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工作范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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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工作范文.docx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工作范文

编号: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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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合同[工作范文]

 

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

___________________

 

说明:

本合同资料适用于约定双方经过谈判、协商而共同承认、共同遵守的责任与义务,同时阐述确定的时间内达成约定的承诺结果。

文档可直接下载或修改,使用时请详细阅读内容。

篇一: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风险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风险

南宁市某有色金属公司因经营需要,请求广西某石油化

工总厂(简称“石化厂”)注资。

1994年12月22日,双方签定《关于投资利润分红的协议书》约定:

石化厂向有色金属公司投资70万元;有色金属公司采取利润承包责任制,以固定利润的形式付给石化厂,月利润按实际投资额的咐

付,每季度支付一次;盈利、亏损与石化厂无关,如果公司经营不当,造成亏损,无法偿还本利,石化厂有权拍卖公司的规定资产,直至还清本利为止;投资期限为半年,到期一次性还本。

协议签订后,石化厂陆续付给有色金属公司50

万元。

1995年,有色金属公司还给石化厂15万元,但没有分配利润。

为了尽快追回余款,1996年1月8日,石化厂乂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再注资10万元,但石化厂仍不参与经营管理,亏损由有色金属公司自负。

之后,

石化厂乂陆续向有色金属公司投资12万元。

截止20XX年3

月,有色金属公司欠石化厂投资本金35万元。

20XX年7月

1日,石化厂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有色金属公司偿还投资本金35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石化厂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的2份投资协议书,约定石化厂向有色金属公司投资,但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投资风且每月固定收取投资利润,因此,双方签订的2份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违反了国家的金融政策,属无效合同。

任何投资行为因为收益的不确定性而存在风险,如果收益确定,实质上是提供贷款收取利息,是一种变相的借贷,违背了国家关于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法律规定,属于避法行为,将不存在法律效力。

本案石化厂向有色金属公司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风险,但按月收取固定的利润,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

因此有色金属公司应返还石化厂的本金35万元,

但石化厂不得要求有色金属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否则相当于间接承认了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款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对企业之间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

“各级行

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企业之间约定固定利润的投资实际上是变相的借贷关系,违反了国家规定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融资业务的要求,借贷行为无效,资金提供方要求资金接收方分配利润的主张不会获得法院支持,但是,接收方应当承担资金返还的责任。

为了防范企业借贷因法律规定导致无效的法律风险,建议:

1通过项目投资的形式规避法律规定。

企业融资,通常都是因为投资新项目从而产生对资金的需求,因此,借贷双方可以项目合作方式解决资金合法供需的问题,即双方约定合作开发标的项目,提供资金的一方可以委派人员参与项目管理,项目投入运行后根据约定比率分配利润。

2巧妙借助供应商或客户付款安排。

即投资方提供资金后,资金接收方再和其供应商或者客户达成协议,约定由资金提供企业为其客户或其供应商向资金提供企业支付货

款,通过价格安排解决利润分配问题

3如果项目投资涉及不动产,资金提供方可预先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再以所有人或承租人名义将厂房或土地出租给被投资单位,按固定租率收取租金。

4若投资金额用于购买机器设备扩大再生产的,由企业以约定的投资金额价格购买设备,然后出租给被投资单位,按期收取租金,约定期限届满租金总和相当于投资本金及利润的金额。

篇二: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

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开始生效,在其生效之前的合同行为受当时的法律调整,不能适用现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名这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其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签订的时间在合同法实施以前还是以后而存在巨大差别:

一、合同法实施以前(即1999年10月1日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经)发[1990]27号:

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

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

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

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亦明确规定: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以上司法解释是依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制定的,是解决《合同法》生效以前联营合同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

对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联营合同,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法律后果为已经取得的本金和利息应予收缴,交付联营企业,各方应按联营企业的投资比例重新分担损失或分配收益。

二、合同法实施以后(即1999年10月1日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四条: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生效后原有的与之不一致的规定将不再适用。

《合同法》实施以后,判断合同的效力主要依据《合同法》及其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要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有效。

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企业之间或个人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限制性规定属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

因此,自然人与企业之间或企业之间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约定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

对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如果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认定为合同有效,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

解答

四、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

(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

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

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拆借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不归还本金是否计算逾期利息及如何判决的请示》(川高法〔1995〕

223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白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三H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

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白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篇三: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风险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风险

20XX-04-3009:

15

南宁市某有色金属公司因经营需要,请求广西某石油化工总厂(简称“石化厂”)注资。

1994年12月22日,双方签定《关于投资利润分红的协议书》约定:

石化厂向有色金属公司投资70万元;有色金属公司采取利润承包责任制,

以固定利润的形式付给石化厂,月利润按实际投资额的咐

付,每季度支付一次;盈利、亏损与石化厂无关,如果公司经营不当,造成亏损,无法偿还本利,石化厂有权拍卖公司的规定资产,直至还清本利为止;投资期限为半年,到期一次性还本。

协议签订后,石化厂陆续付给有色金属公司50

万元。

1995年,有色金属公司还给石化厂15万元,但没有

分配利润。

为了尽快追回余款,1996年1月8日,石化厂乂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再注资10万元,但石

化厂仍不参与经营管理,亏损由有色金属公司自负。

之后,石化厂乂陆续向有色金属公司投资12万元。

截止20XX年3

月,有色金属公司欠石化厂投资本金35万元。

20XX年7月

1日,石化厂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有色金属公司偿还投资本金35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石化厂与有色金属公司签订的2份投资协议书,约定石化厂向有色金属公司投资,但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投资风且每月固定收取投资利润,因此,双方签订的2份协议名为投资,实为

借贷,违反了国家的金融政策,属无效合同。

任何投资行为因为收益的不确定性而存在风险,如果收益确定,实质上是提供贷款收取利息,是一种变相的借贷,违背了国家关于企业之间不得借贷的法律规定,属于避法行为,将不存在法律效力。

本案石化厂向有色金属公司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风险,但按月收取固定的利润,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

因此有色金属公司应返还石化厂的本金35万元,

但石化厂不得要求有色金属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否则相当于间接承认了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的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款规定: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对企业之间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

“各级行

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企业之间约定固定利润的投资实际上是变相的借贷关

系,违反了国家规定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融资业务的要求,借贷行为无效,资金提供方要求资金接收方分配利润的主张不会获得法院支持,但是,接收方应当承担资金返还的责任。

为了防范企业借贷因法律规定导致无效的法律风

险,建议:

1、通过项目投资的形式规避法律规定。

企业融资,通常都是因为投资新项目从而产生对资金的需求,因此,借贷双方可以项目合作方式解决资金合法供需的问题,即双方约定合作开发标的项目,提供资金的一方可以委派人员参与项目管理,项目投入运行后根据约定比率分配利润。

2、巧妙借助供应商或客户付款安排。

即投资方提供资金后,资金接收方再和其供应商或者客户达成协议,约定由资金提供企业为其客户或其供应商向资金提供企业支付货款,通过价格安排解决利润分配问题。

3、如果项目投资涉及不动产,资金提供方可预先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再以所有人或承租人名义将厂房或土地出租给被投资单位,按固定租率收取租金。

4、若投资金额用于购买机器设备扩大再生产的,由企业以约定的投资金额价格购买设备,然后出租给被投资单位,按期收取租金,约定期限届满租金总和相当于投资本金及利润的金额。

企业之间借贷无效的法律风险

20XX-04-2908:

45

20XX年5月,甲粮油总厂因经营所需向乙木业企业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借期1年。

甲粮油总厂借款后因经营不善,到期后未能偿还,近期停产歇业,为此,乙木业企业诉至法院,要求甲粮油总厂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

借期内利息48000元,逾期利息20XX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我国有关金融规章禁止企业之间拆借资金,因而本案这一借款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无效,但借期内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双方按责任分担,本案中双方均有过错,责任各半。

借款逾期后利息按最高法院有关批复应予收缴,为此,法院作出了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24000元,收缴被告非法利益20XX0元的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根据合同法

第52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有点站不住脚的。

合同法第52条规定只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我国只有中国

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才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贷款通则》只是部门规章,法院不得以此为依据认定企业借贷合同无效。

但是,在我国司法审判实务当中,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通常都会被认定无效。

一旦合同认定无效,贷款方无权无法要求借款方支付利息,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双方还将受到约定利息金额相当的司法制裁。

关于禁止企业之间借贷的规定有: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61条:

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

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

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尽管实践当中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相当普遍,但是一旦发生争议,借款合同将被认定无效,贷款方虽然可以要求借款方返还借款本金,对约定的利息法院将不予支持。

而根据最高法院相关规定,法院将收缴贷款方已经收到的利息、借款方尚未支付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逾期未还的逾期利息,此外,法院还将对贷款方处以借款利息金额的罚款。

因此,对于贷款人而言,其将面临约定利息的罚款,而对于借款人而言,即使利息尚未支付,也要面临借款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损失。

此外,因为借款人实际占用资金,客观上造成贷款人损失,司法实践当中一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金额,因为借贷双方均有过错,借款方承担上述损失金额一半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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