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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商标法38年

英国商标法

(一九三八年四月十三日)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注册、侵权及其他实质性条款

第一节 注册簿

  第一条 〔商标注册簿〕

  

(一)本法施行后,专利局应继续保管称为商标注册簿的记录,登记注册商标及其所有人的名称、地址和情况,转让和移转通知,各注册使用人的名称、地址和情况,注册商标的弃权,使用的条件和限制以及其他有关注册商标事项。

  

(二)注册簿继续分为两部,称为A部和B部。

  (三)注册簿应按规定在一切方便的时间开放,供公众查阅。

  (四)注册簿由专利、设计及商标总局局长掌管,本法称总局局长为“注册局长”。

第二节 注册效力和侵权诉讼

  第二条 〔未注册商标不发生侵权诉讼〕

  任何人无权为未注册商标的侵权提起诉讼,要求制止侵权或赔偿损失。

但本法任何规定不得影响任何人对假冒他人商品的行为提起诉讼或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三条 〔商标注册是关于指定商品的注册〕

  商标注册必须是关于指定的商品或几类商品的注册。

如果商品归类发生问题,由注册局长作出决定,其决定是终局性的。

  第四条 〔A部注册的权利及侵权〕

  

(一)按照本条和本法第七条及第八条规定,某人在注册簿A部注册(不论在本法生效以前或以后)为某项商品的商标(证明商标除外)所有人,如果注册生效,即授予或视为已经授予使用该商标于有关商品的专用权。

按照这一概念,下列情况应属于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即除商标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外,任何人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以致在贸易过程中,会对该商标注册有关商品造成欺骗或混淆,且其使用方式会使人认为:

  (1)作为商标使用;或

  (2)当使用在商品上或与商品有联系的实物上,或用在公开散发的传单或广告上,会使人以为该人在贸易过程中具有商标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使用商标的权利,或以为该人与注册商品有联系。

  

(二)上述由注册授予的商标专用权,应遵照注册簿登记的条件或限制。

他人如果在注册的专用权限制范围以外使用该标志,不论以何种方式,在任何地方购销商品,向任何市场输出商品,或在其他任何情况下使用,都不得认为是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任何人在下列情况下使用商标不得认为是对注册授予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1)该人在贸易过程中,使用商标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原粘附在商品上或部分商品上的标志。

成交后未予清除或涂掉,或者其使用已经过明示或默许同意;或者

  (2)该人将商标使用于适于作为某项商品的组成部分或附属品的商品上,而在某项商品上的使用不属于侵权的情况;或者当时的使用是合理必要的,是为了表明商品的从属关系,使用的动机和效果都不外是依据事实表明在贸易过程中人与商品的关系。

  (四)在行使上述注册授予的商标专用权时,使用两个或更多相同近似的注册商标之一,不得认为是对其中其他商标使用权利的侵犯。

  第五条 〔B部注册的权利及侵权〕

  

(一)除本条第

(二)款规定外,某人在注册簿B部注册(不论在本法生效以前或以后)为某项商品的商标所有人,如果注册生效,即授予该人及有关商品如同在注册簿A部注册的同样权利。

上一条关于在注册簿A部注册商标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B部注册商标。

  

(二)在注册簿B部注册商标的侵权诉讼中,除下一条认为的侵权诉讼外,如经被告证实,原告控诉的商标使用情况,既不会造成欺骗或混淆,也不表明在贸易过程中被告人商品与有使用权的商标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之间存在联系,则法庭不得为原告颁发禁令或判给其他补偿。

  第六条 〔违背合同限制的侵权〕

  

(一)商品买主或商品所有人按照他和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应承担以下义务:

不得对有关商品采取本条第

(二)款所列各项行为。

此时的商品所有人在接到承担义务通知书后,仍然在贸易过程中对有关商品采取或意图采取上述行为,或指使采取此种行为,应认为是对注册授予的商标权的侵犯。

但该人在接到通知前已善意地用金钱或其他代价购得商品成为商品所有人者,或是从其他所有人取得商品所有权者,除外。

  

(二)本条所指的行为是:

  (1)合同所载商品状态或质量、装璜或包装已发生变化,仍在商品上使用该商标;

  (2)将原粘贴在商品上的商标予以更改或部分地清除或涂掉;

  (3)将原粘贴在商品上的商标,予以全部或部分地清除或涂掉;但对标明在贸易过程中商标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与商品的关系的事物,并未全部清除或涂掉;

  (4)商品上原已粘贴商标,又另粘贴其他商标;

  (5)商品上已粘贴商标,又附加有损该商标信誉的文词。

  (三)本条提到的有关商品的商标所有人、注册使用人和商标注册,应分别解释为:

以该人名义注册为有关商品的商标所有人,该人已注册为有关商品的商标注册使用人和对有关商品的商标注册,本条所称“在上”指在有关商品上,包括与商品有联系的实物上。

  第七条 〔既得权利的保留〕

  本法不授予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以干预或制止他人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如果该人或其权利前任人是在下列日期以前一直在有关商品上连续使用,即在:

  (1)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其权利前任人使用其商标于有关商品之日以前;或

  (2)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其权利前任人以其名义为有关商品注册商标之日以前;

  以在先日期计算。

该人上述使用情况如经证实,商标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对该人根据本法第十二条第

(二)款为有关商品使用相同、近似商标在注册簿上的登记,也无权提出异议。

  第八条 〔使用姓名、地址或商品说明的保留〕

  商标注册不得阻碍:

  (1)任何人善意地使用其本人或其业务前任人的姓名、营业地点名称;或

  (2)任何人善意地使用关于其商品质量或特征的说明,此项说明不会使人认为含有本法第四条第

(一)款第(2)项或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2)项所指的情况。

第三节 注册条件和注册效力

  第九条 〔A部注册商标要求具有显著性〕

  

(一)注册簿A部注册商标(证明商标除外),必须包含下列基本项目的至少一项,或由其中至少一项组成:

  (1)以独创或特殊形式表示的公司、个人或商行名称;

  (2)注册申请人或其业务前任人的签字;

  (3)独创的词或词组;

  (4)不涉及商品特性、质量的词或词组,就其通常含义,也不是地理名称或姓氏;

  (5)其他显著标志,但如为第(1)至第(4)项以外的名称、签字、词或词组者,按本条规定,必须其显著性确凿,否则不能注册。

  

(二)鉴于本条目的,就商标注册或意图注册的有关商品而言,“显著”的含意是指在贸易过程中,能适于将与商标所有人有联系或可能有联系的商品,同无此联系的商品区别开来。

此种区别可以是全面的;如果商标注册或意图注册的使用范围有限制,也可以只限于注册的使用范围。

  (三)裁判官在决定一项商标是否适于区别商品,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1)商标是否原本适于区别商品;

  (2)商标通过使用或其他原因,是否实际上已适用于区别商品。

  第十条 〔B部注册商标要求具有区别商品的能力〕

  

(一)为要在注册簿B部注册商标,就商标注册或意图注册的有关商品而言,该商标在贸易过程中,能用于将商标所有人有联系或可能有联系的商品,同无此联系的商品区别开来。

这种区别可以是全面的;如果商标注册或意图注册的使用范围有限制,也可以只限于注册的使用范围。

  

(二)裁判官在决定一项商标是否能用以区别商品,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1)该商标是否原本能区别商品;

  (2)商标通过使用或由于其他原因,是否实际上能区别商品。

  (三)尽管商标或商标组成部分已在A部注册,仍然可用同一所有人名义在B部注册。

  第十一条 〔禁止注册的事物〕

  任何事物,如果在使用中会造成欺骗或混淆,或由于其他原因无权受到法庭保护,或者违背法律、道德,或属于丑恶形象,此种事物作为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注册,应属违法。

  第十二条 〔禁止相同近似的商标注册〕

  

(一)除依照本条第

(二)款规定外,任何人关于某项或某类商品的商标,如果同他人已注册并使用于同样或同类商品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造成欺骗或混淆,则该商标不得办理注册。

  

(二)法庭或注册局长,对于善意地同时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其认可的特殊情况下使用,可以准许一个以上的人为同样或同类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办理注册。

但法庭或注册局长如果认为适当,可以对此种注册附加条件或限制。

  (三)当不同的人,分别申请注册为在同样或同类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所有人,在法庭裁定各申请人的权利前,或按注册局长认可方式达成协议前,或(随上诉人意愿)上诉商务部或法庭作出裁决前,注册局长可以拒绝其中任何人的注册。

  第十三条 〔在A部注册七年后,具有终结性效力〕

  

(一)在注册簿A部注册商标有关的一切法律程序中(包括本法第三十二条提及的申诉),在A部的原始注册,从注册之日起七年期满后,应作为在一切方面有效。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

  (1)注册是通过欺骗取得的;

  (2)商标本身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

  

(二)本法第五条第

(一)款不得解释为:

本条前款关于注册簿A部注册商标的规定,也适用于B部注册的商标。

  第十四条 〔放弃部分权利的注册〕

  一项商标如果其中:

  (1)包含的一个组成部分,未经商标所有人作为商标分开注册;或

  (2)包含商业上通用或缺乏显著性的事物时,注册局长、商务部或法庭在决定该商标是否准予登记注册或保留在注册簿时,可以提出以下要求,作为予以登记或保留的条件:

  1、商标所有人应遵照裁判官认为无权使用的范围,放弃商标的部分专用权或放弃上述事项的全部或部分专用权;或者

  2、放弃裁判官为了确定其注册权利,认为必要放弃的其他权利。

  但是,注册簿登记的弃权,除由于商标注册而引起的弃权外,不得影响商标所有人任何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使用作为物品或物质名称或说明的字词〕

  

(一)商标注册,不能仅因为在注册之日以后,使用了商标所包含的、或构成商标的、作为物品或物质的名称或说明的词或词组,就认为注册无效。

  但如证实属于下列情况,则应照本条第

(二)款规定办理:

  (1)上述作为物品或物质的名称或说明的词或词组,如为他人在商业中使用已经著名并为公认,且其使用有关商品,不是贸易过程中商标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经营有关的商品(就证明商标而言),也不是商标所有人证明的商品;

  (2)上述物品或物质以往是专利的产品(指一九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效的或以后批准的专利),但该项专利已失效两年或两年以上,并且上述词或词组是该物品或物质唯一实用的名称或说明。

  

(二)上款第(1)第(2)两项提到的词或词组使用情况,如经证实,则:

  (1)如果商标仅由此类词或词组构成,依本法第三十二条,就该物品或物质或其同类商品的商标注册而言,在注册簿上保留登记应属错误;

  (2)如果商标不仅包含此类词或词组,还包括其他事物,法庭或注册局长在审定该项物品、物质或其同类商品有关的商标注册应否在注册簿保留时,如果倾向保留,可以要求商标所有人放弃此种词或词组的物品或物质或其同类商品的有关的专用权,作为保留的条件。

但除因商标注册引起的弃权外,不得影响商标所有人任何其他权利;

  (3)在商标有关的其他法律程序中:

  1、如果商标仅由此类词或词组构成,则不论根据普通法或通过注册,商标所有人在有关物品或物质或其同类商品上使用商标的一切专用权;或

  2、如果商标不仅包含此类词或词组,还包含其他事物,则商标所有人使用此类词或词组的一切专用权,应视为自上款第(1)项提到此类词或词组的使用已经公认驰名之日起,或自上款第(2)项提到的两年期满之日起,停止生效。

  (三)任何单一的化学元素或化合物(非混合物)的通用或公认的名称的文字,不得作为化学物质或制剂的商标进行注册。

本法生效后的此种注册,尽管本法第十三条已有规定,但依据本法第三十二条,应作为注册簿上缺乏根据的登记,或错误的登记。

  但是,对于仅表示元素或化合物的牌号或配制方法的字词,用以将商标所有人或注册使用人制造的元素或化合物区别于他人所制造者,以及对于未为公众使用的适当名称或说明,本款上述规定无效。

  第十六条 〔限定颜色或不限定颜色的效果〕

  商标的全部或局部可以限定于一种或多种指定的颜色,裁判官在审定商标显著性时,应考虑到限定颜色的情况。

  商标注册如果未限定商标颜色,应认为注册适用于一切颜色。

第四节 注册程序和有效期

  第十七条 〔注册申请〕

  

(一)任何人意欲注册商标,成为使用或意图使用商标的所有人时,必须按规定方式向注册局长提出在注册簿A部或B部注册的书面申请。

  

(二)按照本法规定,注册局长可以拒绝申请或无条件地接受申请,也可以在按照他认为适当的修正、更改条件或限制的情况下接受申请。

  (三)注册局长对于在注册簿A部的商标注册申请(证明商标除外),如果申请人同意,可以改为B部注册申请处理,以代替拒绝其申请。

  (四)注册局长在拒绝申请或有条件地接受申请时,如经申请人要求,得以书面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的资料。

申请人对决定不服,可以选择向商务部或法庭提起上诉。

  (五)本条所称上诉应按规定方式进行。

裁判官受理后,如有必要可以对申请人和注册局长进行讯问并作出决议,以决定是否接受申请,如系有条件的接受并应决定作出何种修正、更改、条件或限制。

  (六)本条所称上诉应依据注册局长提供的资料进行审理。

注册局长除原说明拒绝申请的理由外,非经上诉法院许可,不得增提理由。

否则,申请人有权按规定发出撤销注册申请的通知,而不负担诉讼费用。

  (七)注册局长、商务部或法庭在承认申请以前或以后,可以随时改正申请或申请有关的错误,也可以在其认可的条件下,准许申请人修改申请事项。

  第十八条 〔对注册的异议〕

  

(一)商标注册申请一经承认,不论是否附有条件或限制,注册局长应尽快按规定方式予以公告,如果附有条件或限制,应一并公告。

  但是,对于本法第九条第

(一)款第(5)项所指注册或其他特殊情况,注册局长可以在承认申请前予以公告,如果认为必要,在承认申请后,可予再次公告,也可不再公告。

  

(二)在注册申请公告后,任何人在规定时间内,可以向注册局长提出异议通知。

  (三)异议通知应按规定格式以书面提出,并说明异议理由。

  (四)注册局长应将通知副本送交申请人一份。

申请人接到通知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注册局长按规定方式提出申辩,说明提出申请的依据,否则,即作为放弃申请处理。

  (五)申请人提出申辩后,注册局长应将申辩副本送交异议人一份,在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讯问并审查有关证据后,应决定是否批准注册;如果附有条件,应规定何种条件或限制。

  (六)对注册局长所作决定不服,可以向法庭上诉。

  (七)本条所称上诉应按规定方式进行。

法庭受理后,如认为必要,可以对当事人和注册局长进行讯问并作出裁定,决定是否批准注册,如果附有条件,应规定何种条件或限制。

  (八)在依本条的上诉讯问中,任何当事人可以按规定方式或经法庭特许,提出更多资料供法庭审查。

  (九)在本条所称上诉中,除以上持异议人陈述的理由外,异议人或注册局长非经法庭许可,不得另提更多反对商标注册理由。

否则,申请人有权按规定发出撤销注册申请的通知,而不负担持异议一方的诉讼费用。

  (十)在本条所称上诉中,法庭在讯问注册局长后,可以准许对意图注册商标,作不影响其实质特征的修改,经过修改的商标应按规定方式在注册前予以公告。

  (十一)发出异议通知人、提出申辩的申请人或上诉人如在联合王国境内无住址,也未经营企业,裁判官可以要求各该人为提出异议或上诉的诉讼费用向他提出担保;如果不能及时提出担保,则对提出的异议、申请或上诉,可以分别作为弃权处理。

  第十九条 〔注册〕

  

(一)当在注册簿A部或B部的注册申请已予接受,并且:

  (1)无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

  (2)虽然有人提出异议,但裁定有利于申请人时,除非接受申请属于错误或商务部另有指示的情况外,注册局长应根据情况在A部或B部予以注册。

此项注册应作为在申请之日已予注册,就本法而言,申请日期即为注册日期。

  但是,依据本法的商标注册,如果享有国际或英帝国成员间有协议规定的权益,则本款上述关于商标注册日期的规定,应依上述协议有关规定而定。

  

(二)商标注册后,注册局长应颁发给申请人盖有专利局长印章的正式注册证书。

  (三)由于申请人过失,如果自申请注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未能完成注册手续,注册局长可以按规定方式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果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仍未完成,则应作为放弃注册申请处理。

  第二十条 〔注册有效期和续展〕

  

(一)商标注册有效期为七年,但可按照本条规定予以续展,并可一再续展。

  但是,对于“指定日期”以前的注册,本款所称有效期应为十四年,而不是七年。

  

(二)当商标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方式提出续展申请,注册局长应将商标注册期限续展十四年,续展期限可以根据情况从原始注册期满或上次续展期满之日(本条统称为“上次注册期满”之日)算起。

  (三)在上次注册期满前的规定时间内,注册局长应按规定方式,将满期的日期、续展需交费用及其他需要履行的条件通知商标所有人。

商标所有人在期满后规定时间内,如果未履行通知指出的条件,注册局长可以将该商标从注册簿上注销,如果另有关于恢复注册的条件的规定,应依照规定的条件。

  (四)商标如果是由于未付续展费用而从注册簿上注销,在注销后一年内就任何商标注册申请而言,该商标仍应作为留存于注册簿上的商标。

  但是,如果裁判官确认属于下列情况,则本款以上规定无效:

  (1)注销的商标在注销前两年内,从未在贸易中被诚意地使用;或

  (2)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会因为注销商标早先的使用而造成欺骗或混淆。

  第二十一条 〔商标的部分注册和成套商标注册〕

  

(一)商标所有人如果对商标的某一组成部分单独要求专用权,可以将商标全部及该部分分别作为个别商标申请注册。

  每一个别商标必须具备独立商标的一切条件,并且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条第

(二)款规定,享有或承担独立商标的一切从属权利或义务。

  

(二)任何人要求成为同样或同类商品的几个商标的所有人,如果各该商标在主要特征上相似,仅在以下方面不同:

  (1)使用或意图使用各该商标的有关商品的说明;

  (2)号码、价格、质量或地名的说明;

  (3)其他在实质上不影响商标特征的微小事物;或

  (4)颜色。

  则可将各该商标作为成套商标一次注册。

第五节 转让和移转

  第二十二条 〔转让和移转、权力和约束〕

  

(一)尽管有的法律条例或衡平法有相反规定,注册商标不论是否连同企业商誉,应当是并且应当认为向来就是可转让或可移转者。

  

(二)注册商标的转让或移转可以是关于注册或已经注册的全部商品的转让或移转,也可以是其一部分商品的转让或移转。

  (三)以上两款关于注册商标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对于未注册商标也同样适用:

即未注册商标在转让或移转时,是和已注册商标在同一企业使用,且是在同一时间向同一人转让或移转,而且转让和移转有关的商品是使用未注册商标有关的全部商品,也是已注册商标转让或移转有关的商品。

  (四)尽管有以上各款规定,但在下列情况下,一项商标不应当或认为已经是可转让或可移转者,即转让或移转的结果,根据普通法或由于注册,出现一个以上的人对同样或同类商品或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都享有专用权,由于商品或商标的类似,各自行使专用权会造成欺骗或混淆。

  但是,上述转让或移转产生的专用权,如果已加以限制,例如在联合王国境内购销商品(从联合王国出口者除外),或向联合王国以外同一市场输出商品,限制不得有两个或更多的人对上述商标行使专用权,则不得援用本款而认为该项转让或移转属于或已属于无效。

  (五)商标所有人意图转让某项商品的注册商标,可以按规定方式向注册局长提出有关情况的陈述。

注册局长对转让涉及的商品之间和商标之间相互类似的问题进行审查后,可以颁发证书确定依据上款规定该项转让是否有效。

颁发的证书除依本法关于上诉的规定外,如果证实不是通过欺骗取得者,则依据上款规定并参照转让的实际情况,证书对转让是否有效所作决定应具有终结性。

如果证书确定转让有效,取得权利人应自证书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权利申请注册。

  (六)尽管本条第

(一)至第(三)款已有规定,但是,如果一项商标转让或移转的结果,根据普通法或通过注册,会使商标使用人中的一人在联合王国境内限定的地方购销商品使用的商标享有专用权;同时又使其中另一人在境内另一地方购销同样或同类商品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也享有专用权,则不论是在指定日期或该日以后,该项商标都不得转让或移转。

  但是,当意图转让商标的所有人按规定方式提出申请,或某人声称在指定日期或该日以后一项商标已经让予该人或其权利前任人时,如果注册局长确信在任何情况下行使让予权利使用商标,不会违背公众利益,则可批准转让或移转。

经过批准后,不得援用本款或本条第(四)款认为该项转让或移转无效或已属于无效。

但对于已注册商标的转让或移转,取得权利人应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自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权利注册,如果是移转须在批准之日以前申请注册,否则本段上述规定无效。

  (七)一项正在企业中使用于有关商品的商标,如果在指定日期或该日以后不连同企业商誉转让,必须符合以下要求,转让才能生效:

即受让人应自转让之日起六个月内,或注册局长许可延长的期限内,请求注册局长对有关转让公告事宜予以指示,并按指示的格式、方式、期限刊登公告。

  (八)对注册局长依据本条所作决定不服,可以向法庭提起上诉。

  第二十三条 〔联合商标只能作为整体转让或移转〕

  

(一)注册为联合商标或依据本法属于联合商标的一些商标只能作为整体而不能分开转让或移转。

但为了其他方面的目的,各该商标也可以视为是已经注册的一些个别商标。

  

(二)某人为一项商品注册的商标或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以同一所有人名义为同样或同类商品注册的另一商标相同或近似,如果为他人使用会造成欺骗或混淆,则注册局长得随时要求将各该商标作为联合商标登入注册簿。

  对注册局长依据本条所作决定不服,上诉人可以选择向商务部或法庭提起上诉。

  (三)一项商标与该商标的某一组成部分,依据本法第二十一条第

(一)款以同一所有人名义注册为个别商标,则各该商标应视为联合商标,并按联合商标注册。

  (四)所有依据本法第二十一条第

(二)款一次注册为成套商标的一些商标,应作为联合商标,并按联合商标注册。

  (五)当注册为联合商标的两个或更多商标的注册所有人,按规定方式提出申请时,如果局长确信联合商标中的某一商标如为他人使用于注册有关的商品,不致造成欺骗或混淆,则可将该商标从联合商标中拆开,并对注册簿作相应的修改。

  对注册局长依据本款所作决定不服,上诉人可以选择向商务部或法庭提起上诉。

  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所有人转让商标和出具收据的权力〕

  按照本法规定,任何人一经在注册簿登记为商标所有人,除注册簿所载授予他人的权利外,该人有转让其商标的权力,并对转让报酬出具有效的收据。

  第二十五条 〔转让和移转的注册〕

  

(一)当某人通过转让或移转取得一项注册商标的权利时,应以其名义向注册局长申请权利注册。

注册局长接到申请后,经审核其权利属实,得将该人注册为转让或移转有关商品的商标所有人,并将转让或移转的详细情况登入注册簿。

  

(二)对注册局长依据本条所作决定不服,可以向法庭上诉。

  (三)除为了依据本条提起上诉或依据本法第三十二条提出申诉的情况外,任何未按本条第

(一)款规定在注册簿登记的文件或证件,都不能在任何法庭作为享有商标权的证据,但法庭另有指示者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不使用的商标应从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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