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问题研究以200份民事判决书为分析样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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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问题研究以200份民事判决书为分析样本

《合同法》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作了相应规定,并赋予了守约方合同解除的权利,但是,对于违约方能否提起合同解除权未予明确,实践中争议较大。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所载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以“履行费用过高”为依据,以“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为由判决解除合同,为违约方解除合同开创了先例。

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

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这是最高审判机关用于指导审判的规范性意见中首次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进行规定,但因条文列明的适用条件较为原则、宽泛,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依然存在认知标准不一的现象。

本文以200份民事判决书为样本,旨在观察实证案例裁判情况,探讨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理依据及认定条件,为完善解除权相关理论、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意见。

  

一、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裁判现状

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案例,以“违约方解除合同”为关键词,限定案由为“民事”,得到1116份民事判决书。

同时按照年份由近至远,兼顾法院级别由高至低排序,再通过案件逐个浏览,排除了与“违约方解除合同”无关的案件后,共得到200个民事判决书作为本文分析样本。

在200个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案件中,有146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54件为驳回,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被支持的比例达到了73%。

(一)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事实理由

从收集的200个分析样本来看,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无非有两种:

一种是在诉前即以口头、书面或行为(如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方搬离房屋、退还钥匙)等方式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

这类案件中,往往是守约方起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另一种是违约方以各类事实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守约方不同意要求继续履行。

分析样本案例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事实理由一般分为三类:

违约方经营决策因素(决策失误、成本不足、资金困难、经营模式调整等);政策或市场规划影响(停止建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标的房产被认定为危房);因其他原因导致履约不能(违约方进入破产程序、运输合同中标的物灭失、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无法办理消防证、存在安全隐患、标的房产被法院查封、买受方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等)。

(二)裁判倾向

200个分析样本中,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共146件,占73%,驳回违约方解除合同,判决应继续履行的共54件,占27%。

200个分析样本中,分别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8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96件、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3件、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10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15件、买卖合同纠纷8件、船舶买卖合同纠纷1件、租赁合同纠纷14件、土地租赁合同纠纷1件、运输合同纠纷2件、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1件、委托合同纠纷1件、合同纠纷9件、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1件、股权转让纠纷1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件、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4件、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效力纠纷1件、物权保护纠纷1件、银行卡纠纷1件。

具体见下表:

  

案由(数量)

支持数

驳回数

支持占比

驳回占比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8)

19

9

67.86%

32.14%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96)

74

22

77.08%

22.92%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3)

2

1

66.67%

33.33%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10)

2

1

66.67%

33.33%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15)

13

2

86.67%

13.33%

买卖合同纠纷(8)

7

1

87.50%

12.50%

船舶买卖合同纠纷

(1)

1

0

100%

0

租赁合同纠纷(14)

9

5

64.29%

35.71%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1)

1

0

100%

0

运输合同纠纷

(2)

2

0

100%

0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1)

1

0

100%

0

委托合同纠纷

(1)

1

0

100%

0

合同纠纷(9)

7

2

77.78%

22.22%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1)

1

0

100%

0

股权转让纠纷

(1)

1

0

100%

0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

1

1

50%

50%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4)

2

2

50%

50%

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效力纠纷

(1)

1

0

100%

0

物权保护纠纷

(1)

1

0

100%

0

银行卡纠纷

(1)

0

1

0

100%

  

将裁判倾向与案由结合来看,可以发现,违约方起诉要求合同解除的案由,集中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而这些纠纷具有商业性及长期性的特点,合同一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盈利,但因合同履行期限较长,可能会发生某些在订立时无法预料等不确定情形,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或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时违约方为了追求损失最小化选择解除合同。

(三)裁判依据

1. 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律条文适用情况

200个分析样本中,法院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有146个案例,笔者对146个案例所引用的法律条文进行整理分析,可以发现,法院适用《合同法》第110条的数量最多,共138个,占支持总数的94.52%。

其余依次为《合同法》第107条、《合同法》第6条、《合同法》第94条、《合同法》第6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6条。

具体见下表:

法律条文

数量

占比

合同法第110条

138

94.25%

合同法第107条

89

60.96%

合同法第6条

46

31.52%

合同法第94条

35

23.97%

合同法第60条

29

19.86%

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

3

2.05%

 

2. 驳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法律条文适用情况

200个分析样本中,法院驳回违约方解除合同有54个案例,通过整理比较分析可以发现,与上文中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相同的是,均引用了《合同法》第110、107、94、60、6条,不同之处在于有部分案例中还引用了《合同法》第8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该条文旨在规定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解除合同。

统计数据具体见下表:

法律条文

数量

占比

合同法第110条

40

74.07%

合同法第94条

28

51.85%

合同法第60条

16

29.63%

合同法第107条

16

29.63%

合同法第6条

11

20.37%

合同法第8条

9

16.67%

  

对于合同的解除与否,主要依据的是《合同法》第94、107及第110条规定。

其中第94条规定于《合同法》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是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

《合同法》第94条排除第五项特殊法定解除后,可以归纳为不可抗力、预期违约、延迟履行、根本违约四种情形,具体情况各异,但实质相通,均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1项与第4项明确指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实质;第二项若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合同的产生、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目的,该合同目的肯定不能实现,此项情形的发生时间为合同履行届满前;第三项的延迟履行,实质与第二项预期违约相同,也为不履行主要债务,但发生时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

综上,违约解除的核心即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110条规定于《合同法》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110条规定,除了特定的几种情形发生时可以排除实际履行,其他情况守约方都可以要求实际履行。

这两条相结合说明实际履行是对守约方最首要的救济方式,但特定情况下可以排除实际履行。

(四)裁判理由

1. 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裁判理由

针对146个法院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案例中所阐述的裁判理由,结合前文中的事实理由分类,经统计整理,支持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继续履行不具有可行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引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第94条及第110条第1款中“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该理由主要出现于前文中因政策或市场规划影响以及因其他原因导致履约不能(违约方进入破产程序、运输合同中标的物灭失、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无法办理消防证、存在安全隐患、标的房产被法院查封、买受方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等)的情形。

笔者还注意到,也有部分案例中将违约方资金不足也认定为“继续履行不具有可能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

(2)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

引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合同法》第110条第2款中的“履行费用过高”,具体表述与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1]说理部分相一致。

(3)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并且衡平双方当事人目前利益和长远利益。

该理由主要出现于租赁合同中,与第

(2)点理由相呼应,当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经营严重亏损时,法院倾向于支持解除合同。

(4)避免社会资源浪费或影响社会公共利益。

部分案例中与《合同法》第110条第2款中“不适用强制执行”相结合,该理由主要出现于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长期性合同履行中,法院考虑到房屋等不动产标的的使用价值,避免因双方当事人争执不下而造成的社会财富的浪费,以违约方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有关“承租人在合同租赁期限内单方搬离租赁房屋,并主张解除合同,而出租人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如何处理?

”[2]其解答内容指出,承租人不愿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其实质上与此点价值体现相一致。

2. 驳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裁判理由

笔者对法院驳回违约方解除合同的54个案例的裁判理由进行分析提炼,结合前文中的事实理由分类,可以看出,驳回理由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商业风险由违约方自行承担,无法作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依据。

事实理由主要见于前文中违约方经营决策因素(决策失误、成本不足、资金困难、经营模式调整等)。

在这些案例中,法院认为商业风险不应转嫁由守约方承担,且上述因素也不是违约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故认为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应继续履行。

(2)未满足《合同法》第110条例外情形的构成要件。

如在原告冉卫东与被告何宗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3]中,合同约定原告将标的房产转让给被告,但因其他原因导致标的房产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转让手续,原告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但法院认为“查封行为仅导致合同暂时不能履行,当查封解除时,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仍可继续履行。

为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利,对违约方的原告冉卫东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金钱债务,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法院认为现行法律中并未赋予违约方对于金钱债务享有合同解除权。

《合同法》第109条规定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为支持价款或者报酬,仅有在第110条规定非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时才有例外情形。

此外在少部分案例中,法院认为只有守约方才有合同解除权,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合同法》第110条属于违约责任条款而非合同解除条款,规定了在合同权利义务未终止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几种法定情形下,无法要求对方以继续履行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只能主张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担方式。

二、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理分析

(一)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的解读从近代契约模式到现代契约模式也发生了些许转变。

近代契约模式关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认为合同仅是矫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不关心社会财富的总体情况。

[4]现代契约模式则认为,以形式自由为中心的近代契约模式忽视了分配上的正义,着眼从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引导。

然而,无论是以矫正正义还是分配正义作为价值基础,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都不违背上述公平正义原则。

    

首先,对守约方而言,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未限制守约方的权利。

相反,合同出现无法继续履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恰恰是由于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致使合同处于长期不稳定、不平衡的状态中,才赋予利益相关(很可能是损失持续扩大)的违约方进行法律救济,在此基础上并没有损害守约方的选择权。

其次,从违约方的角度,因为违约(主观或客观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合同已然不能正常实施,由此产生的僵持需要解决,不可完全放任双方损失的扩大。

即便违约方应受惩罚,惩罚亦有限度,非为惩罚而惩罚,况且合同的解除并不意味着违约责任的免除。

再次,从分配正义角度来看,合同关系也须正视社会影响。

双方僵持不但使双方利益受损,关联的第三方或社会利益也会遭受损失。

放任社会损失的扩大来维护守约方坚持的合同效力,代价过大。

此外,重视合同的交易效率,是一种更高层次上的公平。

长期陷入僵化的合同于己、于彼、于人都难言实现所谓的公平。

公平的实现关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分配上的社会总体财富,把损失降到最低,效益实现最大,这本身就是在实现一种更高层次的公平。

共同的贫穷不是公平,把蛋糕做大做好才能更好地实现公平。

正如学者所说,法学家不仅要考虑分配上的正义性或公平性(如何合理地分配蛋糕),也要考虑法在管理和分派方面的效益(如何使蛋糕做得又大又好)。

[5]

(二)诚实信用原则

违约行为看起来与诚实信用存在矛盾。

违约行为在道德上是恶的,有违诚信的,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则是鼓励违约,构成对诚信的直接伤害。

尤在社会转型时期,社会伦理脆弱,信任缺失,交易双方正需要建立信任,破坏合同严守原则会给整个社会诚信体系建设造成影响。

但诚信除了要求当事人信守承诺,履行义务之外,也要求当事人行事出于善良和诚实,要在尊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基础之上实现自己的利益。

如果说对违约方进行惩罚而使守约方获得超额利益尚可认为是违约方咎由自取,那在守约方也无法获得利益或者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时,再坚持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合同是否也有违诚实信用的本意。

[6]

如前文所述,解除合同与道德之间不具有必然的联系。

即便从道德角度而言,为追求更高利益解除合同,可以不被交易安全和道德所认可,但以降低双方损失为目的合同解除,在效率和道德上都不宜苛责。

另外,虽说赋予守约方选择合同状态的权利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由此做出的普遍性调整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法律也不可能发布一种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个人最有利的命令”,但为了适应社会的多样化和多变化,法律的适应性也是不懈的追求。

现代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成文法立法方式从追求法律的确定和普遍的一般正义(牺牲个别正义)到容忍法律的便利性和具体而追求个别正义的转变。

[7]

在特定情形下,赋予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有利于避免合同处于僵化之中,有利于实现合同纠纷的积极解决,这也是关乎正义,实现诚信的需要。

赋予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正体现了现代意义上诚实信用原则要求的灵活,由此在当事人利益、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取得的平衡也体现了个别正义的实现。

(三)经济合理原则

从合同履行层面来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符合经济合理原则。

所谓经济合理原则,就是指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当事人既要正确地处理效益与成本的关系,即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付出最小的成本,达到二者的最佳结合,又要在追求自身经济利益的同时,考虑他人、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自身及对方带来利益,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前进和环境的不断变化,此时,当合同的履行不仅会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受损,并且会使社会财富极大浪费的情况下,从衡平双方当事人目前利益和长远利益来看,在特定情况下赋予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能够在对守约方充分赔偿的同时减小违约方损失、提高社会总体效益,避免国家、社会资源的浪费,这也是经济合理原则的表现。

(四)合同的实质自由

合同自由原则在近代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个人自由被认为是与生俱来的权利,它尊重个人意思,推崇有限政府,把社会和经济从传统的不平等和不流动中解放出来。

部分学者认为,合同自由原则可直接推导出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自由。

笔者以为,合同形式自由向实质自由的发展,才为违约方提供了解除合同的价值基础。

法社会学认为,自由、平等、安全都是人们关于正义的价值追求,倡导这三个价值的追求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社会公共福利一致。

[8]现代契约追求实质的自由,认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要考虑合意的现实基础。

当事人的自由只有建立在不损害他人,不损害社会的基础上才有实现的基础。

社会化的契约自由取代了个体化的契约自由,实质自由的追求取代了形式上的自由。

赋予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乃是合同实质自由的产物。

一是考虑到合同实际履行的现实条件,双方利益的衡平和社会财富的损失。

违约方在一定条件下解除合同,是尊重合同客观现实,衡平当事人双方以及社会利益的理性选择。

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认定要件

(一)构成避害型违约

违约行为根据违约方的心理状态可分为趋利型违约和避害型违约。

[9]

趋利型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追求更大的利益而选择违约,趋利型违约积极或放任损害守约方利益的违约结果发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恶意违约,法律应当对其进行谴责与惩罚。

趋利型违约的典型是转售型违约,指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由于第三方出价更高,卖方就对买方违约而将标的物转售与第三方的行为。

反映在当下社会即是一房二卖、一物二卖的行为。

如果允许此类违约解除合同,会向社会传递错误的价值导向,破坏合同秩序,不仅不会增加社会总收益反而会增大社会交易成本。

因此对趋利型违约,不应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

避害型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而违约,此时若违约方能够对守约方进行合理赔偿,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利于将当事人从继续履行会带来巨大损失的合同中解脱出来,更能提高社会资源的利用率。

(二)被动违约

从主观角度分析,此节情形要求违约方无恶意(无过错)。

该要求在主观上把违约动机分为主动(故意)违约和被动违约,认为主动违约是旨在获取超额利益的恶意违约,此时不应该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主张。

而被动违约是为减少损失,不得已而为之的解除选择,只有证明违约方没有过错,被动违约,才能排除违约方机会主义违约的可能。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对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规定中将“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列为法院支持解除合同的行使条件之一,也是认定了“被动违约”这一实质要件。

(三)合同标的物应为非特定物

如若合同标的物特定而不可替代,唯有实际履行才能最大程度的保障守约方的利益,[10]此时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将会给守约方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那么排除实际履行的救济就不能称之为是效率的、有益的救济。

相反,如果合同标的物可以替代,那么替代履行或者相当的损害赔偿都能形成对守约方充分的救济。

(四)继续履行合同将产生不合比例的经济损失

商事合同多为利益性合同,合同主体为使自身利益最大化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虽法律倾向于维护合同稳定性并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但当继续履行给违约方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解除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时,坚持不解除合同必然会导致合同双方的利益难以衡平,与之有关的合同资产不能真正发挥市场价值,导致社会资产的极大浪费,这也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列明“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这一行使条件的真正价值取向。

(五)损失可以计算或者能进行充分的赔偿

该限制条件是在批判效率违约理论中得出的条件。

如上,如果损失不可以计算,或损害赔偿不能对守约方实现充分救济,效率违约效果就不能达到,那么解除合同就是不必要的,违约方也没有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基础。

此外,也有学者直接从效率违约理论中架构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从时间上,要求违约行为发生在合同生效至履行完毕期间;主观层面,认为效率违约是故意的,要区别于因客观原因或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被动违约;在客观层面,要求违约是有效率的,当然此效率应是建立在社会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之上,而不是仅仅看到违约方的利益最大化。

同时,赔偿也是效率违约能否实现的关键,其同样要求赔偿损失是有限度,是适当的救济方式。

四、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制度完善

虽然合同法并未限制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但样本案例可以反映出各法院不仅对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权态度不统一,还对解除权的行使条件(包括主体、债务类别、行使期限)等均有不同认知及做法。

为统一裁判尺度、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亟需进一步细化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相关制度。

一方面,应当明确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分析200个案例样本发现,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一般存在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诉讼途径,另一种是在诉讼外通过口头、书面、行为等方式通知。

对于第一种方式,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8条“违约方起诉解除”中已经做了规定,但对于第二种通知方式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如具有法律效力则在满足何种条件下才能行使,法律对此尚未明确。

另一方面,应当明确违约方未履行金钱债务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

《合同法》第110条规定了对于非金钱债务违约责任的例外情形,换言之,法律赋予了违约方在特定条件下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非金钱债务时的合同解除权,但未对金钱债务进行规定。

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对金钱债务是否能够适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规定尺度不一,亟待法律进一步明确。

当然,也还有一些其他问题需要思考并解决,包括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否有时间限制、异议权的行使条件以及解除后的溯及力问题等,仍然需要明确处理意见,以统一审理思路和法律适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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