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3366306 上传时间:2022-11-22 格式:DOCX 页数:35 大小:45.9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35页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35页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35页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35页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35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docx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黑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docx(3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docx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管理办法

  篇一: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

  发表时间:

XX-1-2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事业单位用人制度,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保障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

国家部属的事业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可执行本办法。

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事业单位员工实行结构管理。

坚持精简高效的原则,合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严格控制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增长。

  第四条聘用合同制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是以岗位需要为前提,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工作岗位,明确单位与员工聘用关系的一种管理制度。

  第五条事业单位员工的分配收入应贯彻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健全激励机制,充分调动事业单位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六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本办法的行政管理部门。

各级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二章岗位设置

  第七条事业单位员工的结构比例标准按机构编制部门确定的比例标准执行。

事业单位应按照职责明确、权限清晰、聘用条件合理的要求,科学设置岗位。

各岗位要求作为员工聘用、考核、奖励、晋升等的依据。

  第八条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结构比例管理。

即按国家有关规定,在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据岗位性质和所需资格条件,科学合理地确定具体的专业技术职务及高、中、初级职务的结构比例,并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对已超过核定结构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的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3尚未达到规定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聘用数额,逐年到位。

  第九条事业单位管理人员逐步实行职员制。

职员等级具体设置为:

一级职员(正)、一级职员(副);二级职员(正)、二级职员(副);三级职员(正)、三级职员(副);四级职员;五级职员。

各等级应在政府人事部门规定的本单位管理人员最高职务等级和结构比例内,按照岗位职责任职条件的要求以及管理人员现任职务和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工作资历等确定。

  第十条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实行岗位总量控制与等级结构比例管理。

即在本单位岗位(等级)总量内,根据工作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地设置具体工种岗位和技术等级结构比例。

其中:

技术工人岗位设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普通工人只设岗位,不设等级。

  第三章聘用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合同制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职数和人事行政部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内进行。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行政领导人员和按国家法律由上级部门直接任命或选举产生的人员的任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聘用员工要先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岗位竞争方式进行,被聘员工不受原身份限制,自上而下逐级聘用。

需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应通过考试、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择优聘用。

  第十四条事业单位聘用员工要制定所聘岗位需具备的基本条件,按照聘用的基本程序和方法进行。

特殊情况或特殊岗位,经聘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可简化程序。

聘用单位对首次聘用(合转岗)员工实行试用制度,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聘用管理人员要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聘用单位要与被聘员工签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和任务期限。

订立何种期限的合同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

国家规定或合同双方约定必须为单位服务一定期限的,所签聘用合同不得短于规定的服务期限。

事业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在订立聘用合同的基础上同时办理专业技术职务和管理职务的聘任手续,发给聘任证书。

聘任证书是聘用合同书的附件。

第十六条受聘员工因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责任心以及其他原因不能胜任岗位职责要求的,经采取培训、教育等有关措施,仍不胜任的,要变更工作岗位,同时相应变更原聘用合同书中关于岗位责、权、利的内容。

变更岗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实行待聘、低聘、解聘或实行未聘人员托管,直至解除聘用合同的方法。

  第四章工资与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事业单位受聘员工于签订合同的下月起,按所聘岗位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工资、津贴、补贴等各项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事业单位可根据受聘员工的岗位和实际情况实行职等工资、岗位工资、项目(课题)工资、兼职工资、科技成果转化提成、科技成果入股分红等模式,也可实行年薪制。

  第十九条管理人员同时被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从其职务变动的下月起,选择执行职员等级工资标准或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标准。

具体办法按工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新聘职务高于原职务的员工,其工资待遇按事业单位员工职务(技术等级)晋升后工资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新聘职务低于原职务的员工,其工资待遇按新聘职务比照同期参加工作同类员工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

  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员工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合格等次的,可按有关规定发给年终一次性奖金。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员工被聘用后,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探亲假、产假、病假、事假等各项福利待遇。

  第五章考核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应实行经常化、规范化的考核制度。

正确评价员工的

  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激励督促员工提高政治业务素质。

考核结果应作为聘期内受聘员工岗位调整、职务升降、奖励惩戒和合同到期解聘、续聘以及调整工资待遇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考核要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

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对不同职务等级及不同技术层次的员工应有不同的考核标准和要求。

考核标准应明确具体,尽量量化,不能量化的要以准确、定性的文字进行表述。

  第二十五条考核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二十六条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

平时考核一般每季度或半年一次,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按被考核人员总数的10%掌握,最多不超过15%。

年度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被考核员工总结、述职;

  

(二)进行民主测评;

  (三)考察组进行考核;

  (四)主管领导在听取考察组和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个人总结和民主测评结果写以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提交党委会议决定;

  (六)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员工。

  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负责人的年度考核按规定的考核程序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具有优先晋升职务、技术等级的资格。

专业技术人员在任现职期内考核被确定两次以上优秀等次,并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晋升条件的,可参加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事业单位人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的,当年不得晋升职务。

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降职、调整工作、低聘或解聘;不服从组织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年度考核仍不合格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九条严格考核备案制度n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结束后,要将考核工作总结和呈报表报上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审核备案,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并发给年度考核结果确认通知书。

  第三十条事业单位未完成年度考核工作,不能兑现本年度考核结果的有关待遇,不能开展下一年度行政职务晋升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工作。

  第六章奖惩

  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对员工的奖惩要坚持公平合理、得当及时、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奖励与惩戒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行政奖励的种类为:

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记二等功、记三等功、嘉奖五种。

各类奖励要按管理权限审批。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分的种类为: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给予员工行政处分,要由所在单位向主管部门报批,按管理权限做出处分决定。

  第三十四条事业单位员工的奖惩实行备案制度。

各单位每年1月底前要将

  上一年度的奖惩情况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培训

  第三十五条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实行培训制度,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继续教育制度、管理人员、工勤人员培训分任职培训、岗位知识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

培训和继续教育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不断提高员工的整体素质。

  第三十六条培训和继续教育实行分级管理。

省和各市(地)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和本市(地)的组织管理和指导协调工作,逐步建立和制定员工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政策、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总结典型,表彰先进。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系统的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对培训和继续教育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

事业单位中层及其以上管理人员的任职培训由人事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岗位知识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方案,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定同意后,由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或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的培训课程应根据事业发展和岗位工作的需要设置。

首聘(合转岗)管理人员要经过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聘用上岗。

因特殊情况未经培训聘用上岗的,应在任职后1年内参加培训。

末按规定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三十八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在各级人事行政部门统筹规划、指导下,由各业务部门制定计划,确保工作正常开展。

教育内容应当根据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发展规划以及工作需要,结合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确定。

教育时间必须予以保证,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不少于56学时,中级人员不少于48学时,初级以下人员不少于40学时。

继续教育的形式要灵活多样,保证质量,要在互动教学上下功夫。

  第三十九条继续教育实行与职称评聘相结合的证书登记制度。

要把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和是否达到规定的培训时间、完成相应的培训任务,作为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核、晋升、聘任、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基本条件之一。

  第四十条员工的培训和继续教育要发挥各方面积极性,要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原则多渠道筹集经费,把培训经费真正用于员工培养。

  第八章退休与保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员工符合下列条件应按退休办理: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勤人员女满50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的;

  2、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经医务劳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3、因工(公)致残,经医务劳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四十二条事业单位员工退休后,退休费的计发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因工(公)负伤,经医疗鉴定后,评定伤残等级的,按有关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等项相关费用;退休后去世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发给抚恤费、丧葬

  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事业单位员工在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荣获省部级以上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等称号,省级系统先进工作者和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一等功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获国家科技进步奖、发明奖三等奖以上者以及获省、部级以上自然科学奖和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中的二等奖以上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者或作者),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四十四条工勤人员聘用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后任职到退休年龄并在本岗位受聘满10年的,退休时可享受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同等相关待遇。

聘任岗位和受聘时间以履行备案手续为依据。

  第四十五条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聘用到工勤岗位退休,可根据本人自愿,按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或工勤人员退休管理。

其计算待遇的工作年限,无论担任何种职务,均从参加工作时算起。

  第四十六条事业单位员工退休后,可根据国家规定,享受阅读有关文件、参加学习、会议和重大活动等方面的权利,并享受有关各项福利待遇。

对符合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提高退休费比例的,可按规定提高退休费比例。

  第四十七条退休员工人数较多的事业单位,应建立退休员工管理机构,负责退休员工的管理服务工作3退休员工人数较少,未建立退休管理服务机构的部门,应确定兼职人员负责退休员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十八条事业单位及其员工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障待遇n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员工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由人事部门审批退休手续,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

  第四十九条事业单位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员工,其退休后的退休费、保留的津贴、补贴,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发放和办理;异地安置的,可委托代管单位发放。

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放养老金。

尚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员工,退休后应按本单位原医疗办法及待遇执行。

  第九章未聘员工托管

  第五十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员工,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员工退休条件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XX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事业单位实行未聘员工托管制度。

托管制度是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受事业单位或其行业主管部门委托,集中代管事业单位中未聘员工的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并提供配套服务的社会化人事服务管理制度。

  第五十二条因机构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以及能力、身体不适等原因而未被聘用上岗的,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

待聘期间的待遇由本单位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十三条内部下岗待聘时间一般为1年。

待聘期间,聘用单位应至少提供一次上岗机会。

本人可以联系调离,也可以到人才市场择业或自谋职业。

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或调离的,聘用单位可为其办理托管手续。

  篇二: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事业单位聘用关系,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制度,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XX]35号)、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的通知》(国人厅发[XX]15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发。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按规定权限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与其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办法。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聘用合同是指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聘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国家和我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聘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人员的聘用

  第七条聘用单位应当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就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具体事项提出意见。

  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工会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或者其他有关方面人员参加。

  第八条聘用单位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按照岗位任职条件聘用人员,可以优先在本单位现有人员中公开选聘,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式选拔人员的除外。

  第九条应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应聘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人员的聘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聘用单位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提出申请;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应聘人员通过考试、考核等形式进行竞争上岗,聘用工作组织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协商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检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上工作。

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三条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

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因岗位或者职业性质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

  期限。

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合同。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聘用合同一经生效,即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

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的;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受聘人员为新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超过6个月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七条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八条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受聘人员在涉及聘用单位商业秘密岗位工作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第二十条聘用合同期满,符合续聘条件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

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续签聘用合同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

续签的聘用合同期限和工作内容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并签订《聘用合同续签书》。

没有办理续签合同手续或终止聘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聘用工作关系的,视为延续聘用合同,延续聘用合同的期限与原合同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受聘人达到退休年龄的年限。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和我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订立的;

  

(二)采取期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没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章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二条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

  第二十三条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作为受聘人员续聘、调整岗位、解聘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向受聘人员出具《岗位调整通知书》,对合同作出相应的变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需变更聘用合同的,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规定程序签订《聘用合同变更书》,以书面形式确定合同变更的内容;双方协商不成的,聘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五条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约定或者属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受聘人员被选举担任党群组织领导职务的,其聘用合同期限的变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聘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中止履行:

  

(一)受聘人员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的;

  

(二)受聘人员暂时无法履行聘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合同中止情形消除后,聘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应当订立书面聘用合同而未订立,但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当事人的聘用关系成立,受聘人员的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有利于受聘人员的原则确认。

  第五章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本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及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聘用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聘用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考试认证 > 从业资格考试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