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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律师刑事辩护的工作内容适用于了解委托律师辩护的工作

刑事案件中律师刑事辩护的工作内容

一、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

三、公诉案件一审担任辩护人。

四、公诉案件二审担任辩护人

五、公诉案件担任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六、在自诉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七、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一、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一)、接受委托的时间和内容。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

接受刑事案件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新《律师法》第二十八条)。

(二)、工作程序

1.办理委托手续。

(1)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使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统一编印的《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之四,即: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委托协议》,一式两份,由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该委托协议不受侦查机关审查。

(2)根据广州市律师管理有关条例规定,刑事案件的收费不得采用“风险代理”。

广州市律师关于刑事案件收费标准规定如下:

一审案件

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和承办该案件律师的知名度和执业经验,在下列幅度内协商收费:

(1)侦查阶段:

2000-6000元/件

(2)审查起诉阶段:

6000-16000元/件

(3)审判阶段:

6000-33000元/件

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上列标准执行。

刑事案件因时间或地域跨度极大、属集团犯罪和其他案情重大的、复杂的,可以在不高于规定标准1.5倍之内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办理案件需要异地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长途电话费等由委托方承担,该等费用可以实报实销,也可以协商一固定数额包干使用。

二审案件

①未代理一审只代理二审的案件,代理费按一审标准收费,其他办案费用不变。

②曾代理一审的案件,代理费按一审收费的二分之一收费,其他办案费用不变。

③代理二审后发回重审的案件,代理费按二审收费的二分之一收费,其他办案费用不变。

再审(申诉)案件

①未曾代理一、二审而单独代理再审(申诉)的案件,代理费按一审标准二倍收费。

其他办案费用不变。

②曾代理一审或二审的案件,代理费按一审或二审收费的二分之一收费。

其他办案费用不变。

(3)由委托人使用《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待交侦查机关一份。

(4)带领委托人到律师事务所财务室办理交费手续。

(5)由律师事务所使用《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即:

《律师事务所函》和《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各一份,待交侦查机关。

(6)由律师事务所使用《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填写《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一份,待交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

(7)签订协议并依协议收费后,承办律师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尔后,持律师执业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以及上述格式文书,按照约定好的时间提前到达,向侦查机关提交(律师执业证原件待侦查机关审查后须及时索回)。

同时,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时强调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时间要求。

2.会见犯罪嫌疑人。

(1)律师会见未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进行。

会见时其他人不应在场(注: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或者盲、聋、哑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在场);

(2)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

(3)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4)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不需要经过批准。

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常对于侦查机关不依法安排会见的,律师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纠正;

(5)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得到批准。

侦查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律师应当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如果不是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本身涉及国家秘密的,律师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6)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首先征询其对于聘请律师的意见。

犯罪嫌疑人表示同意的,应要求其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表示不同意的,应要求其书面表明意见;

(7)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以下有关案件的情况:

A.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B.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C.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

D.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E.侦查活动有无其他违法行为;

F.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8)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注意事项(简称“四不得”):

A.不得私自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

B.不得通过传递信函为犯罪嫌疑人串供创造条件;

C.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犯罪嫌疑人使用;

D.不得进行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9)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

(10)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

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

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11)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次数,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安排。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非法干涉。

3.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1)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2)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3)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时对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4)犯罪嫌疑人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5)犯罪嫌疑人要求侦查机关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其告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6)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7)犯罪嫌疑人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8)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9)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相关的规定;

(10)有关刑事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

(11)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4.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1)取保候审的条件。

律师认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A.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

B.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的;

C.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

D.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羁押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的;

E.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取保候审条件的。

(2)取保候审申请书的内容: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向有关机关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写明申请事实、理由及保证方式,并注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等(律师不应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

律师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后,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

(3)对于侦查机关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律师有权要求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并可以提出复议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5.代理申诉和控告。

(1)律师了解案情后,认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涉嫌罪名不当、或者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况的,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2)律师发现侦查机关有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发现有管辖不当、非法搜查、扣押及其他违反法律规定情况的,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3)如发现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时,作为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权申请侦查机关解除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使用《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填写内容,并加盖事务所公章。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

(一)、接受委托的时间及内容。

犯罪嫌疑人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或已被提起公诉或者自诉案件被受理之后,律师可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

(二)、工作程序

1.办理手续:

(1)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使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统一编印的《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七》,即:

《委托协议》,一式两份,由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该委托协议不受检察机关审查。

(2)根据广州市律师管理有关条例规定,刑事案件的收费不得采用“风险代理”。

(3)由委托人使用《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五》,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待交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部门一份。

(4)由律师事务所使用《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二》,即:

《律师事务所函》一份,待交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部门。

(5)由律师事务所使用《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八》,填写《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一份,待交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看守所。

(6)签订协议并依协议收费后,承办律师应及时与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部门取得联系,尔后,持律师执业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以及上述格式文书之二、五、八,按照约定好的时间提前到达,向检察机关提交(律师执业证原件待侦查机关审查后须及时索回);同时提出要求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新《律师法》第三十四条);

2.会见和通信

(1)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批准,会见时检察机关也不应派员在场。

(2)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尚须了解以下内容:

A.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罪名是否认可?

B.如不认可,须具体指出对《起诉意见书》的意见;

C.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够提出新的证人或新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辩解。

(3)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时,应注明自己的律师身份、通信地址,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

通信内容应限于与本案有关的问题。

(4)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不得提及可能妨碍侦查的有关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情况。

(5)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来信的原料,并附卷备查。

3.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1)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新《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

(一)款),使用《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十三》。

(2)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新《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

(二)款),使用《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亦见附件)。

(3)律师调查取证时,一般由二人进行。

(4)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事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同意,使用《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十四》,并征得被调查人同意,方可进行。

(5)律师的《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实做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6)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材料,应提取原件。

无法提取原件的,可以复制、拍照或者录像,但对复制件、照片或录像应附有证据提供者的证明。

(7)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

对被调查人录音、录像的,应征得其同意。

(8)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应坚持客观真实的原则,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

(9)律师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时,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人员在场见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

(10)律师制作调查笔录时,应全面、准备地反映调查内容,并经被调查人核对或向其宣读。

被调查人有修改、补充的,应在修改处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确认。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后,应让其在每一页上签名并在笔录的最后签署记录无误的意见。

4.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1)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代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使用《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十六》,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辩护律师有权代理其提出控告。

(3)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要求申诉的,辩护律师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代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4)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

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

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

代理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按自诉程序办理委托手续。

 

三、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一)、接受委托的时间及内容。

1.被告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律师可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

2.被告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律师可接受委托,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二)、工作程序

1.办理委托手续

2.审查管辖:

注意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

发现管辖不当的,应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管辖异议书。

3.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新《律师法》第三十四条)。

前往法院时,应持格式文书二和律师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注意及时索回执业证原件)。

(1)律师应当认真查阅案件材料,了解分析案情。

案件材料应当包括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等。

缺少上述材料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

(2)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当记明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并注明案卷页数,证据材料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制作证据材料的人员。

(3)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应当着重了解以下事项:

A.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B.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C.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D.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自然情况;

E.被害人的自然情况;

F.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的合法性、完备性;

G.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的资格、鉴定过程与方式以及鉴定结论和理由等;

H.同案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I.有关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证据本身及证据之间的矛盾与疑点;

J.有关证据能否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有关情况,有无矛盾与疑点;

K.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4.会见被告人

(1)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时,应当持起诉书副本、格式文书五、八和律师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前往看守所会见。

(2)律师会见被告人,应当事先准备会见提纲,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注意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并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A.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收以起诉书的时间;

B.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

C.指控的事实、情节、动机、目的是否清楚、准确;

D.起诉书指控的从重情节是否存在;

E.被告人的辩解理由;

F.有无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G.有无立功表现;

H.有无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等情况。

(3)律师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4)律师会见被告人的其他注意事项,同前。

5.调查和收集证据。

(1)申请法院调查证据和律师自行调查。

(2)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有困难的或需证人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使用格式文书十五。

(3)律师对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应进行整理、复制,并妥善保管。

(4)律师调查取证的注意事项,同前。

6.出庭准备

(1)律师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通讯方式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五日前提交人民法院。

(2)律师对于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制作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五日前提交人民法院。

(3)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的,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使用格式文书十七《延期审理申请书》:

A.律师收取两个以上开庭的通知,只能按时参加其中之一的;

B.庭审前律师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C.由于客观原因律师无法按时出庭的。

D.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

(4)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权要求法院变更开庭日期。

(5)开庭前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情况。

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6)律师应了解公诉人、法庭组成人员的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

律师发现案件审理违反公开审判规定的,应向法庭提出异议。

7.法庭调查

(1)律师出庭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2)两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有多名律师出庭的,辩护律师应按指控被告人的顺序依次就座。

(3)审判长宣布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后,律师可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对合义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代为申请回避,说明理由。

(4)法庭对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核对有误,可以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5)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当认真听取各方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并做好发问准备。

(6)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被告人发问后,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

被告人不承认指控犯罪的,应问明情况和理由。

(7)公诉人以威胁、引诱等方式讯问被告人或提出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辩护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

法庭驳回反对意见的,应服从法庭的决定。

(8)公诉人对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的,律师可以进行争辩。

法庭支持公诉人反对意见的,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改变发问的方式。

(9)对控诉方的出庭证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A.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B.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C.证言与其它证据的关系;

D.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

E.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F.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G.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H.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I.证言前后是否有矛盾。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证人证言及时发表意见。

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控诉方通知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10)对于控诉方申请通知出庭的鉴定人及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A.鉴定人与案件的关系;

B.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C.鉴定人的资格;

D.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

E.鉴定的依据和材料;

F.鉴定的设置和方法;

G.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的关系;

H.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准确。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及时发表意见。

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11)对控诉方宣读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A.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B.对于控诉方申请通知出庭的鉴定人及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A.鉴定人与案件的关系;

B.鉴定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C.鉴定人的资格;

D.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

E.鉴定的依据和材料;

F.鉴定的设置和方法;

G.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的关系;

H.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准确。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及时发表意见。

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结论及时发表意见。

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宣读的未到庭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或证据目录以外的鉴定结论,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院延期审理。

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使用《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十八》。

(12)对控诉方出示的物证,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A.物证的真伪;

B.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C.物证与其它证据的联系;

D.物证要证明的问题;

E.取得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物证及时发表意见。

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物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13)对控诉方出示的书证,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A.书证的来源;

B.书证是否为原件;

C.书证的真伪;

D.书证与本案的联系;

E.书证与其它证据的联系;

F.书证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G.取得书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书证及时发表意见。

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书证,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14)对控诉方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A.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B.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C.对控诉方的出庭证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A.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B.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C.证言与其它证据的关系;

D.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

E.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F.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G.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H.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I.证言前后是否有矛盾。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证人证言及时发表意见。

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控诉方通知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及时发表意见。

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对于控诉方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证言或证据目录以外的证人证言,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法庭延期审理,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15)对控诉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A.视听资料形成的时间、地点、过程和周围的环境;

B.视听资料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C.播放视听资料设备的状况;

D.视听资料的内容和所要证明的问题;

E.视听资料是否伪造、变造;

F.视听资料与其它证据的联系。

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视听资料及时发表意见。

必要时可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控诉方提供证据目录以外的视听资料,辩护律师有权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或要求延期审理。

(16)在控诉方举证完毕后,经审判长批准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出示本方证据。

(17)辩护律师出示证据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并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A.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来源;

B.证据取得程序的合法;

C.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D.证据的关联性;

对本方出示的证据,控诉方提出异议的,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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