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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宪法中地位

关于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宪法中地位

 「内容摘要」马克思恩格斯从未倡导过民主集中制原则。

马克思充分肯定的巴黎公社实行的,不是民主集中制,而是议行合一。

议行合一与民主集中制不是同一概念。

列宁是在反对党内小组主义和战争背景下强调民主集中制的。

民主集中制原则不能涵盖宪法的全部内容,人民主权、基本人权、法治等宪法基本原则所决定,是宪法的具体原则。

  「关键词」民主集中制原则,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巴黎公社,议行合一,基本原则

  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学界对民主集中制原则有诸多错误认识。

其一是误把民主集中制原则当成宪法的基本原则;其二是误认为马克思恩格斯倡导民主集中制原则;其三是混淆议行合一制与民主集中制。

这些错误认识不仅滞碍了宪法学,甚至也影响到宪法的权威。

[①]因此,正确认识民主集中制原则,归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宪法中的应有之位,就显得十分重要。

  一、“民主集中制”的由来

  

(一)“民主集中制”首先是作为列宁主义政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而出现的。

  首先正式将民主集中制原则作为无产阶级政党组织与活动原则的是列宁领导的第三国际。

共产国际章程第5条明确规定:

“共产国际及其支部是按民主集中制建立起来的。

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是:

1、党的各级领导机关,无论基层机关或最高机关都由选举产生(由全体党员大会、代表会议、代表大会和国际代表大会选举);2、党的机关定期向自己的选举人报告工作;3、上级党机关的决议,下级必须服从,保持严格的党的纪律,共产国际及其机关以及党的中央机关的决议必须立即执行”。

[②]第3条的规定,明显有别于第一国际章程,集中色彩较浓。

这反映了列宁的党建思想。

早在1905年,列宁为了克服党内的小组习气,统一社会民主工党的意志,就主张在社会民主工党内实行民主集中制。

“我们在自己的刊物上一面坚持党内民主,但是,我们也从未反对党内集中,我们主张民主集中制”。

[③]在《加入共产国际的条件》一文中,列宁提出了加入共产国际的19项条件,其中第13项要求:

“加入共产国际的党,应该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建立起来的。

在目前激烈的国内战争时代,共产党必须按照高度集中的方式组织起来,在党内实行象军事纪律那样铁的纪律,党的中央机关必须拥有广泛的权力,得到全体党员的普遍信任,成为一个有权威的机构。

只有这样,党才能履行自己的义务。

”[④]因此,列宁将民主集中制原则作为无产阶级政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主要基于两个原因:

一是为了克服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内的小组习气,统一党的意志。

1904年,列宁在《进一步,退两步》一文中说:

“为了保证党内团结,为了保证党的工作的集中化,还需要有组织上的统一,而这种统一在一个多少超出了家庭式的小组范围的党里面,如果没有正式规定的党章,没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没有部分服从整体的原则,那简直是不可想象的”。

[⑤]二是共产国际建立之初,苏俄处于内战状态,党的中心任务是赢得战争,巩固新生的苏维埃政权。

1919年7月,列宁在代表俄共(布)中央委员会致党组织的信中号召:

“首先而且主要是全体共产党员、全体同情分子、全体正直的工农、全体苏维埃工作人员,应按战时要求紧张起来,把自己的工作、努力和关心尽量用来解决直接的战争任务,……。

所有机关的全部工作都要适应于战争,按战时要求加以改造”。

[⑥]战争需要高度集中统一领导。

所以列宁所提出的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后布尔什维克)和共产国际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是特殊条件下的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

  

(二)马克思恩格斯从未提出过“民主集中制”原则

  国内许多学者误以为民主集中制是马克思恩格斯倡导的,甚至最严谨的学者也认为马克思在指导正义者同盟改建为共产主义者同盟时,实际提出了民主集中制原则。

[⑦]实际上马克思在指导共产主义者同盟的改造过程中,从未提及“民主集中制”或“集中制”。

马克思更多强调的是组织内部的民主。

因为无论是正义者同盟,还是布朗基四季社,都是主张以少数人的密谋来建立民主共和国的组织。

把这样的组织改建为无产阶级政党,必须加强其民主建设。

1847年6月,体现马克思恩格斯思想的《共产主义同盟章程》规定:

全盟代表大会是全盟的立法机关,中央委员会是全盟的权力执行机关,中央委员会要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代表大会代表、中央委员会委员以及各区部、支部的领导人均由民主选举产生,如果领导人不适宜,可以随时撤换。

[⑧]在马克思为共产主义者同盟起草的《共产党宣言》中,明确宣布:

“共产党不是同其他工人政党相对立的特殊政党。

他们没有任何同整个无产阶级的利益不同的利益。

他们不提出任何特殊的原则,用以塑造无产阶级的运动”。

[⑨]1864年,第一国际成立后,委托马克思起草《国际工人协会成立宣言》和《协会临时章程》。

1871年9月底至10月,马克思和恩格斯参照国际所有各次代表大会以及伦敦代表会议的决议重新修订章程和组织条例,删除了章程和条例中已经失效的提法,准备了新版文本。

这就是我们今天所见的《国际工人协会共同章程》。

章程第3条规定“每年召开由协会各分部选派代表组成的全协会工人代表大会。

代表大会宣布工人阶级的共同愿望,采取使国际协会顺利进行活动的必要办法,并任命协会的总委员会。

”很明显,这一条规定的是民主选举,而非集中。

那么总委员会是否是集中的机关呢?

答案也是否定的。

章程第6条规定“总委员会是沟通协会各种全国性组织和地方性组织之间联系的国际机关,它应该使一国工人能经常知悉其他各国工人阶级运动的情况,使欧洲各国中的社会状况调查工作能同时并在共同领导下进行。

……在一切适当场合,总委员会应主动向各种全国性团体或地方性团体提出建议。

为了加强联系,总委员会发表定期报告”。

[⑩]实际上,马克思开篇就对制定章程的精神作了明确的表述,这种精神,不是民主集中制,更不是片面的集中。

马克思写道“协会认为: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根据这种精神,定出章程如下:

……”。

[?

?

]马克思在这里强调的是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原则,而不是其他。

即使我们不能据此认定国际工人协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是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原则,但也无法得出国际工人协会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起来的。

[?

?

]马克思恩格斯的真实意图不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来建立无产阶级的政党,而是将国际建成协调各国工人运动的中心。

1889年在恩格斯指导下成立的,以马克思主义思想为指导的第二国际也提供了有力的佐证。

第二国际不仅没有提及任何意义上的民主集中制,甚至连象第一国际总委员会那样的机构都没有成立。

如果民主集中制是马克思恩格斯所倡导的无产阶级政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那么在马克思恩格斯指导德国党、英国党、法国党、荷兰党,甚至美国工人阶级政党活动的一系列文章与信件中,怎么无法找到哪怕一个“民主集中制”的字样呢?

 (三)列宁在什么意义上将“民主集中制”引入国家制度

  列宁不仅是将民主集中制作为无产阶级政党组织与活动原则的第一人,也是在理论上将民主集中制原则引入国家制度的第一人。

但列宁是从俄国民族民主、民族平等、民族自决等民族问题解决的角度论述民主集中制的。

首先,俄国存在着深重的民族压迫。

“俄国是以一个民族即以大俄罗斯民族为中心的国家。

大俄罗斯民族占据着巨大的整块地区,人口约有七千万。

这个民族国家的最大特点是:

第一,”异族人“(总计占全国人口多数,即百分之五十七)恰恰是住在边疆地区;第二,这些异族人所受的压迫比他们的各邻国(并且不仅是在欧洲各国)所受的要厉害得多,……。

[?

?

]其次,列宁强调民族自决。

他的民族自决权理论对后世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列宁说:

”正是俄国民族问题的具体的历史特点,才使我们在目前时代承认民族自决权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

?

]那么什么是民族自决权呢?

”‘自决权’意味着这样一种民主制度,即在这种制度下不仅有一般的民主,而且特别不能用不民主的方式来决定分离问题的事情。

……无产阶级要求的是那种排除用暴力将某一民族强行控制在一国范围内的民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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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列宁主张用民主集中制实现民族平等的联合。

列宁说:

”我们赞成有分离的权利(但不赞成所有民族的分离!

)……我们绝对不宣传分离。

总的来说,我们反对分离“。

[?

?

]那么怎样解决民族自决权与统一多民族国家的矛盾呢?

列宁认为:

”一个民主国家必须承认各地区的自治权,……这种自治同民主集中制一点也不矛盾;相反地,一个多民族成分复杂的大国只有通过地区的自治才能够实现真正的民主集中制“。

[?

?

]在国家结构形式上,列宁认为社会主义国家应实行单一制,而不应实行联邦制。

但是为了俄国的统一,为了国内各民族的平等,列宁认为”与其存在民族不平等,不如建立联邦制,作为实行完全的民主集中制的唯一道路。

“[?

?

]

  除了从民族自决和建立多民族中央集权国家的角度将民主集中制原则引入国家结构形式之外,列宁并不主张所有的无产阶级专政国家都实行民主集中制,更没有说过民主集中制原则是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原则。

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1918年苏俄宪法就没有民主集中制的规定。

列宁逝世之初制定的1924年苏联宪法和对后世社会主义宪法产生广泛影响的苏联1936年宪法,也没有民主集中制的规定。

所以我们不应把列宁为解决俄国民族问题的特殊做法当成马克思列宁主义的一般原理。

  综上所述,民主集中制并不是人们所想象的那样是马克思主义关于无产阶级政党和无产阶级专政国家组织与活动原则的一般原理。

  第一,马克思恩格斯从来没有使用过“民主集中制”这一名词;

  第二,马克思恩格斯实际上也没有民主集中制的思想。

人们所广泛引用的马克思所指导的共产主义者同盟和第一国际的有关文件并不能说明马克思恩格斯实际主张民主集中制。

从根本上说来,他们更关心的是无产阶级政党的民主建设,反对神秘主义,主张权利与义务的一致。

马克思逝世后,恩格斯在指导第二国际及各国无产阶级政党的活动中,从未在名和实上按民主集中制原则来要求各无产阶级政党,这也说明了马克思恩格斯并未将民主集中制视为无产阶级政党的组织与活动原则。

同样,在马克思恩格斯对未来无产阶级专政国家篮图的勾画中,也没有涉及到民主集中制。

  第三,民主集中制是列宁党建思想的一部分。

列宁主张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和第三国际要按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起来,主要是基于特殊的历史条件。

既俄国社会民主工党内存在着严重的分散主义倾向和小组习气。

共产国际成立时,俄国又处于内战时期。

  第四,列宁将民主集中制原则引入国家制度主要针对俄国特殊的民族问题,不具有普遍意义。

列宁也没有将民主集中制原则视为无产阶级专政国家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更没有上升为宪法的基本原则。

1918年苏俄宪法、1924年苏联宪法没有写入民主集中制原则,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二、民主集中制的应有之义

  

(一)民主集中制的宪法学内涵

  在我国,涉及民主集中制的宪法学方面的著作多得不可胜数,但没有一本真正说清了什么是民主集中制。

典型的论述是这样的:

民主集中制是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相结合的制度。

是群众路线在党和国家、社会生活中的运用。

民主集中制是民主与集中的统一,二者相互依存,互为前提,缺一不可。

只有在社会主义国家中,民主集中制才能得到确立和贯彻。

坚持这一原则,实现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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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论述是新中国成立后对民主集中制原则泛化的表现。

[?

?

]

  实际上,毛泽东同志很早就从国家政权的角度准确地论述过民主集中制。

早在1937年10月,他在《和英国记者贝特兰的谈话》中就明确指出:

“民主和集中之间,并没有不过越过的深沟,对于中国,二者都是必需的。

一方面,我们所要求的政府,必须是真正代表民意的政府;这个政府一定要有全中国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人民也一定要能够自由去支持政府,和有一切机会去影响政府的政策。

这就是民主制的意义。

另一方面,行政权力的集中化是必要的;当人民要求的政策一经通过民意机关而交付与自己选举的政府的时候,即由政府去执行,只要执行时不违背曾经民意通过的方针,其执行必能顺利无阻。

这就是集中制的意义”。

[21]1940年1月,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论》中论述政体时说:

“没有适当形式的政权机关,就不能代表国家。

中国现在可以采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县人民代表大会、区人民代表大会直至乡人民代表大会的系统,并由各级代表大会选举政府。

但必须实行无男女、信仰、财产、教育等差别的真正普遍平等的选举制,才能适合于各革命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适合于表现民意和指挥革命斗争,适合于新民主主义的精神。

这种制度即是民主集中制”。

[22]1945年4月,毛泽东同志在中共七大的政治报告《论联合政府》中进一步准确地阐释了民主集中制:

“新民主主义的政权组织,应该采取民主集中制,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大政方针,选举政府。

它是民主的,又是集中的,就是说,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

只有这个制度,既能表现广泛的民主,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高度的权力;又能集中处理国事,使各级政府能集中地处理被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所委托的一切事务,并保障人民的一切必要的民主活动”。

[23]

 我们认为,毛泽东同志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从宪政意义上对民主集中制的论述,确是民主集中制原则的法学定解。

概括地说:

  第一,民主集中制是“政权组织”、“政权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

  第二,在民主集中制中,民主是基础。

在普选的基础上产生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是民意机关、权力机关。

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国家的大政方针,选举政府。

这是民主集中制的决定性方面,是基础。

  第三,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行政机关集中地处理人民代表大会所委托的行政事务,并以此来维护和保障人民的民主。

这是民主集中制的集中方面。

  第四,民主与集中的关系是统一的,这构成了民主集中制。

“民主基础上的集中”指行政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权来自人民代表大会的授予,“集中指导下的民主”指通过行政机关的集中统一工作,体现人民的意志,促进和保障民主。

切不可将民主集中制理解为一个国家机关的工作作风。

  所以从本质上说,民主集中制就是社会主义民主。

  

(二)议行合一制不是民主集中制

  长期以来,我国宪法学界之所以误认为民主集中制原则是社会主义宪法的基本原则,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把议行合一制等同于民主集中制,误认为马克思所充分肯定的巴黎公社是按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的。

如吴家麟主编的《宪法学》认为:

“人民代表大会是公社式的政权组织形式,也应当是‘议行合一’的机关。

这里所说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议行合一’比起巴黎公社来有所发展”。

[24]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国家法教研室编著的《中国宪法教程》认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就是‘兼管立法和行政’,即‘议行合一’的政权组织形式,它不仅继承了巴黎公社的原则,而且也有所发展”。

[25]魏定仁主编的全国自考教材《宪法学》认为:

“社会主义国家普遍确认的是权力的统一和民主集中制原则。

这个原则由巴黎公社所创建而为后来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所充实和具体化”。

[26]许崇德、何华辉二先生在所著的《宪法与民主制度》中认为: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议行合一,议行合一是巴黎公社以来无产阶级政权组织与活动的指导原则。

[27]

  我们认为,巴黎公社实行的是议行合一制度,这种制度与我们今天所描绘的民主集中制并不一致。

议行合一制实行的是立法与行政的合一,而民主集中制则不是。

  马克思对巴黎无产阶级革命作出了很高的评价,从他在《法兰西内战》中对巴黎公社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巴黎公社实行的是议行合一制。

  马克思认为,1871年法国巴黎无产阶级革命中创造出来的巴黎公社是无产阶级所向往的“社会共和国”的“一定的形式”。

巴黎公社是摆脱资产阶级议会制的新型人民政权,是实行人民普选制、人民代表随时撤换制、立法与行政统一的“工作机关”。

[28]“巴黎公社是由巴黎各区普选选出的城市代表组成的,这些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撤换。

其中大多数自然都是工人,或者是公认的工人阶级的代表。

公社不应当是议会式的,而应当是同时兼管行政和立法的工作机关”。

[29]公社由巴黎各区无产阶级直接选举产生的86名代表组成的公社委员会行使一切权力。

公社委员会有权通过一切法令,决定一切重大问题,同时直接执行,行使行政权和审判权。

公社委员会虽下设执行、财政、军事、司法、公安、粮食、劳动与交换、对外关系、社会服务、教育共10个委员会,但公社委员兼任各委员会委员。

公社委员既是人民的代表,又同时扮演政府官员的角色。

他们既参加公社法令、决议、命令的制定,又组织执行公社的各项法令、决议、命令。

各区选出的公社委员还直接领导该区政府的工作。

所以公社委员会集立法与行政为一身。

对此,公社委员阿尔蒂尔·阿尔努有生动的描述。

“我们每个人都兼任某个委员会的工作,每个委员会都相当于国家的一个部,分别负责管理公共教育、军事、物资、外交和治安等,领导一个委员会的工作就足以耗尽一个人的全部精力。

另一方面,我们又是区长和民事官员,负责管理各自的区。

我们中很多人还在国民自卫军中担任指挥,……”。

[30]因此,巴黎公社的公社委员会成员既是代表机关的成员同时又是执行部门的领导者。

他们既负责制定法律同时又“亲自”负责执行法律,因而这是真正意义上的议行合一。

  那么巴黎公社为什么实行议行合一原则呢?

主要原因有三:

第一,巴黎公社是在炮火中成立的。

公社成立时,巴黎的一半以上在代表封建势力的普鲁士占领军的占领之下,而代表反动资产阶级势力的梯也尔政府则盘踞在巴黎郊区的凡尔赛宫。

也就是说,巴黎公社一诞生就面临着被扼杀的危险。

事实上巴黎公社也仅存72天。

“的确不应该忘记,公社刚刚组成,就遭到凡尔赛分子无情的打击。

公社成立还不到一星期,一场内战,一场立即变得惨无人道的野蛮战争,一场可以和十字军征伐阿尔比教派相比拟的战争,打破了精神上的稳定……”。

[31]“针对特殊的形势,当然应当用特殊的措施来对付;而针对新的,或许是史无前例的情况,同样应该找到新的,史无前例的措施”。

[32]这种措施就是议行合一。

在严峻的形势下,虽然“议”也很重要,但“行”更为重要。

在公社存在的72天里,军事斗争始终处于第一位,有许多公社委员本身就是军事指挥员。

而军事斗争需要把执行放在至关重要的地位。

  第二,巴黎公社仅仅是一个城市的自治政权,管辖范围有限,人口不多。

“巴黎在宣布公社自治时,想的是什么呢?

”“人民在3月18日宣布,必须跳出邪恶的圈子,根除弊端,不是交换主人,而是不再要主人;人民看清了真理,看清了目标和达到目标的途径,人民宣告了巴黎公社的自治和公社的联邦”。

[33]自治的巴黎公社治下的人口是有限的。

公社委员阿尔蒂尔·阿尔努说,选举公社委员有“23万选民参加了选举”,“可以说这23万人相当于选民人数的三分之二强”。

[34]管辖范围仅限于巴黎和人口数量不多,使得巴黎公社有条件实行议行合一。

  第三,卢梭的人民主权学说和1793年雅各宾派思想的影响。

尽管巴黎公社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但它深受着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人民主权学说和雅各宾派思想的影响。

卢梭实际上是第一个阐述议行合一的思想家。

卢梭认为,主权不能转让,也不能被代表。

他反对权力分立,认为最好的立法者就是人民自己,而立法者比任何人更清楚法律应该怎样执行。

所以在民主制下,全体人民不仅是立法者,而且还是执行官。

[35]卢梭的思想对后世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1793年的雅各宾派宪法就是对卢梭思想的实践。

在宪法的序言,即新《人权宣言》中,删去了1791年宪法《人权宣言》中体现孟德斯鸠分权思想的第16条,而按照卢梭的“权力不可分割”的思想,写进了第25条:

“主权属于人民,它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

1793年宪法在国家机构的设置上,规定设立立法议会和执行会议。

立法议会掌握国家的最高权力,立法议会产生并领导执行会议。

执行会议必须根据立法议会制定的法律和法令行使权力。

  从本质上说,雅各宾派宪法是一部集权宪法,它带有议行合一的色彩。

直接影响了巴黎公社。

阿尔蒂尔·阿尔努在《巴黎公社人民和议会史》中说,选举产生的公社委员中,分为多数派和少数派,多数派“自称革命的雅各宾派”。

[36]“他们认为巴黎公社是1793年巴黎公社的继续”。

“在革命的雅各派内,有相当数量的国际成员和主要因参加社会主义运动而闻名的人物”。

[37]因此,巴黎公社在组织与活动上,采取与雅各宾派宪法相类同的议行合一制度也就不足为怪了。

  实际上,公社失败后不久,坚定的公社委员阿尔蒂尔·阿尔努就对公社的议行合一提出了批评。

“我们工作繁忙,疲劳过度,得不到一分钟休息,没有片刻可以冷静地思索以避免考虑不周”。

[38]由于每个公社委员既要开会议事,又要兼任某个委员会(相当于国家的一个部)的工作,同时还是区长和民事官员。

“我们每个人都要担当并做好难以胜数的工作,这些工作足以使七、八个人忙得不可开交”。

[39]阿尔努认为,不是对无产阶级民主的周到设计,而是包办代替思想、集权思想是形成议行合一模式的原因。

“支配绝大多数公社委员会的集权思想是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这种思想使他们以为自己不但无限忠诚,而且有无穷的精力;为了把一切做好,应该一切都由公社包办”。

“通过实践我发现这项措施存在严重的弊病”。

[40]

  因此,议行合一从一开始就先天不足,并没有成为无产阶级专政的最好形式,巴黎公社的失败就是明证。

  实际上马克思也从来没有把巴黎公社当成无产阶级专政的“唯一形式”,它只不过是无产阶级所向往的“社会共和国”的“一定形式”。

马克思之所以肯定巴黎公社的议行合一制度,主要由于这种制度使“普选权被用于真正的目的”。

“普选权在此以前一直被滥用,或者被当作统治阶级手中的玩物,只是让人民每隔几年行使一次,来批准议会制的阶级统治(选择这种统治的工具);而现在,普选权已经被用于它的真正目的,由各公社选举它们的行政和创制法律的公职人员”。

[41]所以马克思关心的是真正的民主。

只要有使“普选权被用于真正目的”的原则、制度、方式出现,不管是不是议行合一制度,就不违背马克思的原意。

  十月革命前后,列宁在领导俄国革命中,从努力实践议行合一到放弃议行合一也说明这一制度的欠缺。

  在十月革命前夕,列宁在著名的《四月提纲》中,喊出了“全部政权归苏维埃”的口号。

列宁认为,苏维埃政权是巴黎公社型国家的再造,是民主制的最好形式。

他主张“把国家的立法工作和行政工作结合起来,把管理和立法合而为一”。

[42]应该说,列宁是高举巴黎公社旗帜的,在十月革命前,一直主张要按巴黎公社的议行合一原则建立苏维埃国家,十月革命胜利后,仍力求在国家政权机关建设中体现议行合一原则。

第二次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仿照巴黎公社委员会选举产生了“中央执行委员会”。

1918年苏俄宪法第32条规定“中央执行委员会”总的指导工农政府及全国一切苏维埃政权机关的活动。

统一协调立法工作和管理工作。

在中央执行委员会下设人民委员会,人民委员会负责执行。

第36条规定“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在各部(各人民委员部)中工作,或执行全俄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的各项特别委托”。

1924年苏联宪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由于议行合一原则的集权性质,使得苏维埃政治制度很快出现了背离民主原则的变化。

具体说来,第一,从人民直接管理制转变为政党代表制;第二,从“一切权力归苏维埃”转变为一切权力归政治局;第三,由苏维埃民主选举制、罢免制转变为党的委任制;第四,从独立的人民监督权转变为从属于国家监察机构;第五,从强调革命法制转变为赋予肃反委员会以特殊权力。

[43]尽管此后的苏联1936年宪法完全摒弃了议行合一原则,但议行合一带来的集权影响没有消除。

  综上所述,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宪法内涵是:

由人民通过民主的程序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民代表集中人民的意志,议决国家大事,组织行政机关,行政机关集中执行人民代表大会所通过的决议和制定的法律。

它不同于既负责议定大事、制定法律,又负责执行的议行合一制。

  三、民主集中制原则不是宪法的基本原则

  

(一)什么是宪法的基本原则

  张庆福教授在他主编的《宪法学基本理论》一书中认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制宪者在制宪时所依据的基本理论,在规定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时所遵循的根本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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