工行取了50万元放在编织袋内交给陈铯。

其看见陈铯在火车站附近一人行天桥将装钱的编织袋给了黄孝光。

2)在送50万元后约十几天,其又按照范玉叶要求,在深圳分6次取了70万元,与陈铯到广州并再取30万元。

两人到广州花园酒店后,其将100万元分装入两个袋中交给陈铯,看见陈铯在花园酒店大厅将钱交给了黄孝光。

5、范玉叶证明:

1)陈锡钟被抓后,其委托陈铯到法院找关系,委托黄炳桂管活动经费。

陈铯告诉其找到了郴州法院的黄孝光,陈铯与黄孝光商定包括罚金在内要500万元。

2)陈铯告诉其黄孝光要30万元作为前期费用,其遂将30万元现金给陈铯。

后来陈铯告诉其30万元给了黄孝光。

3)201X年1月底,黄炳桂到郴州法院缴纳罚金,当天陈铯两次告诉其黄孝光要30万元和50万元,要在广州付。

其遂要黄炳桂在银行支取30万元和50万元,交给陈铯。

后来黄炳桂告诉其看见陈铯将50万元给了黄孝光。

4)在送50万元后约十几天,陈铯又告诉其黄孝光要100万元并要求在广州付,其遂要黄炳桂取100万元给陈铯。

后来陈铯告诉其将100万元送给了黄孝光,黄炳桂也告诉其看见陈铯将100万元送给了黄孝光。

5)201X年上半年,陈铯打电话讲黄孝光到了深圳福田并要20万元。

其遂凑集10万元,委托陈锦龙在黄孝光住的酒店送给黄孝光10万元。

陈锦龙称黄孝光很生气。

6、李素勇、刘恒、南新丹证明:

陈锡钟案还在检察阶段时,陈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李素勇,李推荐刘恒担任陈锡钟的辩护人。

李素勇还证明,陈铯要其让黄孝光帮忙,其转告了黄孝光。

7、黄炳桂的银行账户凭证证明:

黄炳桂201X年1月30日取30万元,1月31日取50万元。

201X年2月14日、2月15日共取款100万元。

8、陈铯的银行账户证明:

201X年9月26日陈铯存入银行30万元,9月28日取出305450元。

经陈铯辨认此即当日送给黄孝光的30万元。

9、“付永良”名义在中国银行佛山市城门头支行的凭证证明:

201X年2月14日该账户存入30万元,201X年2月18日该账户取出30万元;“付永良”名义在工商银行广州市前直街支行黄花岗科技办事处0088692账户上的凭证证明:

201X年2月15日该账户存入100万元,201X年1月23日该账户上支取本息101.2896万元;以“付永良”名义在广东工行于201X年1月23日开设2426122账户并于同日存入101.289万元,同日再从该账户汇100万元至马忠海的0328943账户。

经鉴定,以上凭证中的“付永良”的手写字迹系陈瑶云本人所写。

10、马忠海证言及工商银行郴州市北湖支行提供的0328943账户凭证证明:

201X年1月23日,陈瑶云将100万元转到了马忠海的0328943账户。

11、广东佛山市禅城酒店提供的黄孝光住房登记表及押金收据证明,黄孝光于201X年1月30日至2月1日在禅城酒店开房两间。

12、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及审委会研究案件的记录及裁判文书证明:

1)201X年12月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陈锡钟等被告人贩卖、运输、制造冰毒案件,黄孝光任审判长,对陈锡钟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审维持对于陈锡钟死缓的判决。

2)黄孝光在合议庭评

议时,先发表应判处陈锡钟死刑立即执行、后发表鉴于陈锡钟有立功表现,同意合议庭成员意见判处死缓的意见。

3)在刑一庭研究该案时,黄孝光发表鉴于陈锡钟有重大立功表现,判处陈锡钟死缓的意见。

4)在审委会研究该案时,黄孝光又发表对陈锡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意见。

在刑一庭、审委会研究该案时,陈瑶云均发表鉴于陈锡钟有重大立功表现,判处陈锡钟死缓的意见。

5)最高法院认为陈锡钟虽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但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一、二审对其处死缓,量刑失衡。

13、郴州中院追缴被告人罚金或个人财产的说明及罚金收据证明,陈锡钟亲友代缴罚金239.8万元。

14、薛会林(乐昌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大队长)证明:

201X年下半年,其应黄孝光之托帮黄在坪郊派出所办了一张假身份证。

经对“王楚丰”身份证底卡进行辨认,薛会林辨认出该身份证上的照片就是黄孝光。

以“王楚丰”名义在中国银行佛山分行所开账户的凭证证明:

“王楚丰”于201X年4月9日开户并在0353389账户存入60万元、于201X年2月18日支取本息60.6万余元并转存;201X年2月18日存入28万元;“王楚丰”于201X年2月18日开户并在0123443账户转存入88.6555万元,于201X年2月19日存入50万元,于201X年9月28日分别取出本息并转存90.9356万元和51.2851万元;“王楚丰”于201X年9月28日开户并在1483501账户转存入140万元,并于同日支取转至“王楚丰”在北京的11579127账户。

以上表明“王楚丰”在佛山中行共计存入138万元。

经鉴定,以“王楚丰”名义所开账户的凭证上的手写字迹系黄孝光本人所写。

针对以上事实,黄孝光供述:

1)201X年年底,陈铯认识其后提出交纳罚金并送100万元钱给其,以保住陈锡钟性命。

其与陈瑶云商量,陈瑶云提出至少要150万元。

其告诉陈铯后,陈铯同意。

2)201X年元月31日或2月1日,其和陈瑶云坐车到了佛山,其与陈铯联系后,一个人坐的士到广州火车站附近收受了陈铯送的50万元,拿回房间交给了陈瑶云。

次日其和陈瑶云将钱存入了银行。

之后的一个周末,其与陈瑶云到广州,陈铯送150万元到花园酒店大厅,其和陈瑶云将钱存入广州市花园酒店旁的一家银行。

黄孝光的供述对于与陈瑶云共同收受20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

对于在广州火车站附近收受陈铯50万元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对黄孝光的此节供述予以采信。

但是,对于收受另外150万元的时间、地点、数额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不一致。

对黄孝光的此节供述不予采信。

第一、黄孝光对与陈瑶云共同收受200万元的总额没有异议。

因此,除开黄孝光供认并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的在广州火车站附近收受50万元外,还收受了150万元。

而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次收受陈铯100万元的证据确实、充分。

黄孝光供述此次收受150万元与其他相互印证的证据明显不符,且没有提出印证其供述的相关证据或者相关证据线索。

因此,黄孝光没有如实供述收受另外50万元的具体过程。

第二、证人陈铯、黄炳桂、范玉叶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瑶云的供述均有相关证据印证,可信程度高,应予以采信。

指控的第一次30万元、第二次中的10万元、第四次10万元共计50万元的收受过程、时间、地点,均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以认定。

(二)收受黑子林经手所送人民币180万元,周辛建经手所送人民币165万元,黄成光经手所送人民币60万元。

为帮助涉嫌郴州市天湖爆炸案的犯罪嫌疑人周龙斌开脱罪责,周龙斌之妻周云飞托人疏通关系。

201X年5月,该案移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周龙斌的辩护律师黑子林、生意合伙人周辛建、好友黄成光受周云飞的委托分别找到陈瑶云,请其为周龙斌帮忙。

陈瑶云分别予以答应后,伙同时任该院反贪局局长的徐望实将该案的具体案情、证据状况及案件的进展情况告诉了黑子林、周辛建等人,并在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

会及郴州市委政法委协调会上提出周龙斌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存疑不起诉处理的意见。

201X年11月10

日,周龙斌被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存疑不起诉。

201X年2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该不起诉决定,要求郴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提起公诉,周龙斌现批捕在逃。

为求得和感谢陈瑶云的帮忙,在周龙斌案审查起诉阶段,黑子林经手分次送给陈瑶云80万元;在周龙斌被不起诉后,黑子林经手送给陈瑶云100万元。

周辛建先后五次经手共送给陈瑶云165万元。

(1)201X年6、7月的一天,周辛建在陈瑶云家楼下经手送给陈50万元。

(2)201X年6、7月份的一天,周辛建在陈瑶云办公室经手送给陈30万元。

(3)201X年8月份的一天,周辛建在郴州市御泉宾馆经手送给陈瑶云50万元。

(4)201X年9月,周辛建在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旁边经手送给陈瑶云30万元。

(5)201X年1月份的一天,周辛建按周龙斌的吩咐以干股分红为名将16万元送给徐望实,徐望实将其中5万元分给陈瑶云。

201X年6月9日、6月23日,黄成光分两次在陈瑶云办公室共送给陈瑶云60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黑子林证明:

1)其在天湖爆炸案发生后,受托担任犯罪嫌疑人周龙斌的律师。

该案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与周龙斌的亲属周云飞、周美花、周辛建等策划,律师费100万元,此外由周家再出300万元,由其出面打点有关人员。

其将情况如实告诉了陈瑶云,陈表示钱先由其保管,还提出此案在郴州有对立面,最好到审判环节做。

周家先后给其400万元,其存入了银行。

2)在周龙斌案审查起诉阶段退补阶段,陈瑶云以省高院、最高院的人要旅游为名,向其要了60万元。

201X年3、4月间,陈瑶云以要投资歌厅为名,向其要了50万元。

201X年5、6月间,陈瑶云以朋友借钱为名,向其借了100万元,其将该100万元分两笔打入了陈瑶云提供的陈建民账户,其没有要陈瑶云打借条,陈瑶云也没有主动提出打借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后期,陈瑶云以要向省院汇报为名,向其要了20万元。

3)在审查起诉阶段,陈瑶云向其透露了案情、案子的证据缺陷及案件的进展、有关部门对案件的研究情况,其又告诉了周云飞、周美花。

该案最终没有起诉。

2、周辛建证明:

1)在周龙斌被抓后,其经徐望实介绍结识了陈瑶云。

周龙斌案到检察院后,其与徐望实、陈瑶云一起商量,陈瑶云称案情十分严重,只有到法院才能保命,并提出需要200万元才能保命。

其将此事告知了周龙学、周云飞等周家亲属,周云飞同意,要其出面送钱。

2)201X年6月份,陈瑶云讲省法院有人要看周龙斌的案卷,需要钱。

其遂与周云飞到农行取了13万元,由其到陈瑶云办公室送给了陈。

3)约十天后,陈瑶云称要去省法院,需要钱。

其遂与周龙学在农行取了30万元,其到陈瑶云办公室送给了陈。

4)201X年7、8月,陈瑶云称要到省里开会,其遂与周龙学取了50万元,到桂阳县检察院送给陈瑶云。

5)过了半个月,陈瑶云讲要为周龙斌办事,需要钱。

其遂要周龙学到为其管钱的周志强处拿了50万元钱,到御泉宾馆将钱送给了陈。

6)201X年9月,陈瑶云讲要为周龙斌搞关系,其遂与周龙学一起在银行取了50万元,到陈瑶云家楼下送给了陈。

7)周龙斌被不诉出来后,徐望实与其和周龙斌在韶关坪石镇京珠高速入口处见面,周龙斌表示送给徐望实兴隆铅锌矿30万元干股,其在201X年4月前经手付给徐望实约30万元红利。

3、周龙学证明:

1)周龙斌被抓后,其家为周龙斌聘请黑子林作律师。

黑子林先后从其家拿走400万元,并称如果周龙斌坐牢,就退300万元,如果没有坐牢,就不退。

2)周辛建与其商量为周龙斌案跑关系。

周辛建先后从其处拿了300万元为周龙斌跑关系。

其记得201X年上半年的一天,周云飞要其在临武农行取了30-40万元,其与周辛建到御泉宾馆,由周辛建送给检察院的陈瑶云。

还有一次是在临武农行取了50-60万元,与周辛建到桂阳县检察院送给检察院的陈瑶云。

4、周云飞证明:

1)周龙斌被抓后,委托黑子林作律师。

黑子林向其家要了400万元,向有关办案人员“打点”。

2)黄成光为周龙斌出面跑关系,给了黄成光一张有110多万元的农

篇二:

受贿罪的介绍与案例分析

受贿罪的介绍与案例分析

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量刑:

《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受贿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

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四)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

案例一

被告人李智文,男,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大专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延安市七里铺小学家属院。

201X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因涉嫌受贿被依法逮捕。

捕前系延安市体育局产业管理科科长兼陕西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延安管理站站长。

201X年5月陕西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聘任被告人李智文为省体彩中心延安市管理站站长。

201X年3月,李智文被延安市体育局党组任命为该局产业科科长。

在201X年元月份延安市体育彩票销售过程中,李智文先后四次从延安体彩站出纳杨志凯处领出现金41.5万元,李将其中的30万元用于支付体彩销售费用。

元月底,杨永明在结算销售费用时,为感谢李智文的关照,将结余的11.5万元发行费送给李智文,李遂将此款收受。

201X年5月份,李智文在与省体彩中心结算时,将11.5万元中的4.4万元补交税款,剩余的7万余元,李智文个人据为己有。

201X年6月,延安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扣押2.5万元现金及价值5000余元的赃物。

201X年元月,延安市体育局经延安市人民政府同意,省体彩中心经陕西省财政厅批准,在延安市发行1000万元即开型体育彩票,由延安市体彩管理站具体负责,随后被告人李智文代表延安市体彩管理站与省体彩中心签订了彩票销售合同,合同规定,延安市体彩站负责回收中奖彩票及兑奖工作,同时对体彩销售中弃奖的处理作了明确规定,在彩票销售前,被告人李智文明知杨永明是个人承销,却违反有关规定,将二次中奖信封交由杨永明保管,此后,杨永明通过强光照射信封,掌握了大奖信封编号,并于开奖期间,通过负责大奖兑付的孙承贵、王长利、刘小岗、白玉亭等人骗取奇瑞轿车四辆,价值69万元,在延安地区的体彩销售结束后,共产生弃奖34万元,被告人李智文又违反有关规定,将上述弃奖交给杨永明个人。

被告人李智文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接受杨永明贿赂7万余元;另外李智文在体育彩票销售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严重不负责任,放弃监管职责,致使杨永明等人诈骗得逞。

并违反规定将应收归国家所有的34万元弃奖交给杨永明,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智文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判处。

案例二

201X年8、9月间,被告人潘玉梅、陈宁分别利用担任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工委书记、迈皋桥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在迈皋桥创业园区低价获100亩土地等提供帮助,并于9月3日分别以其亲属名义与陈某共同注册成立南京多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多贺公司),以“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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