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初稿的修改补充建议_精品文档_精品文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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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初稿)的修改补充建议
一、对初稿条款的修改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
(初稿,请提意见,仅供参考)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法律适用
【原文】第一条融资租赁合同包括直接租赁、回租赁、转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租赁方式。
【建议修改为】第一条融资租赁合同包括以直接租赁、回租赁、转租赁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租赁
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
【修改理由】可以说“融资租赁合同包括哪些类别的合同”,不宜说“融资租赁合同包括哪些类别的合同和方式”。
【原文】回租赁合同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一份融资租赁合同,
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合同。
【建议修改为】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再将该
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合同。
【修改理由】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分别列名的两类在性质上有区别的合同。
回租和转租方式并非是融资租赁合同所特有的方式。
因此,就本司法解释所针对的第十四章的各类融资租赁合同而言,其正式名称中都不应缺少“融资”二字。
另外,“与出租人签定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这句话是多余的。
否则,是不是前面还要加一句“与出卖人签定一份买卖合同”?
【原文】转租赁合同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租赁的融资租赁合同。
在转租赁中,
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转租人。
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出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
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建议修改为】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层次租赁的融资租赁
合同。
在转租式融资租赁中,上一层次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层次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转租人。
转租人从上一层次的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同时又出租给第三人,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修改理由】在租赁交易中,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租赁,是并不鲜见的。
那是指,
一个合同终止,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然后又通过下一个合同将该物件出租给第三人。
而这里说的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却不是这个意思。
这里指的是,同一物件在同一期间,由甲出租给乙,又由乙出租给丙。
其中的乙既不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租赁物的使用人。
所以说是“多层次”。
另外,在界定某个合同的类别或性质时,我们应着眼的,是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当事人的动机。
何况,收取租金差至多是转租人的最最次要的动机。
【原文】第二条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实际使用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
转租赁合同纠纷中,第一出租人仅以转租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建议修改为】第二条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实际使用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
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第一出租人仅以转租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追加下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第三人。
【修改理由】在转租式融资租赁交易中,各个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仅限于该合同,并不及于上一层次或下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
具体地说,上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并非是下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的租赁债权人,下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也并非是上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的租赁债务人。
或曰,第一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它难道不能在承租人违约时直接处分被下一层次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的租赁物吗?
我的回答是,不能!
它对租赁物的法定处分权同样只及于本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
只有本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作为下一层次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才可以向下一层次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主张对租赁物的法定处分权。
所以,在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第一出租人以转租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不是“应当允许”,而是理所当然。
【原文】第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
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租赁物的使用地点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有多个被告的,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原文】第四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涉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适用承租人所在地的法律。
【原文】第五条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期限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自承租人欠付租金应付日的次日起计算。
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不超过四年的,出租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期限自承租人欠付的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
【建议修改为】第五条出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
利的期限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末期租金应付日的次日起计算。
【修改理由】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的一个很大的区别在于,前者,租金是占有租赁
物的对价,因此是占有时间的函数;后者,租金是占有出租人所提供的资金(租赁融资)的对价,不是占有时间的函数。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无论租赁期限的长短,通过租金所回收的本金(租赁融资额)都是相同的。
更兼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各次应付租金在时间间隔及金额大小上的极端灵活性,使得以各次欠付租金应付日的次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的规定不尽合理。
何况第二段的规定实际上又推翻了第一段的规定。
只是“合同履行期不超过四年”的规定,理由不大充分,因此我认为,还是不作限定为好。
二、合同的效力
【原文】第六条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外,出租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范围,与承租人签定的融资租赁合同或其相关条款无效。
【建议修改为】第六条除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外,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机构,与他人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或其相关条款无效。
【原文】第七条出租人虽未经批准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范围,但以出售本企业产品为目的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
【建议修改为】本条删除。
【修改理由】依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迄今,只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和经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才可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即,作为出租人同第三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
这样的规定,是由于融资租赁的金融业务性质所决定的。
有关市场准入的规则,需由法律法规制订。
司法解释只能是对现行法律法规的解释,而不能自行制订规则。
本条越出了司法解释权限,应予删除。
如果本条成立,就意味着任何生产适合于租赁的产品的企业都可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
这同制定并发布实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初衷,是相悖的。
【原文】第八条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融资租赁公司签订的回租赁合同有效。
回租赁合同的出卖人出卖他人财产,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出卖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回租赁合同有效。
以监管物为回租赁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回租赁合同有效。
【建议修改为】第八条回租式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卖人出卖他人财产,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权利人追认或者出卖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而使相关的买卖合同有效的,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有效。
以监管物为回租赁的,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监管部门批准,而使相关的买卖合同有效的,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有效。
【修改理由】既然有了上面第一条的司法解释,本条的第一句话就是多余的。
后面两段所解释的,都是并非融资租赁合同、而是与之关联的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
这本来不是本司法解释的任务。
而且,即使是直接的融资租赁交易,也存在着如果出卖人出卖他人财产,则在何种情况下,买卖合同将被裁定有效,因而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也有效的问题。
但是,考虑到在回租式融资租赁交易中出卖人和承租人是同一人这一特点,可以仍保留本条,仅作以上修改。
出卖人不是任何融资租赁合同的第三人,而是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合同的当事人。
出卖人的出卖行为的如果不合法,其直接后果将是买卖合同的无效。
仅仅是由于在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相关的融资租赁合同无可生效,所以才放在一起说。
【原文】第九条以不动产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租赁物成为土地的附着物或已经嵌入土地内不在此限。
【建议修改为】第九条以除了房屋外的土地、林木等不动产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修改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可见,不动产包括土地和地上定着物,地上定着物主要是房屋和林木。
其中,只有房屋可以租赁。
这样修改是为了明确一些。
【原文】第十条租赁物从境外购买,合同当事人约定用外币支付租金的,应认定有效。
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是中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租赁物在境内购买,约定使用外汇支付租金并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应认定有效。
【建议修改为】第十条租赁物从境外购买,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用外币支付租金的,应认定有效。
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是中国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租赁物在境内购买,约定使用外汇支付租金并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应认定有效。
【原文】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境内融资租赁合同提供的外汇担保有效。
【商榷意见】融资租赁合同是否设定担保,设定怎样的担保,是本币担保还是外汇担保,
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和被批准的经营范围如何,均不影响该融资租赁合同本身的效力。
在针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中列入本条,似乎于体例不合。
最好删除。
【原文】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区分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有权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请求承租人支付出租人所承担的全部购置成本及法定利息;
【建议修改为】
(一)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出租人所承担的全部购置成本及其至实付日的法定利息的扣除承租人已经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后的余额;或者请求取回租赁物。
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应当将租赁物公开拍卖。
拍卖所得价款不足出租人所承担的全部购置成本及其至拍卖价款实收日的法定利息的扣除承租人已经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后的余额的部分,应由承租人补足;其超过的部分,则应返还承租人。
【修改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可见,一般地说,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首先考虑的是恢复原状。
如果出租人有权请求返还租赁物,那么,承租人也应有权请求出租人退还承租人已经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
但是,这里还有个过错责任承担问题。
现在试分析一下,如果是出租人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或支付出租人所承担的全部购置成本及法定利息,结果将如何?
假设,某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购置成本是1,000,000.00,租赁期限60个月,每期六个月,各期租金各期等额,在各期期末支付,租赁年利率是8.5%,则各期租金是124,830.12。
如果在第4年末,在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前8期租金时,该融资租赁合同被裁定无效,则出租人未收回的租赁物购置成本余额是234,600.72,而如果租赁物的法定折旧年限是8年,则租赁物此时的账面净值是500,000,当然,其此刻的可变现价值未必能达到这个数额。
可见,如果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则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