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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法典

日本民法典

 

第一编总则

第一条基本原则

(一)私权应当服从公共福利

(二)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时,应当恪守信义,诚实实行。

(三)禁止滥用权利。

第一条之二解释的基准

对于本法,应以个人尊严及两性实质的平等为主旨解释之。

第一章人

第一节私权的享有

第一条之三私权的享有

私权的享有,始自出生。

第二条外国人的私权享有

除法令或者条约禁止的情形外,外国人享有私权。

第二节能力

第三条成年期

满二十岁为成年。

第四条未成年人的能力

(一)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应经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是,可以单纯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的行为,不在此限。

(二)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以撤销。

第五条许可处分的财产

对于法定代理人确定目的、许可处分的财产,再该目的范围内,未成年人可以随意处分之。

对于法定代理人不确定目的、许可处分的财产,也同。

第六条营业的许可

(一)被许可人从事一种或几种营业的未成年人,关于其营业,与成年人有同一能力。

(二)于前款情形,未成年人有尚不胜任其营业的事实时,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依亲属编的规定,撤销其许可,或予以限制。

第七条禁治产宣告

对处于心神丧失常态的人,家庭法院可以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的亲属、监护人、保护人或检察管的请求,实行禁治产宣告。

第八条禁治产人的监护

对于禁治产人,应当设立监护人。

第九条禁治产人的能力

禁治产人的行为,可以撤销。

第十条禁治产宣告的撤销

禁治产的原因消灭时,家庭法院因第七条所载人的请求,应撤销其宣告。

第十一条准禁治产人

对心神耗损及浪费人,可以将其作为准禁治产人而设置保护人。

〔注释:

本条经昭和五十四年(1979年)第六十八号法律修订。

修订前的准禁治产人还包括聋人、哑人和盲人〕

第十二条准禁治产人的能力

(一)准禁治产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时,应经其保护人同意

1、领取或利用原本的行为

2、借财或作保的行为;

3、以不动产或重要动产权利的取得、丧失为标的的行为;

4、诉讼行为;

5、缔结赠与、和解或仲裁契约的行为;

6、承认或抛弃继承的行为;

7、拒绝赠与或遗赠,或受诺附负担的赠与或遗赠的行为;

8、进行新建、改建、增建或大修缮的行为;

9、超过第六百零三条所定期间的租赁行为。

(二)家庭法院可以视情形,宣告准禁治产人实施前款未载的行为时,亦应经其保护人同意。

(三)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可以撤销。

第十三条准禁治产人宣告及其撤销

第七条(禁治产宣告程序)及第十条(禁治产宣告撤销的程序)的规定,准用于准禁治产。

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妻的无能力)删除

〔注释经昭和二十二年(1974年)第二百二十二号法律删除〕

第十九条无能力人的相对人的催告权

(一)无能力人的相对人,于无能力人成为能力人之后,可以定一个月以上的期间,催告成为能力人者于该期间内,作出是否追认其可以撤销行为的确答。

如果成为能力人者于该期间内未发确答,则视为追认其行为。

(二)于无能力人未成为能力人时,可以就代理权限内的行为,对法定代理人发前款催告。

于该款期间内未作确答的,亦同。

(三)对于需要特别方式的行为,于上述期间内不发实行该方式的通知时,视为撤销该行为。

(四)对于禁治产人,可以催告其于第

(一)款的期间内,在征得保护人同意后追认其行为。

如果准禁治产人于该期间内,未发已经征得保护人同意的通知时,视为撤销其行为。

第二十条无能力人的诈术

无能力人为人使人相信其为能力人而使用诈术时,不得撤销其行为。

 

第三节住所

第二十一条住所

以各人生活的基本住地为其住所。

第二十二条居所

住所不明时,将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十三条居所

于日本无住所者,不问其为日本人还是外国人,均将其在日本的居所视为住所。

但是,一招法例或其他确定准据法的法律,应依其住所地法律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临时住所

就某行为选定临时住所时,关于该行为,将临时住所视为住所。

第四节失踪

第二十五条不在人财产的管理

(一)离开原来住所或居所的人,如果未设置财产管理人,家庭法院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命令就该财产的管理实行必要处分。

本人不在期间,管理人的权限消灭时,亦同。

(二)本人于日后设置了管理人时,家庭法院因该管理人、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应撤销其命令。

第二十六条管理人的改正

于不在人已设置管理人情形,当不在人生死不明时,家庭法院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可以改任管理人。

第二十七条管理人的职务

(一)家庭法院依前两条的规定选任的管理人,应制作归其管理的财产目录。

但其费用,以不在人的财产支付。

(二)于不在人生死不明情形,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有请求时,家庭法院可以命令不在人设置的管理人亦实行前款手续。

(三)此外,凡家庭法院认为于保存不在人财产上所必要的处分,均可以命令管理人实行。

第二十八条管理人的权限

管理人需要实施超越第一百零三条所规定权限的行为时,经家庭法院许可,可以实施。

于不在人生死不明情形,其管理人需要实施超越不在人所定权限的行为时,亦同。

第二十九条管理人的担保提供、报酬

(一)家庭法院可以命令管理人就财产的管理及返还提供相当的担保。

(二)家庭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与不在人的关系及其他情况,从不在人的财产中,给予管理人相当的报酬。

第三十条失踪宣告

(一)不在人于七年间生死不明时,家庭法院因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实行失踪宣告。

(二)临战场者、在沉没的船舶中者及遭遇其他致死亡危难者,于战争停止、船舶沉没或危难消灭后,于一年间生死不明时,亦同。

第三十一条失踪宣告的后果

依前条第一款规定受失踪宣告者,视为于前条第一款的期间届满时死亡。

依前条第二款规定受失踪宣告者,视为于战争停止、船舶沉没或危难消失时死亡。

第三十二条失踪宣告的撤销

(一)有失踪人尚生存的证明,或者有失踪人在不同于前条所定时间死亡的证明时,家庭法院因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应撤销失踪宣告。

但是,于失踪宣告后失踪宣告撤销前所实施的善意行为,其效力不变。

(二)因失踪宣告而得财产者,虽因失踪宣告撤销而丧失权利,但只于现受利益限度内,负返还财产的义务。

 

第五节同时死亡的推定

第三十二条之二同时死亡的推定

死亡的数人中,某一人是否于他人死亡后尚生存事不明时,推定该数人同时死亡。

 

第二章法人

第一节法人的设立

第三十三条法人设立的准则

法人非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不得设立。

第三十四条公益法人的设立

有关祭司、宗教、慈善、学术、技艺及其他公益的社团或财团且不以营利为目的者,经主管官署许可,可以成为法人。

第三十四条之二公益法人的名称

非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者,不得于其名称中使用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的字样,也不得使用使人误人为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的字样。

第三十五条营利法人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可以依商事公司设立的条件,成为法人。

(二)前款的社团法人,均准用有关商事公司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外国法人

(一)外国法人,除国、国的行政区及商事公司外,不认许其成立。

但依法律或条约被认许者,不在此限。

(二)依前款规定被认许的外国法人,与在日本成立的同类法人有同一私权。

但是,外国人不得享有的权利及法律或条约中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章程

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应定立章程,记载下列事项:

1、目的;

2、名称;

3、事务所;

4、关于资产的规定;

5、关于理事任免规定;

6、关于社员资格的取得、丧失的规定。

第三十条章程的变更

(一)社团法人的章程,以全体社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为限,可以变更。

但章程另有订定时,不在此限。

(二)章程的变更,非经主管官署认可,不发生效力。

第三十九条捐助行为

财团法人的设立人,应以以设立法人为目的的捐助行为,订定第三十七条第1项至第五项所载事项。

第四十条捐助行为的补正

财团法人的设立人,未订定名称、事务所或理事任免方法而死亡时,法院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应予以规定。

第四十一条赠与、遗赠规定的准用

(一)以生前处分实施捐助行为时,准用关于赠与的规定

(二)以遗嘱实施捐助行为时,准用关于遗赠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捐助财产的归属时期

以生前处分实施捐助行为时,自有法人设立许可时起,捐助财产构成法人财产

(二)以遗嘱实施捐助行为时,自遗嘱生效之时起,捐赠财产视为归属于法人

第四十三条法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范围

法人依法令规定,于章程或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负担义务。

第四十四条法人的侵权行为能力

(一)法人对于其理事或其他代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加于他人的损害,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因法人的目的范围外的行为,有损害于他人时,于表决该事项时表示赞成的社员、理事及实施该行为的理事或代理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法人的设立登记

(一)法人应自其设立之日起两周内在主事务所所在地、于三周内在其他事务所所在地进行登记。

(二)法人的设立,非于其主事务所所在地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他人。

(三)法人于设立后新设事务所时,应于三周内在该事务所所在地进行登记。

第四十六条登记事项

(一)应登记事项如下:

1、目的

2、名称

3、事务所

4、设立许可的年月日

5、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

6、财产总额

7、定有出资方法者,其方法

8、理事的姓名、住所

(二)前款所载事项发生变更时,应于二周内在主事务所所在地、于三周内在其他事务所所在地进行登记。

在登记前,不得以其变更对抗第三人。

(三)停止理事职务、选任理事代行人的假处分有变更或被撤销时,应于主事务所及其他事务所所在地进行登记。

于此情形,准用前款后段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登记期间的起算

应依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前条规定登记的事项,且应经官署许可证者。

自许可书到达之时起,计算登记期间。

第四十八条事务所迁移的登记

(一)法人迁移其主要事务所时,应于两周内在原所在地进行迁移登记,在新所在地进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登记。

迁移其他事务所时,应于三周内在原所在地进行迁移登记,于四周内在新所在地进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登记。

(二)在同一登记所管辖的区域内迁移事务所时,只须进行迁移登记。

第四十九条外国法人的登记

(一)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新事务所设置的登记)、第四十六条(登记事项)及前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外国法人在日本设置事务所情形。

但是,关于在外国发生的事项,则自其通知到达之时起计算登记期间。

(二)外国法人初次在日本设置事务所时,在其事务所所在地进行登记前,他人可以否认其法人的成立。

第五十条法人的住所

法人以其主要事务所所在地为住所

第五十一条财产目录、社员名单

(一)法人应于其设立时及每年初三个月内,制作财产目录,常备于事务所。

但特设事业年度者,应于设立时及其年度终了时制作财产目录。

(二)社团法人应备置社员名单。

社员每有变更,应于订正。

第二节法人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理事

(一)法人应设置理事一人或数人。

(二)理事有数人时,如章程或捐助章程无另外规定,该法人事务,由理事的过半数决定。

第五十三条理事的代表权

理事就法人的事务均代表法人,但不得违反章程规定或捐助章程的宗旨。

在社团法人,则应服从全会决议。

第五十四条代表权的限制

对理事代表权所加的限制,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十五条代表权的委托

理事以章程、捐助章程或全会决议所不禁止者为限,可以将特定行为的代理委托于他人。

第五十六条临时理事

于理事缺员时,因迟滞将有产生损害之虞时,法院则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选任临时理事。

第五十七条特别代理人

关于法人于理事间利益相反的事项,理事无代表权,于此情形,应依前条规定,选任特别代理人。

第五十八条监事

法人可以根据章程,捐助章程或全会的决议,设置监事一人或数人。

第五十九条监视的职务

监事的职务如下:

1、监察法人的财产情况;

2、监察理事的业务执行情况;

3、发现财产状况或业务执行中有可疑事实时,向全会或主管官署报告;

4、为了进行前项报告,必要时可以召集全会

第六十条定期全会

社团法人的理事,每年至少应召开一次定期全会。

第六十一条临时全会

(一)社团法人的理事,于必要时,可以随时召集临时全会。

(二)社员总数五分之一以上的人明示会议目的事项,请求召集全会时,理事应召集临时全会。

但是,可以以章程增加或减少上述定员数。

第六十二条全会的召集

召集全会,至少应于五日前明示会议目的事项,依章程所定方法进行。

第六十三条全会的权限

社团法人的事务,除章程所定委任于理事或其他职员者外,均依全会决议执行。

第六十四条全会的决议事项

全会可以仅就依第六十二条规定预先通知的事项进行决议。

但章程另有订定时,不在此限。

第六十五条社员的表决权

(一)各社员的表决权平等。

(二)未出席全会的社员,可以以书面参加表决或委派代理人出席。

(三)前两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章程另有订定情形。

第六十六条无表决权情形

就社团法人与某社员关系进行表决时,该社员无表决权。

第六十七条法人业务的监督

(一)法人的业务属主管官署监督。

(二)主管官署可以对法人发布必要的监督命令。

(三)主管官署可以随时依职权检查法人的业务及财产状况。

第三节法人的解散

第六十八条法人解散的事由

(一)法人因下列各项事由而解散

1、捐助章程所定解散事由发生;

2、法人的目的事业已成功或不能成功;

3、破产;

4、设立许可被撤销。

(二)社团法人、除前款所载外,因下列事项而解散:

1、全会决议;

2、社员缺员或死亡

第六十九条解散的决议

社团法人,除非经社员总数四分之三以上承诺,不得作出解散决议。

但章程另有订定时,不在此限。

第七十条破产

法人至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法院则因理事或债权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实行破产宣告。

第七十一条设立许可的撤销

法人经营其目的以外的事业、违反得到设立许可的条件或主管官署的监督命令或实施其他危害公益的行为,而以其他方法又不能达到监督目的时,主管官署可以撤销其许可。

无正当事由,连续三年以上不经营其事业者,亦同。

第七十二条剩余财产的归属

(一)解散法人的财产,归属于章程或捐助章程所指定的人。

(二)未以章程或捐助章程指定归属权利人、或未指定归属权利人的方法时,经主管官署许可,理事可以为实现与法人目的类似的目的,处分其财产。

但在社团法人,应经其全体会议决议。

(三)未能依前两款规定处分的财产,归属于国库。

第七十三条清算法人

法人解散时,除破产情形外,理事即为其清算人。

但章程或捐助章程另有订定、或全会已选任他人时,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条法院选任的清算人

无前条规定的清算人,或因清算人欠缺而有产生损害之虞时,法院可以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或依职权选任清算人。

第七十六条清算人的解任

有重要事由时,法院可以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或依职权解任清算人。

第七十七条清算人及解散的登记、申报

(一)除破产及设立许可被撤销情形外,清算人应于解散后两周内在主事务所所在地,于三周内在其他事务所所在地,就其姓名、住所及解散原因、解散年月日进行登记,并向主管官署申报。

(二)于清算中就职的清算人,应于就职后两周内在主事务所所在地、三周内在其他事务所所在地,就其姓名、住所进行登记,并向主管官署登记

(三)前款规定,准用于在因设立许可被撤销而解散之际就职的清算人。

第七十八条清算人的职务权限

(一)清算人的职务如下:

1、了结现务;

2、收取债权,清偿债务;

3、支付剩余财产。

(二)清算人为执行前款职务,可以实施一切必要行为。

第七十九条债权申报的公告及催告

(一)清算人自其就职之日起两个月内,至少应以三次公告,催告债权人于一定期间内申报其请求。

但改期间不得少于两个月。

(二)于前款公告中,应附记债权人如不在期间内申报则就其债权从清算总除斥的意旨。

但是,清算人不得除斥已知债权人。

(三)对已知债权人,清算人应分别催告其申报。

第八十条于期间后申报的债权

于前条期间后申报的债权人,只能就法人清偿债务后,就未交付于归属权利人的财产提出请求。

第八十一条清算中的破产

(一)于清算中,法人财产至分明不足于清偿其债务时、清算人应即请求破产宣告,并公告其事。

(二)清算人将其事务移交于破产管理人后,即为完结其任务。

(三)于本条情形,如有已向债权人支付或向归属权利人交付的财产,破产管理人可以取回。

第八十二条解散、清算的监督

(一)法人的解散及清算法院监督。

(二)法院可以随时依职权进行前款监督所必要的检查。

第八十三条清算完结的申报

清算完结时,清算人应向主管官署申报。

第四节补则

第八十三条之二权限的委任

(一)本章所定属于主管官署权限的事务,可以依政令之所定,由都道府县的知事或其他执行机关处理其全部或一部。

(二)于前款情形,主管官署可以依政令之所定,就对法人发布监督命令或撤销设立许可,向都道府县执行机关处理事务时应依据的准则。

第五节罚则

第八十四条对职员的罚则

法人的理事、监事或清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处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1、怠于本章所定的登记;

2、违反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或者于财产目录、社员名册上进行不正记载;

3于第六十七条或八十二条情形,妨碍主管官署、受主管官署权限委者或法院的检查;

3之2、违反主管官署、受主管官署权限委者的监督命令;

4、向主管官署或全会进行不实申报或隐匿事实;

5、违反第七十条或第八十一条所定公告或进行不正公告。

第八十四条之二名称使用的罚则

违反第三十四条之二者,处十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物

第八十五条定义

本法所称的物,为有体物。

第八十六条不动产、动产

(一)土地及其定作物为不动产。

(二)此外的物皆为动产。

(三)无记名债权视为动产。

第八十七条主物、从物

(一)物的所有人,为了达到通常的使用目的,而将属于自己所有的其他物附属于该物,则附属之物为从物。

(二)从物随主物处分。

第八十八条天然孳息、法定孳息

(一)依物的用法所收取的出产物,为天然孳息。

(二)作为物的使用对价而受取的金钱或其他物,为法定孳息。

第八十九条孳息的归属

(一)天然孳息,自与其原物分离之时起,属于收取权利人。

(二)法定孳息,于收取权利存续期间,以日计算取得。

第四章法律行为

第一节总则

第九十条公序良俗

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为无效。

第九十一条任意规定与意思表示

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表示了与法令中无关公共秩序的规定相异的意思时,则从意思。

第九十二条习惯

有与法令无关公共秩序的规定相异的习惯,如果可以认定法律行为当事人有依习惯的意思时,则从习惯。

第二节意思表示

第九十三条内心保留

意思表示,不因表意人知非其真意而妨碍其效力。

但相对人已知或可得知表意人真意时,该意思表示为无效。

第九十四条虚伪意思

(一)与相对人通谋而进行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为无效。

(二)前款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九十五条错误

意思表示,于法律行为的要素有错误时,无无效。

但是,表意人有重大过失时,不得自己主张无效。

第九十六条欺诈、胁迫

(一)因欺诈或胁迫而进行的意思表示,可以撤销。

(二)就对某人的意思表示,第三人进行欺诈时,以相对人知其事实情形为限,可以撤销其意思表示。

(三)因欺诈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的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九十七条对隔地人的意思表示

(一)对隔地人意思表示,自通知到达相对人处之时起发生效力。

(二)表意人发通知后死亡或丧失能力时,意思表示不因此而妨碍其效力

第九十七条之二以公示进行的意思表示

(一)表意人不能知其相对人或不能知其相对人的住所时,可以以公示方法进行意思表示。

(二)前款公示,应依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示送达的规定,于法院的揭示场揭示,并将已揭示的事在官报或报纸上至少登载一次。

但是,法院认为合适时,可以于市政府、镇政府、村政府或与其地位相当机关的揭示场揭示,用以代替官报或报纸上的登载。

(三)用公示方法进行的意思表示,自官报或报纸上最后一次登载之日起,或自代之以揭示的初日起,经过二周,视为到达相对人处。

但是,表意人对不知相对人或不知相对人之所在事有过失时,不在此限。

(四)公示程序,不能知相对人时,归表意人住所地的简易法院管辖;不能知相对人住所时,归相对人最后住所地的简易法院管辖。

(五)法院应使表意人预纳公示费用。

第九十八条意思表示的受领能力

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受意思表示时系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时,则不得以该意思表示对抗其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

但是,其法定代理人知之后,不在此限。

第三节代理

第九十九条代理行为的效力

(一)代理人于其权限内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发生效力。

(二)前款规定,准用于第三人对代理人所进行的意思表示。

第一百条未明示为本人的行为

代理人未明示为本人而进行的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所为,但是,相对人已知或可得知其为本人时,准用前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代理行为的瑕疵

(一)意思表示的效力,因意思欠缺、欺诈、胁迫、或知某情事、或有不知之的过失而受其影响时,其事实的有无,就代理人予以确定。

(二)代理人受委托实施特定的法律行为,依本人指示实施该行为时,本人不得就自己已知的情事,主张代理人的不知。

关于其因过失而不知的情事,亦同。

第一百零二条代理人的能力

代理人无须为能力人。

第一百零三条代理权的范围

未定权限的代理人,只有实施下列行为的权限:

1、保存行为;

2、于不改变代理标的物或权利性质的范围内,以其利用或改良为目的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任意代理人的复代理人

(一)委任代理人非经本人许诺或有不得己事由,不得选任复代理人。

(二)代理人按本人指名选任复代理人,除非知其不适任或不诚实,而又怠于通知本人或将其解任,则不负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法定代理人的复代理人

(一)法定代理人可以以其责任选任复代理人。

但是,有不得已事由时,只负前条第一款所定的责任。

(二)复代理人就其权限内的行为代表本人。

(三)复代理人对本人及第三人,有与代理人同一的权利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自己契约、双方代理

任何人,不得就同一法律行为,任其相对人或当事人双方的代理人。

但是,关于债务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九条表见代理

对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权意旨者,于代理权范围内,就其他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行为,负其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同前

代理人实施其权限外的行为,如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此权限时,准用前条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代理权的消灭事由

(一)代理权因下列各项事由而消灭

1、本人死亡

2、代理人死亡、禁治产宣告或破产。

(二)此外,因委任而产生的代理权,因委任终止而消灭。

第一百一十二条代理权消灭后的表见代理

代理权消灭,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

但是,第三人因过失不知其事实时,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三条无权代理

(一)无权代理人作为他人代理人而缔结的契约,非经本人追认,对本人不发生效力。

(二)追认或拒绝追认,除非对相对人为之,不得以之对抗相对人。

但相对人已知其事实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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