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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

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

(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及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实施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中,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指导、协调、监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指导、监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遵循职权法定、公平公正、程序合法、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方式等事项依法公开。

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成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行政裁量权适用的范围、种类和幅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树立服务理念,完善服务机制,创新服务方式,推行服务型行政执法。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行政执法职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增强执法监督和评议考核,严格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与、拒绝或阻碍。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严禁收费罚没收入同部门利益直接或变相挂钩。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下达或变相下达行政惩罚指标,不得损毁、利用、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共享,推动网上执法办案系统建设,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三条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能够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

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应当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并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执法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个人。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发布,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按照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能够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惩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惩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依法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惩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惩罚权的行政机关,能够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惩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办法。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能够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行政管理需要,能够组织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能够书面请求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协助:

    

(一)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

    

(二)不能通过自行调查取得所需资料的;

    (三)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所掌握,自行搜集难以取得的;

    (四)能够请求行政执法协助的其他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拒绝。

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执法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肯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一路办理的行政执法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够肯定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并转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别离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或一路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到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中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能够申请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一)在编在职;

    

(二)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三)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四)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工勤人员、劳动合同工、临时工不得申请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一条申请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公共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等培训。

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禁止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上岗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利用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还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或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

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或情形紧急的,能够口头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应铛铛场如实记录,经申请人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进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能够申请其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行政执法事项与本人或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检查或核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相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当事人或相关人员有权拒绝。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搜集证据。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进行审查,采用其合理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提出申辩而作出对其加重处置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以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一般行政执法决定的作出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其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涉及经济社会进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通过专家论证。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范围由本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本地域、本部门的执法实际肯定并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还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行政执法决定主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大体情形;

(二)事实和证据;(三)适用依据;(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方式和时刻;(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八)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生效的,应当载明生效的条件或期限。

    第三十一条直接送达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附卷的决定书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无法直接送达的,送达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必需撤回或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所利用的行政执法文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还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成立行政执法案卷,将办理完毕的行政执法事项的有关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必需在法按期限内办结。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成立执法全进程记录制度,对行政执法活动的全进程进行记录保留,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进程中,发觉违法行为涉嫌组成犯法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置。

    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三)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形;

    (四)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实施情形;(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形;

    (六)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形;

    (七)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情形;

    (八)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执行情形;

    (九)违法或不妥行政执法行为的处置情形;

    (十)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当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综合检查等方式进行,也能够采取抽查或暗访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检查。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一年组织评查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案卷。

发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妥或案卷制作不规范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及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执行公事,应当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制止。

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同意监督,如实提供情形,予以配合。

    《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实施政执法监督时,能够采取下列办法: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四)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五)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六)暂扣行政执法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办法。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或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中发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妥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置并报告处置情形;在规按期限内未自行处置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或纠正。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更正;超期不更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置;情节严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二)违背法定程序的;

    (三)未实实施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四)未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五)未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

    (六)下达或变相下达行政惩罚指标的;

    (七)损毁、利用、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的;

    (八)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无合法理由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九)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和决定的;

    (十)未执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的;

    (十一)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十二)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三)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或不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执行情形的;

    (十四)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职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置或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调查、检查或核查时,未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的;

    

(二)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三)违背法定程序的;

    (四)在执法进程中有不文明行为的;(五)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

    (六)对申述、控诉、揭发者冲击报复的;(七)拒绝或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置,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二)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置,由本行政执法机关或任免机关决定,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处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决定;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决定。

    第四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监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收缴其《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情节严峻的,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涂改、转借《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实施。

1993年12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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