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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政厅优抚局残疾升级

篇一:

江苏省民政厅文件

江苏省民政厅文件

苏民优〔201X〕25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残疾等评定工作,推动伤残抚恤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省厅制定了《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1X年6月25日第五次厅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1X年8月1日起施行。

现印发给你们,望在伤残抚恤工作中认真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四日

主题词:

伤残抚恤管理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办公室201X年7月14日

共印200份

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等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省级民政部门主管全省伤残抚恤工作,负责全省各级民政部门伤残抚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评残对象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适用对象为具有本省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章残疾等级评定

第五条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第六条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退出现役的军人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三年内提出申请,超过三年不再受理。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本次调整残疾等级与上次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相隔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两年。

经医疗卫生鉴定小组鉴定残情减轻的残疾人员,民政部门可对其调低残疾等级。

第七条残疾等级评定,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各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以上一级为准。

省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八条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民政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第二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进行鉴定。

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的,最多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

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九条残疾等级评定实行集中受理。

县级民政部门原则上每年4-5月份,8-9月份集中办理。

第十条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残疾抚恤金标准。

第十一条县级民政部门受理残疾等级评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残疾等级评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件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申请人在尚未进行残情鉴定时死亡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导致残疾等级评定难以进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它需要中止的情形。

除前款第

(二)项以外,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残疾等级评定程序。

中止残疾等级评定的时间不计入残疾等级评定的期限。

第四章残情医学鉴定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伤残检查鉴定的医院,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也可以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每次根据申请残疾等级评定人员的残情,抽取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组成人员。

篇二:

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省政府令第96号

第96号

《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于201X年10月1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X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X年10月26日文件及附件:

szfl[201X]96(201X-10-26).doc

http:

///jsgov/tj/bgt/201X11/W0201X1111371827033422.doc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健全和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人抚恤优待标准自然增长机制。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填发《烈士通知书》《军人因公牺牲通知书》《军人病故通知书》。

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收到的《烈士通知书》《军人因公牺牲通知书》《军人病故通知书》,发给遗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遗属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

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

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第八条烈士遗属享受的烈士褒扬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遗属中有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该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该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二)享受褒扬金或者一次性抚恤金的遗属人数为2人以上的,褒扬金或者一次性抚恤金的分配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遗属人数平均发放。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向烈士遗属发放一次性抚慰金,标准按照烈士死亡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倍计算。

一次性抚慰金列入省财政预算,据实核拨。

一次性抚慰金参照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规定发给烈士遗属。

第十条对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军人生前配偶再婚的,已经履行完或者继续履行军人生前赡养和抚养义务,本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的,继续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十一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以上年度户籍所在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基数,按照省规定的比例确定,实行自然增长。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其固定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同类对象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给予补差。

对未享受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差的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可以给予一定的物质待遇。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并从死亡之日的下个月起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十二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

经复查鉴定后符合条件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残疾抚恤。

第十三条无工作单位且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抚恤金标准,应当以上年度户籍所在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参照基数,按照省规定的比例确定,实行自然增长,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共同负担。

有工作单位或者有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抚恤金,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放。

其工资、离退休费或者基本养老金与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给予补差。

第十四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经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组成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确属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计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残疾抚恤金(含丧葬补助费)。

如其残疾抚恤金低于军队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军队排职少尉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的标准计发。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病故后,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十五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所需经费由省财政负担。

第四章优待

第十六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

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5%,在西藏地区服役的,应当提高优待金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优待金的具体标准。

高校在校生被批准入伍后,服义务兵役期间,其家庭由批准入伍地人民政府按照当地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发给优待金。

高校在校生、毕业生被批准入伍后,服义务兵役期间,由批准入伍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发给奖励金。

优待金、奖励金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筹集。

第十七条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的,应当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给予补偿安置;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国有土地上房屋被征收的,应当给予与原户籍所在地其他同期被征收人同样的补偿。

第十八条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包括领取定期抚恤金且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领取定期补助金且无固定收入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

第十九条对重点抚恤优待对象,按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提高其医疗保障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定点医疗机构、优抚医院或者光荣院等,为重点抚恤优待对象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

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个人应交的参合费、参保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条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以外的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其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经城乡

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报销或者补偿、医疗救助基金救助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具体补助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省财政根据各地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提高重点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保障水平。

第二十一条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社会救助、救济;在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优先安排其生活和住房。

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孤儿的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在原享受标准的基础上增发20%。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双重或者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应当享受其中的最高标准。

抚恤优待对象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重残救助、临时生活救助时,其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和立功荣誉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二条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江苏省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

第二十三条在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因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宣告破产等原因失业的残疾军人,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和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其基本生活、医疗待遇。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随军随调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随军随调家属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间内未落实就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补助,保障其基本生活。

随军随调家属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一定标准发给其一次性安置补贴。

第二十五条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其待遇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抚恤优待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退役后从未经组织安排或者本人申请被录用到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孤老或者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按照省规定的基数和比例确定,实行自然增长。

持有复员军人证件、有固定收入但低于同期入伍复员军人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给予补差。

对在农村的和在城镇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参战参试退役人员、无工作单位且生活困难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给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

有固定收入但低于当地同类对象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给予补差。

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病故后,发给6个月定期定量生活补助作为丧葬补助。

第二十七条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和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残疾军人死亡后,其配偶本人无固定收入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

第二十八条政府通过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含敬老院内设光荣室)或向相关机构购买服务等方式,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集中供养的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条件应当优于其他社会供养对象。

第二十九条入伍前户籍在本省的现役军人荣立三等功的,一次性奖励不低于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20%,二等功的不低于40%,一等功以上的不低于50%。

领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在部队服役时荣立战功的,按照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奖励。

上述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筹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三十条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抚恤优待对象较多和驻军相对集中地区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优待办法。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在其服刑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由本人申请,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恢复抚恤优待。

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三十二条抚恤优待对象生活状况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享受抚恤优待条件的,中止其抚恤优待。

第三十三条抚恤优待对象户籍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

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金由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X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X年3月2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篇三:

江苏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江苏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201X年10月15日15时42分301

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劳动人事

“优抚对象”

“医疗保障”

江苏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印发《江苏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苏民优[201X]30号

各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

现将《江苏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苏省民政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卫生厅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江苏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看病、就医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1X]101号),《财政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X]35号)、《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省居民户籍且在本省领取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补助金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

(六)参加核试验退役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外,在本办法中简称为其他优抚对象。

具有双重或者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三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为依托;

(四)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政府补助与个人负担相结合;

(五)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六)优抚医疗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

第四条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具体办法按照江苏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苏民优[201X]1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有关规定缴费。

当地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

所在单位经审核缴费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第六条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户籍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重点优抚对象和非重点优抚对象中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应交的参保费、参合费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七条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鼓励其参加其他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给予相应的医疗保险补助。

第八条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

基金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支付;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标准给予医疗补助,所需资金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九条各地可以通过开设优抚门诊、优抚病房,依托优抚医院、光荣院等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先、优质、优惠服务。

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治疗,免收挂号费、注射费、观察费和出诊费,并对住院、辅助检查、手术、材料等费用给予适当优惠照顾。

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公开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优抚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积极筹措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负担能力、优抚对象医疗费实际支出和原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为:

(一)中央财政拨付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二)省级财政拨付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三)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四)依法可以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五)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六)依法筹措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

(一)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给予补助;

(二)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规定范围内、起付标准以下、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三)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按规定报销医疗费并享受当地医疗救助后个人自付医疗费较重的优抚对象给予适当补助;

(四)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五)省级人民政府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补助。

第十三条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拨付,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医疗保障”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项下。

用于补助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由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根据参保人数和补助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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