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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管理法律事务工作规定

法律事务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法律工作,提高依法治企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中央企业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暂行办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总部及成员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成员单位应依照本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或修订法律事务工作制度。

第三条法律事务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为依据,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

(二)紧密围绕单位改革发展的中心环节,与提高单位核心竞争力相结合;与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相结合;与促进单位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相结合;(三)坚持以管理为主、预防为主、服务为主;(四)坚持组织落实、职责落实、制度落实;(五)统一归口,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法律事务工作的目标是:

建立法律工作体系,完善法律工作制度,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为改革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法律事务,是指在科研生产、经营管理、企业改革中涉及国家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并应由法律事务工作机构负责或参与办理的各项工作事务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法律事务工作机构,是指各单位内部设置的专门承担法律事务工作的职能部门,是为总法律顾问履行职责的办事机构。

本规定所称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各单位聘任,全面负责法律事务工作的单位内部高级管理人员。

本规定所称法律事务工作人员,是指符合任职条件,由各单位聘任,在法律事务工作机构任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内部专业人员。

第二章总法律顾问

第六条集团公司总部和大型企业、大型院所应当设置总法律顾问岗位。

其他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置总法律顾问岗位。

总法律顾问全面负责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负责。

第七条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

(二)熟悉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三)精通相关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二年。

第八条总法律顾问原则上从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中选拔产生。

暂时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可以暂由一名单位负责人兼任;或从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中选拔副总法律顾问,代行总法律顾问职责;也可向社会招聘。

暂由单位负责人兼任企业总法律顾问或由中层管理人员任副总法律顾问的,要有明确过渡期,并有计划地培养后备专业人才。

第九条集团公司总法律顾问与总经济师、总工程师、总经理助理同一序列管理,并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成员单位总法律顾问一般与本单位总经理(厂长、所长、院长)助理同一序列管理,任免前要书面征求集团公司总法律顾问意见,由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第十条总法律顾问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制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全面负责法律事务工作;

(二)组织制定法制建设和法律工作规划和计划,并组织指导实施;(三)组织协调和处理决策、经营、管理中的法律事务;(四)参与重大决策,保证决策的合法性。

对企业公司制改造以及合并、分立、重组、转让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等重大事项签署法律意见;(五)参与合同管理制度等重大规章制度建设,组织重要合同等文件的法律审核工作;(六)负责或参加组织法制宣传教育、普法教育和相关培训工作,负责法律专业培训;(七)组织协调和处理诉讼、仲裁和非诉讼法律事务,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单位合法权益;(八)组织协调和处理知识产权、工商税务等工作中的法律事务;(九)对单位及下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督和协助有关部门予以整改;(十)组织建立健全单位法律事务机构,指导下属单位法律事务工作,对下属单位总法律顾问及法律工作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提出建议;(十一)其他应当由总法律顾问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总法律顾问参加或列席总经理(厂长、院长、所长)办公会等高层次决策性会议以及涉及经营管理等重大经济活动的专项会议。

第三章法律事务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集团公司总部和大型企业、大型院所应当设置独立的法律事务工作机构,其他单位可以设置法律事务工作机构。

集团公司总部法律事务工作机构负责总部法律事务,指导协调和归口管理成员单位的法律事务工作。

成员单位法律事务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法律事务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单位领导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重大经营决策进行法律论证,提供法律咨询意见,依法维护单位合法权益;

(二)负责对口联系有关政策法规部门,研究单位外部法律环境,组织对涉及单位的一些重大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向有关机关反映有关立法和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三)参加或接受有关政府部门和司法部门对单位有关法律问题的调查询问、法律文书处理,办理公证、鉴证等有关法律事务;

(四)组织或参与起草、审核重要规章制度;

(五)参与合同的审核、管理,负责合同签订与执行过程中的法律监督;

(六)参与制订改制、分立、合并、破产、清算、投融资、担保、租赁、权利转让、招投标及公司上市等重大事项的工作方案,负责处理操作过程中的有关法律事务;

(七)负责单位授权委托、工商登记和商标的统一管理,参与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相关管理,办理相关的法律事务;

(八)负责或者配合单位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九)管理诉讼、仲裁、调解事务,受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单位参加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经济纠纷非诉讼调解处理和听证等活动,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十)负责外聘律师、法律中介机构的选择、联络,并对其办理所委托的事项进行协助和监督、评价;

(十一)办理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法律事务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具体工作流程,明确法律工作人员处理法律事务的具体权限、程序和工作时限等内容,保证法律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十五条各单位应当支持法律事务工作机构及法律事务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为开展法律事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等保障。

第四章法律事务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单位聘用的法律事务工作人员包括企业法律顾问和法律顾问助理。

其中,取得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为企业法律顾问,未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的为法律顾问助理,辅助从事法律事务工作。

第十七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同时具备以下任职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依法办事,客观公正;

(二)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三)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和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能胜任法律事务工作。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经注册机关注册登记,经单位聘任,可以担任企业法律顾问。

第十八条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列席或参加单位有关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经过批准有权在单位内部查阅有关文件、资料、档案、会议记录、财务和统计报表;(三)对科研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发生的损害国家、集团公司、单位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向总法律顾问或负责法律事务工作的单位领导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四)根据工作需要,经过批准有权向单位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给予配合支持;(五)有权拒绝参与违法或有损国家、集团公司、单位合法权益的活动;(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单位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运用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单位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三)对所提供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四)严格按规定保守国家秘密、单位商业秘密及重要信息;(五)努力学习法律和经营管理知识,不断提高政治水平、工作水平和业务水平;(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单位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法律事务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规范法律事务工作程序,建立防范法律风险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法律事务工作机构负责建立健全法律事务管理制度体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制度:

(一)法律事务工作规则;

(二)合同管理办法及其配套制度;(三)法律纠纷管理办法及其配套制度;(四)授权委托管理办法;(五)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六)工商事务管理办法;(七)外聘律师管理办法;(八)其他法律事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建立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报告制度。

成员单位应当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向集团公司法律工作机构报告。

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诉讼、仲裁或可能引起诉讼、仲裁的案件:

(一)涉案金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案件种类特殊、案情复杂的;(三)案件可能涉及集团公司的;(四)其他需要上报的诉讼、仲裁案件。

第二十三条成员单位依据有关规定报送集团公司批准的改制、分立、合并、破产、清算、增减资本、重大投融资、担保、产权转让等重大事项,应当由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或组织出具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

设置总法律顾问或法律事务工作机构的单位,还需经总法律顾问或法律事务工作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二十四条成员单位法律事务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年终时,及时进行工作总结,统计有关工作数据,并在次年1月份向集团公司法律事务工作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逐步建立集团公司法律事务工作协调、协作制度。

集团公司总法律顾问和法律事务工作机构以适当的形式组织成员单位间的法律事务协作和互助,协调成员单位间的法律纠纷,为成员单位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总法律顾问对其具体领导的法律事务工作机构日常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单位依照管理目标责任制对法律事务工作机构的工作绩效、服务质量及综合表现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十八条集团公司法律事务工作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法律事务工作检查或抽查活动。

第七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对法律事务工作人员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三十条各单位应当对在促进依法决策、依法经营、依法避免或者挽回重大经济损失,实现资产保值增值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工作机构和法律事务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工作人员因严重失职或违法,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单位的规章制度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二条各单位未按照国家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法律工作机制,导致发生重大法律风险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各单位有关涉法事项未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执行,导致发生法律纠纷、造成重大损失、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各单位凡是出现对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打击报复的,要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做出严肃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由集团公司法律事务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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