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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瓦公约全文

《日内瓦公约》

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签署公约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

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修订1929年7月27日在日内瓦

订立之关于战俘待遇公约,并于1949年8月12日颁布新的公约

公约的实施日期为195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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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 总 则

  第一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二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三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1、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a、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b、作为人质;

  c、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d、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2、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主义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四条

  一、本公约所称之战俘系指落于敌方权力之下列各类人员之一种:

1、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之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

2、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占领,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下列条件:

a、有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

  b、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

  c、公开携带武器;

  d、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

  3、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人员。

  4、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如军用机上之文职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但须彼等已获得其所伴随之武装部队的准许,该武装部队应为此目的发给彼等以与附件格式相似之身份证。

  5、冲突各方之商船队之船员,包括船长,驾驶员与见习生,以及民航机上之工作人员,而依国际法之任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惠之待遇者。

  6、未占领地之居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而立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但须彼等公开携带武器。

并尊重战争法规及惯例。

  二、下列人员亦应依照本公约以战俘待遇之:

  1、现属于或曾属于被占领国武装部队之人员,而占领国认为因此种隶属关系有加以拘禁之必要者,即令占领国于该占领区外进行战事时原曾将其释放,特别是曾企图再行参加其原来所属而正在作战之武装部队未获成功,或并未遵从对彼等所发出之拘禁令者。

  2、属于本条所列举各类人员之一种,为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收容于其领土内,依照国际法应由该国拘禁者,惟不碍及该国之愿对彼等予以更优惠之待遇,但第八、十、十五、三十(第五款)、五十八--六十七、九十二、一百二十六各条除外,且若冲突之各方与有关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有外交关系存在,则有关保护国之各条亦除外。

若有此种外交关系存在时,则此项人员所依附之冲突各方可对彼等执行本公约所规定之保护国之任务,但不碍及该各方依照外交与领事惯例及条约正常执行之任务。

  三、本条无论如何不得影响本公约第三十三条所规定之医务人员与随军牧师之地位。

  第五条

  本公约对于第四条所列之人员之适用,应自其落于敌方权力下之时起至最后被释放及遣返时为止。

  凡曾从事交战行为而陷落于敌方者,其是否属于第四条所列举各类人员之任何一种发生疑问时,在其地位未经主管法庭决定前,应享受本公约之保护。

  第六条

  于第十、二十三、二十八、三十三、六十、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二、七十三、七十五、一百零九、一百一十、一百一十八、一百一十九、一百二十二、及一百三十二各条明文规定之协定之外,各缔约国对其认为需另作规定之一切事项得订立特别协定。

是项特别协定不得对本公约关于战俘所规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响,亦不得限制本公约所赋予彼等之权利。

  除在上述或后订之协定中有相反之明文规定,或冲突之一方对彼等采取更优待之措施外,战俘在本公约对其适用期间应继续享受是项协定之利益。

  第七条

  在任何情况下,战俘不得放弃本公约或上条所述之特别协定--如其订有是项协定--所赋予彼等权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八条

  本公约之适用应与保护国合作并受其监察。

保护国之责任为维护冲突各国之利益。

为此目的,保护国在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之外,得自其本国国民或其他中立国国民中指派代表。

上述代表应经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认可。

  冲突各方对于保护国之代表之工作应尽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保护国之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逾越本公约所畀予之任务。

彼等尤须顾及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

  第九条

  本公约之规定并不妨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在有关冲突各方之同意之条件下,从事保护与救济战俘之人道主义活动。

  第十条

  各缔约国得随时同意将根据本公约应由保护国负担之任务,委托于具有公允与效能之一切保证之组织。

  当战俘,不拘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护国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组织的活动之利益时,则拘留国应请一中立国或此种组织担任依照本公约应由冲突各方指定之保护国所执行之任务。

  若保护不能依此布置,则拘留国应在本条之规定之约束下,请求或接受一人道主义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供服务,以担任依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之人道主义的任务。

  任何中立国或任何组织经有关国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务时,在行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感,并须充分保证能执行其所负之任务,且能公允执行之。

  各国间订立特别协定,如其中一国因军事关系,特别是因其领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领,以致该国与其他一国或其盟国谈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暂时的,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项特别协定而有所减损。

  凡本公约中提及保护国,亦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代替组织。

  第十一条

  保护国认为于被保护人之利益适宜时,尤其遇冲突各方对于本公约之适用与解释意见有分歧时,应从事斡旋以期解决分歧。

  为此目的,各保护国得应一方之请求,或主动向冲突各方建议,可能在适当选择之中立领土召开代表会议,负责管理战俘之当局代表尤须参加。

冲突各方对于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议负有实行之义务。

各保护国得于必要时,提请冲突各方同意,特邀一中立国人员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委派之人员参加此项会议。

第二部战俘之一般保护

   第十二条

  战俘系在敌国国家手中,而非在俘获彼等之个人或军事单位之手中。

不论个人之责任如何,拘留国对战俘所受之待遇应负责任。

  拘留国仅能将战俘移送至本公约之缔约国,并须于拘留国对于接受国实施本公约之意愿与能力认为满意后行之。

战俘在此种情形下被移送时,其在接受国看管期间,本公约的实施之责任即由该接受国承担之。

  但若该接受国在任何重要方面未能实行本公约之规定,则原移送战俘之国,一经保护国通知,即应采取有效办法以纠正此种情况,或要求将战俘送还。

此项要求必须照办。

  第十三条

  战俘在任何时候须受人道之待遇。

拘留国任何不法行为或不行为可致其看管中之战俘死亡或严重危害其健康者须予禁止,并当视为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

尤其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而非为有关战俘之医疗、治牙或住院诊疗所应有且为其本身利益而施行者。

  战俘亦应在任何时候受到保护,尤其免致遭受暴行或恫吓及侮辱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

  对战俘之报复措施应予禁止。

  第十四条

  战俘在一切情况下应享受人身及荣誉之尊重。

  对于妇女之待遇应充分顾及其性别,并在一切情形下彼等应享受与男子同等之优遇。

  战俘应保有被俘时所享受之全部民事能力。

除因在俘关系之需要外,拘留国不得限制战俘在该国领土内外行使此种能力所赋予之权利。

  第十五条

  拘留战俘之国家应免费维持战俘生活及给予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照顾。

  第十六条

  拘留国对于所有战俘,除因本公约关于其等级及性别之规定以及因健康状况、年龄或职业资格得予以特别待遇外,应同样待遇之,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或政治意见、或根据类似标准之任何其他区别而有所歧视

第三部 在 俘

 第一编 在俘之开始

第十七条 

  每一战俘,当其受讯问时,仅须告以其姓名、等级、出生日期,及军、团、个人番号,如其不能,则提供相当之材料。

  如其故意违犯此项规则,则可因此而被限制其原有等级或地位所应得之权利。

  冲突之每一方对于在其管辖下有资格成为战俘之人,应为之制备身份证,记载持用者之姓名、等级、军、团、个人番号或相当之材料及出生日期。

身份证上并得有持用者之签字或指纹,或二者俱有,以及冲突之一方愿列入其武装部队所属人员之其他材料。

该证之尺寸应尽可能为6.5×10公分,并应颁发正副两份。

此证遇要求时应由战俘出示之,但绝不得自其本人取去。

  对战俘不得施以肉体或精神上之酷刑或任何其他胁迫方式借以自彼等获得任何情报。

战俘之拒绝答复者不得加以威胁,侮辱,或使之受任何不快或不利之待遇。

  战俘,因身体及精神状态不能言明其身份者,应送交医疗机构。

此种战俘之身份应用各种可能方法证明之,但受前款规定之限制。

  讯问战俘应以其所了解之语言执行之。

  第十八条

  凡自用物品除武器、马匹、军事装备及军事文件外,应仍归战俘保有,钢盔、防毒面具及其他为保护个人而发给之物品亦然。

衣食所用之物品亦应仍归战俘保有,即使此等物品系军队规定装备之一部分。

  无论何时战俘不得无身份证明文件。

对于无身份证明文件之战俘,拘留国应发给此种文件。

  战俘之等级与国籍之徽章、勋章,以及特别具有个人或情感价值之物品不得自其本人取去。

  除依官长之命令,并经将银钱数目及所有者之详情登记在特别帐册内并给予详细之收据,收据上清晰记有出具收据者之姓名、等级及单位外,战俘所带之银钱不得被取去。

其银钱如系拘留国之货币,或经战俘请求换成该国货币者应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存入战俘帐目。

  拘留国只可由于安全的理由自战俘身上取去贵重物品;当此种物品取去时,应适用关于押收银钱之手续。

  此种物品,以及拘留国货币以外之银钱未经原主要求兑换而被取去者,应由拘留国保管之,并应于其在俘终了时原样归还战俘。

  第十九条

  战俘应在被俘获后尽速撤退至处于远离战斗地带足使其免于危险之地区之战俘营。

  惟战俘之因受伤或患病以致撤退之危险反大于停留原处者,始得暂时留于危险地带。

  在等候自战斗地带撤退时,不得令战俘冒不必要之危险。

  第二十条

  战俘之撤退必须经常依人道方式,并于与拘留国部队换防时相类似之条件下执行之。

  拘留国对撤退之战俘应供给足够之食物与饮水以及必需之衣服与医药照顾。

拘留国应采取各种适当戒备以保证战俘撤退时之安全,并应尽速编造被撤退之战俘名单。

  如战俘撤退时须经过转运营,其停留于转运营之时间务求其短速。

  第二编 战俘之拘禁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十一条

  拘留国得将战俘拘禁。

得令战俘不得越出拘留营一定界限,若上述拘留营设有围栅,则不得越出围栅范围。

除适用本公约关于刑事与纪律制裁之规定外,不得将战俘禁闭,但遇为保障其健康有必要时,且仅在必需予以禁闭之情况继续存在期中,则为例外。

  在战俘所依附之国法律允许下,得将战俘部分或全部依宣誓或诺言释放。

此种办法,在有助于改善战俘健康状况之场合,尤应采取。

任何战俘不得强令接受宣誓或诺言释放。

  战事开始时,冲突之每一方应将准许或禁止其本国国民接受宣誓及诺言释放之法律及规则通知对方。

依照此项通知之法律及规则而宣誓或给予诺言之战俘,应以其个人之荣誉保证对于所依附之国及俘获国严守其所宣誓或承诺之条件。

在此种情况下,其所依附之国不得要求或接受彼等从事违反其宣誓或诺言之任何服役。

  第二十二条

  战俘仅能拘禁于陆地上之场所而具有卫生与健康之保证者。

除在战俘本身利益所许可之特殊场合外,不得将彼等拘禁于反省院中。

  战俘之被拘禁于不合卫生之地区,或其气候对彼等身体有害之处所者,应从速移送至气候较适宜之地区。

  拘留国应按战俘之国籍、语言及习惯,集中于各营或营场,但除经本人同意外,此种战俘不应与同属于其被俘时所服役之武装部队之战俘分开。

  第二十三条

  无论何时不得将战俘送赴或拘留于战斗地带炮火所及之地,亦不得利用彼等安置于某点或某地区以使该处免受军事攻击。

  战俘应备有与当地平民同等之防御空袭或其他战争危险之避难所。

除从事于保护其居所免受上述危险之人外,彼等可于警报发出后尽速进入避难所。

任何其他保护居民之措施亦应适用于战俘。

  拘留国,应通过保护国之媒介,将有关战俘营地理位置之一切有用的情报提交有关各国。

  在军事考虑许可时,战俘营在白天应标明自高空清晰可见之PW或PG字母。

有关各国亦得商定其他标志方法。

惟战俘营始得如此标志之。

  第二十四条

  永久性之转运营或分发营应按本编所述之同样条件布置之,其中之战俘亦应与其他各营之战俘享受同样待遇。

  第二章 战俘之住宿、饮食与衣服

  第二十五条

  战俘住宿之条件应与在同一区域内拘留国驻扎之部队居住之条件同样优良。

上述条件应顾及战俘之习惯与风俗,并绝不得有害其健康。

  上述规定尤应适用于战俘之宿舍,如关于总面积与最低限度之立方空间,及一般设备、垫褥、被毯等。

  为战俘个人或集体设置之住所,应全无潮湿之患,并应有充足之温度与光线,特别是在黄昏与熄灯之时间内。

对于火灾应采取一切预防措施。

  任何战俘营,如同时收容男女战俘,应为其分设宿舍。

  第二十六条

  每日基本口粮在量、质与种类上应足够保持战俘之健康及防止体重减轻或营养不足。

战俘所习惯之饮食亦应顾及。

  拘留国应为作工之战俘供给因其从事之劳动所需之额外口粮。

  对战俘应供给以充足之饮水。

吸烟应被准许。

  战俘应尽量参与其膳食之准备,彼等得为此目的在厨房工作。

此外,并应给予战俘以自行烹调其自有的额外食品之工具。

  为供战俘用膳,应备适当之场所。

  饮食上的集体处罚措施应予禁止。

  第二十七条

  服装、内衣、及鞋袜应由拘留国充分供给战俘,并应顾及拘留战俘地区之气候。

拘留国缴获之敌军制服,若与气候相适,应充作战俘服装之用。

  拘留国应保证上述衣物之按期更换与修补。

此外,作工之战俘,凡因工作性质之需要,应给予适当之服装。

  第二十八条

  在各战俘营内应设贩卖部,俾战俘得购买食品、肥皂、烟草、及日常用品。

其售价不得超过当地市价。

  战俘营贩卖部所获得之利润应为战俘之利益而使用;为此目的应设立一项特别基金。

战俘代表应有权参与贩卖部及该项基金之管理。

  战俘营结束时,特别基金之结余,应交与一国际福利组织,以供与凑集基金之战俘同一国籍之战俘的利益而使用。

如遇全数遣返,此项利润,除有关各国间议有相反之办法外,应由拘留国保存。

  第三章 卫生与医药照顾

  第二十九条

  拘留国应负责采取保证战俘营清洁、卫生及防止传染病所必要之卫生措施。

  战俘应有,不论昼夜,可以使用之合于卫生规则并经常保持清洁的设备。

战俘营之收容女俘者,应另有设备供其使用。

  战俘营除应设之浴盆及淋浴外,应供给战俘足够之用水及肥皂以备个人盥洗及洗濯衣物之用;并应为此目的给予彼等以必需之设备、便利、及时间。

  第三十条

  每一战俘营内应设有适当之医疗所,俾战俘可获得所需之照顾与适当之饮食。

必要时对于传染病或精神病患者应另设隔离病房。

  战俘之患重病或需要特别医疗,外科手术,或住院治疗者,任何军用或民用医疗机构之能作此项诊疗者均须予以收容,即使彼等将于最近被遣返。

在遣返前,对于残废者,尤其对于盲者之照顾及其复元,应予以特别便利。

  战俘最好由其所依附之国之医疗人员照顾,如可能时,由其同国籍者照顾。

  战俘请求医疗当局检查时,不得予以限止。

拘留当局一经请求,应对已受治疗之战俘发给正式证书,说明其疾病或伤害之性质,及所受治疗之期限及类别。

此项证书之副本应送交战俘中央事务所。

  医疗费用,包括维持战俘健康需用之器具,尤其假牙及其他假装置,以及眼镜等费用,应由拘留国负担。

  第三十一条

  战俘之健康检查至少应每月举行一次。

检查应包括对每一战俘体重之衡量及记载。

其目的应特别为监察战俘之一般健康状况,营养及清洁,并察觉传染病,特别是肺结核、痢疾及性病。

为此目的,应采用最有效之方法,如定期集体小型照相透视,以便及早察觉肺结核。

  第三十二条

  战俘中之医生、外科医生、牙医、护士或医事服务员,虽非其本国武装部队之医疗工作者,拘留国得令彼等为其所依附之国之战俘的利益执行医疗任务。

在此种情况下,此项人员应仍视为战俘,但应与拘留国所留用之相当之医务人员享受同样待遇。

彼等应免除第四十九条中之任何工作。

  第四章 被留用协助战俘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

  第三十三条

  拘留国为协助战俘而留用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得视为战俘。

但彼等至少应享受本公约之利益与保护,并应给予彼等以从事战俘之医疗照顾及宗教工作所必需之一切便利。

  彼等应在拘留国军事法规范围内,并在该国主管部门管辖下,按照其职业上之道义,继续为战俘,尤其属于其本国武装部队者,执行其医疗及精神任务。

此等人员为执行其医疗及精神任务,应享受下列便利:

  (甲)彼等应准定期访问战俘营外之劳动队或医院中之战俘。

  为此目的,拘留国应供给以所需之交通工具。

  (乙)关于各战俘营中留用医务人员之活动之一切事项,由该营上级医官对该营军事当局负责。

为此目的,在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应就医务人员相当等级之问题取得协议,其中包括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二十六条所列团体之医务人员之等级。

上述上级医官及随军牧师有权与战俘营之主管当局商洽与其职务有关之一切问题。

该当局应予彼等以有关此项问题之通讯所必需之便利。

  (丙)彼等在被留用营中虽应服从内部纪律,但不得强迫其作任何医务或宗教以外之工作。

  在交战期间,冲突各方关于留用人员之可能遣放应成立协议,并决定遣放之程序。

  上述各规定并不解除自医疗及精神的观点上拘留国对于战俘应尽之义务。

  第五章 宗教、文化与体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

  战俘应有履行其宗教义务之完全自由,包括参加其所信仰宗教之仪式,但以遵守军事当局规定之例行的纪律措施为条件。

  为举行宗教仪式之用,应供给以适当之场所。

  第三十五条

  落于敌国手中之随军牧师,其为协助战俘而留下或被留用者,应准依其宗教道义,对战俘执行宗教任务,并在属于同一宗教之战俘中自由执行宗教任务。

彼等应分派至属于同一部队,使用同一语言,或遵奉同一宗教之各战俘营或劳动队。

彼等应享有访问本营以外之战俘必需之便利,包括第三十三条所提之交通工具。

彼等应得与拘留国教会当局及国际宗教组织自由通讯,商讨有关宗教职务事项,但其通讯得受检查。

彼等为此目的发出之信件或邮片,应在第七十一条所规定之限额以外。

  第三十六条

  战俘中之牧师其未经正式委派为其所属部队之随军牧师者,不论其教派为何,得自由对其本教教徒自由执行宗教任务。

为此目的,彼等应享受与拘留国留用之随军牧师同样之待遇。

彼等不得被强迫从事任何其他工作。

  第三十七条

  当战俘中并无留用之随军牧师或同一宗教之战俘牧师协助时,应依有关战俘之请求,指派一属于战俘之教派或类似教派之牧师担任此项工作。

若此等牧师亦无之,则在宗教信仰观点认为可行时,应指派一合格之非宗教人员担任之。

此项人员之指派,须经过拘留国核准,并须取得有关战俘团体之同意,必要时并应经当地同一信仰之宗教当局核准。

此种指派之人员应遵守拘留国为维护纪律及军事安全而制定之一切规则。

  第三十八条

  拘留国应在尊重战俘个人兴趣之条件下,鼓励战俘之文化、教育、娱乐、运动与游戏活动。

并应采取必要措施,供给适当之场所及必需之设备,以保证其实行。

  战俘应有作健身活动之机会,包括运动、游戏及户外停留。

所有战俘营均应设置为此目的所必需之充足之空场。

  第六章 纪 律

  第三十九条

  各战俘营应由属于拘留国正规部队之负责军官直接管辖之。

此项军官应备有本公约一份;应保证该营职员及警卫均知悉其中条款,并应在其政府指示下,负责本公约之实施。

  战俘,除军官外,对拘留国一切军官均须敬礼,并表示其本国部队适用的规则所规定之礼貌。

  军官战俘仅须向拘留国军官中等级较本人为高者敬礼;但对战俘营长官,不论其等级为何,必须敬礼。

  第四十条

  佩戴等级及国籍徽章以及勋章均应许可。

  第四十一条

  各战俘营应以战俘本国文字,将本公约及其附件之条文及第六条所规定之特别协定之内容张贴在人人均能阅读之处。

战俘之无法前去阅读此项张贴文件者,如请求发给抄本时,应供给之。

  与战俘行为有关之各种规则、命令、通告及印刷品,应以其所了解之文字发给之。

此项规则、命令及印刷品应照上述方式张贴之,并应将抄本交与战俘代表。

所有对战俘个别发出之命令亦须使用彼等所了解之文字。

  第四十二条

  对战俘,尤其对脱逃或企图脱逃之战俘,使用武器,应属最后之手段,并应每次先予以适合于当时情况之警告。

第七章 战俘之等级

  第四十三条

  战事开始时,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本公约第四条所述人员之军衔及等级,以保证等级相当之战俘之待遇平等。

嗣后设置之名义及等级亦应同样通知之。

  战俘被擢升之等级,而经其所依附之国正式通知者,拘留国应予承认。

  第四十四条

  军官及与其地位相等之战俘之待遇,应依其等级及年龄而定。

  为保证军官营内之勤务,应从同一武装部队中派遣适当数目之其他等级人员,在可能范围内,应择其使用同一语言者,并须顾及军官及相当地位之战俘之等级,此种服务员不应令其从事其他工作。

  对于军官之自行管理膳食,应予以一切便利。

  第四十五条

  军官及与其地位相等之战俘以外之战俘所受待遇应依其等级及年龄而定。

  对于战俘之自行管理膳食,应予以一切便利。

  第八章 战俘入营后之移送

  第四十六条

  拘留国于决定移送战俘时,应考虑战俘本身之利益,尤须避免增加其遣返之困难。

  战俘之移送应始终依人道办理。

其情形不得劣于拘留国部队调动之情形。

战俘所习惯之气候状况必须顾及,其移送情形绝不得有害其健康。

  拘留国在移送时,应供给战俘以充足之食物及饮水以维持其健康,以及必需之衣服、住宿及医药照顾。

拘留国应采取适当之慎重措施,以保证彼等迁移时,尤其在海空运输时之安全,并应在其启程前,编造被移送战俘之全部名单。

  第四十七条

  患病或受伤之战俘,除因其安全必须移送者外,在旅行有碍其复元期间,不得迁移。

  如战区逼近战俘营时,该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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