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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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办教育收费管理,规范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行为,保护受教育者和办学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309号)、《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的意见》(桂发〔1999〕29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国务院西部大开发政策措施若干规定的通知》(桂政发〔2001〕10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取得教育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办学资格,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校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教育机构)。

民办教育机构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独立校园校舍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布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民办教育机构分为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

第三条民办教育机构收费,属公益服务收费。

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实施管理。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收费项目的确定,并负责制定或调整由自治区教育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中等、高等学历教育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其他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开展强制性培训时收取的培训费标准,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自治区规定的幅度内核定;其他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标准,由学校按照成本、生源和学生的承受能力等情况自主制定,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对经批准的民办教育机构,其收费按照谁投资谁受益和优质优价的原则核定。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依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可向学生收取学费(或杂费,下同)、住宿费、热水费、服务性收费及代收费。

接受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委托,开展强制性培训的民办教育机构可收取培训费。

学费收费标准按合理的生均教育培养成本和税金及合理回报制定。

合理的教育培养成本包括:

公务费、业务费、场地及设施租赁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缮费、教职工人员经费等正常费用;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捐赠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允许不同地区、不同办学主体、不同学校、不同专业的学费收费标准有所区别。

住宿费(含定额内水电费)是民办教育机构为学生提供住宿条件而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可根据住宿环境和设备设施等条件,按照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未提供住宿条件的民办教育机构不得收取住宿费。

热水费是民办教育机构在学生宿舍安装了热水使用系统,为学生提供洗浴热水而收取的费用,其收费标准按照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未提供热水服务的民办教育机构不得收取热水费。

服务性收费是指除学费、住宿费和热水费等收费以外,民办教育机构按照学生自愿、有利管理、适当补偿成本、随时发生、随时收取的原则,为学生提供特定服务并取得合理补偿的收费。

代收费是民办教育机构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学生收取的费用。

收取代收费必须严格执行“确实必须、自愿选择、按实收取、代办代付、及时结算、多退少补、不得盈利、定期公布”的原则。

代收费的结余金额,民办教育机构不得留存,不得挪作与代收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必须在学期结束一个月前如数退还学生。

强制性培训,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组织的对管理相对人或服务对象的培训行为。

凡有财政拨款或上级部门已安排培训经费,足以保障培训费用的,一律不得向培训对象收费。

培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合理回报(合理盈利)按最高不超过8%的成本利润率核定。

第五条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的学费或杂费收费标准,中小学学校按“新生老生均按新办法”的规定执行;中等职业教育、高等教育学校按“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规定执行。

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不能与学费或杂费合并收取。

第六条全日制高等或中等专业(职业)民办教育机构的收费按学年收取;中小学按学期收取;学制在一年以下的学习培训班按学时收取。

第七条受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教育机构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按其生均教育培养成本扣除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免除学杂费补助标准后制定。

第八条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除按规定收取学费(或杂费)、住宿费、热水费、强制性培训费、服务性收费及代收费外,未经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九条民办教育机构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也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学校。

第十条民办教育机构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和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及批准办学的文件;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以及依据和理由;

(三)现行教育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四)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新办学校提供当年收支预算情况和生均培养成本测算情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五)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一条举办非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申请收费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书面申请报告(含备案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等);

(二)办学成本测算;

(三)《民办教育机构非学历教育收费备案申请表》(见附件一)和《民办教育机构基本情况表》(见附件二)一式三份;

(四)《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办学的文件,民政行政部门颁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以及法人登记证书;

(五)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第十二条民办教育机构退学退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学生缴纳学费(或杂费)和住宿费入读后,因故退学或提前结束学业的,学校应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按月计算清退剩余的学费(或杂费)和住宿费。

计算学习时间和住宿时间为:

按学年收费的,每学年按10个月计算;按学期收费的,每学期按5个月计算;按学分制收费的,每学期按5个月计算,未选课的预交学费要全部退还学生。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举办学习培训班的,在学员入学后因正当理由不能坚持学习(如突发疾病、招工、招干、参军等)要求退学的,民办教育机构应根据学员实际学习时间按日计算清退剩余的学费和住宿费;举办幼儿园的,学生入学后要求退学退费(保育费和教育费)的,民办教育机构应根据学生实际在园时间,按月计算清退剩余的保育费和教育费。

学生入学领取教材后,因故退学或提前结束学业,民办教育机构应及时为学生结算已领取教材的费用,并按多退少补的原则予以结清。

因民办教育机构的原因导致不能正常教学,学员到校后要求离校的,民办教育机构应退还全部所收费用。

第十三条民办教育机构应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通过设立教育收费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批准机关及文号、举报投诉电话等相关内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民办教育机构招生简章和招生宣传广告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对贫困学生的学费减免规定或其他资助办法等内容。

第十四条民办教育机构实施收费时,应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收费收入按规定依法纳税。

第十五条民办教育机构应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测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教育机构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举办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应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监审。

第十六条民办教育机构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民办教育机构的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向民办教育机构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民办教育机构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民办教育机构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度,对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行为以及实施非学历教育民办教育机构不按规定实行收费备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价格、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价费字〔2002〕31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一、民办教育机构非学历教育收费备案申请表

二、民办教育机构基本情况表

附件一:

民办教育机构非学历教育收费备案申请表

学校名称(盖章):

备案号:

收费项目

收费标准

备注

价格主管部门意见:

×××物价局(盖章)

经办人签章:

年月日

注:

本表一式三份。

一份价格主管部门留存,一份由学校报送教育主管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一份学校留存。

附件二:

民办教育机构基本情况表

学校名称

(盖章)

 

办学地址

办学许

可证号

法人代表

姓名

联系电话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号

联系人

姓名

联系电话

年计划招生情况

人数

实际招生情况

人数

班数

斑数

人员情况

管理人员

(人)

教师(人)

其他人员(人)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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