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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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家七部委《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中小企业融资性担保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137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依法实施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冀政办[]23号)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事业法人、社团法人担保机构。

  本细则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和设区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政策性担保机构要妥善处理自身收益与社会效益的关系,突出社会效益。

  融资性担保机构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负责全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理,设区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理及准入和退出的初审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依法审核同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审查批准并颁发经营许可证,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非公司类担保机构法定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它法律、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或出资人。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它非公司类担保机构与上述职务相当职责的人员及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非公司类担保机构与上述职务相当职责的人员及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根据国家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定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向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或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出资人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它非公司类担保机构与上述职务相当职责的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同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其它非公司类担保机构与上述职务相当职责的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规定的其它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机构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非公司类担保机构法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到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该融资性担保机构所在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同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批准。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设区市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同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批准,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它非公司类担保机构法定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予以撤销。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

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机构股东不得分配担保机构财产或从担保机构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批准,能够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它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批准,能够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规定的其它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能够为其它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规定不得从事的其它活动。

  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机构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机构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理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

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它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为其控股单位或被控股单位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另行制定。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能够根据融资性担保机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的规定,将机构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和设区市、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机构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县(市、区)、设区市和省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3月、4月和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机构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并上报上一级监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省、市、县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机构向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中小企业局)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分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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