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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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

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湖北省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下列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一)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

(二)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的配套输送及储存;

(三)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

(四)医院、学校、科研院所等非生产经营单位以自用或教学、科研为目的进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且不对外销售的;

(五)在役装置和设施的大修理以及日常维护工程;

(六)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指导、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省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省安监局直接监管企业及其直属生产、储存单位的(加油站除外);

(四)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五)跨市、州、直管市、林区的;

(六)国家安监总局委托审查的建设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其它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市级安监局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需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级安监局)负责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具体负责事项由各市级安监局确定、公布,并报省安监局备案。

第五条省、市级安监局可以将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给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它单位实施。

跨市、州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全审查。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县级安监局实施安全审查:

(一)涉及国家安监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二)涉及国家安监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将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安全评价、设计、施工、监理,保证建设项目工艺技术可靠、安全设施齐全有效、自动化控制水平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第七条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大型化工装置和涉及国家安监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以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两重点一重大”)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的要求,进行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HAZOP),由具有石油化工医药行业专业甲级及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加油站除外);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化工石油工程施工(安装)资质;监理单位应具备与《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相适应的监理资质。

第八条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危险程度和工艺路线等因素,聘请熟悉建设项目相关专业、经验丰富,且与建设单位和承担该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设计、施工等单位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参加。

建设项目所在地安监部门,承建建设项目评价、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评价、设计单位的项目主要工作人员,以及建设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参加相应的安全审查会议,但均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

大中型和涉及“两重点一重大”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专家人数原则上不少于5人;一般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专家人数不少于3人。

被邀请的专家原则上应从安监部门公布的专家库中挑选。

第二章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组织本单位相关人员或者委托建设项目咨询单位、设计单位、安全评价机构等中介服务组织,对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产业政策与布局;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当地政府区域规划;

(三)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等相关标准;涉及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的,是否符合《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等相关标准;

(四)建设项目周边重要场所、区域及居民分布情况,建设项目的设施分布和连续生产经营活动情况及其相互影响情况,安全防范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五)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和安全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六)主要技术、工艺是否成熟可靠;

(七)依托原有生产、储存条件的,其依托条件是否安全可靠。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省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有大型化工装置的;

(四)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五)跨市、州、直管市、林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着备案文件(复制件);

(五)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建设项目落户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专门区域或化工园区的证明材料;

(六)建设(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复制件(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在原厂址建设且不新增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可不提供);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属于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还应提供省级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书面意见。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四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但整改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一)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全或者不准确的;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三)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建设项目不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专门区域或化工园区的;

(四)主要技术、工艺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五)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省级及以上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的;

(六)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七)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六条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要求。

建设项目委托多个设计单位分别设计的,应当确定总设计单位,并由总设计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总则。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复制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予受理。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条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审查意见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但整改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设计单位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对未采纳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承担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四章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

(二)投料试车方案;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

(四)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使用)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

(五)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人力资源配置情况;

(七)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

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使用)前,将试生产(使用)方案,报送出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表;

(二)试生产(使用)方案;

(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试生产(使用)方案以及是否具备试生产(使用)条件的意见;

(四)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的审查意见;

(五)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情况的报告;

(六)施工过程中安全设施设计落实情况的报告;

(七)组织设计漏项、工程质量、工程隐患的检查情况,以及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报告;

(八)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

(九)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手续(复制件);

(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十一)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

(十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十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备案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试生产(使用)备案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十日,不超过一年。

需要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向原备案部门报告延期的理由,提出延期申请。

试生产(使用)延期次数不应超过两次,一般项目合计延期期限不超过六个月,大型化工装置和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建设项目合计延期期限不超过一年。

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期限内完成试生产(使用),期限届满仍不能稳定生产的,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使用),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分析原因,整改问题后,按照本章的规定,重新制定试生产(使用)方案,报原备案部门重新备案并说明原因和整改情况。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不得超过确定的期限和范围.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在试生产(使用)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应立即停业整顿。

整顿完毕后,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试生产(使用)备案手续。

第五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单位以往所承担的建设项目施工情况;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施工依据和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施工设计落实和质量控制情况;

(五)施工变更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在施工和试生产期间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改动情况。

第三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结束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四)试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

(五)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和缴纳人员明细表(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七)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文件(复制件)。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五条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验收意见书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但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但整改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进行施工图设计的;

(三)未按照已经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

(七)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八)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

(九)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许可。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可以作为同级或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使用安全许可的现场核查意见。

建设单位申请同一建设项目的生产、经营、使用安全许可时,申请资料中的安全评价报告可以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安全评价报告代替.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在通过安全条件审查之后、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证明材料和有关情况报送负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档案及其管理制度,并及时将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由负责实施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和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违反《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市级安监局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省安监局。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分期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备案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六条对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可以简化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程序,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部门决定不予简化或建设单位申请不予简化的除外。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将安全条件审查申请材料与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材料一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部门,由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部门一并审查并分别出具审查意见;可免除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由企业自行组织试生产(使用)方案审查;并将试生产(使用)起止时间书面报安全审查实施部门,试生产(使用)期限不少于三十日,不超过三个月;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实施。

 

(一)不含原药生产的农药加工、复配、分装生产装置(设施)的;

 

(二)不含树脂合成等化学反应过程的涂料、油墨、胶粘剂以及类似产品生产装置(设施)的;

 (三)不含化学反应过程的,以危险化学品为原料进行物理混合、配制、分装,如助焊剂、稀释剂、蓄电池等生产装置(设施)的;

 (四)已成型或成套设备的空气分离装置,包括为特定装置配套的制氧、制氮、制氢装置以及工业气体充装的;

 (五)储存气体1000立方以下,甲、乙、丙类液体100立方以下或丁、戊类液体500立方以下的储存设施;库房或货场总面积小于550平方的小型仓库,储存剧毒化学品库房或货场总面积50平方以下的仓库。

 (六)用原有生产设施生产类似工艺路线、同一类别其他化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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