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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案例分析答案

2011年票据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1

  1.甲公司向某工商银行申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作了必要的审查后受理了这份申请,并依法在票据上签章。

甲公司得到这张票据后没有在票据上签章便将该票据直接交付给乙公司作为购货款。

乙公司又将此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以偿债。

到了票据上记载的付款日期,丙公司持票向承兑银行请求付款时,该银行以票据无效为理由拒绝付款。

  请问:

(1)从以上案情显示的情况看,这张汇票有效吗?

  

(2)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行为的规定,记载了哪些事项的汇票才为有效票据?

  (3)银行既然在票据上依法签章,它可以拒绝付款吗?

为什么?

  案例2

  2.某科研所因转让专利技术得到一张3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离到期日还有3个月的时间,该科研所遂派人持该汇票到某银行办理质押贷款,但在途中遭抢劫。

有人给他们出主意说,最好去申请公示催告。

请问:

  

(1)应当去哪里申请公示催告(公安机关?

法院?

检察院?

仲裁机关?

其他机关?

  

(2)失票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向有权受理公示催告的机关提出了合乎法律要求的申请,该机关决定受理。

受理后,该机关应当进行哪些事项?

  (3)法定机关依法做了一定的工作后,如果有人持票来申报权利。

依法申报后将会发生怎样的结果?

  (4)如果在一定的期限内无人来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又将会发生怎样的结果?

  案例3

  3.甲公司在银行的支票存款共有1百万元人民币,该公司签发了一张面额为2百万元的转帐支票给乙公司。

之后甲公司再没有向开户银行存款。

  请问:

  

(1)乙公司所持的支票是否空头支票?

如何判断空头支票?

  

(2)空头支票的付款人是否票据债务人?

为什么?

  (3)甲公司对空头支票的持票人应负什么责任?

  参考答案:

  1.

(1)无效

  

(2)根据我国《票据法》关于汇票出票行为的规定,出票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

“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以上事项欠缺之一者,票据无效。

  (3)本案中,承兑银行可以拒绝付款。

因为根据票据行为的一般原理,出票行为属于基本的票据行为,承兑行为属于附属的票据行为。

如果基本的票据行为无效,附属的票据行为也随之无效。

  2.

(1)法院。

  

(2)该机关应当:

向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在3日内发出公告。

  (3)依法申报后,法院应通知失票人(即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察看票据,如果该票据与失票人丧失的一致,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如果不一致,法院裁定驳回申报人的申报。

  (4)失票人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向法院申请作除权判决,公示催告程序因此而终结;逾期不申请作除权判决的,因期限届满而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3.

(1)是。

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是否为空头支票,应以持票人依该支票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之时为准,而不能以出票人签发支票时为准。

  

(2)不是。

付款人不是票据上的当然债务人,支票中的付款人在支票存款中足以支付时才有法定的付款义务。

  (3)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此外,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4、A公司签发一张以B公司为收款人的转帐支票,票据金额栏空缺,由B公司财务人员补记,补记后的票面金额为30万元。

B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因票据上补记的手写体字体与其他字体不统一而遭A公司的开户行退票。

理由是票据有可能系变造。

  问:

  

(1)A公司的开户行退票理由是否正当?

  

(2)B公司的补记行为是否属于票据的变造?

为什么?

  (3)票据的变造与票据的伪造有什么区别?

  5、A公司开出一张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人为C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因与D厂发生了货物买卖关系而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D厂,D厂又将其背书转让给了E公司。

E公司在票据到期日请求C银行付款时遭拒绝。

为此,E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B公司认为,D厂所供货物有明显的质量瑕疵,故拒绝付款。

  问:

  

(1)假定上述若干次背书均为有效背书,E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的请求是否合法?

为什么?

  

(2)假定E公司是善意取得票据,那么B公司的抗辩是否合法?

为什么?

  (3)恶意取得票据有哪几种情形?

  (4)什么是票据抗辩?

  参考答案:

  5.

(1)不正当。

  

(2)不属于票据的变造。

因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是有限空白票据,票据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但补记前不得使用。

  (3)票据伪造主要是针对票据上的签章事项,其目的在于伪造票据债务人;票据变造主要是针对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其目的是变更票据责任的内容。

  6.

(1)合法。

因为持票人的前手对持票人负有票据责任。

  

(2)B厂的抗辩不合法。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3)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4)票据抗辨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案例6

  A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一百公司)售货给一持有日本某商务有限公司驻A市代表处(下称代表处)印鉴的中国银行1—151560号空白转账支票的女士,因一百公司将其中金额中“万”字错写成“仨”字,于次日到银行转账时,银行以账户不符为由退回支票,一百公司凭支票上的印鉴要求代表处偿付货款,代表处以该支票已作废为由拒绝支付,一百公司遂于1997年10月6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调查,该空白转账支票系代表处因报关所需开具,后遗失而被该女士拾得并冒用购物。

  请问:

该案中代表处应承担何责任,为什么?

  答:

本案中代表处应无条件地支付货款,然后可再向某女士求偿。

因为其一:

代表处违反有关金融法的规定,擅自签收预留印鉴的空头支票,且未妥善保管该支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不得签发空白支票的补充规定》以及《转账支票使用须知》中的规定,签发人无视金融管理法规签发空白转账支票,自然不受合法保护,因而行为人必须要承担违反规定使用空白支票的风险。

其二,本案中原告一百公司作为售货单位通过对价关系取得了票据,不论购货方是票据出票人还是拾得人或盗窃人,只要原告不是恶意取得,就合法地获得票据权利,代表处就得五条件地支付货款。

 案例7某进出口公司委派采购员刘某到某棉区采购棉花,签发支票一张,其金额和收款人处授权刘某根据棉区采购的实际情况填写,但明确告知支票的金额最多可以填写30万元,否则将超出公司目前在银行的存款额。

支票的用途栏写明“采购棉花”。

该公司并给刘某出具了明确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然而,刘某听信个体户叶某之言,企图利用短短的时间差,先做一笔彩电批发生意,赚取相当利润后再赴棉区采购棉花,于是,该二人将支票金额填写为183万元,收款人栏写上叶某的商号,再由叶某以商号名义背书给“某五金交电批发公司”。

所购买的彩电转手成功后,全部款项被刘某和叶某卷逃。

当“某五金交电批发公司”将叶某提交的支票送银行结算时,因进出口公司账户上存款额不足而被退票。

  请问:

(1)该支票是否有效?

为什么?

  

(2)刘某与叶某应当承担何责任?

为什么?

  (3)依该情形,银行能否对某进出口公司处以空头支票的罚款?

  答:

(1)该空白支票出票时虽欠缺必要记载事项,但后来经补记,已经具备有效票据的外观,故应当属于有效支票。

其中,补记权被滥用,但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2)本案中的空白支票,实际上在票据法学上可以称为“未完成票据”,而刘某则是公司以普通方式授权补记(最后完成签署)之人。

但刘某故意签发空头支票,骗取资金,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叶某作为同犯应一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外,他们对某进出口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3)银行有权对某进出口公司处以空头支票的罚款。

票据法明确规定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支付结算方法》规定对空头支票的处罚并未区分故意还是过失。

  案例8

  1998年6月间,国内X银行某分行收到一美籍华人陈大维提示的一张旅行支票。

该支票记载的出票人及付款人均为美国纽约M银行,指定的代理付款人为X银行。

支票的金额为10万美元,支票上收款人记载为陈大维,并记载有陈大维的美国护照号码。

X银行某分行按照惯常柜台审查手续进行审查后,认为除代理付款人记载较特别外,并无其他异常,于是兑付了票款。

为稳妥起见,X银行将持票人陈大维以X银行为被背书人,进行了转让背书。

支票兑付后的第6天,M银行发来传真给X银行称:

因上述支票原持票人挂失,请求X银行立即停止对该支票付款。

此时,M银行拒绝付款及支付手续费给X银行,理由是:

支票款被冒领,实际领取支票款的持票人的护照是伪造的。

X银行于是依据双方业务关系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某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请问:

(1)本案支票属于涉外票据还是国外票据?

  

(2)X银行的实际法律地位如何?

  (3)你对本案适用法律方面有何见解?

  答:

(1)本案支票属于涉外票据。

因为背书行为发生在境内,而出票行为发生在境外。

  

(2)由于进行了转让背书,X银行已经不是单纯的代理付款人,而且是善意持票人。

  (3)对支票出票记载事项,应适用出票地即美国或者纽约州法律,或者适用当事人双方约定选择的法律,对背书行为和付款(本案最终将演化为X银行将以代理付款人身份对已付款)行为,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案例9

  1998年10月间,广州某(中外合资)鞋业有限公司(下称鞋业公司)与英国某公司(下称Y公司,该公司为鞋业公司的外国合营者)签订了补偿贸易合同,约定:

鞋业公司向Y公司进口价值50万美元的意大利产鞋面真皮革,用于生产Y公司订作的某名牌皮鞋,成品全部返销。

进口意大利鞋面真皮革的交易则先行通过托收方式结算,具体托收方式为D/A(承兑交单)。

鞋业公司的中方上级主管公司某石化公司(下称石化公司)按要求在上述皮革的进出口合同上签署了保证,承诺鞋业公司若不能依约支付进口货款时,将承担付款保证责任。

各方并签订了适用于整个补偿贸易合同(包括进出口合同)的仲裁条款。

同年11月18日,Y公司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向鞋业公司的开户行中行某市分行传递了托收凭证。

其中,托收凭证项下的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收款人均记载为Y公司,付款人记载为鞋业公司,到期日为1999年2月28日。

经中行某分行传递和提示汇票后,鞋业公司承兑了汇票,并取得了有关装运提单。

其后,因所进口真皮革的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而诉诸仲裁。

仲裁期间,Y公司将前述已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其子公司香港某商行。

因汇票到期不获付款,香港某商行提供给它的进出口合同,托收凭证副本,及前述汇票等,向内地中级法院起诉鞋业公司和石化公司,诉求前者支付票款,后者承担汇票的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方则立即以仲裁条款为依据,对法院提起管辖异议。

  请问:

(1)本案诉讼属于国内票据纠纷还是涉外票据纠纷?

  

(2)鞋业公司提起管辖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

  (3)石化公司是否应当成为本案诉讼的当事人?

  (4)假设票据纠纷的诉讼能够继续进行,而诉讼期间,题述仲裁案的仲裁机构作出了所进口意大利真皮革具有严重质量问题,Y公司应承担解除合同责任和赔偿鞋业公司所有损失的裁决。

那么,香港某商行在诉讼中的胜诉机会如何?

  答:

(1)本案所汇票的承兑和付款行为,发生或者应当发生在国内,而出票行为在国外,故属涉外票据。

本案纠纷的主体涉外、客体也涉外,当属涉外票据纠纷。

  

(2)鞋业公司的管辖异议,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

香港某商行提起的迫索票款的诉讼是票据关系的纠纷。

票据纠纷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且当事人不同,故不属仲裁协议的约束范围,法院有权受理。

但是,已经提交仲裁的进出口合同纠纷,香港某商行不是其当事人,。

无权就该合同提起诉讼。

法院对有仲裁协议的纠纷也无权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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