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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文件号:

黑价联字[2004]104号  颁布机关:

黑龙江省物价局黑龙江省建设厅

日期:

2007-5-18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全省物业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以及与住宅配套使用的电梯、车库、地下停车位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地)、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提出本城市物业服务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报当地政府确定。

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经批准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根据服务内容和质量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形式确定物业服务费用。

根据我省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暂采用包干制,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选择实行包干制或酬金制。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

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

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内容

 

一、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内容包括:

 

1、清洁卫生管理。

包括小区内庭院、道路以及楼宇内公共楼道在内的公共部分卫生清洁、生活垃圾清运及经常性的保洁。

 

2、绿化养护管理。

对绿化物进行定期修剪、施肥、浇水、喷药、更新、保护绿化物生长。

 

3、保安管理。

设专职保安人员坚持24小时的巡逻值勤,维护小区的公共秩序。

 

4、屋顶.楼道、梁板、柱、内外墙体、烟囱、基础、楼道内外门(含电子门)窗、声控灯日常维护养护,楼内公共蓄水池定期清洗消毒,清疏和维修上下水管道、化粪池。

 

5、小区内的道路、景点、护栏、路灯(含电费)、公益性文体设施等日常维护。

 

6、高层楼宇增设的消防、通风、监控管理服务项目。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非小区的物业服务项目内容包括:

屋顶、楼道、梁板、柱、内外墙体、基础、楼道内外门(含电子门)窗、声控灯的日常维修,清疏和维修上下水管道、垃圾道、烟囱、化粪池,公共蓄水池清洗消毒及楼内公共卫生的清洁和垃圾清运,高层楼宇增设的消防、通风、监控设备的维修管理。

 

三、住宅电梯运行费(含电费),可核定到物业服务费用中,也可根据单独楼寓,独立核算,在物业服务费之外另行收取。

 

第十二条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五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二次加压供水收费。

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二次加压供水的,其费用应核定到供水成本当中;由物业公司负责二次加压供水,但已享受城市供水企业趸售价格的,用水户缴纳的是终端水价,其费用不得核定到物业服务费中,用水户不再负担二次加压供水费用。

二次加压供水目前仍由物业公司(含房管所或房屋产权单位)管理,但未享受城市供水企业趸售价格的,其费用可核定到物业服务费中,由用水户承担。

今后,随着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二次加压供水所发生的费用应逐步理顺到城市供水成本中。

 

第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  督。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在制定本地物业服务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时,要召开价格  听证会,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考虑业主的承受能力。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物价局会同黑龙江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省物价局、省建委印发的《黑龙江省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  法》(黑价联字[1998]45号)和《黑龙江省非住宅小区房屋物业管  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黑价联字[1999]44号)同时废止。

物业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

2010-3-1715:

03:

01来源:

市建设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

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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